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子 侯景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子、侯景迪分別為桔梗屋溫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梗屋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亦均為從事溫室工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引起危害,而依渠等承攬溫室工程業務及實際指揮工人搭建溫室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蘆竹27之3號,為桔梗屋公司向業主許江麵承攬之溫室工程,指示員工即告訴人張永安在離地面約5 公尺高之水槽進行工具電池置換時,未設置防墜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亦未使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吊帶,致告訴人為接取同事朝上丟擲之電池,一時失去重心,因而墜落地面,身體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遠端橈股骨折及頭部、雙上肢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燕子、侯景迪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