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宗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提領款項輾轉另為交付之可能,是以先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陳世宗前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來電稱,因在大陸從事餐飲業欲購買廚具設備,擬借用陳世宗之金融帳戶供股東匯款,嗣再等候並依指示由陳世宗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阿漢」所指定之帳戶內,陳世宗遂應允之,而與「阿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前之某日,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阿漢」,由「阿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8月29日起,偽稱名叫「許博文」之成年男子,多次撥打電話向李秀菊稱有機會於香港賽馬會中獎,復於同年月30日告知李秀菊中獎,並稱要匯領取手續費、稅金云云,致李秀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2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世宗之系爭帳戶內。「阿漢」遂通知陳世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陳世宗隨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林珍燕,將系爭帳戶內由李秀菊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依「阿漢」指示匯入指定之東元國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國展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範圍之確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李秀菊遭詐騙而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陳世宗系爭帳戶之事實,至於陳映甄、廖美滿分別於100年10月14 日、11月17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告陳世宗之系爭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陳映甄及廖美滿受詐欺之部分與李秀菊受詐欺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堪認陳映甄及廖美滿受詐欺之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漢」供匯款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依「阿漢」之指示,以匯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李秀菊之30萬元匯入「阿漢」指定之東元國展公司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漢」係伊先前在臺中服飾店當任店長所認識之客戶,「阿漢」是服飾店常客,向服飾店購買其公司員工所需衣服,但伊不知道「阿漢」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阿漢」購買衣服也沒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後來伊至大陸設立養兔場,「阿漢」亦有協助伊,伊回臺後「阿漢」就打電話給伊,稱其在購買廚房設備運送至大陸餐廳,請伊提供帳戶資料代為收取股東之出資,再代為匯款至出售廚房設備之公司帳戶,伊每次收到匯款後,都會向「阿漢」要匯款人之電話,並以電話向匯款人確認款項係股東出資購買廚房設備之款項後,再匯入「阿漢」指定之帳戶內,伊不知道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伊根本就不認識被害人李秀菊,伊沒有去詐騙被害人李秀菊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漢」供匯款使用,被告並於100年10月21 日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林珍燕,將系爭帳戶內由被害人李秀菊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依「阿漢」指示匯入指定之東元國展公司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中檢核交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嘉交查卷一第27至29頁、嘉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復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12月28 日(一○○)政查字第50494號函暨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0月21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0至39頁、中核交卷第19頁)。又被害人李秀菊自100年8月29日起,多次遭自稱「許博文」之人訛稱,有機會中獎香港賽馬會,於同年月30日告知李秀菊中獎,並稱要匯領取手續費、稅金云云,致李秀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乙節,亦據被害人李秀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09至111頁、嘉交查卷一第41至43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佐(警卷第119頁、第126至129 頁),足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係供「阿漢」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向被害人李秀菊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阿漢」係被告前在臺中擔任服飾店店長時認識之客戶乙節,固為被告是認在卷(中檢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然彼等並未深交,被告不僅不知「阿漢」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阿漢」所稱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顯見被告與「阿漢」無任何信賴基礎,竟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漢」供匯入款項使用,又「阿漢」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且非熟識,竟任由為數非微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而「阿漢」既未親自提款亦未隨同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或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完全無懼被告未依指示如數提領現金,毫無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提領款項之情,已與常情有違。參以現今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於金融機構提款除金額設有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被告所稱「阿漢」大可要求股東直接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自己帳戶,並自行提領款項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徒冀望被告確能依約將所領得款項如數交回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 ⒉況且被告若僅因不知情而於偶發機會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詐欺集團應會臨時隨機覓得提領人提領現款避免重複,以免相同之提領人輕易發覺有異,致犯行曝光,而被告卻數度受邀一再以此異於常情之方式為「阿漢」提領款項及匯款,如此行徑適足令人有相當理由對於「阿漢」指示提領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復觀諸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陳映甄、李秀菊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10月21各匯入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款項提領匯出,有100年10月14 日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0月21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足佐(中檢核交卷第18至19頁),此亦與被告所稱「阿漢」告訴伊廚房設備還沒有做好,要股東先匯款至伊系爭帳戶內,等廚房設備運到大陸後,伊再把錢轉匯到「阿漢」指定之帳戶,款項匯入與匯出應有相當時間之間隔等情節顯然不符,依常理,被告於依「阿漢」告知款項匯入、復依「阿漢」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匯出時,應能對款項來源異常有所質疑。又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是不合情理(如非親屬間之借用,背於社會常情之使用)之借用帳戶,其間必有不法。加以近年來,詐騙、恐嚇被害人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不合情理之借用帳戶、借用金融卡提款、委請他人提款等情,其間必有違法情事。被告於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漢」時為年屆41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曾在臺中擔任服飾店店長、在大陸設立養兔場、現從事土水工,足徵其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非但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具信任基礎、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漢」使用,尚且互以電話聯絡,而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林珍燕至銀行為該等人士提、匯款項,各該舉動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主觀上,至少存有不論存入款項來源是否可疑,猶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之認識。 ⒊被告復辯稱伊於每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有向「阿漢」要匯款人之電話,並以電話向匯款人確認匯入款項之原因後,始將款項匯出至「阿漢」指定之帳戶云云,惟被害人李秀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接過被告確認匯款原因之電話,伊確認完全沒有接到任何電話向伊確認匯款原因(嘉交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廖美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該門號於100年10 月間之登記名義人為潘韓龍、男性、戶籍及帳寄地址均在臺南市中西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亦顯與性別女、籍設南投之廖美滿不符(嘉交查卷二第77頁),況股東匯款至陌生第三人帳戶乙節,顯屬不符交易常情之作法,何待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自耗成本、時間,與匯款之股東確認款項入帳之事?而被告不僅抄寫保留股東電話,復主動去電與匯款人確認,其辯稱情節除遭被害人否認如前,更彰顯其辯解有欲蓋彌彰之不合理處,是其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均依「阿漢」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出至指定帳戶,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云云,然互核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100年10月14日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0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00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32至36 頁、中檢核交卷第18至19頁),陳映甄、李秀菊及廖美滿共匯入130萬元,而被告僅匯出11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否即為被告提供帳戶代為匯款之代價,已非無疑。被告復辯稱係因當時適逢週末假日,對方公司說要先拿20萬元,伊就分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交予廚具公司人員云云(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不僅未能提出確實由對方簽收款項之收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係分別於100年11月21 日、11月28日以金融卡現金提款,且所提領之金額分為12萬元、8 萬元,有前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而各該日期均為星期一,在在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經質以向其拿取現金之廚具公司人員之個人資料,被告亦交代不清,復無法提出收據佐證該幽靈抗辯,即難排除其從中獲得相當利益之可能,是其辯稱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實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網路或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再由負責領款或取物之車手,領取贓款或贓物;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以誘騙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漢」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撥打詐騙電話、提供金融帳戶、取得款項等行為。雖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之行為,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並且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且清楚認知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再被告所為又係完成整個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實嫌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珍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同意擔任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所辯與卷內資料不一致,系爭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東元國展公司及第三人之帳戶,應屬異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語,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高文靜 卷宗目錄: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 ⒉臺中地檢101年度核交字第873號卷(中核交卷) ⒊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中偵卷) ⒋嘉義地檢101年度交查字第1982號卷(嘉交查卷一) ⒌嘉義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嘉交查卷二) ⒍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嘉偵卷) ⒎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號卷(本院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