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3、811、845、873、896、90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3、811、845、873、896、90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6、5876、6270、6309、6489、6544)、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 808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864、7317、7545、7830、 7923、7493、8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賴俊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一)、八(二)、九至十二、貳二、肆至陸、柒一、柒二、柒三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壹二、六、壹十三、貳一、參、捌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賴俊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的一、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汽車鑰匙拾參支、活動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萬能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本院一 ○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二一號);二、複製汽車鑰匙壹支(本院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五六號);三、萬能鉗壹支、研磨過的鑰 匙貳支、空白鑰匙玖支、挫刀貳支、斜口鉗壹支(本院一○三年 度保管檢字第八四三號);四、鑰匙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檢字第六○號)、均沒收。 事 實 壹、103年度易字第803號 一、賴俊吉於103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 ○○路000號前,見陳建誌停放路旁的機車上插有一串鑰匙 ,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串鑰匙試開陳建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貨車,發動後,將車 輛開至雲林縣古坑鄉等地亂逛,於同日2時許,賴俊吉將車 輛停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車上不詳數量之汽柴油,並將車上的衛星導航器、倒車錄影紀錄器及車用電源擴充器各1個 竊走。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2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的活動扳手1支、斜口 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步行至嘉義市○○路000號前,使用自備機車鑰匙(於下列壹三案件扣案)撬開車門後,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林榮樂所 管領(黃郁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嗣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賴俊吉因犯下列壹、三案件時,遭 警方逮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查知本件犯嫌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J7- 947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賴俊吉所有的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 三、賴俊吉使用上開J7-9475號車輛至沒油後,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4日3時40分許,至嘉 義市○○○路00號對面,持同一自備機車鑰匙撬開劉鈴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門鎖,進入車內,以自備 機車鑰匙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時,遭據報趕至的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賴俊吉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四、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日1時許,在嘉義市共和路與維和街交叉路口附近,以自備 鑰匙(於壹、七案件使用後斷裂)竊取呂明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 嘉義市新建街34巷巷口。嗣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五、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於壹、七案件使用後斷裂)竊取范進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附近。嗣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六、賴俊吉竊取上開N3-5061號自小貨車後,於103年8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見沈耿熙所管領(登榮塑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路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N3-5061號自小貨車停在登榮塑膠公司旁,然後持自備 鑰匙(於壹、七案件使用後斷裂)行竊749-RQ號大貨車,得手後,先將749-RQ號大貨車開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的大都會衛星車行,僱請不知情的司機辛祐增駕駛一部計程車跟隨,嗣將該大貨車藏匿於臺南市中華北路福懋加油站旁的道路,再搭乘隨行的計程車返回登榮塑膠公司,將N3-0561號自 小貨車駛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報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經計程車司機辛祐增指認賴俊吉影像,再持該影像向嘉義市警方查詢,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確認賴俊吉身分。賴俊吉則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在犯罪偵查機關已知悉本件犯嫌為何人的情況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白犯案。 七、賴俊吉於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所竊得之N3-0561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將該車棄置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甲頂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鄭介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將該車開往嘉義看守所會客,後因離去發動車輛時,自備鑰匙斷在引擎鎖內,賴俊吉即將AHS-2972號車輛棄置在看守所停車場內。嗣於同日22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八、(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月27日0時許,在嘉義市民國路與玉峰街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何招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署立嘉義醫院停車場內。嗣於103年8月29日13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二)、賴俊吉竊得ACG-8360號自小客車後,見車內有何招禧的名片,即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接續於(1) 103年8月27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得億彩券行 內、(2)同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幸運星彩券行內及(3)翌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凍 仔腳檳榔攤內,向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店員借用電話,撥打電話予何招禧,向何招禧恫稱ACG-8360號車輛遭其竊走,如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於中華郵 政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即告知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等語, 何招禧因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恐懼,與賴俊吉談定匯款金額後,分別於103年8月28日9時10分及20分許 ,匯款4000元、1000元至賴俊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嗣經何招禧於10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賴俊吉於同年9月1日到案自白犯行。 九、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康樂街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張芳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最後棄置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附近。嗣於103年8月29日13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十、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旁,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 後已丟棄)竊取蔡隆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最後棄置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加油站附近。嗣於103 年8月29日13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 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十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6日2時許,在嘉義市梅山鄉梅山國小前,進入林義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欲行竊車內財物,恰 遭林義勝發現嚇阻而未得手,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十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日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自述 犯案後已丟棄)竊取黃河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至上開壹、8之地點棄置,再下手 行竊前列壹八(一)的ACG -836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供黃河濱指認,並通知賴俊吉到案說明,賴俊吉始自白犯行。 十三、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光彩街中華電信旁,以自備鑰匙( 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黃譔境所管領(黃石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棄置 在嘉義市忠孝路阿里山鐵道附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貳、10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3日1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前,持足充兇器使用之自製鐵鋏(未扣案),將吳均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門鎖取下,返家打造鑰匙,再於同日14、15時 許返回上址,以上開鑰匙(未扣案)將該小自貨車竊走並駛至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旁空地藏放。 二、賴俊吉竊得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吳均鍾在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向吳均鍾恫嚇稱:遭竊車輛在其手中,車主必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始能 取回車輛,否則將車子解體變賣等語,致使吳均鍾因此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協議後,由吳均鍾依賴俊吉指示匯款2萬元 至賴俊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賴俊吉再去電告知車子藏放位置。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參、103年度易字第845號 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長榮街長榮公園旁,持足充兇器 使用之鉗子(自述犯案後已丟棄),將王耀正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取下後,持該鎖頭至鑰匙店 配製適合鑰匙,再返回上址行竊上開車輛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賴俊吉駕駛系爭竊得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之12前,因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造成左前輪爆裂,只 剩輪框,仍繼續行駛,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複製汽車鑰匙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 肆、103年度易字第873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見何錦郎所使用(新明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警方見賴俊吉在嘉義縣大林鎮00鄰○○○區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徘徊,而對賴俊吉盤詰,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鑰匙一串(含遙控器)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嘉義縣大林鎮○○○區00號前取出上開贓車。 伍、103年度易字第896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張芳銘所使用(松涼冰果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鑰匙一串,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49巷與國 聖街口取出上開贓車。 陸、103年度易字第903號 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柒、三案件中遭扣押),破壞謝 文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門鎖,欲行竊車輛,適遭謝文卿發覺而未遂,賴俊吉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監視器內容 而查獲上情。 柒、103年度易字第951號 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市貴州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 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柒、三案件中遭扣押), 取下陳建樹所管領(宏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座門鎖入內後,再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車輛,但無法開啟電門。賴俊吉遂將車門鎖仁取走,以利配製鑰匙,離去前並竊走車內零錢約200元。嗣於103年10月30日,賴俊吉於行竊柒、三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手法同一,經警方詢問本案,賴俊吉始自白上開犯行。 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市貴州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 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故(於柒、三案件中遭扣押), 取下陳建樹所管領(陳冠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駕駛座門鎖入內後,再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車輛,但無法開啟電門。賴俊吉遂將車門鎖仁取走,以利配製鑰匙,離去前並竊走車內零錢約150元。嗣於103年10月30日,賴俊吉於行竊柒、三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手法同一,經警方詢問本案,賴俊吉始自白上開犯行。 三、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 30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貴州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正欲取下鄭勝堂所管 領(新民店雞肉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座門鎖,以便進入車內行竊車輛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警方並 當場在賴俊吉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包包內 查扣5J-005號大貨車的鎖仁、1370-WL號自小客貨車的鎖仁 、已配置好的鑰匙1支(插於5J005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1支(插於1370-WL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捌、104年易字第80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6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杭州一街 與杭州六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陳芃汛所管領(信興美美容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萌生竊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鉗子(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破壞該車輛後門鎖後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最後棄置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嗣於103年10月27日,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 何人時,主動交出自備鑰匙1支扣案(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 第60號),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吉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並可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一)、事實壹、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 警A卷(以下警、偵卷之案號均以代號為之,詳細案號 ,請見附表二對照表)第1頁反面;(2) 103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A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陳建誌之證述:(1) 103年3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見警A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2) 103年3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見警A卷第4頁反面。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A卷第6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警A卷第8至12頁)。 (二)、事實壹、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 警B卷第2至3頁;(2) 103年8月24日、同年9月17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見偵B卷第25至26頁、第3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第211至212頁反面。 2、告訴人林榮樂之證述:(1) 10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見警B卷第10至12頁;(2) 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B卷第13至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第34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B卷第37頁)。 5、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張(警B卷第42頁)。 6、扣案的自備機車鑰匙1支、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 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 (三)、事實壹、三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 警B卷第2至3頁;(2) 103年8月24日、同年9月17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見偵B卷第25至26頁、第3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劉鈴美之證述: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B卷第15頁至第16頁。 3、劉鈴美之被害報告單(警B卷第3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第33頁)。 5、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張(警B卷第43頁)。 6、扣案的自備機車鑰匙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第721號)。 (四)、事實壹、四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10至13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呂明賢之證述:10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第15頁至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C卷第63頁)。 4、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2張(警C卷第87至97頁)。 (五)、事實壹、五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10至13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告訴人范進榮之證述:(1) 10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C卷第21頁至第23頁;(2) 103年9月1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見警C卷第25頁至第26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C卷第69至70頁)。 4、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張(警C卷第98頁)。 (六)、事實壹、六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10至13頁;(2)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P卷第20至23頁;(3)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C卷第21至22頁;(4) 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P卷27反面至第29頁反面;(5) 10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及 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同前卷第102頁反面、第205 頁。 2、告訴人沈耿熙之證述:(1) 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警P卷第11至13頁;(2) 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29頁至第30頁;(3) 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見偵P卷第27頁反面。 3、證人張佳螢之證述:10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P卷第8至10頁。 4、證人辛祐增之證述:10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P卷第14至18頁。 5、證人黃勇豪之證述:103年易字第80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P卷第4至7頁)。 7、證人辛祐增指認嫌疑人相片(見警P卷第19頁)。 8、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見警P卷第26至27頁)。 9、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清單、採證照片)(見警P卷 第66至122頁)。 10、電腦查詢紀錄及證人黃勇豪自警局內部LINE群組下載儲存的照片列印(103易803號卷第217、218頁)。 (七)、事實壹、七部分: 1、被告賴俊吉的自白:(1) 103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第2至3頁、10至13頁。(2) 103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 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同前卷第102頁反面、第 205頁 2、證人鄭介舜的證述: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第35至37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C卷第74至76頁)。 4、嘉義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函暨「鄭 介舜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DNA鑑定書影本。(103易803號卷第53至62頁)。 (八)、事實壹、八(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6至7頁;(2)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第2至6頁;(3)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4)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E卷第22至23頁;(5)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何招禧之證述:(1) 10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39頁至第41頁;(2) 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第12頁至第14頁;(3) 103年9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E卷第16頁至第18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C卷第77至80頁 )。 (九)、事實壹、八(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見警E卷第2至6頁;(2)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E卷第22至23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楊舒婷之證述: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第19頁至第21頁。 3、證人方淑麗之證述: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第23頁至第25頁。 4、證人林鈺珺之證述: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第29頁至第31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2張(警E卷第28頁)。 6、被害報告單(5000元)(警E卷第40頁)。 7、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警E卷第43至44頁)。 8、採證清單、採證照片、指認照片(警C卷第66至67頁、 第93至97頁)。 (十)、事實壹、九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6至7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告訴人張芳銘之證述: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C卷第81頁)。 (十一)、事實壹、十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見警C卷第6至7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蔡隆盛之證述:(1) 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51頁至第52頁;(2) 10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第54頁至第55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C卷第60頁)。 4、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C卷第8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C卷第85頁)。 6、被害報告單(警C卷第86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6張(警C卷第99頁)。 (十二)、事實壹、十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D卷第2至3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 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告訴人林義勝之證述:(1) 10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D卷第8頁至第9頁;(2) 103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見警D卷第13頁至第14頁。 3、照片共4張(警D卷第16至12頁)。 (十三)、事實壹、十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第2至6頁;(2)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E卷第22至23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 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黃河濱之證述:10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E 卷第9頁至第11頁。 3、現場照片共6張(警E卷第34至37頁)。 4、被害報告單(警E卷第38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E卷第41頁)。 (十四)、事實壹、十三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F卷第2至3頁;(2)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E卷第22至23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 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黃譔境之證述: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F卷第6頁至第7頁。 3、現場照片共4張(警F卷第13頁)。 4、被害報告單(警F卷第16頁)。 (十五)、事實貳一、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H卷第2至5頁、(2)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811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109頁。 2、告訴人吳均鍾之證述:(1) 10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見警H卷第6至8頁;(2) 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見偵H卷3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2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H卷第9至12頁)。 (十六)、事實參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I卷第2至4頁;(2) 103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I卷6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 103易845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74頁。 2、告訴人吳耀正之證述:103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調 查筆錄,見警I卷第5至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I卷第1 1至16頁)。 4、照片4張(警I卷第19至20頁) 。 5、扣案的複製汽車鑰匙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第756 號)。 (十七)、事實肆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J卷第2頁;(2) 103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J卷第20頁反面;(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 本院103易873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71頁。 2、告訴人何錦郎之證述: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J卷第5至7頁。 3、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J卷第9至13頁)。 4、照片3張(警J卷第16至17頁)。 (十八)、事實伍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K卷第2至3頁;(2) 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896卷 第40頁、第60頁。 2、告訴人張芳銘之證述:10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K卷第6至8頁。 3、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K卷第10至13頁)。 4、照片4張(警K卷第17至18頁) 。 (十九)、事實陸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L卷第2至3頁;(2) 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L卷第20頁反面;(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903卷第41頁、第60頁、第67頁反面。 2、告訴人謝文卿之證述:10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見 警L卷第6至8頁。 3、被害報告單、照片12張(警L卷第9至11頁)。 4、扣案的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保管檢字第843號)。 (二十)、事實柒、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M卷第3至5頁;(2) 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M卷第31至33頁;(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951號卷第53頁、第83頁。 2、證人陳建樹之證述: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M卷第11至13頁。 3、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M卷第17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M卷第19至22頁) 。 6、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 。 7、扣案的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二一)、事實柒、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M卷第4至5頁;(2) 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M卷第31至33頁;(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951號卷第53頁、第83頁。 2、證人陳建樹之證述: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M卷第11至13頁。 3、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M卷第17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M卷第19至22頁)。 6、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 7、扣案的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二二)、事實柒、三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M卷第2至3頁;(2) 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M卷第29至31頁;(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951號卷第53頁、第83頁。 2、證人鄭勝堂之證述:103年10月31日第1次警詢調查 筆錄,見警M卷第8至10頁。 3、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5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M卷第19至22頁)。 5、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 6、扣案的萬能鉗1支、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銼刀2支、斜口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二三)、事實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27日警詢錄,見警O卷第2至3頁;(2) 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O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3) 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 院104易80號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 2、證人陳芃汛之證述:10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O卷第5至6頁。 3、證人林韋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4易80號卷第69至70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O 卷第8至10頁)。 5、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O卷第11至12頁)。 6、現場照片4張(見警O卷第13至14頁)。 7、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完稅證照、過戶登記書、統一 發票(見警O卷第15至18頁)。 8、扣案的複製鑰匙1支(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號) 。 三、論罪: (一)、被告實施如事實欄壹二、貳一、參、陸、柒一、柒二、柒三、捌之竊盜行為時,係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或使用鉗子、自製鐵鋏為之,業經認定。按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鉗子與鐵鋏均屬金屬製成之器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相當危害,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壹一、四、五、六、七、八(一)、九、十、十二、十三、肆、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12罪;事實欄壹二、貳一、參、柒一、柒二、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計6罪;就事實欄壹三、十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陸、柒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壹八(二)、貳 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計2 罪。被告於事實欄柒一、二之行為,就竊車未得手的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竊取車內零錢的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其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雖就事實欄壹二的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行竊當時是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等物(103易80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法條的變更(同上卷第212頁)。被 告上開22次竊盜犯行及2次恐嚇犯行,時間、地點迥異可 分,被害人及所竊取物品、恐嚇財物復可區別,顯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 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 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 97 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4) 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 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6) 9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7)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2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減輕:事實欄壹三、十一、陸、柒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自首減輕: 1、事實欄壹二、四、五、七、八(一)、九、十、肆、伍 、捌部分,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嫌為何人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辯稱事實欄壹六之事實,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 ,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被害人報案後 ,旋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03年8月26日23時50 分請證人辛祐增指認後,確認嫌疑人的容貌,但當時 還不知道嫌疑人的身分。而因嫌疑人是駕駛嘉義失竊 的贓車至臺南犯案,故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所長跟警 員謝汶廷至嘉義地區警察單位調查。在103年8月27日2點6、7分,警員謝汶廷在警局內使用電腦,查詢到4筆關於嫌疑人賴俊吉的刑案資料、身分證相片資料等, 另外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由柳營分駐所所 長上傳賴俊吉在嘉義市北門派出所訊問室的影像至警 方內部的LINE群組,確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等情,有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承辦員警黃勇豪到 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腦查詢紀錄、證人黃勇豪自LINE 群組下載存檔的照片列印、證人辛祐增指認被告的警 詢筆錄及指認相片等在卷可憑(103年易字第80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217、218頁、警P卷第17、19頁) 。而被告是在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始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述其行竊本案車輛的經過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C卷第10頁),斯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已查知本件行為人為被告,是 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之條件。 (五)、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精神科開立的藥物,除事實欄捌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均是處於迷糊的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等語,惟查: 1、被告雖於事實壹一(103年3月20日)的竊盜行為遭警方 查獲後,於警詢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的診斷證明書(警A卷第7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住院,病名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未明;急性譫妄」,醫師囑言:「1、因聽幻覺,妄想,以及急性瞻妄,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2、住院期間民國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3、住院期間 人地時間混淆。4、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5、宜長期 服用藥物門診追蹤。」,惟被告上開住院期間,距離 本案竊盜、恐嚇等案件(除事實壹一外),均已有半年 之久,且其既於103年2月27日因症狀改善而出院,已 難據此證明被告於各案行為(含事實壹一)時,仍處於 精神有缺陷的情況。 2、經本院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做精神 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賴員(即被告)成長過程不 順遂,經歷單親、父親家暴。其國中學校適應不佳, 學習落後,有多種行為問題。賴員17歲時離家至台中 加入幫派組織,之後即無穩定工作。民國83年起賴員 開始施用毒品,並多次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名入監服 刑。近兩年,賴員改吸食安非他命為主,吸食後並會 有幻聽、忘想症狀出現。賴員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藥 物治療,但遵醫囑性不佳,偶自己亂吃安眠藥並混用 酒精。賴員家族中並無精神病家族史,其精神病症狀 與吸食安非他命相關。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其現實測 試未明顯受損。雖賴員自述晚上幻聽干擾較為嚴重, 但鑑定過程並未觀察到類似症狀,且心理測驗過程顯 示賴員有刻意誇大症狀之傾向。故認為賴員應患有藥 物性精神病,而非「急性精神分裂症」。賴員的米隆 臨床多軸量表(Millon Clinical Multiaxial Inventory-Ⅲ, MCMI)結果顯示在性格量尺部分,賴員的逃避與反社會傾向明顯。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其有 持續忽略社會規範或社會疏離的傾向。故認為其目前 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藥物依賴, 酒精濫用,不排除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賴員本次涉 案係民國103年8月從看守所出來,之後就又開始偷竊 車子。本身過去未有精神症狀之前也曾多次犯下竊盜 罪嫌;此次涉案並非每次都在吸食安非他命、喝酒, 吃安眠藥之後,且賴員可具體說出偷了幾輛車,發生 大約的地點及犯案過程需要做的順序等。顯示其涉案 有其行為模式行為,但與安非他命、酒精,安眠藥作 用相關性不高,故認為賴員涉案時與鑑定時其現實判 斷與常人無異,仍具現實感;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104年2月10日 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103年易字第803卷附於第169至173頁,其他案件附於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前)。 3、參以,被告於事實欄壹二行為後,於103年8月24日經 警方在贓車內扣得被告所有的汽車鑰匙13支,又於事 實欄柒三行為後,於103年10月24日經警方在被告機車內扣得其所有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等物, 被告隨身攜帶多支空白鑰匙,顯見被告是有預謀且有 計畫性的犯案,並非臨時起意。 4、被告於事實欄參、柒一、柒二、柒三行竊時,如遇無 法當場開啟車門的情況下,猶持鉗子將車門鎖仁取下 ,再委請不知情的鎖匠打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匙開鎖 ,以利返回行竊,其行為橫跨的時間非短,並有蓄意 精進竊取技術的情況。 5、被告於103年8月27日0時許竊得事實欄壹八(一)之車輛後,於同日17時、18時及翌日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恐嚇車主取財,及於103年8月23日13時許竊得事實欄貳 之車輛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恐嚇車主取 財,其行竊車輛與恐嚇車主的時間均已相隔數小時以 上,並非密接,且有於白晝為之,實難認其有受服用 精神科藥物之影響。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白天並沒有吃藥,不會迷 迷糊糊,晚上藥吃了什麼都不知道,自己做什麼都迷 迷糊糊等語(103易803號卷第214頁),而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3年10月22日所記錄的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 日期103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病史欄的記載略以:「最後1次住院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出院 後個案偶有使用海洛英及賭博情形,於103年5月4日因缺錢搶劫賭場,現有案件在身,不定時返門診追蹤, 有挑藥之情形,只服用睡前安眠藥,個案至上週仍有 使用海洛因,此次住院因個案一週前開始情緒欠穩, 自述幻聽干擾,會聽到槍聲還有男女說話聲要叫他去 死,夜眠差,欲燒炭自殺。」(103易803卷第151頁),足見被告雖在精神科就診拿藥,但只服用睡前安眠藥 。觀諸被告於事實欄壹一(20時)、壹七(7時)、壹八( 二) (17時、18時、9時)、壹十三(21時)、貳一(15時)、貳二(16時)、參(20時)、肆(7時)、伍(21時)、陸( 20時)、柒二(15時)行為時,均非深夜,應未受藥物影響。另依上開病歷摘要單記載被告是在103年9月18日1週前開始情緒不穩,有幻聽干擾,惟本案各行為均非 在103年9月間所犯。佐以前開所認定的事實,被告行 竊時不僅攜帶開鎖工具及自備鑰匙;遇到自備鑰匙無 法開啟車門的情況下,還將鎖仁取下,返家請不知情 的鎖匠配製鑰匙或自行研磨;於事實欄壹六之行為時 ,更另外僱請不知情的計程車司機協助其行竊大貨車 後返回行竊地點駕駛先前暫停的另一輛贓車,其心思 之細密,計畫之周詳,實難令人認其行為時的精神狀 況有缺陷。 7、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況。 (六)、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如有2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者, 遞加或遞減之;如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進取,自80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為求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於事實欄壹八(二)及貳二,因所竊車上留有車主聯絡電話,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自車內零錢、汽柴油之使用、衛星導航等價值較輕微之物,至機車、自小客貨車,甚至營業用大貨車等價值高昂之物;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取得5千元及2萬元的贖車款;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先前從事臨時工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素不相識;隨機犯案,且短時間內竊取多台車輛,如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車門,即將車門鎖仁取走,加以配製、磨製鑰匙,足使人心惶惶,敗壞治安;竊盜次數高達22次,反社會性格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的意見;本件應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理由詳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壹一、三至五、七、八(一)、八(二)、九至十二、貳二、肆至陸、柒一、柒二、柒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於事實欄壹二、三行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於 103年8月24日已扣案(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上開2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事實欄壹二之失竊車輛J7- 947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 、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是攜帶上開物品走路去行竊J7-9475號自小客車等語(103易803號卷第211 頁反面、212頁),而被告雖供稱其行竊J7-9475號車輛時 ,是使用自備鑰匙,並未使用到上開扣案工具,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物是其所有,竊取自小客車時所用之工具(警B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為供竊盜J7-94 75號車輛使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欄壹四、五、六、七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於103年8月26日斷在AHS-2972號車輛之引擎鎖內,鑰匙頭並已丟棄(警C卷第2、3頁), 該鑰匙既已無法使用,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事實欄壹八(一)、九、十、十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及事實欄壹十三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自述已丟棄(警C卷第6頁、警E卷第3頁、警F卷第3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事實欄貳一行竊所用之自製鐵鋏及鑰匙各1支未扣 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七)、被告於事實欄參行竊所用之複製汽車鑰匙1支,業經扣案(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次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被告自述已丟棄(警I卷第3頁),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事實欄陸、柒一、柒二、柒三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 ,於柒三行為時即103年10月30日,已遭警方扣押(本院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另警方於事實欄柒三當場查獲被告時即103年10月30日, 在被告騎乘的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包包內查扣5J-005號大貨車的鎖仁、1370-WL號自小客貨車的鎖仁、 已配製好的鑰匙1支(插於5J-005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 匙1支(插於1370-WL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 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本院103年度保管檢 字第843號),其中2個鎖仁已發還被害人陳建樹。而研磨 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竊盜使用所預備之物(警M卷第5 頁、103易951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配製好的鑰匙1支(插於 5J-005號鎖仁上)及研磨過的鑰匙1支(插於1370-WL號鎖仁上),據被告供承係其竊取鎖仁後始配製或研磨(警M卷第5頁),無法證明屬於被告犯事實欄柒一、二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 (十)、被告於事實欄捌行竊所用的自備鑰匙1支(本院104年度保 管檢字第60號),經被告提出扣案,被告坦承係其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次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被告自述已丟棄(警O卷第3頁),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 (一)、檢察官以被告已有竊盜贓物前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犯本件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22罪,所竊取財物以車輛為主,自機車、自小客貨車至營業用大貨車,客觀上之數量及價值非少;行竊地點遍布嘉義縣市及臺南市,期間超過半年,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自述平日打零工,未有證據顯示具有正當職業,又係以所竊車輛代步使用,汽油耗盡即再竊取下一台車輛,如見車主留有聯絡電話在車上,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顯示其出於己身不法慾望而反覆實施竊盜之職業性格;行竊地點不拘,犯案時間除在深夜,亦有在白晝為之,經常持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車輛行竊,或將門鎖取下帶走至鎖店配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匙,而警方於事實欄壹二贓車上扣得被告所有的汽車鑰匙多達13支,於事實欄柒三行為時亦在被告機車上扣得9支 空白車輛鑰匙及2支研磨過的車輛鑰匙,可見被告有反覆 犯案的準備,對於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甚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於103年5月4日因他案(準強盜案)遭羈押,迄同年8月14日具保出所後,旋於同年月16日開始行竊車輛(即事實欄壹十一)。又被告雖常自首竊車犯行,然自首後短時間內屢犯相同類型的竊盜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屢屢再犯,反覆出入獄所,亦可見其好逸惡勞、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難見其悔過之心。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集、頻繁所為,對於法律制度之具輕視敵對性,且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盜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本院復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 治(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編│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段│所竊/恐 │查獲情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本院案號)│犯罪地點│ │嚇財物 │ │ │ │ │ │ │ │ │ │ │ ├─┼─────┼────┼─────┼────┼────┼────────┤ │壹│103偵4766 │103年3月│見陳建誌停│陳建誌所│經警方調│賴俊吉犯竊盜罪,│ │一│(103易803)│20日凌晨│放路旁的機│有: │閱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車上插有一│(1)小貨 │,循線查│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縣│串鑰匙,便│車內不詳│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梅山鄉梅│持該串鑰匙│數量的汽│ │折算壹日。 │ │ │ │北梅北村│試開陳建誌│柴油、 │ │ │ │ │ │中正路 │所有小貨車│(2)衛星 │ │ │ │ │ │106號前 │(3N-6536 │導航器、│ │ │ │ │ │ │),發動後│倒車錄影│ │ │ │ │ │ │,將車輛開│紀錄器及│ │ │ │ │ │ │至雲林縣古│車用電源│ │ │ │ │ │ │坑鄉等地亂│擴充器 │ │ │ │ │ │ │逛,於同日│ │ │ │ │ │ │ │2時許將車 │ │ │ │ │ │ │ │輛停回原處│ │ │ │ │ │ │ │,並竊取車│ │ │ │ │ │ │ │上的衛星導│ │ │ │ │ │ │ │航器、倒車│ │ │ │ │ │ │ │錄影紀錄器│ │ │ │ │ │ │ │及車用電源│ │ │ │ │ │ │ │擴充器 │ │ │ │ ├─┼─────┼────┼─────┼────┼────┼────────┤ │壹│103偵5876 │103年8月│攜帶足充兇│林榮樂管│103年8月│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二│(103易803)│22日23時│器使用的活│領(黃郁 │24日6時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動扳手1支 │雅所有) │30分許,│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在嘉義市│、斜口鉗1 │自小客車│向嘉義市│案的自備機車鑰匙│ │ │ │民權路28│支、萬能鉗│(J7-947│政府警察│壹支、汽車鑰匙拾│ │ │ │3號前 │1支、六角 │5) │局第二分│參支、活動扳手壹│ │ │ │ │扳手2支、 │ │局員警自│支、斜口鉗壹支、│ │ │ │ │螺絲起子2 │ │首 │萬能鉗壹支、六角│ │ │ │ │支,步行至│ │ │扳手貳支、螺絲起│ │ │ │ │左列地點,│ │ │子貳支(本院一○ │ │ │ │ │使用自備機│ │ │三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車鑰匙撬開│ │ │七二一號),均沒 │ │ │ │ │車門後,以│ │ │收。 │ │ │ │ │自備機車鑰│ │ │ │ │ │ │ │匙發動引擎│ │ │ │ │ │ │ │竊取林榮樂│ │ │ │ │ │ │ │管領自小客│ │ │ │ │ │ │ │車(J7- │ │ │ │ │ │ │ │9475) │ │ │ │ │ │ │ │ │ │ │ │ ├─┼─────┼────┼─────┼────┼────┼────────┤ │壹│103偵5876 │103年8月│以同上的自│劉鈴美所│當場為警│賴俊吉犯竊盜未遂│ │三│(103易803)│24日3時 │備機車鑰匙│有自小客│查獲 │罪,累犯,處有期│ │ │ │40分許,│撬開門鎖進│車(UR-7│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在嘉義市│入車廂,再│94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義教西路│以自備機車│未遂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40號對面│鑰匙發動引│ │ │案的自備機車鑰匙│ │ │ │ │擎,正竊取│ │ │壹支沒收(本院一 │ │ │ │ │劉鈴美所有│ │ │○三年度保管檢字│ │ │ │ │自小客車(│ │ │第七二一號)。 │ │ │ │ │UR -7940)│ │ │ │ │ │ │ │時為警查獲│ │ │ │ │ │ │ │而未得手。│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呂明賢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四│(103易803)│25日1時 │竊取呂明賢│有自小貨│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所有自小貨│車(C2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車(C2-524│-5241)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共和路與│1) │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維和街交│ │ │一分局員│ │ │ │ │叉路口附│ │ │警自首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范進榮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五│犯實㈠ │25日22時│竊取范進榮│有小貨車│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22分許,│所有小貨車│(N3-5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3易803)│在嘉義市│(N3-5061)│061)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新建街34│ │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巷1號前 │ │ │一分局員│ │ │ │ │ │ │ │警自首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沈耿熙所│經臺南市│賴俊吉犯竊盜罪,│ │六│103偵8087 │26日0時 │竊取沈耿熙│管領(登 │政府警察│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3易803)│50分許,│所管領之自│榮塑膠公│局新營分│捌月。 │ │ │ │在臺南市│大貨車( │司所有) │局員警調│ │ │ │ │柳營區柳│749-RQ ) │自大貨車│閱監視器│ │ │ │ │營路一段│ │(749-RQ│畫面,於│ │ │ │ │226之1號│ │) │103年8月│ │ │ │ │前 │ │ │28日確認│ │ │ │ │ │ │ │賴俊吉身│ │ │ │ │ │ │ │分;賴俊│ │ │ │ │ │ │ │吉於103 │ │ │ │ │ │ │ │年8月31 │ │ │ │ │ │ │ │日11時許│ │ │ │ │ │ │ │,向嘉義│ │ │ │ │ │ │ │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員警│ │ │ │ │ │ │ │自白犯行│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鄭介舜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七│(103易803)│26日7時 │竊取鄭介舜│有自小客│26日2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所有之自小│車(AH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南市│客車(AHS-│S-2972)│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永康區中│2972) │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正南路與│ │ │一分局員│ │ │ │ │甲頂路交│ │ │警自首 │ │ │ │ │岔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何招禧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八│(103易803)│27日0時 │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 │許, │門、啟動電│車(AC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源方式,竊│G-836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民國路與│取何招禧所│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玉峰街交│有自小客車│ │一分局員│ │ │ │ │岔路口附│(ACG-8360│ │警自首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489 │103年8月│向不知情之│何招禧與│案經何招│賴俊吉犯恐嚇取財│ │八│(103易803)│27日17時│左列商店店│賴俊吉談│禧於103 │罪,累犯,處有期│ │㈡│ │許、同日│員借用電話│定匯款金│年8月28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18時許及│,撥打車牌│額後,於│日報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翌日9時 │號碼ACG- │103年8月│被告於同│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8360號自小│28日9時 │年9月1日│ │ │ │ │分別在( │客車車主何│10分及20│到案自白│ │ │ │ │1)嘉義市│招禧存放在│分許,分│。 │ │ │ │ │興業西路│上開車輛內│別匯款 │ │ │ │ │ │389號得 │之名片上所│4000元、│ │ │ │ │ │億彩券行│載電話予何│1000元至│ │ │ │ │ │內、(2) │招禧,向何│賴俊吉郵│ │ │ │ │ │嘉義市民│招禧恫稱上│局帳戶 │ │ │ │ │ │族路740 │開車輛為其│ │ │ │ │ │ │號幸運星│所竊走,如│ │ │ │ │ │ │彩券行內│匯款1萬元 │ │ │ │ │ │ │、(3)嘉 │至賴俊吉郵│ │ │ │ │ │ │義市林森│局帳戶,即│ │ │ │ │ │ │東路308 │告知上開車│ │ │ │ │ │ │號凍仔腳│輛之停放位│ │ │ │ │ │ │檳榔攤內│置。致何招│ │ │ │ │ │ │ │禧因恐車輛│ │ │ │ │ │ │ │無法取回而│ │ │ │ │ │ │ │心生恐懼 │ │ │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張芳銘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九│(103易803)│27日22時│直接撬開車│有自小貨│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門、啟動電│車(73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源方式,竊│52-JZ)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康樂街與│取張芳銘所│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仁愛路交│有自小貨車│ │一分局員│ │ │ │ │岔路口附│(7352 -JZ│ │警自首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蔡隆盛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8日1時 │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門、啟動電│車(36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源方式,竊│87-JK)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愛路41│取蔡隆盛所│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2號旁 │有自小客車│ │一分局員│ │ │ │ │ │(3687 -JK│ │警自首 │ │ │ │ │ │) │ │ │ │ ├─┼─────┼────┼─────┼────┼────┼────────┤ │壹│103偵6309 │103年8月│進入林義勝│林義勝車│警方循線│賴俊吉犯竊盜未遂│ │十│(103易803)│16日2時 │所有自小貨│內財物,│查獲 │罪,累犯,處有期│ │一│ │許, │車(PC-216│未遂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在嘉義市│1)內,欲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梅山鄉梅│竊取車內財│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山國小前│物,遭林義│ │ │ │ │ │ │ │勝發現而未│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壹│103偵6489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黃河濱所│警方調閱│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7日0時 │竊取黃河濱│有普通重│監視錄影│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 │許,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畫面,循│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型機車( │MBT-10 2│線查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民族路34│MBT-102) │) │ │折算壹日。 │ │ │ │8號前 │ │ │ │ │ ├─┼─────┼────┼─────┼────┼────┼────────┤ │壹│103偵6544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黃譔境所│警方循線│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5日21時│竊取黃譔境│管領(黃 │查獲 │累犯,處有期徒刑│ │三│ │許, │所管領之自│石昌所有│ │柒月。 │ │ │ │在嘉義市│小貨車( │)自小貨 │ │ │ │ │ │光彩街中│3W-7661) │車(3W-7│ │ │ │ │ │華電信旁│ │661) │ │ │ ├─┼─────┼────┼─────┼────┼────┼────────┤ │貳│103偵6864 │103年8月│於同日13時│吳均鍾所│案經員警│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一│(103易811)│23日13至│許,先持足│有車號 │調閱監視│竊盜罪,累犯,處│ │ │ │15時許,│充兇器使用│3606-WD │錄影畫面│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之自製鐵鋏│自小貨車│循線查獲│ │ │ │ │竹崎鄉灣│,取下吳均│ │ │ │ │ │ │橋村423 │鍾所有之車│ │ │ │ │ │ │之1號前 │號3606 -WD│ │ │ │ │ │ │ │自小貨車之│ │ │ │ │ │ │ │門鎖,返家│ │ │ │ │ │ │ │打造鑰匙,│ │ │ │ │ │ │ │再於同日14│ │ │ │ │ │ │ │、15時許,│ │ │ │ │ │ │ │返回左列地│ │ │ │ │ │ │ │點,竊走該│ │ │ │ │ │ │ │車 │ │ │ │ ├─┼─────┼────┼─────┼────┼────┼────────┤ │貳│103偵6864 │同上日16│以公共電話│經雙方協│同上 │賴俊吉犯恐嚇取財│ │二│(103易811)│時20分許│向吳均鍾恫│議後,吳│ │罪,累犯,處有期│ │ │ │ │嚇稱:遭竊│均鍾匯款│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車輛在其手│2萬元至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中,車主必│賴俊吉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須依指示匯│局帳戶 │ │ │ │ │ │ │款5萬元, │ │ │ │ │ │ │ │始能取回車│ │ │ │ │ │ │ │輛,否則將│ │ │ │ │ │ │ │車子解體變│ │ │ │ │ │ │ │賣等語,致│ │ │ │ │ │ │ │吳均鍾心生│ │ │ │ │ │ │ │畏懼 │ │ │ │ │ │ │ │ │ │ │ │ ├─┼─────┼────┼─────┼────┼────┼────────┤ │參│103偵7317 │103年10 │持足充兇器│王耀正所│於同日21│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 │(103易845)│月17日20│使用之鉗子│有車號 │時許,因│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破壞王耀正│3W-8855 │被告駕駛│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在嘉義市│所有之車號│號自用小│贓車行跡│案的複製汽車鑰匙│ │ │ │東區長榮│3W-885 5自│客貨車 │可疑,在│壹支(本院一○三 │ │ │ │街長榮公│用小客貨車│ │嘉義縣水│年度保管檢字第七│ │ │ │園旁 │之門鎖後,│ │上鄉柳仔│五六號)沒收。 │ │ │ │ │持該鎖頭至│ │林村118 │ │ │ │ │ │鑰匙店配製│ │號之12為│ │ │ │ │ │適合鑰匙,│ │警攔檢而│ │ │ │ │ │再返回行竊│ │查獲上情│ │ │ │ │ │車輛得手 │ │ │ │ │ │ │ │ │ │ │ │ ├─┼─────┼────┼─────┼────┼────┼────────┤ │肆│103偵7545 │103年10 │趁何錦郎持│何錦郎持│103年10 │賴俊吉犯竊盜罪,│ │ │(103易873)│月22日7 │有之車號00│有(新明 │月22日1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50分許│-0110號自 │房屋經紀│時許,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用小客貨車│有限公司│嘉義市政│,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在嘉義市│鑰匙未拔且│所有): │府警察局│折算壹日。 │ │ │ │西區杭州│車門未鎖之│車號00-0│第一分局│ │ │ │ │五街73號│機會,進入│110自用 │員警自首│ │ │ │ │前 │車內竊走該│小客貨車│ │ │ │ │ │ │車 │ │ │ │ │ │ │ │ │ │ │ │ ├─┼─────┼────┼─────┼────┼────┼────────┤ │伍│103偵7830 │103年10 │趁張芳銘持│張芳銘管│103年10 │賴俊吉犯竊盜罪,│ │ │(103易896)│年23日21│有之車號00│領(松涼 │月24日16│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16-JK號自 │冰果部所│時許,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用小貨車鑰│有)車號 │嘉義市政│,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西區康樂│匙未拔且車│6016-JK │府警察局│折算壹日。 │ │ │ │街250號 │門未鎖之機│號自用小│第一分局│ │ │ │ │前 │會,進入車│貨車 │員警自首│ │ │ │ │ │內竊走該車│ │ │ │ │ │ │ │ │ │ │ │ ├─┼─────┼────┼─────┼────┼────┼────────┤ │陸│103偵7923 │103年10 │持足充兇器│謝文卿所│經警調閱│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 │(103易903)│月27日20│使用之萬能│有車號 │監視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時10分許│鉗子,破壞│5109-XT │循線查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謝文卿所有│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 │ │ │在嘉義市│之車號0000│貨車,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西區康樂│-XT號自用 │遂 │ │壹日。扣案的萬能│ │ │ │街268號 │小貨車之駕│ │ │鉗壹支(本院一 │ │ │ │前 │駛座門鎖,│ │ │○三年度保管檢字│ │ │ │ │適為謝文卿│ │ │第八四三號)沒收 │ │ │ │ │發覺有異,│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柒│103偵7493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1)陳建 │警方循線│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一│(103易951)│月23日23│使用之萬能│樹所有硬│查獲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鉗取下陳建│幣約200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在嘉義市│樹管領之營│元,既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貴州街與│業大貨車( │(2)陳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蘭州二街│5J-005)的 │樹管領( │ │。扣案的萬能鉗壹│ │ │ │口旁停車│車門鎖仁入│宏延貨運│ │支(本院一○三年 │ │ │ │場 │內,但無法│有限公司│ │度保管檢字第八四│ │ │ │ │開啟電門,│所有)之 │ │三號)沒收。 │ │ │ │ │遂將鎖仁帶│營業大貨│ │ │ │ │ │ │走,打算配│車(5J-00│ │ │ │ │ │ │好鑰匙再來│5),未遂│ │ │ │ │ │ │行竊而竊車│ │ │ │ │ │ │ │未遂,僅竊│ │ │ │ │ │ │ │得車內硬幣│ │ │ │ │ │ │ │約200元 │ │ │ │ │ │ │ │ │ │ │ │ ├─┼─────┼────┼─────┼────┼────┼────────┤ │柒│103偵7493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1)陳建 │警方循線│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二│(103易951)│月24日15│使用之萬能│樹所有硬│查獲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鉗取下陳建│幣約150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在嘉義市│樹管領之自│元,既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貴州街與│小客貨車( │(2)陳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蘭州二街│1370-WL)的│樹管領( │ │。扣案的萬能鉗壹│ │ │ │口旁停車│車門鎖仁入│陳冠達所│ │支(本院一○三年 │ │ │ │場 │內,但無法│有)之自 │ │度保管檢字第八四│ │ │ │ │開啟電門,│用小客貨│ │三號)沒收。 │ │ │ │ │而未得手車│車(1370 │ │ │ │ │ │ │輛,僅竊得│-WL),未│ │ │ │ │ │ │車內硬幣約│遂 │ │ │ │ │ │ │150元 │ │ │ │ │ │ │ │ │ │ │ │ ├─┼─────┼────┼─────┼────┼────┼────────┤ │柒│103偵7493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鄭勝堂管│為警當場│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三│(103易951)│月30日23│使用的萬能│領(新民 │查獲 │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時20分許│鉗破壞鄭勝│店雞肉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堂管領之自│所有)自 │ │,如易科罰金,以│ │ │ │在嘉義市│用小貨車( │用小貨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貴州街與│Y6-4786)車│(Y6-47 │ │壹日。扣案的萬能│ │ │ │蘭州二街│門門鎖時,│86),未 │ │鉗壹支、研磨過的│ │ │ │口旁停車│為巡邏員警│遂 │ │鑰匙貳支、空白鑰│ │ │ │場 │當場查獲而│ │ │匙玖支、挫刀貳支│ │ │ │ │未得手 │ │ │、斜口鉗壹支(本 │ │ │ │ │ │ │ │院一○三年度保管│ │ │ │ │ │ │ │檢字第八四三號)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捌│103偵8434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陳芃汛管│於103年 │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 │(104易80) │月26日23│使用之鉗子│領(信興 │10月27日│竊盜罪,累犯,處│ │ │ │時, │破壞車輛後│美美容館│15時許,│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在嘉義市│門鎖進入車│所有)自 │向嘉義市│案的鑰匙壹支(本 │ │ │ │西區杭州│廂,以自備│用小客貨│政府警察│院一○四年度保管│ │ │ │一街與杭│鑰匙發動引│車(2701 │局第一分│檢字第六○號)沒 │ │ │ │州六街岔│擎駕駛離去│-WX) │局員警自│收。 │ │ │ │路口附近│,竊取陳芃│ │首 │ │ │ │ │ │汛所有之自│ │ │ │ │ │ │ │用小客貨車│ │ │ │ │ │ │ │(2701-WX)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犯罪事實:壹一至十三 │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7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A卷) │ │2.103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宗。(即偵A卷) │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B卷) │ │4.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宗。(即偵B卷)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C卷) │ │6.103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宗。(即偵C卷) │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9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D卷) │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E卷) │ │9.103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宗。(即偵E卷) │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F卷) │ │1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9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P卷) │ │12.103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卷宗。(即偵P卷) │ │13.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宗。(即偵P卷) │ │14.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貳一、二 │ │1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10月1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即警H卷) │ │16.10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宗。(即偵H卷) │ │17.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參 │ │18.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0月18日嘉竹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I卷) │ │19.103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宗。(即偵I卷) │ │20.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肆 │ │21.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J卷) │ │22.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宗。(即偵J卷) │ │23.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伍 │ │24.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K卷) │ │25.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陸 │ │26.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L卷) │ │27.103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宗。(即偵L卷) │ │28.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柒一至三 │ │29.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0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M卷) │ │30.103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宗。(即偵M卷) │ │31.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捌 │ │32.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O卷) │ │33.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宗。(即偵O卷) │ │3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