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2號103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惠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2日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6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載為「於103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起回溯48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徵得吳惠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03年9月4日16、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東方美容會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東方美容會館」執行臨檢,吳惠蘭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0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8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⒈部分: ⒈被告吳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832號卷第16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⒉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5日報告編號R14-2788-00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一第4至6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二第2至4頁,偵卷二第4至5頁,本院易字858號卷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14-3897-01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二第14至15頁,偵卷二第19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警卷二第6至11、16至19頁,偵卷二第18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警方予以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有於103年9月3日16時許,在「東方美容會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揭臨檢現場紀錄表存卷可憑,雖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改稱係:103年9月4日16、17時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前後稍有出入,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時間103年9月4日2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03年9月3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其於103年9月4日23時20分許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就其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之科刑範圍各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易字832號卷第19頁反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986公克,不含外包裝袋2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858號卷第19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858號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編號│ 犯行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吳惠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部分 │。 │├──┼────┼──────────────────┤│ 2 │犯罪事實│吳惠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部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 │ │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陸公││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玻││ │ │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