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魏俊生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0號「欣建企業社」員工,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剪斷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連接上址之電纜線(內含銅線計3.945公斤)及 欣建企業社之電纜線(內含銅線計1.195公斤),得手後魏 俊生再將上開銅線以新臺幣873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和 昌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王清潭。嗣經警方到和昌資源回收廠臨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重儒、欣建企業社負責人蔡聰田、王清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頁),復有臨檢紀錄表、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紙(警卷第11-15頁)及查獲贓物和欣建企業社遭竊電纜線位置照片共7張( 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行竊得手物品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內含銅線計3.945公斤);然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時亦有竊取欣建企業社電纜線,而卷內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也載明收受被告銅線計為5.14公斤,遠大於上開數量,足見本案遭竊物品包括欣建企業社之電纜線(內含銅線計1.195公斤),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公訴檢察官則當庭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論檢察官是否擴張起訴事實,皆屬原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尖嘴鉗1支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為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3.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電業 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經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 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其所架設而為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即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加以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 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 盜罪或毀損罪。而所謂「從重處斷」,係指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罪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僅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為已 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竟不思悛悔,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且影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原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 定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出於經濟困難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已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欣建企業社負責人蔡聰田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0頁),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在欣建企業社任職、已婚有3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規定判處被告免除其刑。惟行為人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才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應當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而非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任職企業社之電纜線,且被告未能記取前科教訓再為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可見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遑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法儒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