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勝 (原名:王俊傑) 被 告 邱育騏 (原名:邱冠中) 被 告 陳穆葵 (原名:陳俊延) 被 告 賴嘉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590號、第5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一編號4-6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柏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邱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穆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嘉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勝(原名王俊傑)、賴嘉泰及邱育騏(原名邱冠中)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以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之價格,將如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本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賣與於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收購者即陳穆葵及交付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象即 吳家慶,而陳穆葵再行將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轉 賣給吳家慶、黃致融及余鈺祥等人而幫助吳家慶、黃致融與余鈺祥等所屬之兩岸電話詐欺集團,做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匯款之用。嗣吳家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鄭明煜詐騙,致鄭明煜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吳家慶、黃致融與余鈺祥等 人一同駕車,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至各金融機構或提款機內領取被害人匯款;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 著手向彭素蘭詐騙,致彭素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時間,準備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帳戶,然因彭素蘭於匯款時受款人欄填載錯誤, 而使款項未匯出而未遂(陳穆葵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以免訴判決;吳家慶、黃致融與余鈺祥所涉附表二編號1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確定)。 二、陳穆葵及王柏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業已轉 賣,嗣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以電話通知王柏勝其名下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王柏勝即再將此事告知陳穆葵,陳穆葵及王柏勝明知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金融帳戶內存有款項且非其二人所有,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補發金融卡以取得帳戶內金錢之方式,於101年5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補發金融卡,致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金融帳戶內款項為王柏勝所有,而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嗣由王柏勝於101年5月21日下午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電匯至王柏勝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同日自嘉義 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分別以匯款轉帳30萬元、45萬元至王柏勝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陳穆葵、王柏勝於101年5月22日至26日,自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出105萬元、王柏勝持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之附表一編 號4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101年5月23日提領9,000元及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發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金 融卡,於101年5月30日提領9,800元,陳穆葵從中分得75萬 元花用不剩,剩餘金額由王柏勝取得亦花用不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穆葵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5590號、第559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 書撤回被告陳穆葵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於104年3月17日送 達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6日嘉檢榮實104聲撤11字第10636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4.3.17) 及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涉及之被告葉峻銘經本案通緝中,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穆葵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所認定被告陳穆葵交付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所有之金融帳戶等物供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取財既遂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另為免訴判決,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穆葵與被告王柏勝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補發金融卡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取款項,與上開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穆葵以向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補發金融卡方式,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二案不僅帳戶所有人(王柏勝、謝明芳)不同,金融帳戶亦不同,且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通知被告王柏勝所有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後,被告王柏勝 告知被告陳穆葵後,被告陳穆葵告知被告王柏勝、案外人謝明芳將帳戶掛失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陳穆葵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9212號卷第54頁),是此部 分既帳戶所有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並不相同,且本件案發時序在先,顯非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所認定詐取被害人許淑華匯入案外人謝明芳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為同一案件,而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本件被告王柏勝、邱育騏、陳穆葵及賴嘉泰所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王柏勝、邱育騏、陳穆葵及賴嘉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王柏勝、邱育騏、陳穆葵及賴嘉泰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柏勝、被告邱育騏、陳穆葵及賴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212號卷第68-69頁、第90頁,交查字第1862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9-40頁、第103頁 背面至第104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32頁、第140 頁至第141頁),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一)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等物賣予被告陳穆葵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查: 1、被害人鄭明煜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遭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與另案被告余鈺祥等人一同駕車,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至各金融機構或提款機內領取被害人鄭明煜匯款得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另案被告余鈺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鳳山分局警卷第83頁、第106頁;偵字第14900號卷卷2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及被害人鄭明煜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匯款憑單、被告賴嘉泰彰銀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柏勝中國信託銀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余鈺祥、另案被告黃致融及提款監視畫面及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0頁反面-12頁、第42-46頁、第78-81頁、第134-136頁、144-14 9頁、第225-227頁、233-239頁、245-247頁、540-608頁;偵字第14900號卷卷2第350-35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交付給被告陳穆葵,再由被告陳穆葵轉賣予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2頁、第35頁、第82頁,偵字第19212號卷第44頁、第61頁),被告陳穆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25頁,偵字第1921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甚詳,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陳穆葵確曾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王柏勝及賴嘉泰竟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陳穆葵,其等對於被告陳穆葵如何管控帳戶使用並無法控制,而對於被告陳穆葵可能將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賣予被告陳穆葵使用,進而被告陳穆葵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賣予將該詐騙集團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育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等物交付另案被告 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著手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查: 1、被害人彭素蘭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遭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成員詐騙,致彭素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然因彭素蘭於匯款時受款人欄填載錯誤,而使款項未匯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江孟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鳳山分局警卷第54頁、第272頁,偵字第 19212號卷第78頁,偵字第2959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害人彭素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第6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江孟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65頁、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係另案被告江孟修交給被告邱育 騏後,再由被告邱育騏交付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江孟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鳳山分局警卷第54頁、第272頁,偵字第19212號卷第78頁,偵字第2959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甚詳,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邱育騏確曾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邱育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對於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帳戶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邱育騏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邱育騏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 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該詐騙集團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邱育騏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害人鄭明煜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遭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與另案被告余鈺祥等人一同駕車,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至各金融機構或提款機內領取被害人鄭明煜匯款得手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 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交易 明細、被告王柏勝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鳳山分局警卷 第209-217頁,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足認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確於101年5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 補發金融卡後,由被告王柏勝於101年5月21日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後電匯至其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同日自嘉義市中 山路郵局帳戶內,分別以匯款轉帳30萬元、45萬元至被告王柏勝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被告陳穆葵、被告王柏勝於101年5月22日至26日,自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出105萬元、被告王柏勝持中國信託銀行補 發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101年5月23日提 領9,000元及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發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101年5月30日提領9,800元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3、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柏勝與被告陳穆葵掛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01年5月21日,該時點被 害人鄭明煜之匯款已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且部 分款項已業經另案被告吳家慶所屬詐騙集團所領走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害人鄭明煜部分,自詐騙集團將第一筆被害人鄭明煜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領走時起,詐欺取 財犯行已既遂,是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已無從就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層升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況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係想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剩餘款項自行使用,且交付帳戶之時並無獨吞款項打算等情,業據被告陳穆葵於偵查及本院中、被告王柏勝於偵查及本院中均陳稱甚詳(見偵字第1921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 院卷第40頁),是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並未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意,且係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鄭明煜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始萌生犯意,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與詐騙集團並非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非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柏勝、陳穆葵、邱育騏、賴嘉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柏勝、賴嘉泰將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與被告陳穆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邱育騏將另案被告江孟修申請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王柏勝、被告賴嘉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穆葵、被告王柏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王柏勝與被告陳穆葵就犯罪事實二以一接續之掛失補發行為侵害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柏勝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穆葵、被告王柏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已賣交由詐騙 集團所使用,為詐騙集團所有,而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再度取得該帳戶係因被告王柏勝掛失止付之因,業如上述,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非於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狀態,而變更為所有,是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陳穆葵、被告王柏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非屬侵占罪,惟侵占及詐欺取財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8頁)。 (四)又被告陳穆葵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邱育騏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幫助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王柏勝、邱育騏、賴嘉泰於犯罪事實一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育騏部分遞減輕之。 (五)爰依被告王柏勝等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害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41頁背面)審酌:被告王柏勝、被 告賴嘉泰、被告邱育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被告王柏勝及被告陳穆葵利用掛失方式詐取銀行財物,惡性均非輕,並兼衡被告王柏勝大學畢業、未婚無子、以醫療器材為業、單親與父親同住、前無前科;被告邱育騏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務農、現與父母同住、前無前科;被告賴嘉泰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引擎技師、現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其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陳穆葵高中肄業、未婚、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兼衡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所取得之利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柏勝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賴嘉泰、被告邱育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王柏勝所犯數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王柏勝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二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 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被告王柏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另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扣案之被告邱育騏所有之手機3支及案外人陳朝進所有之太保農會存摺1本,均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關聯,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出售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金融帳戶 │收購者 │備註 │ │ │ │ │ │ │ │(或交易對象)│ │ ├──┼─────┼────┼──────┼────┼───────┼───────┼──────┤ │ 1 │陳穆葵(原 │101年5月│嘉義市南京路│以每本2 │王柏勝所申請中│黃致融 │另為免訴 │ │ │名陳俊延)│初某日 │大聯盟遊戲場│萬元 │國信銀行帳號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000000000000號│ │一編號1 │ │ │ │ │ │ │帳戶及中華郵政│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嘉│ │ │ │ │ │ │ │ │義中山路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2 │陳穆葵(原 │101年5月│嘉義市南京路│以每本2 │賴嘉泰所申請玉│黃致融、余鈺祥│另為免訴 │ │ │名陳俊延)│初某日 │大聯盟遊戲場│萬元 │山銀行嘉義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帳號00000000 │ │一編號2 │ │ │ │ │ │ │195號、彰化銀 │ │ │ │ │ │ │ │ │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 │ │0000 000000000│ │ │ │ │ │ │ │ │帳戶之存摺、印│ │ │ │ │ │ │ │ │章、提款卡及密│ │ │ │ │ │ │ │ │碼。 │ │ │ ├──┼─────┼────┼──────┼────┼───────┼───────┼──────┤ │ 3 │陳穆葵(原 │101年5月│嘉義市北興陸│以每本2 │1.陳穆葵所申請│吳家慶 │檢察官撤回 │ │ │名陳俊延)│中旬某日│橋旁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行嘉義分行帳號│ │一編號3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4 │王柏勝(原 │101年5月│嘉義市松屋百│以每本存│1.中國信託商業│陳穆葵 │陳穆葵再轉賣│ │ │名王俊傑) │初某日 │貨 │摺1萬元 │ 銀行帳號0825│ │給黃致融 │ │ │ │ │ │之價格 │ 00000000號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戶。 │ │一編號4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嘉義 │ │ │ │ │ │ │ │ │中山路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5 │賴嘉泰 │101年5月│嘉義市博愛路│以每本存│玉山銀行嘉義分│陳穆葵 │陳穆葵再轉賣│ │ │ │初 │二段星際網站│摺1萬元 │行帳號00000000│ │給黃致融、余│ │ │ │ │網咖內 │之價格 │195號、彰化銀 │ │鈺祥 │ │ │ │ │ │ │行嘉義分行帳號│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621 518帳戶之 │ │一編號5 │ │ │ │ │ │ │存摺、印章、提│ │ │ │ │ │ │ │ │款卡及密碼 │ │ │ ├──┼─────┼────┼──────┼────┼───────┼───────┼──────┤ │ 6 │邱育騏(原│101年4月│嘉義市東區彌│不詳 │江孟修所申請之│吳家慶 │江孟修賣予邱│ │ │名邱冠中)│中旬某日│陀路178號前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育騏部分,已│ │ │ │ │ │ │限公司嘉義彌陀│ │經判決確定 │ │ │ │ │ │ │郵局帳號0051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102725號 │ │一編號6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姓名 │ │ │、金額 │ │ │ ├──┼───┼───────┼─────────┼─────────┼────────────────┼─────────┤ │1 │鄭明煜│101年5月9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⒈黃致融、余鈺祥於│鄭明煜於101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原 │ │某時 │000000000000 │ 101年5月9日13時 │在台東市○○街00號住家接獲詐騙集│被害人匯款憑單、吳│ │起起│ │ │戶名:王俊傑 │ 40分許,在中信銀│團成員來電,誆稱鄭明煜身分遭冒用│育德合庫銀帳戶交易│ │訴書│ │ │金額:100萬元 │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而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名下資金匯入│明細、賴嘉泰彰銀及│ │編號│ ├───────┼─────────┤ 45萬5,000元; │法院公證帳戶供查核並稱每週一至五│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 │25)│ │101年5月11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⒉黃致融、余鈺祥於│日9時許或13時30分許,均會打電話 │、王俊傑中信銀及嘉│ │ │ │某時 │000000000000 │ 101年5月10日11時│確認有無匯款云云,使鄭明煜陷於錯│義中山路郵局帳戶交│ │ │ │ │戶名:王俊傑 │ 12分許,在中信銀│誤,而依指示分別在同年5月2日、5 │易明細、被告吳家慶│ │ │ │ │金額:100萬元 │ 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月3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4日 │、余鈺祥、黃致融、│ │ │ ├───────┼─────────┤ 45萬元; │、5月16日、5月17日匯款。 │王俊傑、陳俊延等人│ │ │ │101年5月16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⒊吳家慶於101年5月│ │提款監視畫面及取款│ │ │ │某時 │000000000000 │ 11日12時52分許,│ │憑單(見鳳山分局警 │ │ │ │ │戶名:王俊傑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卷p.537 -60 8) │ │ │ │ │金額:60萬元 │ 臨櫃提領48萬元;│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101年5月17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 14日11時許,在中│ │ │ │ │ │某時 │000000000000 │ 信銀嘉義分行臨櫃│ │ │ │ │ │ │戶名:王俊傑 │ 提領49萬元; │ │ │ │ │ │ │金額:150萬元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0時53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⒍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5時50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9萬元;│ │ │ │ │ │ │ │⒎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8日12時3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⒏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9日2時45分許, │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ATM提領12萬元; │ │ │ │ │ │ │ │⒐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領12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1年5月9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 │⒈黃致融、余鈺祥於│ │ │ │ │ │某時 │00000000000059 │ 101年5月9日14時 │ │ │ │ │ │ │戶名:王俊傑 │ 45分許,在嘉義北│ │ │ │ │ │ │金額:140萬元 │ 社郵局臨櫃提領45│ │ │ │ │ ├───────┼─────────┤ 萬5,000元; │ │ │ │ │ │101年5月10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 │⒉黃致融、余鈺祥於│ │ │ │ │ │某時 │00000000000059 │ 101年5月10日10時│ │ │ │ │ │ │戶名:王俊傑 │ 8分許,在嘉義嘉 │ │ │ │ │ │ │金額:160萬元 │ 太郵局臨櫃提領45│ │ │ │ │ ├───────┼─────────┤ 萬元; │ │ │ │ │ │101年5月17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 │⒊黃致融、余鈺祥於│ │ │ │ │ │某時 │00000000000059 │ 101年5月11日9時 │ │ │ │ │ │ │戶名:王俊傑 │ 16分許,在嘉義福│ │ │ │ │ │ │金額:150萬元 │ 全郵局臨櫃提領40│ │ │ │ │ │ │ │ 萬元; │ │ │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4日9時21分許, │ │ │ │ │ │ │ │ 在嘉義福全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47萬元; │ │ │ │ │ │ │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5日11時13分許,│ │ │ │ │ │ │ │ 在嘉義民權路郵局│ │ │ │ │ │ │ │ 臨櫃提領48萬元;│ │ │ │ │ │ │ │⒍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4時24分許,│ │ │ │ │ │ │ │ 在嘉義南新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48萬元; │ │ │ │ │ │ │ │⒎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6時21分許,│ │ │ │ │ │ │ │ 在嘉義南新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49萬元; │ │ │ │ │ │ │ │⒏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8日14時57分許,│ │ │ │ │ │ │ │ 在嘉義南新郵局 │ │ │ │ │ │ │ │ ATM提領10萬元; │ │ │ │ │ │ │ │⒐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領12 │ │ │ │ │ │ │ │ 萬元; │ │ │ │ │ │ │ │⒑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1日2時24分許, │ │ │ │ │ │ │ │ 在台南鹽行郵局 │ │ │ │ │ │ │ │ ATM提領10萬元; │ │ │ │ │ ├───────┼─────────┼─────────┤ │ │ │ │ │101年5月14日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⒈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 │ 14日15時14分許,│ │ │ │ │ │ │戶名:賴嘉泰 │ 在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 │ │金額:150萬元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⒉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101年5月17日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 15日10時30分許,│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 │ 在玉山銀東嘉義分│ │ │ │ │ │ │戶名:賴嘉泰 │ 行臨櫃提領49萬元│ │ │ │ │ │ │金額:100萬元 │ 。 │ │ │ │ │ │ │ │⒊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0時31分許,│ │ │ │ │ │ │ │ 在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5時33分許,│ │ │ │ │ │ │ │ 在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9萬元。│ │ │ │ │ │ │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領3萬│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101年5月14日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⒈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0 │ 15日11時10分許,│ │ │ │ │ │ │戶名:賴嘉泰 │ 在彰銀嘉義分行臨│ │ │ │ │ │ │金額:150萬元 │ 櫃提款48萬元。 │ │ │ │ │ │ │ │⒉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0時4分許, │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款49萬元。│ │ │ │ │ │ │ │⒊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1時20分許,│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款45萬元。│ │ │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8日15時8分許, │ │ │ │ │ │ │ │ 在位於太保市之便│ │ │ │ │ │ │ │ 利商店ATM提款10 │ │ │ │ │ │ │ │ 萬元。 │ │ │ │ │ │ │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款6萬│ │ │ │ │ │ │ │ 元。 │ │ │ │ │ │ │ │⒍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9日15時57分許,│ │ │ │ │ │ │ │ 在京城銀行新興分│ │ │ │ │ │ │ │ 行ATM提款6萬元。│ │ │ │ │ │ │ │⒎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9日2時45分許, │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ATM提款10萬元。 │ │ │ ├──┼───┼───────┼─────────┼─────────┼────────────────┼─────────┤ │ 2 │彭素蘭│101年5月9日9時│嘉義彌陀郵局 │無 │彭素蘭於101年5月9日9時30分許,接│證人即被害人彭素蘭│ │ │ │30分許 │00000000000000 │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彭素蘭積│於警詢為之陳述、中│ │ │ │ │戶名:江孟修 │ │欠馬偕醫院健保費、健保卡亦遭冒用│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金額:47萬元 │ │,須將名下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監管│嘉義郵局102年5月2 │ │ │ │ │ │ │云云,使彭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彭素蘭│號函及檢附被告江孟│ │ │ │ │ │ │於匯款時因受款人欄填載錯誤致上開│修所有彌陀郵局帳戶│ │ │ │ │ │ │款項未匯至前揭帳戶而未遂。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 │ │ │ │ │ │ │明細1份、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 │ │ │ │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 │ │ │ │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等 │ │ │ │ │ │ │ │(見鳳山分局警卷 │ │ │ │ │ │ │ │第660-6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