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穆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590號、5591號),本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穆葵明知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王俊傑(更名為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賣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購者,而幫助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與另案被告余鈺祥等所屬之兩岸電話詐欺集團(王柏勝及賴嘉泰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為簡式判決、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另案被告余鈺祥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確定),做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匯款之用。嗣另案被告吳家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鄭明煜詐騙, 致被害人鄭明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所有上開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與另案被告余鈺祥等人一同駕車,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至各金融機構或提款機內領取被害人鄭明煜匯款後,從中抽取詐騙所得12%做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穆葵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陳穆葵固坦承有將共同被告王柏勝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及共同被告賴嘉泰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賣予吳家慶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2頁),惟陳稱:上開帳戶 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帳戶係在同一的時間內交付給同一詐騙集團,而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 1、被害人鄭明煜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遭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與另案被告余鈺祥等人一同駕車,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至各金融機構或提款機內領取被害人鄭明煜匯款得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黃致融、另案被告余鈺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鳳山分局警卷第83頁、第106頁;偵字第14900號卷卷2 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及被害人鄭明煜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匯款憑單、被告賴嘉泰彰銀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柏勝中國信託銀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家慶、另案被告余鈺祥、另案被告黃致融及被告王柏勝提款監視畫面及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0頁反面-12頁、第42-46頁、第78-81頁、第134-136頁、144-149頁、第225-227頁、233-239頁、245-247頁、540-608頁;偵字第14900號卷卷2第350-35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係共同被告王柏勝及共同被告賴嘉泰交付給被告陳穆葵,再由被告陳穆葵轉賣予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2頁、第35頁、第82頁,偵字第19212號卷第 44頁、第61頁),共同被告王柏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一第203頁,偵三卷第68頁)、共同被告賴嘉泰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見警卷一第229頁,偵三卷第69頁)甚詳,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陳穆葵確曾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竟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此舉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陳穆葵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陳穆葵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該詐騙集團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陳穆葵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穆葵向案外人謝明芳取得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銀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及案外人柯宏儒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均賣給吳家慶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該詐騙集團於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向被害人許淑華詐騙,使被害人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以匯票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案外人柯宏儒之 玉山東嘉義分行帳戶,另將100萬元匯入案外人謝明芳之台 新嘉義分行帳戶,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案外人 謝明芳之土銀嘉興分行帳戶。嗣被告陳穆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遺失,案外人謝明芳、案外人柯宏儒不疑有他,前往玉山東嘉分行及土銀嘉興分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等事宜,並將玉山東嘉分行之帳戶所剩餘額26萬元及土銀嘉興分行之帳戶所剩餘額69,000元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穆葵,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穆葵犯詐欺取財罪,業已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陳穆葵取得被告王柏勝、被告賴嘉泰、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上述帳戶之時間點,分係於101年4月份、5 月初(王柏勝)、101年3、4、5月中旬(賴嘉泰)、101年3、4、5月某日與柯宏儒一同交付(謝明芳)及101年3、4、5月某日與謝明芳一同交付(柯宏儒)等情,業分據被告王柏勝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見警卷一第204頁,偵卷三第68頁 )、被告賴嘉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見警卷一第229頁, 偵卷三第69頁)、案外人謝明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1頁,偵卷三第70頁)及案外人柯宏儒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明確(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41頁,偵字第14900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陳穆葵取得被告王柏勝、被告賴嘉泰、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之帳戶等物之時間均係於相近及高重疊性之時間內取得。又另案被告吳家慶第一次向被告陳穆葵收購帳戶時間為101年4月下旬,總共購買4至5次,有收購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帳戶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2頁、第35頁)及101年5月11日另案被告吳家慶有於被告賴嘉泰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2萬元、於101年5月9日於被告王柏勝中國信託帳戶存、提款測試、101年5月18日於謝明芳及柯宏儒帳戶以林宏志名義存提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余鈺祥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08-110頁),復佐以被害人鄭明煜 匯入被告王柏勝所有帳戶之早時間為101年5月9日、匯入被 告賴嘉泰所有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01年5月14日;被害人許淑華匯入柯宏儒及謝明芳所有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01年5月18日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確定判決可佐,是被告王柏勝、被告賴嘉泰、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之帳戶等物係另案被告吳家慶自101年4月下旬至101年5月18日間向被告陳穆葵取得。 (四)再自被告陳穆葵歷次陳述觀之,被告陳穆葵於警詢中陳稱:101年5月初某日分2次在嘉義市南京路(大聯盟遊藝場內) 將被告賴嘉泰及被告王柏勝之存摺,第一次賣給另案被告黃致融、第二次賣給另案被告黃致融及余鈺祥(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2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1年4、5月跟被告王柏勝、賴嘉泰及謝明芳收購帳戶,最早是吳家慶跟我說做生意要收本子,我在101年4月初跟被告王柏勝借帳戶、一星期後跟被告賴嘉泰借、再一星期至十天後跟謝明芳取得其與柯宏儒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東院判決謝明芳、柯弘儒、王柏勝及賴嘉泰的帳戶可能是同一時間交付,因為事隔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歷次陳稱除係交給另案被告吳家慶或另案被告黃致融有所不一致外,陳稱均屬一致,且確有可能為同一時間交付上述四人帳戶。是以,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穆葵係因另案被告吳家慶及被告黃致融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收購,而自101年4月下旬至101年5月18日間某日,同時交付被告王柏勝、被告賴嘉泰、案外人謝明芳及案外人柯宏儒之帳戶等物,又本件因被告陳穆葵提供帳戶而受害被騙之被害人,雖有數人,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陳穆葵交付同案被告王柏勝及同案被告賴嘉泰之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被告陳穆葵交付謝信芳及柯宏儒帳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見解,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本院就構成一罪之被告陳穆葵交付被告王柏勝及被告賴嘉泰之附表壹編號1、2所示帳戶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 ┌──┬─────┬────┬──────┬────┬───────┬───────┬──────┐ │編號│出售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金融帳戶 │收購者 │備註 │ │ │ │ │ │ │ │(或交易對象)│ │ ├──┼─────┼────┼──────┼────┼───────┼───────┼──────┤ │ 1 │陳穆葵(原 │101年5月│嘉義市南京路│以每本2 │王柏勝所申請中│黃致融 │即起訴書附表│ │ │名陳俊延)│初某日 │大聯盟遊戲場│萬元 │國信銀行帳號 │ │一、1、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及中華郵政│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嘉│ │ │ │ │ │ │ │ │義中山路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2 │陳穆葵(原 │101年5月│嘉義市南京路│以每本2 │賴嘉泰所申請玉│黃致融、余鈺祥│即起訴書附表│ │ │名陳俊延)│初某日 │大聯盟遊戲場│萬元 │山銀行嘉義分行│ │一、2、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195號、彰化銀 │ │ │ │ │ │ │ │ │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 │ │0000 000000000│ │ │ │ │ │ │ │ │帳戶之存摺、印│ │ │ │ │ │ │ │ │章、提款卡及密│ │ │ │ │ │ │ │ │碼。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姓名 │ │ │、金額 │ │ │ ├──┼───┼───────┼─────────┼─────────┼────────────────┼─────────┤ │1 │鄭明煜│101年5月9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⒈黃致融、余鈺祥於│鄭明煜於101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原 │ │某時 │000000000000 │ 101年5月9日13時 │在台東市○○街00號住家接獲詐騙集│被害人匯款憑單、吳│ │起起│ │ │戶名:王俊傑 │ 40分許,在中信銀│團成員來電,誆稱鄭明煜身分遭冒用│育德合庫銀帳戶交易│ │訴書│ │ │金額:100萬元 │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而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名下資金匯入│明細、賴嘉泰彰銀及│ │編號│ ├───────┼─────────┤ 45萬5,000元; │法院公證帳戶供查核並稱每週一至五│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 │25)│ │101年5月11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⒉黃致融、余鈺祥於│日9時許或13時30分許,均會打電話 │、王俊傑中信銀及嘉│ │ │ │某時 │000000000000 │ 101年5月10日11時│確認有無匯款云云,使鄭明煜陷於錯│義中山路郵局帳戶交│ │ │ │ │戶名:王俊傑 │ 12分許,在中信銀│誤,而依指示分別在同年5月2日、5 │易明細、被告吳家慶│ │ │ │ │金額:100萬元 │ 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月3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4日 │、余鈺祥、黃致融、│ │ │ ├───────┼─────────┤ 45萬元; │、5月16日、5月17日匯款。 │王俊傑、陳俊延等人│ │ │ │101年5月16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⒊吳家慶於101年5月│ │提款監視畫面及取款│ │ │ │某時 │000000000000 │ 11日12時52分許,│ │憑單(見鳳山分局警 │ │ │ │ │戶名:王俊傑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卷p.537 -60 8) │ │ │ │ │金額:60萬元 │ 臨櫃提領48萬元;│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101年5月17日 │中信銀嘉義分行 │ 14日11時許,在中│ │ │ │ │ │某時 │000000000000 │ 信銀嘉義分行臨櫃│ │ │ │ │ │ │戶名:王俊傑 │ 提領49萬元; │ │ │ │ │ │ │金額:150萬元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0時53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⒍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5時50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9萬元;│ │ │ │ │ │ │ │⒎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8日12時3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⒏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9日2時45分許, │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ATM提領12萬元; │ │ │ │ │ │ │ │⒐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領12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1年5月9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 │⒈黃致融、余鈺祥於│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0 │ 101年5月9日14時 │ │ │ │ │ │ │戶名:王俊傑 │ 45分許,在嘉義北│ │ │ │ │ │ │金額:140萬元 │ 社郵局臨櫃提領45│ │ │ │ │ ├───────┼─────────┤ 萬5,000元; │ │ │ │ │ │101年5月10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 │⒉黃致融、余鈺祥於│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0 │ 101年5月10日10時│ │ │ │ │ │ │戶名:王俊傑 │ 8分許,在嘉義嘉 │ │ │ │ │ │ │金額:160萬元 │ 太郵局臨櫃提領45│ │ │ │ │ ├───────┼─────────┤ 萬元; │ │ │ │ │ │101年5月17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 │⒊黃致融、余鈺祥於│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0 │ 101年5月11日9時 │ │ │ │ │ │ │戶名:王俊傑 │ 16分許,在嘉義福│ │ │ │ │ │ │金額:150萬元 │ 全郵局臨櫃提領40│ │ │ │ │ │ │ │ 萬元; │ │ │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4日9時21分許, │ │ │ │ │ │ │ │ 在嘉義福全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47萬元; │ │ │ │ │ │ │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5日11時13分許,│ │ │ │ │ │ │ │ 在嘉義民權路郵局│ │ │ │ │ │ │ │ 臨櫃提領48萬元;│ │ │ │ │ │ │ │⒍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4時24分許,│ │ │ │ │ │ │ │ 在嘉義南新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48萬元; │ │ │ │ │ │ │ │⒎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6時21分許,│ │ │ │ │ │ │ │ 在嘉義南新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49萬元; │ │ │ │ │ │ │ │⒏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8日14時57分許,│ │ │ │ │ │ │ │ 在嘉義南新郵局 │ │ │ │ │ │ │ │ ATM提領10萬元; │ │ │ │ │ │ │ │⒐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領12 │ │ │ │ │ │ │ │ 萬元; │ │ │ │ │ │ │ │⒑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1日2時24分許, │ │ │ │ │ │ │ │ 在台南鹽行郵局 │ │ │ │ │ │ │ │ ATM提領10萬元; │ │ │ │ │ ├───────┼─────────┼─────────┤ │ │ │ │ │101年5月14日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⒈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 │ 14日15時14分許,│ │ │ │ │ │ │戶名:賴嘉泰 │ 在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 │ │金額:150萬元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⒉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101年5月17日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 15日10時30分許,│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 │ 在玉山銀東嘉義分│ │ │ │ │ │ │戶名:賴嘉泰 │ 行臨櫃提領49萬元│ │ │ │ │ │ │金額:100萬元 │ 。 │ │ │ │ │ │ │ │⒊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0時31分許,│ │ │ │ │ │ │ │ 在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5時33分許,│ │ │ │ │ │ │ │ 在玉山銀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領49萬元。│ │ │ │ │ │ │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領3萬│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101年5月14日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⒈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某時 │00000000000000 │ 15日11時10分許,│ │ │ │ │ │ │戶名:賴嘉泰 │ 在彰銀嘉義分行臨│ │ │ │ │ │ │金額:150萬元 │ 櫃提款48萬元。 │ │ │ │ │ │ │ │⒉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6日10時4分許, │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款49萬元。│ │ │ │ │ │ │ │⒊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7日11時20分許,│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臨櫃提款45萬元。│ │ │ │ │ │ │ │⒋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8日15時8分許, │ │ │ │ │ │ │ │ 在位於太保市之便│ │ │ │ │ │ │ │ 利商店ATM提款10 │ │ │ │ │ │ │ │ 萬元。 │ │ │ │ │ │ │ │⒌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20日12時16分許,│ │ │ │ │ │ │ │ 在中信銀南台南簡│ │ │ │ │ │ │ │ 易分行ATM提款6萬│ │ │ │ │ │ │ │ 元。 │ │ │ │ │ │ │ │⒍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9日15時57分許,│ │ │ │ │ │ │ │ 在京城銀行新興分│ │ │ │ │ │ │ │ 行ATM提款6萬元。│ │ │ │ │ │ │ │⒎吳家慶於101年5月│ │ │ │ │ │ │ │ 19日2時45分許, │ │ │ │ │ │ │ │ 在彰銀北嘉義分行│ │ │ │ │ │ │ │ ATM提款10萬元。 │ │ │ ├──┼───┼───────┼─────────┼─────────┼────────────────┼─────────┤ │ 2 │彭素蘭│101年5月9日9時│嘉義彌陀郵局 │無 │彭素蘭於101年5月9日9時30分許,接│證人即被害人彭素蘭│ │ │ │30分許 │00000000000000 │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彭素蘭積│於警詢為之陳述、中│ │ │ │ │戶名:江孟修 │ │欠馬偕醫院健保費、健保卡亦遭冒用│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金額:47萬元 │ │,須將名下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監管│嘉義郵局102年5月2 │ │ │ │ │ │ │云云,使彭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彭素蘭│號函及檢附被告江孟│ │ │ │ │ │ │於匯款時因受款人欄填載錯誤致上開│修所有彌陀郵局帳戶│ │ │ │ │ │ │款項未匯至前揭帳戶而未遂。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 │ │ │ │ │ │ │明細1份、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 │ │ │ │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 │ │ │ │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等 │ │ │ │ │ │ │ │(見鳳山分局警卷 │ │ │ │ │ │ │ │第660-6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