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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達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智簡字第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達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為「李威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茗不虛傳」、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茶、亮茗富」,係亮茗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茗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茶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110 年8 月15日止),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而李威達於101 年5 月間與亮茗富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已不得使用上開商標,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之犯意,自101 年6 月15日起,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陳明輝(紙盒部分)及不詳印製業者(鐵罐標籤部分)印製含有上開商標之外包裝及容器標籤,在其所經營之茗不虛傳企業社(設嘉義縣番路鄉○○村○○段0 ○0 號)內,販售包裝上印有上開商標之茶葉商品,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嗣經亮茗富公司委託律師於101 年12月2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85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威達不得使用上開商標,惟李威達仍置之不理,持續在茗不虛傳企業社販售包裝上印有上開商標之茶葉商品。迨警於102 年1 月24日前往茗不虛傳企業社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印有上開商標之茶葉商品包裝紙盒共4 盒及9 大箱(共計1 萬8000個,經警責付李威達保管),而查獲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⑴證人即亮茗富公司代表人黃怡薰審判中之證述、⑵證人即紙盒印刷業者陳明輝審判中之證述、⑶證人即代書黃秋煌審判中之證述、⑷證人即上開商標申請代理人林富國審判中之證述、⑸告訴人代表人提出原合作關係存續中之鐵罐標籤圖樣及終止後被告所改版之鐵罐標籤圖樣各1 張、⑹財政部臺灣省財政局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7 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⑺財政部臺灣省財政局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 年5 月16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號函、⑻證人黃怡薰簽立之讓渡書(關於茗不虛傳企業社)及⑼被告李威達審判中之自白。

四、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修正前第81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為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前後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紙盒印刷業者廠陳明輝及年籍不詳之鐵罐標籤印製業者印製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亮茗富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所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1 年5 月間後之某日至102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前後多次使用侵害系爭商標所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且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合作關係,對於告訴人生產、製造及行銷對象瞭若指掌,明知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已不得再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竟仍利用不知情印刷業者擅自印製告訴人商標之包裝袋後填裝其個人所欲販售之茶葉,造成告訴人蒙受侵害。復參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犯行持續期間等情事。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均由其扶養,女兒尚就讀國小,兒子退伍後與其一同做生意,目前從事茶葉買賣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1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茶葉包裝盒(錐形)      │2盒               │參照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目錄表、現場│
│ 2 │茶葉包裝盒(長型提盒)  │2 盒(每盒內含5 個│照片(見警卷第20頁│
│    │                        │小包裝盒)        │、第38頁)        │
├──┼────────────┼─────────┼─────────┤
│ 3 │茶葉包裝盒              │9 箱(每箱2000個,│經警責付被告保管(│
│    │                        │共1 萬8000個)    │見警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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