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拾臺、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朱景祥係寶祥視聽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六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何冠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8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0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李育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其所經營之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快樂園俱樂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警於102年4月8日前往「 快樂園俱樂部」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0臺、遙控器1 支、點歌簿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李保護、證人何冠興、李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朱景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案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點歌螢幕翻拍照片共計59幀(警卷第83至102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政、何冠興、告訴代理人李保護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上述歌曲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說明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方現場查獲過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在「快樂園俱樂部」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0臺(含記憶卡10片)、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即附表所示之物)等相關電腦伴唱設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堅決否認有重製「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六首歌曲至上開扣案之十台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該電腦伴唱機係伊在臺中市五權路流動攤販市場購得,購入時電腦伴唱機內就有「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六首歌曲,並非伊事後重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而據證人何冠興到庭 具結證稱;「快樂園俱樂部向被告承租的伴唱機,一開始記憶卡是被告從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拿了之後交給我去安裝,之後有關記憶卡的交換是我直接從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拿去作交換的,並不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另本院勘驗扣案之10台電腦伴唱機及10片記憶卡後,僅能證明上開機台內確有「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這六首歌曲,但是否為被告重製,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因此,依上述各情觀之,被告所辯亦非顯不合理,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故依卷存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製「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6首歌曲 至本案扣案之10台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關於上述「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歌曲,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享有獨家發行權即享有重製、製作為伴唱電腦MIDI檔案、伴唱電腦VOD檔 案,並有權將重製、製作完成之伴唱電腦MIDI檔案、伴唱電腦VOD檔案以授權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 等方式使用之權利,有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說明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再具狀爭執告訴人瑞影公司是否得到上述歌曲創作者之歌、詞授權,請求本院調查瑞影公司是否得到詞曲創作者之授權云云,顯與本件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侵害瑞影公司之重製權無關,故被告所請求調查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而被告所為難認涉有「重製」之犯行,應僅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出租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期間非長、數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平時與母親同住,負責家裡開銷,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0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均應依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 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怡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