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謝進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3年2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1年2月1日 起至103年3月6日期間,出任原告公司廠長職務,負責工 廠機械生產、組裝等事宜。詎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機械設備發包施作,僅提供下包廠商機械之局部施工圖,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複印之方式重製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存圖及發包圖,再於103年3月11日,將複製之圖面提供予原告公司下包廠商即裕勝企業社負責人劉軒誠挑選,委由劉軒誠擇定9張設計圖影本進行製造,為警於103年3月17日下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扣得原告公司材料明細表5張、五金明細表2張及設計圖影本5 張,又於103年4月2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原告公司之機 械設計圖影本共187張。被告上開侵權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以複印方式重製之存圖及發包圖上均載有各該機械設備製造之關鍵性技術,一旦外流,原告公司將無法於同業間保有優勢之競爭力,屆時損害恐將無限擴大,從而本件應屬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三)又原告係以機械設備製造、模具製造、國際貿易等為業之公司,擁有數項機械設備製造之專利,各該製程均繪成機械施工圖,原告公司為保有機械設備製造之營業秘密,特將整體機械設備之製造分別發包予不同廠商,僅提供各該廠商局部之機械製造圖,後再由自己或第三人為組裝,被告明知卻仍基於私利擅自以複印之方式重製原告公司所有之存圖及發包圖,且事後即不告而別並將擅自複印之存圖交與其他廠商進行製作,足見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酌定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之賠償額。 (四)故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交與劉軒誠之9張圖示影本,業經劉 軒誠交還原告,其他192張圖示影本,亦於偵查中主動提出 交與警方查扣,且尚未製成成品,對原告並未有實質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2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期間,出任原告公司廠長職務,負責工廠機械生產、組裝等事宜。詎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機械設備發包施作,僅提供下包廠商機械之局部施工圖,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複印之方式重製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存圖及發包圖,再於103年3月11日,將複製之圖面提供予原告公司下包廠商即裕勝企業社負責人劉軒誠挑選,委由劉軒誠擇定9張圖示影本進行製造,為警於103年3月17日下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扣得原告公司材料明細表5張、五金明細表2張及設計圖影本5張,又於103年4月2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原告公司之機械設計圖影本共187張。以上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依 此,被告既有侵犯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酌定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自有法令之依 據。 (二)又被告以複印方式重製之存圖及發包圖上均載有原告公司各該機械設備製造之關鍵性技術,一旦外流,原告公司將無法於同業間保有優勢之競爭力,屆時損害恐將無限擴大,固本件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依據原告所述,各該設計圖之價值甚高,本件被告共複印多達2百餘 張設計圖,並已將9張複製之圖面提供與原告公司下包廠 商即裕勝企業社負責人劉軒誠,委由劉軒誠進行製造,但因劉軒誠察覺情況有異後,已將該9張圖示影本交還原告 公司,嗣經警先後再查扣被告所持有之其餘設計圖影本共192張,被告自承已無保有其他設計圖影本,又依證人即 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敏仁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本可接觸、觀看設計圖而知悉設計圖之內容(見警卷第12頁)。亦即依目前事證顯示,被告尚未依照設計圖影本實際製成成品,所持有之設計圖影本已經交出或遭查扣,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有其他設計圖影本,或有外流之情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重製原告多張設計圖,並交與他人依照設計圖影本製造成品但未得逞,已無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設計圖影本,酌情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