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德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前開罪刑,再經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被告先前所犯準強盜罪之殘刑(即1 年1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犯竊盜罪多次,並曾執行強制工作,另有贓物、準強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仍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被害人張民國在咖啡工廠內盛裝咖啡飲用之際,故意以碰撞被害人身體方式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300元,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復參其坦承犯行,並於案發之際交出15,000元給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工地守衛,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 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 告 楊德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德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品皇咖啡觀光工廠內,見人群中之張民國將現金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張民國背後碰撞後徒手竊取張民國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千元鈔14張、百元鈔3張)得手,張民國旋即 發覺遭竊,遂叫楊德芳不要離開,並請該觀光工廠之服務人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楊德芳為求脫身,遂自其皮夾取出現金1萬5,000元交付給張民國後離開該觀光工廠,搭乘綽號「阿寶」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楊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民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莊心全、饒明貴、饒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朱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