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梓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 嘉簡字第1317號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賴梓璇前受僱於許旭凱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旁之「tea's原味」冷飲店,因請病假遭雇 主扣薪進而解雇,而與許旭凱有勞資糾紛。賴梓璇於民國103年4月5日,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賴梓璇」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該臉書帳號設定為好友之約100 多位「臉書」使用人可觀覽之「賴梓璇」帳號塗鴉牆,張貼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之回文中指明該勞資爭議是關於「水上中興路7-11旁tea原味」,賴梓璇並進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至6日間,接續在上開文章之回文中張貼「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當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等文字內容指涉侮辱許旭凱,足以貶損許旭凱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許旭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16至1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梓璇固坦承其前受僱於告訴人許旭凱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旁之「tea's原味」 冷飲店,因請病假遭雇主扣薪進而解雇,而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一節,並坦承其於103年4月5日,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 路後,以其所使用之「賴梓璇」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該「臉書」帳號設定為好友之約100多位「臉書」使用 人可觀覽之「賴梓璇」帳號塗鴉牆,張貼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之回文中指明該勞資爭議是關於「水上中興路7-11旁tea原味」,其並於103年4月5日至6日間,接 續在上開文章之回文中張貼「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當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等文字內容指涉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伊的「臉書」帳號塗鴉牆是只有伊「臉書」帳號設定為好友之「臉書」使用人才看得到,因此並非公然侮辱;伊所指涉許旭凱之內容本身並非侮辱;伊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tea's原味」冷飲店, 並有上開勞資糾紛,且其於103年4月5日,以電腦連線至網 際網路後,以其所使用之「賴梓璇」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該「臉書」帳號設定為好友之約100多位「臉書」 使用人可觀覽之「賴梓璇」帳號塗鴉牆,張貼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之回文中指明該勞資爭議是關於「水上中興路7-11旁tea原味」,其並於103年4月5日至6日間 ,接續在上開文章之回文中張貼「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當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等文字內容指涉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並供稱: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至10頁)確為伊帳號「賴梓璇」 之「臉書」塗鴉牆文章及回文,而屬名帳號「賴梓璇」的文字內容為伊所寫,伊的「臉書」隱私設定是好友才看得到,伊的「臉書」好友有100多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6、17、43、45頁),復有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至10頁)、「tea's原味」冷飲店任職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社群網站所使用之「賴梓璇」帳號之隱私設定,有約100多位設定為好友之「臉書」使用人,而伊「賴梓璇」 帳號塗鴉牆文章及回文,伊「賴梓璇」帳號設定為好友之「臉書」使用人均可觀覽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6、17、45頁),且參照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至10頁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之「賴梓璇」帳號塗鴉牆所張貼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文章,亦曾有多達89位「臉書」使用人觀覽後按「讚」,足見被告所張貼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文章及上開回文內容,堪認應已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之法律要件。 ㈢再被告於上開塗鴉牆所張貼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之回文中指明該勞資爭議是關於「水上中興路7-11旁tea原味」,並進而於103年4月5日至6日間,在上開文章之 回文中張貼「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等文字內容,以一般常情,經觀覽後當可知悉被告所指涉、批評之對象為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旁之「tea's原味」冷 飲店之告訴人無疑;再由被告所寫「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當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等文字內容,該等文字內容將告訴人貶低為「垃圾」、「連當人都不配!」、「幹!」、「名聲那麼臭!」,依一般常情,顯為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抽象之謾罵、嘲弄,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當已構成侮辱,縱被告所指涉告訴人涉及上開勞資爭議之事為真,然被告所寫「垃圾」、「連當人都不配!」、「幹!」、「名聲那麼臭!」等用詞已非合理之評論,亦無解於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塗鴉牆以「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指涉、侮辱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僅為洩憤,不具公然侮辱犯意,當非可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3年4月5日至6日間,均在上開塗鴉牆,接續張貼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時、地密切,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 家中尚有母親與弟弟,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貶抑,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本案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大致均無不合,參酌被告於第二審之陳述、被告提出之信函、回執、「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並參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