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耀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3度訴字第5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惟: (一)本件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 1、自卷內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被告、證人即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之供述,永成實際上乃102 年始出售油品與正義公司,非公訴人所指之100年11月1日。 2、被告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與正義公司之事實業坦承不諱,且有請購單、過磅單等在卷可佐,證人胡金忞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向永成公司採購豬油等語,且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訂購之油脂酸價約在3.0或3.5以下,而食品用油酸價標準在1.3以下,是正義公司明顯向永成公司訂購飼料用油。 3、正義公司國內豬油供應商除永成公司外尚有多家,要難逕認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出售之油品,包含永成公司供油在內。 4、依嘉義縣政府於103年 9月10日至永成公司採樣之4類飼料用動物油脂送驗之檢驗分析報告可知,永成公司出售之飼料用油合乎標準。 5、正義公司自58年起至98年4 月13日經濟部公告全面停止使用營業事業登記證前,正義公司合法登載之營業項目中有「飼料用脂油、非食用脂油及一般動植物油脂油渣等製造加工買賣」,此自在永成公司對正義公司營業項目之認知內,在10 2年雙方正式交易前,並不知正義公司何時變更為純銷售食品用油,是永成公司依正義公司飼料用油規格出售飼料用油,且不知正義公司是否有利用永成公司提供之飼料用油再以食品用油出售,焉得謂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稱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為回收油,然檢察官於103年10月21 日提訊共同被告蔡鎮洲時,卻誤會並以:「對於蔡耀鋐供述稱你們永成油脂有透過旭日友商行回收廢油,有何意見?」之問題對蔡鎮洲訊問,檢察官復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意見稱:「被告蔡耀鋐在103年10月13 日供稱銷售與正義的油品是旭日友商行所取得回收油」云云,致原審裁定羈押時以此卷內未存之事實為由。 (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其於103年10月13 日偵訊時所稱旭日友商行傅信榮出售油品與正義公司一情為不實,並敘明其於103年10月23 日偵訊時之所以改稱實際上油品是永成提供,是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等語,係因共同被告蔡鎮洲有指示其照實陳述,可知被告所供承者正係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其顯在協助公訴人發現事實;況辯護人係自媒體得知旭日友、元六亦、加拾壹等3 家商行名義負責人皆已到案說明其等均為共同被告蔡鎮洲之人頭後,辯護人向被告家屬建議溝通,於103年10月20 日接見被告時勸被告就人頭實係永成公司售油部分為坦承,勿再無謂答辯,是被告始於103 年10月23日偵訊時改口坦承上情,此乃辯護人之專業判斷,何庸蔡鎮洲透過其配偶聯繫被告之配偶後,被告之配偶再透過辯護人轉達予被告?況蔡鎮洲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其羈押期間未與其配偶聯絡,也未透過他人與其配偶聯絡等語,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更改供詞係受蔡鎮洲指示,明顯為被告主觀誤認;再羈押禁見本係防堵被告間勾串欺瞞,反於真實,增加審斷上之困難,然被告反係由原否認實情,在辯護人建議下坦承旭日友為人頭公司,乃永成公司出售油品與正義公司之事實,其並無與共同被告勾串欺瞞之情。 (四)綜上,原審裁定理由實不足資資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據,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據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行業據證人胡金忞證述在卷,且有正義公司請購單、過磅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迭更其詞,且被告自陳,其與共同被告蔡鎮洲羈押禁見中,蔡鎮洲透過其妻子向被告之妻子轉達,再由被告之妻子透過律師律見時改稱與永成公司之油品來源皆是進口,依此等間接聯繫之方式,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依法抗告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終結時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諒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查: (一)依據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其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答辯略以:賣給正義的豬油均無攙偽,伊是專業做飼料用油,伊沒向正義公司稱這是食用級的油等語,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者為飼料用豬油之事實,然仍否認就上揭豬油,永成公司有攙入魚油、牛油、雞油、回收油等油類,假冒為純豬油再予出售之情形,且對正義公司購入後分裝並標示為食用豬油,再販賣與不特定飲食店、消費者等節,亦陳稱並不知情,足見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係為否認答辯,準此,本案日後審判時應予調查之重點,毋寧在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之豬油究竟有無攙偽,以及被告、共同被告蔡鎮洲與另案被告何育仁、胡金忞間,就正義公司將攙偽飼料、回收油脂成分之油品標示為食用豬油再予以販賣一情,其等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金忞於偵訊時證稱:102年11 月永成公司蔡耀鋐就他們的豬肉來源有提供冷凍肉廠雅勝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公司有跟蔡耀鋐說會把這些跟他們採購的油脂做為食用豬油,當時蔡鎮洲也在,所以他們知道我們訪廠的目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947 號卷四第26頁),且證人胡金忞亦因此次假冒食用豬油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1 日提起公訴,據其於該案偵查時之供述,已明確供稱:其係透過被告購買豬油,且其曾向正義公司董事長何育仁報告過永成公司是賣飼料油之公司等語,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41、24542、24968、25431、25622、25694、25703號起訴書之檢查書類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佐以正義公司之油槽經抽樣後送驗,其中檢體序號0086、0087、0088、0089、0090、0091之油槽中,確有檢出「雞」之動物性成分,且檢體0086、0098、0088、0091之油槽中,則檢出重金屬鉻(Cr)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體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947 號卷二第169至199頁)。是綜上事證,已可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被告聲請意旨認為其焉得謂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聲請意旨雖認原羈押處分之理由中,納入被告未曾供述之詞作為理由云云,然此部分質疑,細繹原羈押處分之理由中敘及:被告就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先稱回收油,復改稱係由雅勝公司買入豬油原料,繼變稱係永成公司自國外進口後轉賣,迭更其詞等語,無非著重在被告就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自初次偵訊時至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不斷翻異前詞之舉,詳言之,由最初 103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正義公司之豬油係來自旭日友商行傅信榮,其後因證人傅信榮已到案說明,被告復自承係受共同被告蔡鎮洲之指示,於103年10月23日偵訊時始改稱證人傅 信榮為人頭,係永成公司向雅勝公司購入豬油原料,末於 103年1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再稱永成公司販賣與正義公司之油品來源,尚有國外進口者。因此,單就永成公司豬油來源一節,被告於此20餘日之期間內,其選擇如何陳述之心境變化,顯係隨偵查過程證據蒐集之進展,以及外界資訊而為決定,是不論被告最初所陳述關於證人傅信榮之油品來源究為回收油或收購之豬油,此實為本院日後審判時可予釐清之事,惟並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供詞一再反覆之認定。考量本案備受國人關注,所牽連之層面甚廣,未來倘認定有罪之下,被告所面臨之併科罰金、民事賠償責任甚鉅,縱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參酌被告前開翻供情形 ,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日後自有對實情再次隱瞞,並與共犯、證人配合為不實供述之動機,而此已然構成本院決定羈押與否之重要因素。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已詳實陳述其於偵查時更改供詞之原因,係因受共同被告蔡鎮洲所指示,2 人雖均羈押禁見中,仍透過2 人之配偶相互聯繫,再由被告之辯護人於律見時轉達被告,是以2 人間顯可透過此間接聯繫方式對案情進行交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至為灼然,審酌被告係年為半百之人,具備一定社會歷練,若非有此輾轉聯繫之情事,其焉有必要全盤拖出,而陷其配偶或其辯護人可能有面臨責任追究之虞?基此,聲請意旨雖陳稱被告當時之陳述為主觀誤認,其更改供詞實係辯護人律見時之專業判斷及建議云云,核為事後補救之詞,實難採信。從而,觀諸被告更改供詞之舉,及其與共同被告蔡鎮洲於羈押禁見期間尚能聯繫之情況,足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法,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上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事實,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為使本案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他強制處分又無法替代而達此目的,是聲請人確有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堪予認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