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小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小明坦承犯行,已無逃亡滅證之虞,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絕不會再犯,另家中尚有母親一人待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起訴送審後,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之可能,而上述森林法案件之罪質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罪質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 ,故於103年2月17日由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嗣該案因被告坦承犯行,故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1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亦有本院報到單與其後附件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三、本件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人余長強、黃慶松、黃勝謙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價金查定書及位置圖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92、98及99年間,均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甫於出獄未滿半年即又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之虞;再者,本案犯罪模式為被告與逃逸外勞共同犯之,查被告不僅為警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有二名外勞在其住處,且依逃逸外勞「阿忠」等人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外勞「阿忠」聯繫密切,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記錄影本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60-82頁),可見被告實有與外勞進行聯繫之管道,被告尚有再次與逃逸外勞共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可能,因此,被告實有反覆實施與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其已於羈押期間深自反省,並無再犯之可能,惟被告前已經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三次,猶仍再犯本案二次違反森林法犯行,未見反省、悔悟,實難僅以其一己之言,即認其於受本案羈押一段期間,已深自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四、又被告雖以其母親年事已高尚待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尚有一妹同住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戶籍地,此業具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母親應無他人無法照顧之情事,因此,被告此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亦難認存在。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屢屢再犯盜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經刑之執行後,猶仍再犯,且其與逃逸外勞有聯繫管道,甚且入獄後,住處仍遭警搜索查獲有外勞居住其內,並藏有盜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再再顯示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行之可能,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其羈押處分,故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