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1「港盛有限公司(民國96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793440號核准設立登記;97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195321號命令解散;下稱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國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港盛公司之貨物進銷、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蔡志欣明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執,且一筆交易應以開立1張二聯式統一發票為限,詎蔡志欣發現購買菸酒之顧客多未索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均係指二聯式統一發票),認有機可乘,為牟取統一發票兌獎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某日起,大量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小姐」等人,接續於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先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號、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上揭2處係「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每永,實際負責人為蔡志欣;下稱金日盛公司)」先後之營業地址】,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連續登打為多張連號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文書,復將上開連號之不實交易內容小額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嗣於中獎後,親自或透過他人轉交之方式,委由知情且與其具有上揭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等3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等3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央由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之林士民、林怡潔、郭苗琴、吳家綺、吳祥憲、張玴豪、蔡承祥、翁定杉、黃嘉新、蘇聖暉、黃嘉明、陳憲宗、吳宏澤、蔡文偉、蔡宇翔、陳韋臣、孫永守、林秀鍊、李又升、潘羿岐、林豐益、楊家銘、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黃保仁、廖黃不、侯萬興、侯黃麗春、高侯佐、高文義、陳麗雲、楊瓔娟、羅介陽、蘇坤朝、林志浩、張碧芬、蕭慧玲、許憲岦、許政德、連心怡、林雅萍、黃郁雯、蔡依雯、黃登遇、林賜榮、林佑霖、郭黃花守、楊啟男、蔡信雄、蔡瑜釗、蔡墩厚、陳文虹等54人(起訴書漏未述及張玴豪、許政德、陳文虹,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起訴書雖另述及陳姿妏、程文正,惟渠等未實際出面具名兌領,僅將收受之中獎統一發票交由他人兌領,起訴書附表亦無渠等具名兌領中獎統一發票之資料,應予更正;上揭54人,除張玴豪、許政德、陳文虹3人未作處理外,其餘51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具名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行使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使各該受託代理支付獎金之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時段確有各該筆金額之交易,而如數交付獎金予前揭人士,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27400元,致國庫受有誤發獎金之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持以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來源、獎金流向、兌領日期、兌領郵局、中獎金額,及各該中獎統一發票之年月份、中獎號碼、購物日期、收銀機臺機型編號、序號、購物項目、購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志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1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欣固不否認係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港盛公司之貨物進銷、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業務,另僱用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楊小姐」等人,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先後在金日盛公司設址之雲林縣北港鎮○○路○○號、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以港盛公司之名義,大量開立連號小額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兌領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港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但起訴書所載之林士民等53人大部分都不是當初實際與我交易之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程文正、陳姿妏、蔡墩厚、蔡信雄、林賜榮才是與我實際交易之人。本案是幾個個人戶向我購買大宗菸酒,要我開立多張小額統一發票,這些個人戶再將中獎統一發票交給他人兌領,兌領之獎金均是由實際買受人收取,並不是由我收取,我沒有詐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基於商業機密,我不能說這些個人戶是何人,否則會害到這些人。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認罪並供述我有捐助中獎統一發票給羅介陽、蘇坤朝開設之宮廟,有將中獎統一發票交給程文正、林賜榮及綽號「阿賢」、「一百九」之人去兌領獎金,都是為了換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實際上程文正、林賜榮是跟我購買菸酒才取得中獎統一發票,羅介陽、蘇坤朝獲贈之中獎統一發票不是我捐的,我也不認識綽號「阿賢」、「一百九」之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維元、侯秉森、侯清於偵查中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此係為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以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迫於無奈下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該等自白當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證人蔡維元、侯秉森、蔡承祥、蕭慧玲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商號購買菸酒,並要求將一筆交易登打成多張小額統一發票,而依國稅局人員蔡明勳所證,倘係顧客主動要求將一筆交易登打為多張小額統一發票並不違法,則被告既係依顧客之要求,開立多張小額統一發票,核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港盛公司之貨物進銷、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李國盛僅係港盛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港盛公司之貨物進銷、經營、進銷憑證處理等業務均係由我負責,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交查160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復經證人李國盛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港盛公司負責人,但我僅係投資,公司貨物接洽、銷售、人事、帳目、資金等業務,均係由蔡志欣處理,早期蔡志欣曾拿其手寫記帳本給我看等語(見交查1709號卷第9至11頁,交查2043號卷一第399頁),並有在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之金日盛公司內所扣得由被告保管之港盛公司大、小章及港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存卷可佐(參警卷三第185至191頁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堪認屬實。則被告為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港盛公司之大、小章,負責港盛公司會計事務之處理,其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 (二)被告僱員以港盛公司名義開立大量連號小額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638張中獎,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具名兌領,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郵局即予如數核發獎金: ⒈被告僱用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小姐」等人,於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先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號、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分別使用機型編號「008665」、「000145」、「400005」、「000085」號等收銀機臺,以港盛公司名義開立大量連號小額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638張中獎,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分別具名持以向郵局兌領獎金,合計兌領9274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委係實情: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客戶向我大量購買菸酒的時候,都要求我將一筆交易開立成多張小額統一發票,1包菸或1瓶酒就開立1張統一發票,所以港盛公司才會大量開立連號小額統一發票,我是僱用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楊小姐等人開立這些大量連號小額統一發票等語(交查160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7頁)。 ⑵港盛公司於96年3月12日為經授中字第09631793440號核准設立登記,於97年3月25日為經授中字第○○○○○○○○○○號命令解散,期間從96年4月10日開始開立統一發票,迄97年3月16日止,使用機型編號「008665」、「000145」、「400005」、「000085」號等收銀機臺,開立總計1223250張之統一發票(計算式:96年3、4月份至97年3、4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依序為:16000張+137070張+200430張+250000張+350000張+250750張+19000張=1223250張),合計銷售額為37735195元(計算式:96年3、4月份至97年3、4月份之銷售額依序為:472240元+4032645元+5850681元+7453665元+10542550元+8446932元+934682元=37735195元)等情,有港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財政部國稅局104年5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號函檢附之「港盛公司96年3月至97年4月各期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使用份數及購買數量計算表」1紙、港盛公司96年4月至97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紙,及港盛公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下稱港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1709號卷第5頁,交查2043號卷四第57至58、72至126頁反面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足見港盛公司從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平均每張登打之購物價錢約為30元(計算式:37735195元1223250張=30‧84)。 ⑶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3638張中獎統一發票(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之簽名或蓋章;每張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售內容,幾乎均僅出售1包菸45元或1瓶酒28元),及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所扣得機型編號為「008665」、「400005」、「000085」號之收銀機臺等物存卷可佐(統一發票部分,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收銀機臺部分,參警卷三第185至191頁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二第27、29、49頁之收銀機臺照片)。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應予更正、說明之處: ⑴扣案之中獎統一發票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陳姿妏」、「程文正」具名兌領之統一發票,此經本院勘驗扣案中獎統一發票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四中亦無渠等具名兌領中獎統一發票之資料,參酌陳姿妏、程文正下述筆錄內容,應認渠等係將收受之中獎統一發票交由他人兌領,未實際出面具名兌領,起訴書關於渠等具名兌領統一發票獎金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⑵96年9月7日上午9時36分46秒,機型編號「400005」號收銀機臺所開立之WB80607841號統一發票,其上僅登打1個銷售項目,有該紙統一發票扣案可佐,是起訴書附表四「孫永守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換獎金彙整表」中「項目」列編號6「煙*2」之記載有誤,應刪除「*2」之記載。 ⑶起訴書附表四「黃郁雯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換獎金彙整表」編號1所示96年5月7日機型編號「008665」號收銀機臺所開立序號為000798號之統一發票,其中獎號碼、購物時間分別應為「UB90746640」、「0時41分16秒」,有該紙統一發票扣案可佐,該附表誤載為「UC90746640」、「8時41分16秒41」,應予更正。 ⑷起訴書附表四「黃登遇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換獎金彙整表」編號1所示中獎號碼為VC65769187之統一發票,購物日期應為「96年7月19日」,有該紙統一發票扣案可佐,該附表誤載為「96年1月19日」,應予更正。 ⑸起訴書附表四「楊宗燁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換獎金彙整表」中,編號74至78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分別係「順發商行(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及「聯合商行(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所開立,此有該等統一發票扣案可證,上開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既非係港盛公司所開立,自應從上揭表格中予以刪除,該表格中之「中獎金額合計」欄,應併同扣掉上揭刪除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更正為「14600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3638張中獎統一發票上所登載之各該時間,實際上並無各該筆金額之交易: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被告以港盛公司名義開立後據為己有,嗣再直接或間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人兌領,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人均未於各該統一發票所載時段與港盛公司進行菸酒買賣交易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發票給程文正、綽號「一百九」之人、綽號「阿賢」之人去幫我兌領獎金,另外我有將中獎統一發票投入蘇坤朝、羅介陽開設廟宇之添油箱內,作為渠等廟宇之經費。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8、8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港盛公司開立大量統一發票,嗣將中獎統一發票交給侯秉森等人而詐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第79至80、101至10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士民等53人,大部分均非實際與我交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人及證人程文正、陳姿妏證述如下,堪可認定: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蔡維元於偵查中供稱:發票是我姪子蔡志欣拿給我兌獎的,我本身有拿發票去兌領2000元獎金,另外我還將發票拿給侯清、侯秉森、陳姿妏去兌獎,我除了留下自己兌領之獎金外,其餘獎金均交給蔡志欣,對於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第99至100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侯秉森於偵查中陳稱:發票是蔡維元拿給我兌獎,我自己拿發票去兌領18200元,其他發票我轉給林士民、蔡承祥、林豐益、郭苗琴、林秀鍊、黃保仁、陳韋臣、蔡文偉、黃嘉明(再將部分發票轉交給陳憲宗、黃嘉新兌獎)、蔡宇翔、吳宏澤、蘇聖暉、吳家綺(再將部分發票轉交給吳祥憲兌獎)、潘羿岐、孫永守、翁定杉、楊家銘等人兌獎,上開人等將兌領之獎金交給我,我再拿給蔡志欣,我只有留自己兌獎的金額,對於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蔡維元拿已核對過中獎之統一發票給我兌獎,我自己兌領一部分,一部分交給我父親侯清轉交給廖黃不、侯萬興、高文義、高侯佐去兌領獎金,一部分交給林士民、蔡承祥、林豐益、郭苗琴、林秀鍊、黃保仁、陳韋臣、蔡文偉、黃嘉明、蔡宇翔、吳宏澤、蘇聖暉、吳家綺、潘羿岐、孫永守、翁定杉、楊家銘、侯姵玲、林怡潔等人去兌領獎金,領到的獎金除了我自己兌領的部分以外都交給蔡維元,當時我也有懷疑蔡維元為什麼有這麼多中獎統一發票拿給我兌領,所以我不敢自己領。之後大家收到稅捐處通知,說我們領取的這些獎金是不合法的,要我們繳回,我們去找蔡維元,蔡維元說那些獎金都交給了蔡志欣,後來給那些兌領人走路工的錢也都有要回來,也是一起拿還給蔡志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7、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2至75頁反面)。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侯清於偵查中陳稱:除了我自己購買菸酒所拿到之發票外,我另外還有幫蔡維元冒領港盛公司開出之中獎統一發票獎金,蔡維元交給我一疊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我以自己名義幫蔡維元冒領46張,共計19600元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其他拿給我太太侯黃麗春、我兒子侯秉森,還有侯萬興等人去冒領中獎獎金,除了我自己名義兌領之獎金留下以外,其他領到的獎金都交給蔡維元,對於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277至278頁,偵字8869號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除了我自己購買菸酒取得之發票外,蔡維元及侯秉森都有拿中獎統一發票給我幫忙兌領,我自己兌領46張,其他我有拿給高文義、高侯佐、侯萬興、廖黃不等親戚去兌領,但我只有拿走路工而已,領到的獎金我都交還給蔡維元,蔡維元說這些中獎統一發票是蔡志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86頁反面至87、88頁反面至90、92至93)。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士民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不曾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兌領105張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的將金都交給侯秉森,侯秉森跟我說這些中獎統一發票是蔡志欣的,除了我以外,侯秉森、侯清、蔡承祥都是蔡志欣兌領發票獎金之人頭。我於稅捐處人員製作訪談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不實,是蔡志欣叫我說謊,要我不能據實陳述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4、17至18頁,交查1602號卷第150至154頁,偵字8869號卷第64至65頁)。 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怡潔於偵查中證稱:96年9至10月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弟弟林士民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取之獎金我都交給林士民等語(見警卷二第22至24頁)。 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郭苗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機車行修理機車,機車行老闆侯秉森拿已中獎之統一發票要我幫忙兌領,我看發票是真的就幫忙兌領,領取之獎金都交給侯秉森,我兒子林士民也有幫侯秉森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等語(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 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吳家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9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林士民及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第一次是林士民拿給我兌領,他跟我說幫忙兌領中獎獎金可以分到佣金,我將領取之獎金交給北港鎮堤防旁機車行之侯秉森,侯秉森又拿中獎統一發票給我幫忙兌領,我領完後也是將獎金交給該機車行。我有將部分林士民及侯秉森交給我之中獎統一發票轉交給吳祥憲、張玴豪代領等語(見交查1709號卷第3至34頁,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吳祥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9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22張是吳家綺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都交給吳家綺等語(見警卷三第10至11頁)。 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張玴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9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吳家綺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都交給吳家綺,吳家綺有給我300元佣金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378至379頁)。 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蔡承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去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取之獎金全都交給侯秉森。我於稅捐處人員製作訪談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實,是蔡志欣及其律師叫我不能說實話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偵字8869號卷第71至72頁)。 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翁定杉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我領取之將金全都交給侯秉森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第102頁)。 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嘉新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96年11至12月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將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23至124頁)。 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蘇聖暉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96年11至12月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將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侯秉森有給我佣金,除了我以外,蔡文偉及黃嘉明也有幫侯秉森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等語(見警卷一第133至135頁,交查1602號卷第4至6頁)。 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黃嘉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北港鎮堤防旁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將部分發票轉交給陳憲宗、黃嘉新代為兌領,他們把領取之獎金交給我,我再連同自己兌領的獎金全部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28至129頁,交查357號卷第370至372頁) 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憲宗於偵查中證述: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黃嘉明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黃嘉明跟我一起進入郵局兌領,領到獎金之後我當場就將獎金全數交給黃嘉明等語(見警卷二第39至41頁)。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吳宏澤於偵查中證述: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從事修理機車業之友人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39至140頁)。 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蔡文偉於偵查中證述: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從事修理機車業之友人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侯秉森有給我500元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144至145頁)。 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蔡宇翔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修理機車之友人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49至150頁)。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陳韋臣於偵查中證述: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孫永守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曾於96、97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清之子綽號「阿全」之人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總共兌領過2次,共分得1300元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156頁)。 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林秀鍊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他拿給我的統一發票都是已經核對過中獎之統一發票,我領完獎金後就直接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㉒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李又升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在北港鎮堤防旁修理機車綽號阿全之侯姓男子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完獎金後就拿到機車行交給綽號阿全之侯姓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161至162頁)。 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潘羿岐於偵查中證稱: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機車行老闆侯秉森要我去兌領的,領到的獎金我均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二第32頁)。 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林豐益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在北港鎮經營機車行綽號阿全之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我均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二第34至35頁,交查1602號卷第157至158頁)。 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楊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持以兌領及請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代為兌領之港盛公司所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均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等人領完後均有將獎金交給我,我連同我自己兌領的獎金全部都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三第35至37頁,偵字8869號卷第101頁)。 ㉖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陳怡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間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同事楊家銘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中獎獎金後就將獎金交給楊家銘等語(見警卷二第103至108頁)。 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李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9至10月間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兒子楊家銘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胡惠鈞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同學楊家銘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楊家銘跟我說他也是幫別人兌領,我領到獎金後拿去學校交給楊家銘等語(見警卷二第119至120頁)。㉙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楊宗燁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弟弟楊家銘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完獎金後,我有將獎金交給楊家銘等語(見警卷二第123至124頁)。 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黃保仁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女同事侯姵玲拿給我幫忙兌領的,她拿給我的都是中獎的統一發票,據侯姵玲說法,發票是從她弟弟那邊來的,她弟弟請侯姵玲兌領,侯姵領就請我兌領,她弟弟住雲林縣北港鎮,是開機車修理行等語(見警卷二第133至134頁)。 ㉛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廖黃不於偵查中證述:96年9至10月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到侯萬興他家,而侯清那時候也到侯萬興家中修理機車,侯清就請我幫他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我領回獎金後就交給侯清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 ㉜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侯萬興於偵查中證述:96年9至10月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姪子侯清到我家修理機車時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回之獎金都交給侯清等語(見警卷二第7至9頁)。 ㉝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侯黃麗春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侯清有拿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給我,叫我幫蔡維元兌領,領到的獎金我都交給侯清再轉交給蔡維元等語(見警卷二第13頁)。 ㉞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高侯佐於偵查中證述: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小舅子侯清拿給我的,侯清是拿已核對過有中獎的統一發票給我,領到的獎金我拿去購買糖果、餅乾、飲料送給讀經班的學生等語(見警卷三第156至157頁,交查1602號卷第146至147頁)。 ㉟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高文義於偵查中證述: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弟弟侯清拿給我的,侯清是拿已核對過有中獎的統一發票給我,領到的錢我拿去購買糖果、餅乾、飲料送給讀經班的學生等語(見警卷三第151至152頁,交查1602號卷第148至149頁)。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陳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隔壁鄰居陳姿妏拿給我,叫我幫她領中獎之發票獎金,我領到獎金後將獎金拿到陳姿妏家中交給陳姿妏,陳姿妏本來要拿佣金給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警卷三第136至137頁)。 ㊲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楊瓔娟於偵查中證述: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兒子同學媽媽陳姿妏拿給我,叫我幫她領中獎之發票獎金,我領到獎金後將獎金拿到陳姿妏家中交給陳姿妏等語(見警卷三第141至142頁)。 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羅介陽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9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別人捐贈的,因為我有設立一間北港帝君會在我住處,我要將北港帝君會移到他處建廟宇,所以我有設立1只壓克力箱給不特定人士捐贈現金,不知道是何人將發票投入該壓克力箱內等語(見警卷三第14至16頁)。 ㊴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蘇坤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過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別人到我開設之玄元宮捐贈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捐贈的,發票是投入我放在玄元宮的捐贈箱內,兌領之獎金均用於玄元宮等語(見警卷三第146至148頁,交查357號卷第327至330頁)。 ㊵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林志浩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綽號「阿賢」之友人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完獎金就交給「阿賢」等語(見警卷二第100至102頁,偵字8869號第102至103頁)。 ㊶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張碧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綽號「一百九」之人拿給我要幫忙兌領的,我將領取之獎金全部都交給「一百九」等語(見偵字8869號第102頁)。 ㊷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蕭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所述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而取得乙節,是不實在的,實際上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中獎之統一發票是李國盛拿給我的,中獎獎金是李國盛要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三159至161頁)。 ㊸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許憲岦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綽號「阿發」之友人拿給我要我幫他兌領的,我將部分發票拿給我弟弟許政德、我女朋友連心怡兌領,許政德、連心怡將領取之獎金都交給我,我再連同我自己兌領之獎金一起交給「阿發」,「阿發」說這些中獎發票是自己公司開出來的發票,每兌領10萬元獎金,「阿發」就給我8至9千元之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交查357號卷第446至447頁)。㊹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許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持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去郵局兌領獎金,這些發票是我哥哥許憲岦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完獎金均交給許憲岦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454至455頁)。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連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於9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男朋友許憲岦拿給我要我幫他兌領的,領取之獎金均交給許憲岦,每領10萬元獎金,我可以護得8至9千元之佣金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450至451頁)。 ㊻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林雅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朴子85度C工作,老闆是程文正,85度C朴子店內並未販售菸酒,亦無存放菸酒,也未曾見過有人載運菸酒到店裡來,我於96、97年間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之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老闆程文正拿給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均交給程文正。程文正也有拿中獎統一發票給同事蔡依雯、黃郁雯去兌領獎金等語(見警卷二第115至116頁)。 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黃郁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朴子85度C工作,老闆是程文正,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程文正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均交給程文正,我自己未曾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之前稅捐處人員對我製作訪談筆錄時我所陳述兌獎統一發票是我自己向港盛公司購賣菸酒取得乙節是不實在的,是程文正教我這樣回答。我知道程文正也有將中獎統一發票交給同事蔡依雯、林雅萍去兌獎等語(見警卷三第27至28頁)。 ㊽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蔡依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朴子85度C工作,老闆是程文正,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程文正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都交給程文正,我未曾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自己沒有實際去消費統一發票內之物品,之前稅捐處人員對我製作訪談筆錄時我所陳述兌獎統一發票是我自己向港盛公司購賣菸酒取得乙節是不實在的,是程文正教我這樣說的。我知道程文正也有將中獎統一發票交給同事林雅萍及黃郁雯去兌獎等語(見警卷三第30至31頁)。 ㊾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黃登遇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朋友程文正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兌換後之獎金我均交給程文正等語(見警卷三第32至33頁)。 ㊿程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拿給林雅萍、黃郁雯、蔡依雯、黃登遇去兌領獎金之港盛公司所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被告給我的,我不太瞭解被告大量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第100至101頁)。 陳姿妏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我自己購買菸酒取得之港盛公司發票,我有幫蔡維元代領港盛公司所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獎金,我把中獎統一發票轉交給陳麗雲、楊瓔娟去代領獎金,蔡維元拿給我的中獎統一發票數量很多,我只幫忙兌領一部分,其他都還給蔡維元等語(見警卷三第20至21頁)。 ⑵參酌港盛公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有下述違反一般正常營業常態之情形,亦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統一發票,非係該等時段實際進行菸酒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 ①港盛公司每一個營業日幾乎都是從早到晚,以密集、不間歇之方式持續開立統一發票,每約30分鐘至1小時就將1卷250張之統一發票開立完畢之情,有上揭港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存卷可考(以96年6月18日為例,當日8時50分起至9時17分止、9時20分起至9時52分止、9時55分起至10時22分止、10時24分起至10時52分止、10時58分起至11時25分止、11時27分起至11時54分止、11時58分起至12時58分止、13時01分起至13時31分止、13時34分起至14時01分止、14時04分起至14時33分止、14時36分起至15時05分止、15時07分起至15時36分止、15時39分起至16時26分止、16時30分起至17時01分止,各將1卷250張之統一發票開立完畢),此與一般營業人於各該營業日售出商品之時間應係分散、零散,甚而有離、尖峰之情形迥異。 ②港盛公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每張約均僅賣出菸或酒1、2件: 觀諸上揭港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96年3~4月、96年7~8月、97年1~2月每1卷250張統一發票開立賣出之菸酒件數總和約均介於250至260件(該表未顯示96年5~6月、96年9~10月、96年11~12月、97年3~4月各卷統一發票售出之菸酒數量),足見上開月份每張統一發票均僅賣出菸、酒1、2件;更甚者,96年7~8月以機型編號「000145」號收銀機臺開出之統一發票317卷【7月5日至7月15日連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C65730000至VC65759999(121卷)、7月15日至7月20日連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C65770000至VC65779999(40卷)、7月20日至7月24日連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C65720000至VC65724999(20卷)、7月31日至8月8日連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B96531250至VB96539999(35卷)、8月8日至8月29日連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C65800000至VC65819999(80卷)、8月29日至8月31日連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C65830000至VC65835749(21卷)】,各卷250張統一發票均係連號賣出「酒」250至260件,未賣出任何1件「菸」,亦見96年7、8月份港盛公司以機型編號「000145」號收銀機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9250張(317卷250張=79250張),每張均僅賣出酒1或2件,未賣出任何1件菸。另觀之卷附港盛公司96年7月4日以機型編號008665收銀機臺開立統一發票之明細表1紙(見他字874號卷第28頁)顯示「該日從8時30分開始至同日17時04分結束,港盛公司總計開出3380張統一發票,每張統一發票均僅記載賣出1、2件『28元之酒』或『35元(未含10元健康捐)之菸』」乙節,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銷售之項目及金額幾乎均係1、2件「28元酒」或「45元(含10元健康捐)菸」乙情,參以上述港盛公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平均每張登打之購物價錢約為30元乙節,足認港盛公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每張約均僅賣出「28元之酒」或「45元(含10元健康捐)之菸」1、2件無訛。然此與一般營業人每日、每月售出之菸酒品牌、數量、金額係屬不一,或多或少均會摻雜不同品牌、數量、價格菸酒之情形相悖。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從下述論據,堪認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①蔡維元、侯秉森、侯清、蔡承祥、蕭慧玲、程文正、陳姿妏於偵查中或曾證稱渠等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並要求登打多張統一發票,然渠等於偵查末或本院審理中業均證稱渠等於本案中持以兌領或轉交他人持以兌領之統一發票均非係自己向港盛公司購物所取得,已如前述。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共1515張,均係蔡維元、侯秉森、侯清親自或轉交他人兌領乙節,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人證述如前,倘被告所辯屬實,此部分中獎統一發票確均係蔡維元、侯秉森、侯清實際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即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3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3位相同者;中獎機率為千分之3)來推算,蔡維元、侯秉森、侯清必須持有505000張(計算式:1515張0‧003=505000張)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蔡維元、侯秉森、侯清必須花費15150000元,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惟依蔡維元於偵查中所供:我沒有工作6、7年,月領老人年金3000元等語(見交查1602號卷第131頁);侯秉森於偵查中所述:我與父親侯清一起經營機車行,營業額每月約30幾萬,每月利潤約18至25萬元等語(見交查1602號卷第88頁);蔡維元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蔡維元該年度所得額為4968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觀之,蔡維元、侯秉森、侯清之經濟能力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消費額,上開中獎統一發票並非渠等實際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得,至為灼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563張、580張,分別係某不詳之人甲、乙捐贈予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羅介陽、蘇坤朝兌領;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171張,係綽號「阿賢」之人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林志浩兌領;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100張,係綽號「一百九」之人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張碧芬兌領;如附表二編號43至45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總計222張,均係綽號「阿發」之人直接或間接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許憲岦、許政德、連心怡兌領;如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總計106張,均係程文正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所示之林雅萍、黃郁雯、蔡依雯、黃登遇兌領等節,業據如附表一編號38、39、40至41、43至45所示之人證述如前,則上述某不詳之人甲、乙、「阿賢」、「一百九」、「阿發」及程文正即應係上揭統一發票之持有人,倘被告所辯屬實,此部分中獎統一發票確均有實際交易,是持有人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來推算,渠等依序各須持有187666張、193333張、57000張、33333張、74000張、35333張(計算式:張數0‧003)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渠等依序各須花費5629980元、5799990元、1710000元、999990元、2220000元、1059990元購買菸酒,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衡酌二聯式統一發票是專供營業人開立予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執,上揭某不詳之人甲、乙、「阿賢」、「一百九」、「阿發」、程文正既非營業人,僅係一般個人戶,實無可能於2至6個月間即花費百萬元去購買菸酒,此部分中獎統一發票顯非渠等向港盛公司實際購買菸酒而取得甚明。再者,買受人如係1次大量購買菸酒而要求登打成多張小額統一發票,依港盛公司上述開立統一發票之速度,1卷空白統一發票約須30分鐘即可開立完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稱「大量」購買菸酒,是指1次購買10、20箱啤酒以上,1箱啤酒固定是24瓶,顧客要我1瓶開立1張發票,1箱啤酒就是開立24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頁),足見港盛公司於顧客1次購買大量菸酒之情形下所須配合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應係1個營業日內即得開立完畢(例如:20箱啤酒應開立480張統一發票,以30分鐘開完1卷250張統一發票之速度計算,僅須57‧6分鐘即得將480張統一發票開立完畢),則該等顧客所持港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後中獎,中獎統一發票上載之開立日期,理應集中於某1日或某少數日,然觀之上揭某不詳之人甲、乙、「阿賢」、「一百九」、「阿發」、程文正所持有中獎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卻均分散於各該月份當中(例如:程文正持有之96年3~4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分散於96年4月10、11、12、13、17、18、19、21、22、23、24、25、26、27、29、30日),亦見此部分中獎統一發票並非港盛公司與買受人實際進行菸酒買賣交易而開立交予買受人收執無疑。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中獎統一發票3張,均係李國盛交給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蕭慧玲兌領乙節,述之如前,衡酌被告及李國盛於歷次筆錄均未提及李國盛曾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此3張中獎統一發票應非李國盛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取得;參酌中獎號碼「UB90796297」、「UB90811640」2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22」當天,港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亦均呈現「從早到晚,密集、不間歇持續開立統一發票,總計達3千餘張」此不合乎一般營業常態之情形,有上揭港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佐,益徵該3紙中獎統一發票非係李國盛與港盛公司實際進行菸酒買賣交易所取得。 ⑤至證人侯秉森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蔡維元拿給我幫他兌領的中獎統一發票獎金,我都交給蔡維元,我自己花錢買菸酒取得之中獎統一發票我自己留著,我自己實際中獎幾張我也記不得了,好像有20張上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因為3月19日北港大熱鬧、5月13日關聖帝君生、6月王爺生,才跟蔡志欣買菸酒,我只跟蔡志欣買菸酒2、3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7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侯秉森以自己名義具名兌領獎金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於「96年7月」、「96年9月」開立,顯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均非證人侯秉森自己購買菸酒所取得,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0至57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至57所示中獎統一發票,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50至57所示之人具名兌領獎金乙情,業如前述,雖上開中獎統一發票持有人於偵查中均供述:伊等具名持以兌領獎金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渠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而取得等詞,惟渠等供述各自收入之狀況、與港盛公司進行菸酒買賣交易之情形,均核與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所推算出來各該領獎人欲達渠等中獎機會所須持有之統一發票數量、應花費之金額不合,亦與渠等中獎統一發票號碼倒數第4碼呈現多組連號,顯示渠等持有大量連號統一發票之情形不符,足資推論渠等所持中獎統一發票並非渠等於該等時段與港盛公司進行菸酒買賣交易所取得,應係被告以港盛公司之名義開立後據為己有,直接或間接交予渠等兌領獎金,茲說明如下: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中獎統一發票,係綽號「黑點」之男子交予證人林佑霖,要證人林佑霖幫忙兌領乙情,業據證人林佑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357號卷第419至421頁,偵字8869號卷第102頁),而綽號「黑點」之男子即係林賜榮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林賜榮供述屬實(見交查357號卷第426頁,偵字8869號卷第102頁),足認證人林賜榮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中獎統一發票共285張。 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中獎統一發票係其交給證人林賜榮,請林賜榮幫忙兌領,林賜榮將兌領完後之獎金均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第102頁),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證人林賜榮持有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與港盛公司實際進行菸酒交易所取得等詞屬實,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來推算,證人林賜榮必須持有95000張(計算式:285張0‧003=95000張)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證人林賜榮必須花費2850000元,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然依證人林賜榮於偵查中所供:我月收入2萬多元,年收入約20萬元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427頁),證人林賜榮之經濟能力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消費額,前揭中獎統一發票非係證人林賜榮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取得,應甚明確。 況觀諸證人林賜榮以其自己名義兌領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倒數第4碼呈現多組連號中獎之情形,例如: 連號兌中: VC6580「1」657、VC6580「2」657VC6580「3」657、VC6580「4」657亦連號兌中: VC6579「1」639、VC6579「2」639VC6579「3」639、VC6579「4」639VC6579「5」639、VC6579「6」639VC6579「7」639、VC6579「8」639VC6579「9」639。 衡情證人林賜榮必須持有「從VC65801657號起至VC65799639號止」之連號統一發票共2019張,方有可能兌中上開連號中獎統一發票。然依證人林賜榮於偵查中所供:我每次約向被告購買500至1000元之菸酒,啤酒最多1至2箱、香菸最多2至3條,我都要求被告1瓶酒、1包菸就開立1張統一發票等詞(見交查357號卷第427頁),證人林賜榮取得連號統一發票之情形最多不過78張(計算式:2箱啤酒24瓶+3條香菸10包=78/瓶、包),斷無可能兌中上述連號中獎統一發票,亦徵證人林賜榮所持上開中獎統一發票並非其與港盛公司實際進行菸酒買賣交易所取得。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96年9~10月份之中獎統一發票7張,係證人郭黃花守持以兌領獎金,已如前述,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來推算,證人郭黃花守必須持有2333張(計算式:7張0‧003=2333張)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證人郭黃花守必須花費69990元,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然依證人郭黃花守於偵查中所述:我月收入約5千元,年收入約6萬餘元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證人郭黃花守之經濟能力顯然不足以應付上開消費額,前揭中獎統一發票非係其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得無疑。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96年5~6月份之中獎統一發票13張(每張賣出之商品均僅1項菸或酒),係證人楊啟男持以兌領獎金,已如前述,然依證人楊啟男於偵查中所述:我平均每天購買菸酒2到3包(罐),是去民雄鄉雙福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取得,該處商家是以收銀機開立發票給我,沒有逐項登打成多張統一發票,是一次購買多少就只開1張統一發票等語(見警卷二第127至128頁,交查2043號卷三第91至92頁),此不唯與上開中獎統一發票顯示1張發票僅賣出1項菸酒之情形不侔,亦與證人即出租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1予港盛公司作為港盛公司營業地址之黃進山於偵查中證述:港盛公司有向我承租該址,但僅是租用該址暫時放置貨物,類似倉庫之性質,隔天就會將貨物搬走,我仍然在該址經營雜貨店,我沒有幫港盛公司販賣菸酒,也沒有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交查1709號卷第14至1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港盛公司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1,但該址未實際經營,實際經營地址是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相佐,上開中獎統一發票是否為證人楊啟男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取得,顯非無疑。 況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來推算,證人楊啟男必須持有4333張(計算式:13張0‧003=4333張)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證人楊啟男必須花費129990元,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然依證人楊啟男於偵查中所述:我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307頁),證人楊啟男之經濟能力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消費額,亦見前揭中獎統一發票並非係證人楊啟男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得至明。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96年7~8月份中獎統一發票19張,係證人蔡信雄持以兌領獎金,業如前述,而依證人蔡信雄於偵查中所供:我每個月約購買菸酒4、5000元,上揭19張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向被告購買菸酒所取得,我要求被告要逐項開立多張小額統一發票等語(見交查1602號卷第143至144頁),是證人蔡信雄每月最多取得166張統一發票(計算式:5000元平均每張統一發票開立價錢30元=166張),然此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推估計算證人蔡信雄欲取得上開中獎機會所須持有之統一發票張數為6333張(計算式:19張0‧003=6333張)、所須消費之金額為189990元(計算式:6333張平均每張統一發票開立價錢30元=189990元),顯然存有極大之落差。 參酌證人蔡信雄兌領之上開96年7~8月份中獎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倒數第4碼呈現多組連號中獎之情形,例如: 連號兌中: VC6582「2」657、VC6582「3」657VC6582「4」657、VC6582「5」657VC6582「6」657、VC6582「7」657VC6582「7」657、VC6582「9」657亦連號兌中: VC6582「7」639、VC6582「8」639VC6582「9」639。 衡情證人蔡信雄必須持有「從VC65822657號起至VC65829639號止」之連號統一發票共6983張,方有可能兌中上開連號中獎統一發票,但依證人蔡信雄上述情節,其至多僅取得166張統一發票,卻能兌中上開連號中獎統一發票,顯與一般兌獎情形相悖,足見證人蔡信雄所持上開中獎統一發票並非其與港盛公司實際進行菸酒買賣交易所取得無訛。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96年5~6月份之中獎統一發票19張,係證人蔡瑜釗持以兌領獎金,已如前述,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來推算,證人蔡瑜釗必須持有6333張(計算式:19張0‧003=6333張)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證人蔡瑜釗必須花費189990元,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然依證人蔡瑜釗於偵查中所述:我年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301頁),證人蔡瑜釗之經濟能力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消費額,前揭中獎統一發票非係其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得甚明。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96年7~8月份中獎統一發票15張,係證人蔡墩厚持以兌領獎金,業如前述,而依證人蔡墩厚於偵查中所述:我月收入2至3萬元,如果鎮內有廟會活動,我會向被告購買菸酒,該月份購買1至2萬元,上揭15張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向被告購買菸酒所取得,我要求被告要逐項開立多張小額統一發票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340至305頁),是證人蔡墩厚大量購買菸酒之月份最多取得666張統一發票(計算式:20000元平均每張統一發票開立價錢30元=666張),然此與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推估計算證人蔡墩厚欲取得上開中獎機會所須持有之統一發票張數為5000張(計算式:15張0‧003=5000張)、所須消費之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張平均每張統一發票開立價錢30元=150000元),顯然存有極大之落差。 參酌證人蔡墩厚兌領之上開96年7~8月份中獎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倒數第4碼呈現多組連號中獎之情形,例如: 連號兌中: VC6581「5」639、VC6581「6」639VC6581「7」639、VC6581「8」639VC6581「9」639。 亦連號兌中: VC6581「5」657、VC6581「6」657VC6581「7」657、VC6581「9」657。 衡情證人蔡墩厚必須持有「從VC65815639號起至VC65819657號止」之連號統一發票共4019張,方有可能兌中上開連號中獎統一發票,但依證人蔡墩厚上述情節,其於該月份至多僅取得666張之統一發票,卻能兌中上開連號中獎統一發票,顯與一般兌獎情形相悖,足見證人蔡墩厚所持上開中獎統一發票並非其與港盛公司實際進行菸酒買賣交易所取得無疑。 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已離婚)陳文虹於偵查中雖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96年7~8月份之中獎統一發票20張,係被告打電話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取得,會要求店家開立多張統一發票,購買之菸酒係供被告及來訪友人食用,發票中獎後是我拿去兌獎等語(見交查1602號卷第119至120頁),然被告本身即係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港盛公司之貨物進銷等業務,述之如前,顯無必要撥打電話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證人陳文虹上揭所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最高之六獎推算,被告必須持有6666張(計算式:20張0‧003=6666張)之統一發票才能獲得上述中獎機會,以港盛公司每張統一發票平均開立之購物價錢為30元來計算,被告必須花費199980元,始可能取得上開中獎統一發票,姑不論被告於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係526625元及159208元(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230頁),經濟能力上能否負擔上開消費額,已非無疑;被告於96年8月份依上開方式推估出來之菸酒購買數量6666份(1份菸或酒即開立1張統一發票),亦遠超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1天抽7、8包香菸,1天可以喝10幾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之菸酒食用量(以被告上述菸酒食用量計算,被告1天之菸酒食用量應不超過20份,總計96年8月份之菸酒食用量亦不超過620份,然被告卻購買6666份菸酒),核與一般常理相違,上開中獎統一發票顯非係被告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所取得之統一發票。 參以上開96年7~8月份中獎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倒數第4碼呈現多組連號中獎之情形,例如: 連號兌中: VC6580「1」639、VC6580「2」639VC6580「3」639、VC6580「4」639VC6580「5」639、VC6580「6」639VC6580「7」639、VC6580「8」639VC6580「9」639。 亦連號兌中: VC6580「2」187、VC6580「3」187VC6580「4」187、VC6580「5」187VC6580「6」187。 衡情被告須持有「從VC65801639號起至VC65809639號止」之連號統一發票共8001張,始有可能兌中上開連號中獎統一發票,但依被告上述每日菸酒食用量,被告顯然不可能於該月份中購買如此鉅量之菸酒而能取得上開連號統一發票,是以上開中獎統一發票非係被告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而取得,應屬明確。 ⑵參佐港盛公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有上述「幾乎每一營業日都是從早到晚,以密集、不間歇之方式持續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票,每張約均僅賣出菸或酒1、2件」等違反一般正常營業常態之情形【詳見上揭三、(三)⒈⑵所述,此不再重複】,亦證如附表二編號50至57所示之港盛公司統一發票,非係實際交易情形下所開立出來之統一發票。 ⑶況如附表二編號50至57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果真係如附表一編號50至57所示之人向港盛公司購買大量菸酒要求逐項登打成多張統一發票,以提高中獎率,港盛公司勢必耗費大量時間為購買人登打統一發票,且會增加公司額外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之營業成本,衡情一般營業人均不可能為之,本案被告卻反而大量購買空白統一發票,大量開立多張小額統一發票,顯然悖於情理,被告應係為了將此等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中獎後再持以詐領中獎獎金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解釋稱:因為配合顧客開立大量小額統一發票會增加我購買空白統一發票及僱人登打統一發票之成本,所以顧客大量購買菸酒而要求1瓶酒、1包菸開立統一發票者,我都不是以整箱酒或整條菸之折扣價售出,而是以零售價賣出,換言之,顧客要求我1瓶酒即開立1張統一發票者,每瓶酒要多付我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統一發票中獎與否有其不確定性,大量開立連號統一發票固可提高中獎機率,但亦非必定中獎,若取得之統一發票連號數不足,即可能不會中獎(例如:買10箱酒,開立240張連號統一發票,發票後3碼數字為000連號至249,如該期六獎3組中獎號碼為345、456、567,即未中獎),一旦未中獎,相較於整箱酒、整條菸之折扣價,買受人反多支付480元予被告;縱然取得之統一發票連號數足夠,然與整箱酒、整條菸之折扣價相比,多支付之零售價錢亦可能超過中獎獎金(例如:買42箱酒,開立1008張統一發票,發票後4碼數字為0000連號至1007,如該期六獎3組中獎號碼為345、456、567,雖中六獎3張,但只能領得600元獎金,卻要多支付2016元),一般消費者顯然不會為了提高統一發票之中獎機率即輕率放棄整箱酒、整條菸之折扣,被告上揭所述實悖於常理,無足憑採。 (四)被告與證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詐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交予證人蔡維元兌領獎金,證人蔡維元除自己兌領部分、另將部分交予陳姿妏兌領外,其他即均交由證人侯秉森、侯清去兌領,而侯秉森、侯清除自己兌領部分外,其他又再交予或透過他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37所示之人去兌領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證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經手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數量多達1515張,渠等對於港盛公司大量開立連號小額統一發票,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售內容悖於一般菸酒買賣交易之情形,係屬不實乙節,顯均有所認識,此從證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於偵查中對渠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均為認罪之表示,及證人侯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維元拿這麼多小額統一發票給我兌領,我有懷疑這些統一發票有問題,所以不敢自己去領,才會交給別人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即得窺之。稽上情節以觀,證人蔡維元、侯秉森及侯清均知悉上開中獎統一發票來源有問題,卻仍親自或轉交他人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渠等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公訴人、辯護人下列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說明如下: ⒈公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港盛公司96、97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該等資料原已存於交查2043號卷一第230至236頁,無須函調。 ⒉辯護人聲請傳喚蔡維元,以期證明蔡維元取得之中獎統一發票來源為何:本院原定於104年6月2日傳喚證人蔡維元,然該期日證人蔡維元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到庭,且旋於104年6月23日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生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已無法再行傳喚。 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人員林雍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稽徵所人員陳合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人員林美玲,以明被告自96年3月起是否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港盛公司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1,稅捐管轄機關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上開稽徵所人員顯與本案港盛公司所涉上開犯罪情節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欣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欣非港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係實際負責人,並主辦港盛公司之會計事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蔡志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證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楊小姐等人製作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之人持上開不實銷售內容之中獎統一發票前往郵局詐領獎金,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動機,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11日(最後1次詐領中獎統一發票之時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持往郵局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仍宜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固係從96年4月10日起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至97年6月11日(最後1次詐領中獎統一發票之時間)止,然接續犯為行為單數,應包括論以一行為,是被告行為既已跨越至96年4月24日之後,故本案被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為,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身為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為詐取統一發票獎金,竟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另行連續登打為多張連號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復將上開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後,再持中獎統一發票向郵局兌領獎金,致郵局誤以為各該時段確實有各該筆金額之交易,因而如數發給獎金,除生損害於統一發票給獎機關對於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外,亦影響財稅機關對於公司交易內容管理、統計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二)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中風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關於沒收: (一)被告登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中獎統一發票使用機型編號「008665」、「000145」、「400005」、「000085」號收銀機臺,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機型編號「008665」、「40005」、「000085」號之收銀機臺業經扣案,然上開收銀機臺係屬被告所經營如「港盛」、「吉展」等公司商行所有,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正、反面),並有上開收銀機臺其上貼有「港盛」、「吉展」標籤之照片存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買受人收執聯),及該等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存根聯,均屬港盛公司所有,且買受人收執聯部分亦經如附表編號1至57之人持以向郵局行使,均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信用卡、私章、設立文件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實際出面│中獎統一發票來源 │兌領中獎│兌領合計金│中獎金額│兌領日期、郵局、中│備註(對應│ │ │具名兌獎│ │統一發票│額(新臺幣│最終流向│獎金額及各該中獎統│起訴書附表│ │ │之人 │ │張數 │) │ │一發票上載交易內容│) │ ├──┼────┼────────────┼────┼─────┼────┼─────────┼─────┤ │ 1 │蔡維元 │蔡志欣交付(蔡維元除自己│10張 │2000元│蔡維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 │ │ │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 │ │ │ │二 │ │ │ │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 │ │ │ │ │ │ │ │侯秉森、侯清、陳姿妏兌領│ │ │ │ │ │ │ │ │) │ │ │ │ │ │ ├──┼────┼────────────┼────┼─────┼────┼─────────┼─────┤ │ 2 │侯秉森 │蔡維元交付(侯秉森除自己│28張 │18200│蔡志欣或│詳如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附表│ │ │ │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 │元 │侯秉森 │ │一 │ │ │ │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 │ │ │ │ │ │ │ │侯清、林士民等人兌領) │ │ │ │ │ │ ├──┼────┼────────────┼────┼─────┼────┼─────────┼─────┤ │ 3 │侯清 │蔡維元及侯秉森交付(侯清│46張 │19600│蔡志欣或│詳如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附表│ │ │ │除自己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 │元 │侯清 │ │三 │ │ │ │,另將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 │ │ │ │ │ │ │ │予下述廖黃不、侯萬興、侯│ │ │ │ │ │ │ │ │黃麗春、高侯佐、高文義兌│ │ │ │ │ │ │ │ │領) │ │ │ │ │ │ ├──┼────┼────────────┼────┼─────┼────┼─────────┼─────┤ │ 4 │林士民 │侯秉森交付(林士民除自己│105張│210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 │ │ │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 │元 │ │ │四(均未編│ │ │ │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 │ │ │ │號,下同)│ │ │ │林怡潔、郭苗琴、吳家綺兌│ │ │ │ │ │ │ │ │領) │ │ │ │ │ │ ├──┼────┼────────────┼────┼─────┼────┼─────────┼─────┤ │ 5 │林怡潔 │侯秉森交付林士民後,林士│5張 │50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 │ │ │民又將部分交予林怡潔兌領│ │ │ │ │四 │ ├──┼────┼────────────┼────┼─────┼────┼─────────┼─────┤ │ 6 │郭苗琴 │侯秉森交付林士民後,林士│15張 │102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附表│ │ │ │民又將部分交予郭苗琴兌領│ │元 │ │ │四 │ ├──┼────┼────────────┼────┼─────┼────┼─────────┼─────┤ │ 7 │吳家綺、│侯秉森交付林士民後,林士│20張+│40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7 │起訴書附表│ │ │陳家綺(│民又將部分交予吳家綺兌領│100張│+2000│ │ │四 │ │ │後改姓吳│;另侯秉森亦自行交付吳家│=120│0元=24│ │ │ │ │ │,與吳家│綺兌領(吳家綺除自己兌領│張 │000元 │ │ │ │ │ │綺為同一│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其他│ │ │ │ │ │ │ │人) │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吳祥│ │ │ │ │ │ │ │ │憲、張玴豪兌領) │ │ │ │ │ │ ├──┼────┼────────────┼────┼─────┼────┼─────────┼─────┤ │ 8 │吳祥憲 │侯秉森交付林士民,林士民│22張 │44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8 │起訴書附表│ │ │ │將部分交予吳家綺後,吳家│ │ │ │ │四 │ │ │ │綺又將部分交予吳祥憲兌領│ │ │ │ │ │ ├──┼────┼────────────┼────┼─────┼────┼─────────┼─────┤ │ 9 │張玴豪 │侯秉森交付林士民,林士民│98張 │196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未述│ │ │ │將部分交予吳家綺後,吳家│ │元 │ │ │及;檢察官│ │ │ │綺又將部分交予張玴豪兌領│ │ │ │ │以補充理由│ │ │ │ │ │ │ │ │書補充之 │ ├──┼────┼────────────┼────┼─────┼────┼─────────┼─────┤ │10│蔡承祥 │侯秉森交付 │77張 │194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元 │ │ │四 │ ├──┼────┼────────────┼────┼─────┼────┼─────────┼─────┤ │11│翁定杉 │侯秉森交付 │75張 │198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元 │ │ │四 │ ├──┼────┼────────────┼────┼─────┼────┼─────────┼─────┤ │12│黃嘉新 │侯秉森交付 │22張 │44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13│蘇聖暉 │侯秉森交付 │34張 │68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14│黃嘉明 │侯秉森交付(黃嘉明除自己│100張│200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 │元 │ │ │四 │ │ │ │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 │ │ │ │ │ │ │ │陳憲宗兌領) │ │ │ │ │ │ ├──┼────┼────────────┼────┼─────┼────┼─────────┼─────┤ │15│陳憲宗 │侯秉森交付黃嘉明後,黃嘉│72張 │144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明又將部分交予陳憲宗兌領│ │元 │ │ │四 │ ├──┼────┼────────────┼────┼─────┼────┼─────────┼─────┤ │16│吳宏澤 │侯秉森交付 │38張 │76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17│蔡文偉 │侯秉森交付 │29張 │58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18│蔡宇翔 │侯秉森交付 │50張 │100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元 │ │ │四 │ ├──┼────┼────────────┼────┼─────┼────┼─────────┼─────┤ │19│陳韋臣 │侯秉森交付 │52張 │150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元 │ │ │四 │ ├──┼────┼────────────┼────┼─────┼────┼─────────┼─────┤ │20│孫永守 │侯秉森交付 │78張 │156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元 │ │ │四 │ ├──┼────┼────────────┼────┼─────┼────┼─────────┼─────┤ │21│林秀鍊 │侯秉森交付 │43張 │86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22│李又升 │侯秉森交付 │39張 │78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23│潘羿岐 │侯秉森交付 │44張 │88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24│林豐益 │侯秉森交付 │13張 │66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25│楊家銘 │侯秉森交付(楊家銘除自己│2張 │80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 │ │ │ │四 │ │ │ │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 │ │ │ │ │ │ │ │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 │ │ │ │ │ │ │ │楊宗燁兌領) │ │ │ │ │ │ ├──┼────┼────────────┼────┼─────┼────┼─────────┼─────┤ │26│陳怡璇 │侯秉森交付楊家銘後,楊家│19張 │118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銘又將部分交予陳怡璇兌領│ │元 │ │ │四 │ │ │ │ │ │ │ │ │ │ ├──┼────┼────────────┼────┼─────┼────┼─────────┼─────┤ │27│李麗珠 │侯秉森交付楊家銘後,楊家│2張 │400元 │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銘又將部分交予李麗珠兌領│ │ │ │ │四 │ ├──┼────┼────────────┼────┼─────┼────┼─────────┼─────┤ │28│胡惠鈞 │侯秉森交付楊家銘後,楊家│17張 │34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銘又將部分交予胡惠鈞兌領│ │ │ │ │四 │ ├──┼────┼────────────┼────┼─────┼────┼─────────┼─────┤ │29│楊宗燁 │侯秉森交付楊家銘後,楊家│73張 │146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銘又將部分交予楊宗燁兌領│ │元 │ │ │四 │ ├──┼────┼────────────┼────┼─────┼────┼─────────┼─────┤ │30│黃保仁 │侯秉森交付侯姵玲後,侯姵│73張 │226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玲轉交黃保仁兌領 │ │元 │ │ │四 │ ├──┼────┼────────────┼────┼─────┼────┼─────────┼─────┤ │31│廖黃不 │侯清交付 │50張 │100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元 │ │ │四 │ ├──┼────┼────────────┼────┼─────┼────┼─────────┼─────┤ │32│侯萬興 │侯清交付 │16張 │32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33│侯黃麗春│侯清交付 │16張 │80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34│高侯佐 │侯清交付 │12張 │2400元│高侯佐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35│高文義 │侯清交付 │15張 │3000元│高文義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36│陳麗雲 │蔡維元交付陳姿妏後,陳姿│4張 │800元 │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妏轉交陳麗雲兌領 │ │ │ │ │四 │ ├──┼────┼────────────┼────┼─────┼────┼─────────┼─────┤ │37│楊瓔娟 │蔡維元交付陳姿妏後,陳姿│1張 │1000元│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妏轉交楊瓔娟兌領 │ │ │ │ │四 │ ├──┼────┼────────────┼────┼─────┼────┼─────────┼─────┤ │38│羅介陽 │蔡志欣交付 │563張│16520│羅介陽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0元 │ │ │四 │ ├──┼────┼────────────┼────┼─────┼────┼─────────┼─────┤ │39│蘇坤朝 │蔡志欣交付 │580張│16320│蘇坤朝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0元 │ │ │四 │ ├──┼────┼────────────┼────┼─────┼────┼─────────┼─────┤ │40│林志浩 │蔡志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171張│36600│「阿賢」│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詳綽號「阿賢」之人交予林│ │元 │ │ │四 │ │ │ │志浩兌領 │ │ │ │ │ │ ├──┼────┼────────────┼────┼─────┼────┼─────────┼─────┤ │41│張碧芬 │蔡志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100張│20000│「一百九│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料不詳綽號「一百九」之成│ │元 │」 │ │四 │ │ │ │年男子交予張碧芬兌領 │ │ │ │ │ │ ├──┼────┼────────────┼────┼─────┼────┼─────────┼─────┤ │42│蕭慧玲 │李國盛自蔡志欣處取得後,│3張 │600元 │蕭慧玲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交予蕭慧玲兌領 │ │ │ │ │四 │ ├──┼────┼────────────┼────┼─────┼────┼─────────┼─────┤ │43│許憲岦 │蔡志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94張 │19600│「阿發」│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料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 │元 │ │ │四 │ │ │ │男子交予許憲岦兌領(許憲│ │ │ │ │ │ │ │ │岦除自己兌領右列統一發票│ │ │ │ │ │ │ │ │外,另將其他中獎統一發票│ │ │ │ │ │ │ │ │交予下述許政德、連心怡兌│ │ │ │ │ │ │ │ │領) │ │ │ │ │ │ ├──┼────┼────────────┼────┼─────┼────┼─────────┼─────┤ │44│許政德 │蔡志欣交付「阿發」交予許│23張 │4600元│「阿發」│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未述│ │ │ │憲岦後,許憲岦又將部分交│ │ │ │ │及;檢察官│ │ │ │予許政德兌領 │ │ │ │ │以補充理由│ │ │ │ │ │ │ │ │書補充之 │ ├──┼────┼────────────┼────┼─────┼────┼─────────┼─────┤ │45│連心怡 │蔡志欣交付「阿發」交予許│105張│22600│「阿發」│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憲岦後,許憲岦又將部分交│ │元 │ │ │四 │ │ │ │予連心怡兌領 │ │ │ │ │ │ ├──┼────┼────────────┼────┼─────┼────┼─────────┼─────┤ │46│林雅萍 │蔡志欣交付程文正交予林雅│36張 │7200元│程文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萍兌領 │ │ │ │ │四 │ ├──┼────┼────────────┼────┼─────┼────┼─────────┼─────┤ │47│黃郁雯 │蔡志欣交付程文正交予林雅│13張 │2600元│程文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萍兌領 │ │ │ │ │四 │ ├──┼────┼────────────┼────┼─────┼────┼─────────┼─────┤ │48│蔡依雯 │蔡志欣交付程文正交予林雅│13張 │2600元│程文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萍兌領 │ │ │ │ │四 │ ├──┼────┼────────────┼────┼─────┼────┼─────────┼─────┤ │49│黃登遇 │蔡志欣交付程文正交予林雅│44張 │12800│程文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萍兌領 │ │元 │ │ │四 │ ├──┼────┼────────────┼────┼─────┼────┼─────────┼─────┤ │50│林賜榮 │蔡志欣交付(林賜榮除自己│28張 │104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兌領右列統一發票外,另將│ │元 │ │ │四 │ │ │ │其他中獎統一發票交予下述│ │ │ │ │ │ │ │ │林祐霖兌領) │ │ │ │ │ │ ├──┼────┼────────────┼────┼─────┼────┼─────────┼─────┤ │51│林祐霖 │蔡志欣交付林賜榮後,林賜│257張│51400│蔡志欣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榮又將部分交予林祐霖兌領│ │元 │ │ │四 │ ├──┼────┼────────────┼────┼─────┼────┼─────────┼─────┤ │52│郭黃花守│蔡志欣交付 │7張 │1400元│郭黃花守│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53│楊啟男 │蔡志欣交付 │13張 │2600元│楊啟男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54│蔡信雄 │蔡志欣交付 │19張 │7800元│蔡信雄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55│蔡瑜釗 │蔡志欣交付 │19張 │5400元│蔡瑜釗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56│蔡墩厚 │蔡志欣交付 │15張 │3000元│蔡墩厚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四 │ ├──┼────┼────────────┼────┼─────┼────┼─────────┼─────┤ │57│陳文虹 │蔡志欣交付 │20張 │4000元│陳文虹 │詳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未述│ │ │ │ │ │ │ │ │及;檢察官│ │ │ │ │ │ │ │ │以補充理由│ │ │ │ │ │ │ │ │書補充之 │ ├──┴────┴────────────┴────┴─────┴────┴─────────┴─────┤ │合計:兌領3638張中獎統一發票、兌領927400元 │ └────────────────────────────────────────────────────┘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各持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彙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