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與本院現繫屬之103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被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若不合上開要件,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三、本件追加起訴無非以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郭志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等事實為基礎,進而認為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與前案被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之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未經檢察官同列為前案之被告,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第4頁正反面),故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並無同一,應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且,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法人既無犯罪之意識,2以上之法人相互間,更無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前案之被告中,雖有自然人及法人在列,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相互間,因無犯意之聯絡致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再者,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理由參照),故而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謂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況;此外,遍查全卷,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述與本案具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關係,亦非本罪之誣告罪。綜上,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不符上開合法限制之要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