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劉淑敏 被 告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飛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邱麗品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28號、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佰貳拾貳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抵償之。 邱飛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麗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下稱久豐公司,登記代表人:邱飛龍不知情之配偶邱劉淑敏)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飼料油脂之批發、零售等業務,於上址設有油槽,供作飼料油脂之倉儲。邱飛龍係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久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招攬,邱麗品則係邱飛龍之胞妹,受僱於久豐公司擔任廠務,負責帳目之管理及油品之調製、進銷。邱飛龍、邱麗品均明知久豐公司向「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向「日本商LOPS公司(下稱LOPS公司)」進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下稱KL公司)」及「越南商VINH HOAN公司(下稱VH公司)」進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內多含有重金屬成分,長期食用積累重金屬成分於人體內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49條第1項之個別犯意聯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提高刑責),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由邱麗品依邱飛龍之指示,先試行調製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待確定上揭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比例為1比1比1後,邱麗品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出貨日期,指揮不知情之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油罐車司機陳俊誥,在久豐公司上址廠房,依上開油品比例,將儲存於久豐公司上址油槽內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抽取至油罐車之油桶內,載往如附表二各編號「交貨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運送、販賣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久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久豐公司各次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之出貨日期、價格、數量、交貨方式、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林明忠購入假冒豬油後,旋轉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作為食用油品之原料,致上開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假冒食用豬油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林明忠、正義公司人員何育仁、胡金忞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106頁,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四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106頁,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四第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係飼料用油外,其餘有關渠等2人皆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棕櫚油及魚油係飼料用油,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仍於上開時、地,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混搭油品比例,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數量之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即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並依林明忠指示,將混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油品之假冒食用豬油載送至正義公司,上開假冒食品豬油乃輾轉流入市場等節,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104頁反面至106,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3,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至57頁),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林明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洽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將豬油販賣給正義公司,但實際上是由久豐公司出貨,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只是開立統一發票,一開始我是跟久豐公司的邱飛龍接洽豬油買賣,後續出貨事宜則是與邱麗品洽談,與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之豬油買賣,於101、102年以前是每3個月談一次價格、數量,之後就是有需要才談,每下1次訂單,往往會分好幾次出貨等語(見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53之1至54頁,本院卷二第204、215頁反面、216頁反面至219頁),及證人陳俊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欣祐公司擔任司機,平常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油罐車 ,曾幫久豐公司載運豬油至正義公司,1台車約20幾噸,平均1個月約2、3次,我是開空車去久豐公司,邱麗品會指揮我去哪一個油槽用管線及馬達抽油到油罐車,開到正義公司後要跟正義公司守衛說我是泳宸、禾鋐才可以進去,這是邱麗品跟我說的等語(見嘉檢7128號卷一第195頁反面、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及證人張天曜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均是我成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這兩家公司本身都未生產油脂,實際上也沒有向久豐公司購買油脂,是林明忠跟我說需要開發票,我就借給林明忠去開,邱飛龍不曾跟我借發票去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159頁正、反面、163頁反面至16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各該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及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140至148、152至156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久豐公司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係食品製造業者傑樂公司購入健康無病豬隻屠體之豬皮,於產製明膠、膠原蛋白等食品過程中所生之副產品豬油乙節,業據證人即傑樂公司品牌事業部部長蔡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反面、223頁正、反面、225、226頁反面至227頁),並有傑樂公司致久豐公司函、傑樂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紙(見嘉檢7128號卷一第93至94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嘉檢榮來103偵7128字第31475號函檢附之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農序畜密字第1030001789號函暨所附傑樂公司與久豐公司交易資料(含訂單排貨處理作業、銷售發票開立作業各2紙)、豬皮來源資料(含豬皮供應商名冊1紙、進口報單8份、屠宰證明文件4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6、70至110頁),委係實情。然查:(1)10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十二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製造業在食品加工製程產生之動物性廢渣,其廢渣不得含廢水處理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久豐公司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既係食品製造業者傑樂公司於產製明膠、膠原蛋白等食品過程中所產生之動物性廢渣,縱可再為利用,依上揭規定,亦應限於作為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而不允許供人食用。(2)參酌我國經濟部標檢局98年5月22日修訂公布之「食用豬脂」國家標準:「…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外。…」,久豐公司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既係傑樂公司以「豬皮」熬製後之豬油,自非屬可供人食用之豬油。(3)參以上開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農序畜密字第○○○○○○○○○○號函:「久豐公司提供『豬油』油品上游供應商係屏東縣傑樂公司,傑樂公司產品原料係非屬食品用途之豬皮所組成」等語,亦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被告邱飛龍及邱麗品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是可供人食用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人林明忠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中雖均陳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正義公司,不是賣給我,我只是仲介的角色云云,然此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否認並一致供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的林明忠,林明忠再賣給正義公司,林明忠跟久豐公司下單後,要久豐公司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0頁反面、63頁反面)。徵諸林明忠所述與久豐公司、正義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為:邱飛龍告訴我價錢,我去跟正義公司談,我會加上我自己的利潤5毛、7毛、甚至是1塊後,報價給正義公司,報給正義公司的價錢一定會高於久豐公司告訴我的價錢,我就是賺中間的差價,邱飛龍應該不是很清楚正義公司之進貨價錢,例如久豐公司報給我28塊,我報給正義公司28塊半或29塊,從中的5毛或1塊,就是我賺的錢,久豐公司會開發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我會去找張天曜之會計吳小姐,開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向正義公司請款,正義公司係開支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我將支票存進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帳戶後,會先扣掉要給張天曜開立發票之費用及我應得之部分,剩下的再匯給久豐公司邱劉淑敏之帳戶等節,此據證人林明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202至206、220頁正、反面);參酌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都是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供應商,供應商名冊上記載之聯絡人是林明忠,正義公司都是跟林明忠聯絡、洽談豬油之數量及價格,以林明忠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作為交易對象,過程中林明忠都沒有談到仲介何家公司之油品給正義公司,只知道林明忠取得傑樂公司的豬油再賣給正義公司,沒有提到久豐公司,我們也不認識邱飛龍、邱麗品,不曾與邱飛龍、邱麗品接洽過,不知道林明忠之豬油實際上係來自久豐公司,林明忠是在103年9月間才告知正義公司實際之供貨廠商為久豐公司,只是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何育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12至14頁反面,雄院筆錄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66頁反面;胡金忞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126,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至30,雄院筆錄卷一第80、86、90頁),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顯然未認知彼此互為油品之交易對象,反均係認定證人林明忠(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方係渠等各自油品交易之對象,加上久豐公司販賣油品之價格與正義公司購入油品之價格存有落差、久豐公司開給發票之對象係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正義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亦係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等節,足認證人林明忠所用之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應係獨立於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以外之交易主體,先自久豐公司販入油品再轉賣予正義公司,從中謀取價差之利益,非僅係一單純居間雙方買賣油品之仲介角色至明,至油品雖係由久豐公司直接載運至正義公司,惟此不過係2個獨立買賣交易交貨過程之簡化、縮短,不影響上開交易對象之認定,是證人林明忠上開所述其僅為仲介角色云云,不足置信。 (四)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假冒食用豬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以1比1比1之比例混搭而成,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牛油、回收油: ⒈依被告邱麗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於發票品名豬油後方為「E125」等字樣之標示,是為了讓自己知道銷了多少品項之油脂,還有多少庫存油脂,我有對照表,例如豬油、牛油、魚油按1比1比1調成24噸,就是每個品項8噸,按對照表記載為「E…」等語(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19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發票品名豬油後方附記「E125」、「E124」等字樣,是為了要標示裡面的成分,標示裡面摻雜什麼油,這是我自己寫的,這樣才知道該批油我自己放了什麼油,在會計做帳上才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將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上附記之代號,搭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即是被告邱麗品調製假冒食用豬油所混搭之油品及比例。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資料」欄所示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上均係附記「E106」,對照上揭油品配方表以觀,「E106」係代表按照1比1比1之比例混搭豬油、棕櫚油、魚油,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假冒食用豬油,顯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以1比1比1之比例混搭而成。 ⒉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歷次訊問中雖有供述:賣給林明忠之豬油,有摻入棕櫚油、魚油、牛油等詞,然渠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明忠等人詐欺等案件法院審理中亦均結證:賣給林明忠之豬油很少摻入牛油,大都是摻入棕櫚油及魚油,有摻入牛油也是比較之前,這1、2年摻的都是棕櫚油及魚油等語(見雄院筆錄卷二第79、102、108頁反面)。衡酌久豐公司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予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其上附記之代號大抵均係摻入棕櫚油或魚油,僅有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25日開立予泳宸企業行之發票,其上分別係附記「E122(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魚油、動物油)」、「E124(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豬油、魚油、動物油)」、「E125(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豬油、動物油)」等節,有久豐公司100年至103年(100年以前之發票,其上未附記代號)開立予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之發票38紙附卷可稽(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4至29、36至39頁),此與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所為僅早先摻入少部分牛油之供述核屬一致,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證詞,堪信屬實,渠等2人應僅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25日販賣予泳宸企業行之豬油,或曾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之牛油,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假冒食用豬油,則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之牛油(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於102年6月21日始生效施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102年6月21日以前所為之製造、販賣假冒豬油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附此敘明)。 ⒊久豐公司於99年1月起至103年2月間,確有向蔡耀傑購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回收油乙節,固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自承不諱,亦據證人蔡耀傑、證人即受蔡耀傑委託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回收油之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油罐車司機楊栢凱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蔡耀傑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257至258、279至2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楊栢凱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130頁反面至131,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復有益晟公司請款明細表1份存卷可佐(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32至1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假冒食用豬油中摻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回收油,辯稱:購入之回收油僅單純作為飼料用等語,審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之油品配方表,除記載「豬油D101」、「豬油D102」、「豬油D103」、「豬油D104」,分別係代表豬油混搭動物油、或棕櫚油、或魚油、或牛油等油品外,復亦記載「飼料油A102」至「飼料油A105」、「飼料油A107」、「飼料油A109」、「飼料油A110」、「飼料油A14」至「飼料油A123」,分別代表棕櫚油、魚油、牛油等飼料油混搭廢食用油,足見被告邱麗品製作上開油品配方表,並無刻意忽略、隱藏油品混雜回收油之情形,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食用豬油之發票上既僅附記「E106」,當只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應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回收油。公訴人雖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購入之回收油數量龐大,因而認定渠等必定將之混入所販售之假冒食用豬油中,惟加總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各自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進貨數量,均超過被告2人販賣予林明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食用豬油成分中所需混搭油品之數量(總計販賣401020公斤之假冒食用豬油,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需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各133673公斤。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依上開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之記載,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計進貨154220公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棕櫚油,依上開進口報單之記載,103年間即進貨646800公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魚油,依上揭進口報單之記載,103年間即進貨330140公斤。據上足資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進貨總量,各均大於上開假冒食用豬油成分中所需混搭油品之數量),並無必須混入回收油方可達到上開假冒食用豬油數量之問題,公訴人上開所為被告2人混入回收油假冒食用豬油之認定,論證上顯然過於跳躍,無可憑採。 ⒋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從正義公司「豬油原油」、「豬油精煉油」之油槽及產品「正義香豬油調合油」、「正義香豬油」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雖均含有「雞」之成分等節,有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FDA研字第1039021472號函1紙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3紙,及嘉義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衛藥食字第1040076965號函1紙暨函附之嘉義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2紙、食藥署103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1紙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61、163至165,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三第245、250至251、253頁),然查:(1)久豐公司遭檢出含有「雞」成分之油品,係取自久豐公司「豬油」油槽中,非係從假冒食用豬油之混搭油品中抽取,難以推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食用豬油之成分亦混搭回收油於其中,況上開「豬油」油槽中之油品之所以檢出「雞」之成分,不能排除係「豬油」於傑樂公司產製過程中、或係久豐公司於載送或保存過程中遭受污染所致,此從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久豐公司「棕櫚油」油槽中抽取之油品同樣檢出「豬」之成分乙情,亦得窺之;(2)證人即時任正義公司總經理之何育仁、證人即時任正義公司行銷企企劃部職員兼採購人員之胡金忞,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被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購入之豬油均存放於相同之油槽,並未區分不同供應商而分開存放,購入之豬油均混在一起用,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之豬油用在哪種產品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反面、100、108、153頁反面),參酌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除久豐公司之外,尚有「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鑫好企業有限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OPS公司」等公司,而正義公司亦曾對外進貨「雞油」乙情,有正義公司商品及廠商之進貨年表9紙附卷可按(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312至320頁),則正義公司上開油品之所以檢出「雞」之成分,實不能排除係正義公司於保存豬油、雞油之過程,或係正義公司上揭其他豬油來源於產製、載運、保存豬油之過程遭受污染所致,非必然係因久豐公司油品含有「雞」成分之關係,退步而言,縱肯認係因久豐公司油品含有「雞」成分之關係,亦不能斷定係久豐公司油品摻入回收油之緣故,亦經本院述之如前,附此敘明。 (五)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製造、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予證人林明忠之行為,已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 ⒈關於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或假冒」要件之解釋: ⑴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未對「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而其法條文字又非具體明確,對於「摻入或假冒之內容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不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①就歷史解釋以論: 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之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由此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從而,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之外,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②就體系解釋以言: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標示不實」與「摻偽或假冒」行為,異其法律效果,標示不實行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處以刑罰;而摻偽或假冒行為,不須致危害人體健康,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即得處以刑罰。然所謂「標示不實」,觀念上既可以係「應標示而未標示(例如:僅標示ABC成分,但實際上卻同時含有ABCD成分)」,也可以係「已標示之內容與事實狀態不一致(例如:標示ABC成分,實際上卻只有AB成分)」,就「應標示而未標示」而言,顯然會與「摻偽或假冒」重疊,職是,若不區分「摻偽或假冒」類型,一律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均予以刑罰入罪化,勢必導致「無危害人體健康可能之標示不實行為」,亦落入刑罰之範疇,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因而混淆、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準此,斟酌行政、刑事不法體系之衡平,兼及行政違法行為是一種比犯罪行為具有較輕之損害性與危險性之不法行為,或者是在行為方式上欠缺如犯罪行為之高度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而刑事犯在質上具有較深度之倫理非價內容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在量上具有較高度之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自應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摻偽或假冒」,限縮於「摻偽或假冒之內容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處以該罪之刑罰。 ③就目的解釋以察: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本法既係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則如何兼顧適用,並異其危害情節分論處罰,此在條文以各款明列之情形尤須特別注意同一法條禁止行為之適用對象應具有相同之保護目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如「(第1款)變質或腐敗」、「(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4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5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8款)逾有效日期」,究其性質,同時兼具「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即便是第8款,在條文上未加註是否與健康有關,但逾有效期間之食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多已變質,可能孳生微生物,當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而「(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亦潛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則解釋上,同屬本條之「(第7款)摻偽或假冒」及「(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應為法目的性之解釋,將此2款之適用範圍限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⑵綜上各該解釋方法以觀,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或假冒」行為,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若摻入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即不該當「摻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抽象危險犯」及同法第49條第2項「具體危險犯」之說明: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謂之「危險犯」。「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固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判斷「摻偽或假冒」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換言之,行為人之「摻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具備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性為必要。至同法第49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則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須判斷「摻偽或假冒」行為後,國民健康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易言之,行為人之「摻偽或假冒」行為須已達到損害國民健康之高度或然率之發生機率,單純之可能性尚不足以論為所謂之具體危險。 ⑶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製造、販賣予證人林明忠之假冒食用豬油,均係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假冒為食品豬油,且上述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均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我國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理,分別定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其中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顯見我國對於產品或原料係供人飲食之用、或係供作飼料之用,刻意有所區分,倘將分屬不同種類、性質之飼料用油脂,製造、販賣供作人體飲食之用,自可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存在。況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為:①「豬油」檢出砷、鉛、銅、鉻等重金屬成分,其中「銅」為1‧80ppm,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就銅、汞、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之最大容許量0‧4ppm;②「棕櫚油」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之節,有上開食藥署103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而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亦徵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將上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假冒」之要件,惟因人體究需於多久期間之內、食用多少數量之飼料用油脂,才能夠累積重金屬成分至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飼料用油脂,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已處於幾乎會發生損害之高度或然率,故被告「假冒」行為,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 (六)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各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假冒食用豬油予證人林明忠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同時期又各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乙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資料欄所示之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口報單等件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購入飼料用棕櫚油或魚油之價格雖屬不明,然依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棕櫚油、魚油的價格比豬油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1頁),為計算被告2人扣除進貨成本後之販賣假冒食用豬油所得,乃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均以豬油之進貨價格作為同時期棕櫚油、魚油之進貨價格】,將假冒食用豬油之販賣價格,扣除購入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之平均價格,再乘以販賣之假冒食用豬油數量後,即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因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 (七)公訴人雖請求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閱正義公司豬油來源之相關卷證,及向正義公司調閱證人林明忠、張天曜之人事資料,以明本案油品買賣之過程。然查:本院嗣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共計14宗卷),並均影印1份存卷,正義公司豬油來源之相關資料,業已涵蓋於上開卷宗之中,核無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調之必要;又證人林明忠、張天曜固均曾任職於正義公司,惟本案發生之前,渠等2人皆已離開正義公司多年,本案油品買賣,顯與渠等任職之期間無涉,核無調取渠等人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嗣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第3日(即21日)生效,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摻偽或假冒。」第49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由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如有「假冒」食品之行為,並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則102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販賣假冒食品行為,雖於102年6月20日以前,然此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有接續犯關係(詳下述),即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犯行時間,作為行為終了日,故仍有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嗣食品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3年2月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7日)生效;其中第49條第1項、第5項修正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年刑度提高為5年,併將法人罰金刑之最高倍數提高至10倍。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12月1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1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至8千萬元。 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以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以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 (二)是核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非法販賣假冒食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非法販賣假冒食品罪。被告邱飛龍及邱麗品製造、運送假冒食用豬油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邱飛龍、邱麗品2人間,就上開非法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利用不知情之欣祐公司油罐車司機陳俊誥,為渠等完成製造、運送、販賣上開假冒食用豬油行為,渠等犯罪行為即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同一編號內,雖有多次非法販賣假冒食品豬油之行為,然均係於同1次買賣交易情形下所為之分次出貨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各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 (六)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次非法販賣假冒食用豬油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次販賣行為,自屬數罪,應併合處罰,是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非法販賣假冒食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恰。 (七)被告邱飛龍為久豐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邱麗品則係久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2人因執行職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犯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被告久豐公司自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依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依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飛龍及邱麗品:(1)為飼料油脂批發、零售業者,從事油品買賣多年,本應知悉、遵守國家油品之相關法令規範,卻仍將多含重金屬成分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販賣予證人林明忠,致輾轉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倘消費者長期大量食用,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所為惡性重大,應予非難;(2)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之時間長達1年餘月、累積之數量高達400多公噸,對於食品安全法益之侵害程度非微,事後更引起廣大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惡性非輕;(3)邱飛龍係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麗品為邱飛龍之胞妹,雖係受僱於久豐公司,然亦為久豐公司之股東,領有股利,有邱麗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存卷可考(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08頁);(4)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係屬飼料用油外,餘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邱飛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脂及飼料買賣、已婚、育有5名小孩、平日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邱麗品專科畢業、從事油脂及飼料買賣、已婚、育有1名小孩、平日與母親、丈夫、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邱飛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關於沒收: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係久豐公司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食品豬油之得款,屬久豐公司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久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關於抵償之規定,於103年2月7日始生效施行,故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不能沒收時,仍不得諭知以久豐公司之財產抵償),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久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久豐公司之財產抵償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各1張,均係被告邱麗品所有、供其與被告邱飛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假冒食用豬油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邱麗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③、2至19所示之物,或屬久豐公司所有、或僅係紀錄文件(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根本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為降低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於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將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此等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油品,假冒為食用豬油,透過證人林明忠轉手販賣予正義公司(各年度販賣之數量,如附表五所載)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與證人林明忠、證人即正義公司人員何育仁、胡金忞等人,即共同基於詐騙起訴書附表六所示691家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上開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假冒食用豬油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作業人員,將上開假冒食用豬油分裝成品名為「維力清香油850g」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117項豬油產品,外觀包裝上均虛偽標記內容成分為食品豬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鋪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食品豬油而購買食用,致危害國民健康。因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嫌,及被告久豐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5項部分: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對於渠等於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製造、販賣上開假冒食用豬油,致危害國民健康,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嫌,固表示認罪(被告邱麗品之辯護人原表示認罪,惟於104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之末,當庭表示被告邱麗品上開行為,並未致危害人體健康,認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製造、販賣假冒食用豬油行為,僅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自白,與本院調查後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被告久豐公司此部分亦無依同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們是將假冒食用豬油賣給林明忠,不是賣給正義公司,我們不認識正義公司之人員,也未曾與正義公司之人員洽談販賣豬油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係將上開假冒食用豬油販賣予證人林明忠,並非直接賣給正義公司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與證人何育仁、胡金忞互不認識,亦未曾與渠等接洽買賣油品乙節,亦據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29頁反面),依此,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對於正義公司要如何分裝、製成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117項豬油產品,及擬定何種不實內容標籤、訂定何種行銷策略,顯均無置喙之餘地,稽之渠等客觀行為上亦未實際參與正義公司分裝油品、決定不實標籤內容等構成要件行為,能否以渠等先前曾非法販賣假冒食用豬油行為,遽認渠等與林明忠、何育仁、胡金忞有共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無疑。 ⒉況檢察官雖依卷內正義公司銷貨年報表1份(見雄檢偵24542號卷第187至198頁),整理作成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117項對外銷售之豬油品名,然翻遍全部卷證均無上揭117項產品扣案或其外觀標示照片,則是否確有上揭產品存在?是否有為不實之成分標示?均乏證據可供本院判斷,難憑上開銷貨年報表,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⒊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檢察官雖依卷內正義公司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見雄檢偵24542號卷第282至330頁),整理作成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下游業者清單,然此僅有各該下游業者購買年度記載,對於渠等購買之品項則付之闕如,卷內對於各該下游業者購買油品之原因,是否均出於認知商品品質標示為食品豬油,因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此一緣故,抑或係出於其他類如:轉售情形、品牌愛好等因素之考量始決定購買,亦乏相關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自不能單以上開豬油銷貨年報表,即遽以推論各該下游業者均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⒋綜上情節,卷內全案事證,尚無可證明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飛龍、邱麗品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下稱金富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飼料油脂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被告邱飛龍為金富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麗品則係受僱於金富田公司,擔任廠務,負責油脂之調製。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將混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之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混合油品,假冒為食用豬油,透過證人林明忠轉手販賣予正義公司,上開假冒食用豬油乃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國民健康。因認被告金富田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 二、檢察官認被告金富田公司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壹、二所示之證據,及欣祐公司103年3月份貨運運費明細表、欣祐公司開立予金富田公司之運費統一發票各1紙,及久豐公司、金富田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進、銷貨對象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富田公司代表人邱飛龍堅詞否認金富田公司涉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項罪嫌,辯稱:久豐公司及金富田公司都是一起對外行銷,但兩家公司經營項目不同,久豐公司是經營「飼料油」之買賣,金富田公司是經營「飼料」買賣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製造、販賣、運送上開假冒食用豬油之主體均係久豐公司,並非係金富田公司: ⒈證人即被告邱麗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金富田公司是經營魚粉、豆粉、玉米這些飼料添加物,沒有在做油脂這塊,油脂的部分都是久豐公司在做等語(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192頁,本院卷四第63頁正、反面);證人林明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飛龍、邱麗品是用久豐公司之名義來跟我交易,我是跟久豐公司做油脂交易,不是跟金富田公司做油脂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證人陳俊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久豐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載運豬油至正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 ⒉依據卷附近5年久豐公司、金富田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進、銷貨對象明細(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255至270頁)顯示:近5年內,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均曾與久豐公司交易,然未曾與金富田公司有過任何交易;另觀諸卷內相關被告邱飛龍及邱麗品販賣上開假冒食用豬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5至29、35至39頁),亦顯示營業人均係久豐公司,換言之,金富田公司未曾因本案油脂買賣開立任何一張統一發票。 ⒊被告邱飛龍、邱麗品用以製造、販賣上開假冒食用豬油之豬油、棕櫚油、魚油,均係由久豐公司購入或係進口,金富田公司未曾向傑樂公司購買豬油,亦未曾向LOPS公司、KL公司及VH公司進口棕櫚油及魚油等情,有卷附傑樂公司103年10月28日傑樂103字第0072號函1紙、金富田公司進口貨物報關明細1紙、傑樂公司販賣豬油予久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張、久豐公司進口棕櫚油及魚油之進口報單15份(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74至85、87至92、95至99、264、278頁)。 ⒋稽上情節以觀,本案製造、販賣、運送上開假冒食用豬油之主體,應均係「久豐公司」,並非係「金富田公司」無疑。 (二)卷附欣祐公司103年3月份貨運運費明細表及欣祐公司開立予金富田公司之運費統一發票各1張(見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133、138頁),上載之客戶名稱及買受人固為金富田公司,然質之被告邱麗品供稱:可能是我之前口誤,且因久豐公司與金富田公司名字是一起印在信封上,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對照證人陳俊誥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是久豐公司委託我們公司載運油品,請款明細表上客戶名稱之所以寫金富田公司,是依照邱麗品送過來的單子寫,就我了解久豐公司與金富田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我們只要請得到錢就好,不管他們是用哪一間公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反面);參以上揭所載之日期、數量分別為「103年3月28日」、「23570」,恰與久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開立予禾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上載販賣豬油數量相符,足徵該筆交易確係久豐公司所進行,被告邱麗品上揭所言,顯非虛詞,自不能以欣祐公司上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載客戶名稱及買受人為被告金富田公司,遽認被告金富田公司必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罪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金富田公司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富田公司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金富田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第4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油品名稱 │來源 │用途暨性質 │ │號│ │ │ │ ├─┼─────┼────────────┼───────────────┤ │1│原料豬油 │向傑樂公司購入。 │傑樂公司購入新鮮豬皮後,於產製│ │ │ │ │明膠、膠原蛋白等產品過程中所生│ │ │ │ │之副產品豬油(性質上為動物性廢│ │ │ │ │渣,於再利用上僅能作為飼料、飼│ │ │ │ │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使用)。│ ├─┼─────┼────────────┼───────────────┤ │2│棕櫚油 │向LOPS公司進口購入。│飼料用。 │ ├─┼─────┼────────────┼───────────────┤ │3│魚油 │向KL公司及VH公司進口│飼料用。 │ │ │ │購入。 │ │ ├─┼─────┼────────────┼───────────────┤ │4│牛油 │向「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用。 │ │ │ │(下稱強冠公司)」購入。│ │ ├─┼─────┼────────────┼───────────────┤ │5│回收油 │向「蔡耀傑」購入其於臺灣│工業用。 │ │ │ │各地所收購之廢食用油。 │ │ └─┴─────┴────────────┴───────────────┘ 附表二:製造、販賣假冒食用豬油 ┌─┬──┬─────┬────┬───┬────┬──────────┬────┬────────┬────────────┐ │編│販賣│出貨日期 │數量(公│販賣單│混搭油品│同時期左揭混搭油品之│交貨方式│犯罪所得【數量│販賣含摻偽分豬油及進貨左│ │號│對象│ │斤) │價(新│及比例 │平均進貨單價(新臺幣│ │(販賣單價-同時│揭混油品之交易資料 │ │ │ │ │ │臺幣)│ │) │ │期左揭混搭油品平│ │ │ │ │ │ │ │ │ │ │均進貨單價)】 │ │ ├─┼──┼─────┼────┼───┼────┼──────────┼────┼────────┼────────────┤ │1│林明│①102年│2403│每公斤│混搭如附│⑴原料豬油:每公斤2│委託欣祐│(24030公斤│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 │ │忠(│ 6月7日│0公斤 │28‧│表一編號│ 5‧7元(102年│公司人員│+24050公斤│ 行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 │ │泳宸│ │ │5元 │1至3所│ 6月之進貨單價為2│駕駛車牌│)(28‧5元│ 上之品名記載「豬油E1│ │ │企業│ │ │ │示之原料│ 5‧7元)。 │號碼JZ│-25‧7元)=│ 06」;見嘉檢偵712│ │ │行)│ │ │ │豬油、飼│⑵飼料用棕櫚油、飼料│-C59│134624元。│ 8號卷二第26頁)。 │ │ │ │ │ │ │料用棕櫚│ 用魚油:同時期之進│號油罐車│ │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訂│ │ │ │ │ │ │油、飼料│ 貨單價均不詳,然皆│載運至林│ │ 購油品之訂購單及過磅紀│ │ │ ├─────┼────┤ │用魚油(│ 應低於原料豬油之進│明忠指定│ │ 錄單各2紙(見雄檢他字│ │ │ │②102年│2405│ │1:1:│ 貨單價,於犯罪所得│之交貨地│ │ 7848號卷四第223│ │ │ │ 6月24│0公斤 │ │1) │ 之計算上,採取對被│點正義公│ │ 至224、246至24│ │ │ │ 日 │ │ │ │ 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司 │ │ 7頁)。 │ │ │ │ │ │ │ │ ,即以原料豬油之進│ │ │泳宸企業行開立予正義公│ │ │ │ │ │ │ │ 貨單價來計算飼料用│ │ │ 司之統一發票2紙(見雄│ │ │ │ │ │ │ │ 棕櫚油、飼料用魚油│ │ │ 檢他字7848號卷四第│ │ │ │ │ │ │ │ 之進貨單價,即每公│ │ │ 266至267頁)。 │ │ │ │ │ │ │ │ 斤均25‧7元。 │ │ │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 │ │ │ │ │ │ │ │ │ │ 表1紙(本院卷三第23│ │ │ │ │ │ │ │ │ │ │ 9頁)。 │ ├─┼──┼─────┼────┼───┼────┼──────────┼────┼────────┼────────────┤ │2│林明│①102年│2415│每公斤│混搭如附│⑴原料豬油:每公斤2│委託欣祐│(24150公斤│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 │ │忠(│ 7月22│0公斤 │26‧│表一編號│ 5‧2元(102年│公司人員│+23840公斤│ 行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 │ │泳宸│ 日 │ │5元 │1至3所│ 7、8月之進貨單價│駕駛車牌│)(26‧5元│ 上之品名記載「豬油E1│ │ │企業│ │ │ │示之原料│ 為25‧2元。 │號碼JZ│-25‧2元)=│ 06」;見嘉檢偵712│ │ │行)│ │ │ │豬油、飼│⑵飼料用棕櫚油、飼料│-C59│62387元。 │ 8號卷二第27頁)。 │ │ │ │ │ │ │料用棕櫚│ 用魚油:同時期之進│號油罐車│ │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訂│ │ │ │ │ │ │油、飼料│ 貨單價均不詳,然皆│載運至林│ │ 購油品之訂購單及過磅紀│ │ │ │ │ │ │用魚油(│ 應低於原料豬油之進│明忠指定│ │ 錄單各2紙(見雄檢他字│ │ │ ├─────┼────┤ │1:1:│ 貨單價,於犯罪所得│之交貨地│ │ 7848號卷四第225│ │ │ │②102年│2384│ │1) │ 之計算上,採取對被│點正義公│ │ 、230、248、25│ │ │ │ 8月27│0公斤 │ │ │ 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司 │ │ 0頁)。 │ │ │ │ 日(久豐│ │ │ │ ,即以原料豬油之進│ │ │泳宸企業行開立予正義公│ │ │ │ 公司開立│ │ │ │ 貨單價來計算飼料用│ │ │ 司之統一發票2紙(見雄│ │ │ │ 102年│ │ │ │ 棕櫚油、飼料用魚油│ │ │ 檢他字7848號卷四第│ │ │ │ 8月26│ │ │ │ 之進貨單價,即每公│ │ │ 268、271頁)。 │ │ │ │ 日之發票│ │ │ │ 斤均25‧2元。 │ │ │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 │ │ │ ) │ │ │ │ │ │ │ 況表1紙(本院卷三第2│ │ │ │ │ │ │ │ │ │ │ 39頁)。 │ ├─┼──┼─────┼────┼───┼────┼──────────┼────┼────────┼────────────┤ │3│林明│①102年│2200│每公斤│混搭如附│⑴原料豬油:每公斤2│委託欣祐│(22000公斤│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 │ │忠(│ 9月25│0公斤 │25‧│表一編號│ 5‧2元(102年│公司人員│+23400公斤│ 行之統一發票3紙(發票│ │ │泳宸│ 日 │ │3元 │1至3所│ 9月、10至12月│駕駛車牌│+24000公斤│ 上之品名記載「豬油E1│ │ │企業│ │ │ │示之原料│ 之進貨單價均為25│號碼JZ│)(25‧3元│ 06」,見嘉檢偵712│ │ │行)│ │ │ │豬油、飼│ ‧2元)。 │-C59│-25‧2元)=│ 8號卷二第28至29頁│ │ │ │ │ │ │料用棕櫚│⑵飼料用棕櫚油、飼料│號油罐車│6940元。 │ )。 │ │ │ ├─────┼────┤ │油、飼料│ 用魚油:同時期之進│載運至林│ │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訂│ │ │ │②102年│2340│ │用魚油(│ 貨單價均不詳,然皆│明忠指定│ │ 購油品之訂購單及過磅紀│ │ │ │ 10月9│0公斤 │ │1:1:│ 應低於原料豬油之進│之交貨地│ │ 錄單各3紙(見雄檢他字│ │ │ │ 日 │ │ │1) │ 貨單價,於犯罪所得│點正義公│ │ 7848號卷四第233│ │ │ │ │ │ │ │ 之計算上,採取對被│司 │ │ 、236至237、25│ │ │ │ │ │ │ │ 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 │ 2、254至255頁)│ │ │ │ │ │ │ │ ,即以原料豬油之進│ │ │ 。 │ │ │ ├─────┼────┤ │ │ 貨單價來計算飼料用│ │ │泳宸企業行開立予正義公│ │ │ │③102年│2400│ │ │ 棕櫚油、飼料用魚油│ │ │ 司之統一發票3紙(見雄│ │ │ │ 10月2│0公斤 │ │ │ 之進貨單價,即每公│ │ │ 檢他字7848號卷四第│ │ │ │ 9日 │ │ │ │ 斤均25‧2元。 │ │ │ 274、276至27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 │ │ │ │ │ │ │ │ │ │ 況表1紙(本院卷三第2│ │ │ │ │ │ │ │ │ │ │ 39頁)。 │ ├─┼──┼─────┼────┼───┼────┼──────────┼────┼────────┼────────────┤ │4│林明│①103年│2357│每公斤│混搭如附│⑴原料豬油:每公斤3│委託欣祐│(23570公斤│久豐公司開立予禾鋐企業│ │ │忠(│ 3月28│0公斤 │32元│表一編號│ 0‧4元【(103│公司人員│+23570公斤│ 社之統一發票3紙(發票│ │ │禾鋐│ 日 │ │ │1至3所│ 年3月之進貨單價為│駕駛車牌│+23450公斤│ 上之品名記載「豬油E1│ │ │企業│ │ │ │示之原料│ 27‧8元+103│號碼JZ│)【32元-(│ 06」;見嘉檢偵712│ │ │社)│ │ │ │豬油、飼│ 年4月之進貨單價為│-C59│30‧4元+26│ 8號卷二第35至36頁│ │ │ │ │ │ │料用棕櫚│ 33元)2=30│號油罐車│‧48+30‧4│ )。 │ │ │ │ │ │ │油、飼料│ ‧4元】。 │載運至林│)3】=205│正義公司向禾鋐企業行訂│ │ │ ├─────┼────┤ │用魚油(│⑵飼料用棕櫚油:每公│明忠指定│416元(小數點│ 購油品之過磅紀錄單3紙│ │ │ │②103年│2357│ │1:1:│ 斤26‧48元(1│之交貨地│後無條件捨去)。│ (見雄檢他字7848號│ │ │ │ 4月22│0公斤(│ │1) │ 03年3月、4月之│點正義公│ │ 卷五第183、187、│ │ │ │ 日(久豐│久豐公司│ │ │ 進貨平均單價為26│司 │ │ 191頁)。 │ │ │ │ 公司開立│開立之發│ │ │ ‧48元)。【計算│ │ │禾鋐企業社開立予正義公│ │ │ │ 103年│票雖記載│ │ │ 式:(25‧90元│ │ │ 司之統一發票3紙【其中│ │ │ │ 4月21│2359│ │ │ +25‧93元+2│ │ │ 編號③部分,禾鋐企業社│ │ │ │ 日之發票│0公斤,│ │ │ 7‧11元+26‧│ │ │ 係開立103年5月2日│ │ │ │ ) │惟此以右│ │ │ 99元)4=26│ │ │ 之發票予正義公司;見雄│ │ │ │ │揭過磅紀│ │ │ ‧48元】。 │ │ │ 檢他字7848號卷三第│ │ │ │ │錄單記載│ │ │⑶飼料用魚油:每公斤│ │ │ 54、57至58頁】。│ │ │ │ │之數量為│ │ │ 30‧4元(同時期│ │ │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 │ │ │ │準) │ │ │ 飼料用魚油之進貨單│ │ │ 況表1紙(本院卷三第2│ │ │ ├─────┼────┤ │ │ 價不詳,然應低於原│ │ │ 39頁)。 │ │ │ │③103年│2345│ │ │ 料豬油之進貨單價,│ │ │久豐公司103年3、4│ │ │ │ 4月30│0公斤 │ │ │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上│ │ │ 月自LOPS公司進口飼│ │ │ │ 日 │ │ │ │ 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 │ │ 料用棕櫚油之進口報單4│ │ │ │ │ │ │ │ 計算方式,即以原料│ │ │ 紙(其上載明FOR F│ │ │ │ │ │ │ │ 豬油之平均進貨單價│ │ │ EEDING USE;│ │ │ │ │ │ │ │ 來計算飼料用魚油脂│ │ │ 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 │ │ │ │ │ │ │ 進貨單價,即每公斤│ │ │ 第75至78頁)。 │ │ │ │ │ │ │ │ 30‧4元)。 │ │ │ │ ├─┼──┼─────┼────┼───┼────┼──────────┼────┼────────┼────────────┤ │5│林明│①103年│2345│每公斤│混搭如附│⑴原料豬油:每公斤3│編號①部│(23450公斤│久豐公司開立予禾鋐企業│ │ │忠(│ 5月2日│0公斤 │29元│表一編號│ 3元(103年5、│分不詳;│+22500公斤│ 社之統一發票4紙(發票│ │ │禾鋐│ │ │ │1至3所│ 6月之進貨單價為3│其餘部分│+23950公斤│ 上之品名記載「豬油E1│ │ │企業│ │ │ │示之原料│ 3元)。 │均委託欣│+23630公斤│ 06」;見嘉檢偵712│ │ │社)│ │ │ │豬油、飼│⑵飼料用棕櫚油:每公│祐公司人│)【29元-(│ 8號卷二第36至38頁│ │ │ ├─────┼────┤ │料用棕櫚│ 斤25‧47元(1│員駕駛車│33元+25‧4│ )。 │ │ │ │②103年│2250│ │油、飼料│ 03年5、6月之進│牌號碼J│7元+25‧95│正義公司向禾鋐企業行訂│ │ │ │ 5月29│0公斤 │ │用魚油(│ 貨平均單價為25‧│Z-C5│元)3】=80│ 購油品之過磅紀錄單3紙│ │ │ │ 日 │ │ │1:1:│ 47元)。【計算式│9號油罐│435元(小數點│ (見雄檢他字7848號│ │ │ │ │ │ │1) │ :(25‧75元+│車載運至│後無條件捨去)。│ 卷五第195、198頁│ │ │ │ │ │ │ │ 25‧75元+24│林明忠指│ │ )。 │ │ │ ├─────┼────┤ │ │ ‧92元)3=2│定之交貨│ │禾鋐企業社開立予正義公│ │ │ │③103年│2395│ │ │ 5‧47元】。 │地點正義│ │ 司之統一發票3紙(見雄│ │ │ │ 6月13│0公斤 │ │ │⑶飼料用魚油:每公斤│公司 │ │ 檢他字7848號卷三第│ │ │ │ 日 │ │ │ │ 25‧95元(10│ │ │ 59、62頁)。 │ │ │ │ │ │ │ │ 3年5月之進貨平均│ │ │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 │ │ │ │ │ │ │ 單價為25‧95元│ │ │ 況表1紙(本院卷三第2│ │ │ │ │ │ │ │ )。【計算式:(2│ │ │ 39頁)。 │ │ │ ├─────┼────┤ │ │ 5‧19+26‧7│ │ │久豐公司103年5、6│ │ │ │④103年│2363│ │ │ 1)2=25‧9│ │ │ 月自LOPS公司進口飼│ │ │ │ 6月18│0公斤 │ │ │ 5元】。 │ │ │ 料用棕櫚油之進口報單3│ │ │ │ 日 │ │ │ │ │ │ │ 紙(其上載明FOR F│ │ │ │ │ │ │ │ │ │ │ EEDING USE;│ │ │ │ │ │ │ │ │ │ │ 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 │ │ │ │ │ │ │ │ │ │ 第79至81頁)。 │ │ │ │ │ │ │ │ │ │ │久豐公司103年5月自│ │ │ │ │ │ │ │ │ │ │ KL公司進口飼料用魚油│ │ │ │ │ │ │ │ │ │ │ 之進口報單2紙(其上載│ │ │ │ │ │ │ │ │ │ │ 明FOR FEED U│ │ │ │ │ │ │ │ │ │ │ SE;見嘉檢偵7128│ │ │ │ │ │ │ │ │ │ │ 號卷一第89、91頁)│ │ │ │ │ │ │ │ │ │ │ 。 │ ├─┼──┼─────┼────┼───┼────┼──────────┼────┼────────┼────────────┤ │6│林明│①103年│2418│每公斤│混搭如附│⑴原料豬油:每公斤2│委託欣祐│(24180公斤│久豐公司開立予禾鋐企業│ │ │忠(│ 7月17│0公斤 │30元│表一編號│ 9元(103年7、│公司人員│+23450公斤│ 社之統一發票3紙(發票│ │ │禾鋐│ 日(久豐│ │ │1至3所│ 8月之進貨單價為2│駕駛車牌│+23800公斤│ 上之品名記載「豬油E1│ │ │企業│ 公司開立│ │ │示之原料│ 9元)。 │號碼JZ│)【30元-(│ 06」;見嘉檢偵712│ │ │社)│ 103年│ │ │豬油、飼│⑵飼料用棕櫚油:每公│-C59│29元+23‧3│ 8號卷二第38至39頁│ │ │ │ 7月16│ │ │料用棕櫚│ 斤23‧36元(1│號油罐車│6元+23‧76│ )。 │ │ │ │ 日之發票│ │ │油、飼料│ 03年7、8月之進│載運至林│元)3】=33│正義公司向禾鋐企業行訂│ │ │ │ ) │ │ │用魚油(│ 貨平均單價為23‧│明忠指定│0720元(小數│ 購油品之過磅紀錄單3紙│ │ │ ├─────┼────┤ │1:1:│ 36元)。【計算式│之交貨地│點後無條件捨去)│ (見雄檢他字7848號│ │ │ │②103年│2345│ │1) │ :(24‧88元+│點正義公│。 │ 卷五第203、205、│ │ │ │ 8月6日│0公斤 │ │ │ 22‧92元+22│司 │ │ 208頁)。 │ │ │ │ │ │ │ │ ‧92元+22‧7│ │ │禾鋐企業社開立予正義公│ │ │ │ │ │ │ │ 5)4=23‧3│ │ │ 司之統一發票3紙(見雄│ │ │ │ │ │ │ │ 6元】。 │ │ │ 檢他字7848號卷三第│ │ │ │ │ │ │ │⑶飼料用魚油:每公斤│ │ │ 66、68頁)。 │ │ │ │ │ │ │ │ 23‧76元(10│ │ │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 │ │ │ │ │ │ │ 3年7月之進貨單價│ │ │ 況表1紙(本院卷三第2│ │ │ ├─────┼────┤ │ │ 為23‧76元)。│ │ │ 39頁)。 │ │ │ │③103年│2380│ │ │ │ │ │久豐公司103年7、8│ │ │ │ 8月22│0公斤 │ │ │ │ │ │ 月自LOPS公司進口飼│ │ │ │ 日 │ │ │ │ │ │ │ 料用棕櫚油之進口報單4│ │ │ │ │ │ │ │ │ │ │ 紙(其上載明FOR F│ │ │ │ │ │ │ │ │ │ │ EEDING USE;│ │ │ │ │ │ │ │ │ │ │ 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 │ │ │ │ │ │ │ │ │ │ 第82至85頁)。 │ │ │ │ │ │ │ │ │ │ │久豐公司103年7月自│ │ │ │ │ │ │ │ │ │ │ VH公司進口飼料用魚油│ │ │ │ │ │ │ │ │ │ │ 之進口報單1紙(其上載│ │ │ │ │ │ │ │ │ │ │ 明FOR FEED U│ │ │ │ │ │ │ │ │ │ │ SE;見嘉檢偵7128│ │ │ │ │ │ │ │ │ │ │ 號卷一第92頁)。 │ └─┴──┴─────┴────┴───┴────┴──────────┴────┴────────┴────────────┘ 附表三: ┌─────────────────────────────┐ │1、①油品配方表1張(電腦打字及手寫;記載代號「E106」│ │ 及其他代號之混油比例)。 │ │ ②油品配方表1張(手寫;記載代號「E106」及其他代號│ │ 之混油比例) │ │ ③油品配方表1張(電腦打字;記載其他飼料油品等之混油比│ │ 例)。 │ │2、久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本。 │ │3、墨綠色筆記本1本。 │ │4、米白色筆記本1本。 │ │5、金富田公司成本分析表15張。 │ │6、轉帳明細3張。 │ │7、燒燬文件殘渣1袋。 │ │8、欣祐公司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4張。 │ │9、久豐公司102年進銷存明細表2張。 │ │10、久豐公司、金富田公司103年進銷存明細表23張。 │ │11、久豐公司出貨紀錄單5張。 │ │12、奕昇貨運有限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貼補強冠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利息明細、大美公司油品銷售對帳紀│ │ 錄等資料共5張。 │ │13、強冠公司收款對帳單15張。 │ │14、強冠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 │ │15、記載電話費等費用之轉帳傳票、記載強冠公司等公司應收票│ │ 款之轉帳傳票各1張。 │ │16、強冠公司訂購豬油數量明細表1張。 │ │17、強冠公司送貨單4張。 │ │18、高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6張 │ │19、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 │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 │ 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 ├─┼─────┼─────────────┼────────────┼────────────┤ │1│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邱麗品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二編號1所│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示之假冒食│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之物均沒收。 │ │ │用豬油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陸佰│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 │貳拾肆元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邱麗品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二編號2所│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示之假冒食│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之物均沒收。 │ │ │用豬油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 │拾柒元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3│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邱麗品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二編號3所│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示之假冒食│幣壹佰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之物均沒收。 │ │ │用豬油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 │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4│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邱麗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二編號4所│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示之假冒食│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之物均沒收。 │ │ │用豬油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 │ │ │ │不能沒收時,以久豐油脂企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抵償之。│ │ │ ├─┼─────┼─────────────┼────────────┼────────────┤ │5│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邱麗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二編號5所│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 │ │示之假冒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未扣案│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用豬油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佰參│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 │ │ │ │不能沒收時,以久豐油脂企業│、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抵償之。│ │ │ ├─┼─────┼─────────────┼────────────┼────────────┤ │6│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邱麗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二編號6所│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示之假冒食│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之物均沒收。 │ │ │用豬油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佰貳│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 │ │ │ │能沒收時,以久豐油脂企業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五: ┌─┬───┬─────────┬─────────┬───────────┐ │編│年度 │販售予泳宸企業行之│販售予禾鋐企業社之│有罪、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號│ │假冒食用豬油數量 │假冒食用豬油數量 │ │ ├─┼───┼─────────┼─────────┼───────────┤ │1│96 │15510公斤 │395990公斤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 ├───┼─────────┼─────────┤ 條第1項:102年6│ │ │97 │無 │1799公斤 │ 月21日始生效施行,│ │ ├───┼─────────┼─────────┤ 不構成犯罪。 │ │ │98 │無 │310150公斤 │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 ├───┼─────────┼─────────┤ 條第2項(舊法係第3│ │ │99 │無 │95790公斤 │ 4條第1項,102年│ │ ├───┼─────────┼─────────┤ 6月21日修正施行移│ │ │100│150640公斤 │115330公斤 │ 列第49條第2項):│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101│96560公斤 │無 │⒊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 │ ├───┼─────────┼─────────┤ 之諭知。 │ │ │102│1月17日至5月2│無 │ │ │ │ │8日: │ │ │ │ │ │139180公斤 │ │ │ ├─┼───┼─────────┼─────────┼───────────┤ │2│102│6月7日至10月2│無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 │9日: │ │ 法第49條第1項:有│ │ │ │165470公斤 │ │ 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 │ ├───┼─────────┼─────────┤ 至6所示犯行)。 │ │ │103│無 │235570公斤 │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 │ │ │ 法第49條第2項:不│ │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⒊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 │ │ │ │ │ 之諭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