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庭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施秋雪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278號、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庭、施秋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庭係址設嘉義縣義竹鄉○○○○區○○○路0 號星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施秋雪則擔任該社總務。緣星橋企業社於民國98年間,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因而得以向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缽紙業有限公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竹北廠及后里廠等廠商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之處理費,再利用上開廠商所送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產製品目為「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肥料銷售。其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流程如下:收受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添加其他資材(蔗渣、稻穀、有機肥)經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入庫、包裝、裝袋(或桶裝)、出貨。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均明知應依上揭製程再利用前開廠商送交之廢棄物,產製之肥料亦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並應依肥料管理法之規定包裝、標示後,始得運銷;未經包裝、標示之肥料,主管機關難以追蹤查驗其品目規格,無從擔保產品之原料、製程符合申請內容,係不符合肥料管理法規範之產品,仍屬原料物質即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謝松庭單獨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被告謝松庭於99年8月間,以450萬元之價格,向翁柯金鶴購買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埤子頭段埤前小段189、190、191、192、193、194、199-1、200、201、202地號土地共10筆(以下統稱甲地),登記於被告施秋雪名下,繼由被告施秋雪以繁殖苗木為由,偽以向星橋企業社購買「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名義,自99年11月3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共同將外觀仍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10,692公噸,堆置於甲地。㈡被告謝松庭前於89年間,分別向黃阿勤、林柏里承租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1067-1地號土地;另於92年間,向劉姵伶承租同小段1066-1地號土地。嗣99年7月10日起,提供上開3筆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同小段1066-1地號土地共4 筆(以下統稱乙地),將星橋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6,536 公噸,回填、堆置於乙地。㈢被告謝松庭於100年10 月間,向蔡周鑫購買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以下統稱丙地),登記於其兄嫂魏麗美名下;繼出資100 萬元,委其姪子謝再升成立藍寶開發農業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再以藍寶公司名義虛偽承租丙地,並與星橋企業社簽訂買賣(預購)協議書,偽由藍寶公司向星橋企業社預購1 萬公噸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後,自100年12月15 日起,由不知情之謝再升以整車載運即散裝方式,將星橋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200 公噸堆置於丙地,嗣遭民眾抗議阻撓而未繼續堆置。㈣被告謝松庭於101年2月間,向李順明、李國棟、李國祥、李義正、李文慶、李文秀等人購買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以下稱丁地),登記於劉姵伶名下,再虛偽出租予被告施秋雪,繼於101年3月間,由被告施秋雪以繁殖苗木為由,向星橋企業社預購3,000 公噸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同將星橋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244 公噸,堆置於丁地,嗣遭民眾抗議阻撓而未續行堆置。因認被告謝松庭(就甲、乙、丙、丁地部分)、施秋雪(就甲、丁地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無非係以:①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之供述;②證人廖淑卿、吳振中、顏鳳旗、李英明、蘇振義、蔡保宗、魏麗美、謝再升、翁國雄、羅惠美、李文秀之證述;③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月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3月23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7月5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15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⑧99年12月28 日○○○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疑似遭棄置廢棄物現場會勘紀錄(含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會勘意見表);⑨99年12月7日、99年12月15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照片);⑩101年3月29日埤前村、頭竹村及平溪村之土地回填星橋企業社不明物質開挖採樣工作會勘紀錄;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⑫100年5月6日、5月12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照片、租賃合約書、肥料標示樣張、出貨單);⑬100年6月9 日會勘通知單、現場會勘簽到簿、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⑭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相片、出貨單汽車運輸日報表);⑮101年1月6 日召開義竹鄉○○○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現場會勘紀錄(含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現場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⑯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101年2月9日經標花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⑰101年4月19 日召開埤子頭段埤前小段203、204、205、219及220等5筆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裝有不明物質之太空包會勘案會勘紀錄(含相關係人資料、現場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⑱101年3月17、18、19、2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買賣【預購】協議書、稽查照片、出貨單、租賃合約書);⑲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再利用機構查核工作紀錄檢核表、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再利用申報資料、稽查紀錄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⑳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㉑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裁處書);㉒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裁處書);㉓100年7月8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裁處書、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紀錄照片、檢測結果摘要);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㉕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㉖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2年10月16日新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號上進行回填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回填的物品均為星橋企業社生產且完成製程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並非廢棄物等語。被告謝松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被告謝松庭使用在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均係肥料成品,只是為節省成本未作破碎、過篩,惟含水量均在40﹪以下,甲地及乙地上之物品會呈現泥狀係因經過澆水、下雨,與水混合後之結果,丁地上之太空包內係土方、雞糞及培養土混合;②本案使用之培養土均已經過發酵程序,依比例調配發酵後之農業污泥及植物性廢渣產品,混合後即成為肥料產品,並不會因為包裝或以車裝運送而改變肥料之性質;③本案之培養土不得栽植食用作物或施用於食用作物農地,但法令並未規定不得施用於農地,依證人李英明之證述,應非以地目作為認定是否為食用作物農地;④星橋企業社經主管機關告知不得以車載運方式出貨後,即於100年1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包裝方式,且於100年3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變更,則星橋企業社於100年3月以後以車載運肥料之方式均符合程序;⑤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間,於甲地、乙地採樣檢驗結果均未超出標準,而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培養土每隔3 個月送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對作物無毒害性;⑥依證人顏鳳旗之證述,肥料是否經過發酵製程,應以科學方式檢驗,不能僅以包裝方式來認定是否符合製程,本案偵辦過程粗糙,均以混合過其他物品之土壤檢驗,不能遽謂被告謝松庭所生產的並非成品等語。被告施秋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起訴書認被告施秋雪堆放在土地上之物品含水率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然而此部分沒有經過檢驗,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甲地入口右側原本即屬低窪處有積水,回填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已經被告施秋雪添加疏浚土方等物品又經過風吹日曬雨淋,含水量當然會產生變化;②檢察官固稱被告2 人堆放在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有臭味,然是否惡臭本屬個人看法,此點沒有經過儀器檢驗,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2 人已有加入疏浚土方等物品,縱有臭味,亦難遽認非其他拌合物所產生之氣味;③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2 人堆放在土地上之物品固呈現稻殼或石塊等物質,然被告2 人既已加入疏浚土方等其他物品,則所看到之稻殼、石塊、鐵絲、塑膠袋等即難認係從星橋企業社運出時產品之原貌;④本案土地上之物品經送驗呈重金屬超過標準,然證人黃敬植證述,因已施用在土地上,混雜其他物質,檢驗結果會受影響;⑤星橋企業社於100年1月20日申請變更增加包裝方式,證人李英明證稱允許車裝方式,即使星橋企業社以車裝方式將產品運送至系爭土地上,亦不得因其非以袋裝、桶裝方式包裝即認非屬肥料成品而係廢棄物,而將大量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堆放在土地上,或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在邏輯上不得因此遽認星橋企業社所運出之產品非屬肥料而係廢棄物等語。 六、經查: ㈠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被告2 人在甲地堆置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10,692公噸;自99年7月10 日起,被告謝松庭在乙地堆置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6,536公噸;自100年12月15日起,被告謝松庭在丙地堆置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200公噸;於101年3月間,被告2人在丁地堆置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244 公噸等情,為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所是認,並有 ⒈【甲地部分】99年12月7 日嘉義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9年12月7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6張、99年12月1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買賣協議書、99年12月28日義竹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疑似遭棄置廢棄物案現場會勘紀錄、99年12月2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6張(調查站卷第44至58頁); ⒉【乙地部分】100年5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5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租賃合約書、肥料標示樣張、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100年5月12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張、100年6月9日10時2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張、100年6 月9日15時3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2張(調查站卷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⒊【丙地部分】100年12月1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12月16日15時50 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汽車運輸日報表、100年12月16日9時3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7張、100年12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12月27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張、101年1月6日召開義竹鄉○○○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現場會勘紀錄、101年1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調查站卷第92至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11頁); ⒋【丁地部分】101年4月19日義竹鄉埤子頭段埤前小段203、204、205、219及220等5筆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裝有不明物質之太空包會勘案會勘意見表、101年4月19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張、101年3月17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1年3月1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買賣(預購)協議書、101年3月1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張、101年3月19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1年3月19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3紙、101年3月20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1年3月2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3張(調查站卷第128頁至第144 頁反面)在卷可佐。又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在甲、乙、丙等地上堆置之物品,係散裝、以車載運之方式運送至各該地點,在丁地上堆置之物品,係以太空包包裝之方式運送之丁地等情,亦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再者,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係將有機污泥(漿紙污泥)添加蔗渣、稻殼、有機肥攪拌混合,進行第1至4週之好氧發酵,再進行第2、3月之厭氧發酵,另添加發酵後之農業污泥產品,而產生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等情,經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顏鳳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01偵7278卷二第2頁),並有經濟部98年5月21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漿紙污泥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文件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至132頁、第135至17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在起訴書所載地號之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物品,是否仍為未完成核定之再利用程序,仍屬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不因未經包裝、標示,即非屬肥料管理法所稱之肥料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公訴意旨雖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而認該物品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技正李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橋企業社於98年6 月拿到肥料登記證,當時只有20公斤跟1,000公斤,在100年3月農糧署才准變更為 20公斤、1,000公斤、8公噸及20公噸,所以在100年3月以前以8公噸、20公噸包裝出去是不對的,以8公噸、20公噸車裝方式出廠,標示樣張都一樣,只是包裝重量不同,伊們沒有規定,貼上去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肥料標示樣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3日肥料登記證存卷可查(調查站卷第76 頁反面、第140頁),是星橋企業社於100年3月3日以前,僅有20公斤及1,000公斤之包裝方式,於100年3月3日以後,始增加8公噸、20 公噸之包裝方式,足徵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以散裝、以車運送方式在甲地、乙地上堆置之物品,其等出貨時之包裝、標示確不符合100年3月3 日以前肥料登記證之規範,而100年3月3 日以後,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以散裝、以車運送方式在丙地上堆置之物品;以太空包包裝方式在丁地上堆置之物品,應符合100年3月3 日以後肥料登記證所載「車裝」方式載運之規範。 ⒉惟就是否未經包裝、標示,即不屬肥料管理法所規範之肥料,即屬廢棄物乙節,證人李英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因為星橋企業社是直接將肥料棄置在土地上,沒有經過包裝標示,就不是伊們管理的肥料,7-02這個品目有明文規定一定要經過包裝標示才能賣,且依照肥料管理法第12條規定就是要包裝標示,不能以散裝形式販售,星橋企業社生產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沒有經過包裝就運出去,當然沒有完成肥料的製程,就不是肥料,應該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然證人顏鳳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以漿紙污泥加上蔗渣、稻殼、有機肥,經過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再補充農業污泥、植物性廢渣後充分混拌,即整個製程完成,雖然沒有所謂的那種包裝,伊認為基本上可以從寬認定是產品,即主要製程做到最終,只是為了沒有包裝即認定是廢棄物,伊認為這樣有點太嚴格,在本質上有作成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最重要,經過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再添加農業污泥產品入庫後,伊就認定是產品,不一定要有包裝等語(本院卷五第78頁及反面)。是核發肥料登記證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核准再利用漿紙污泥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包裝及標示」是否為「肥料」之必要條件,見解已有不同,自難逕以證人李英明前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按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為肥料管理法第12條所明定,又按肥料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2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3款、第2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文字,係謂「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始得運銷」,可知該條係針對肥料運銷所作之限制,即須經過包裝及標示之「肥料」始可運輸或銷售,而未經包裝及標示之「肥料」不得運輸或銷售,該條文將「肥料」文字置放在「包裝及標示」前,顯見「包裝及標示」並非成為「肥料」之必要條件,而係「運銷」之必要條件,且觀諸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是只要是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即為該法所規定之肥料,並無「包裝及標示」之要件,又依常理,已完成相關製程所生產之肥料成品,其作為肥料之本質不會因為是否經過包裝、標示而改變其肥料本質,是就上開肥料管理法之各該規定以觀,自無從得出未經包裝及標示者即非「肥料」之結論。職此,尚難逕以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於甲、乙等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未經包裝、標示,即逕謂非屬肥料管理法所稱之肥料,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 號判決雖以甲地上星橋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未經過包裝、標示,形式上顯然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成肥料之製程尚未完成,無從認定係依申請准許製程合法製成之肥料,則其自屬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然已依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完成相關製程之產品,其本質上應以為肥料成品,尚非因未經包裝、標示而仍屬廢棄物,至於「包裝、標示」應係肥料管理法對於肥料運銷之規範,故其與本院就肥料管理法規定之解釋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與敘明。 ㈢卷附之採樣檢測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之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101年2月9日經標花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查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雖認丙地回填介質於101年1月6 日採驗送驗,檢驗結果有害成分鎘、鉻、銅、汞、鎳、鉛及鋅含量超過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可容許含量;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站卷第194至211頁),雖認甲、乙、丙、丁地於101年3月23日及24日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皆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非屬有害廢棄物,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甲地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鋅濃度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管制標準值;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站卷第212 頁至第249頁反面),雖認甲、乙、丙地於101年3月29 日採驗送驗,檢驗結果甲地銅、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且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鉻濃度則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乙地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銅、鋅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監測標準值。 ⒉然證人李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伊們查驗肥料是查那種包裝標示的肥料,農田上面的東西,伊們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是肥料還是沒有施肥,拆封完後沒有辦法判別,要看土壤裡面的肥份,是不是氮磷鉀比例增加,表示已施肥,然一旦施用肥料於土壤,其採樣標的是有肥份的東西,不是肥料產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黃敬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堆置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已經拌合土方,就沒有辦法分開採樣,因為原生土壤一定也會去採樣到,伊記得有將培養土混合現場土壤當土壤去檢驗,送土壤檢驗跟送廢棄物檢驗之對象、方式不同,送土壤檢驗會寫明是土壤,摻雜不明土方或是污泥等,如果培養土直接接觸地面不可能分得開,因為土壤的檢測只針對土壤,如果土壤有夾雜到廢棄物,只能當作參考,並不能作為這一塊土壤有受到污染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科員吳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月6 日前往丙地採樣是環保局請伊們去針對堆置在那邊的土採樣,伊是依據環保局人員指出應採樣的標的而採樣,伊無法確定採樣的東西是原生土壤或經過拌合的土壤,也因為不符合採樣標準而無法裁罰,現場去看有發現採樣的物品是有拌合過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5 頁);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與原生土壤混合後,不知道是否會產生變化,是否有混合了就要由現場稽查人員去判斷,如果要檢測廢棄物,就必須採廢棄物,才能依廢棄物的程序去檢測,如果混合原生土壤,只可以認定是一部分,渠若主張是培養土,伊用土污去驗,所以必須現場去看目前狀況是怎樣,選擇檢測方式,沒有標準程序,一切依稽查人員的經驗等語(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以觀,顯見肥料之檢測及土壤之檢測不同,而肥料如已施用在土地上而與土壤混合,即無從依肥料之檢測方式予以檢驗,尚難遽憑採樣檢測所得之結果與再利用製程之產品未盡相符,即逕認被告2 人自星橋企業社運出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並未完成再利用製程。 ⒊再觀之前開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函文之說明四,記載「 肥料標準查驗程序需肥料經過包裝、標示,查驗人員於上開場合拆封取樣。惟本案之介質未經包裝、標示,且置放於農地多時,是否添加其他物質攪拌及經日曬雨淋等不確定天候因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0日、5月17 日函文有關土壤部分,均記載「土壤部分,本次採集之樣品(混雜大量疑似星橋企業社有機質栽培介質)並非原生土壤,倘依土壤污染法規標準值作為參考依據…」,既然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已經過拌合,且與原生土壤無法分離,則自不得逕以採樣檢測所得之結果,逕認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星橋企業社出廠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重金屬含量超過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規定,且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廢棄物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是尚不足以上開採驗檢驗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尚無從因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之外觀及氣味而逕認其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證人黃敬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乙、丙等土地上堆置大量培養土,有臭味,而培養土成品沒有臭味,系爭土地上堆置的物品與培養土成品一看就知道不一樣,培養土成品是類似泡過的咖啡渣、沒有臭味,伊現場看到的情形與成品是不一樣的,現場是將東西直接倒在窪地裡面,上面有土方,挖開就是一些黑色、惡臭疑似培養土的東西,丁地現場是以1包1公噸重的太空包包裝培養土,堆置在丁地上,太空包包裝下面是惡臭的污泥,上面有一層黃色泥土,上面插著植栽,伊現場稽查,所有的土地上都有看到蔗渣,看得比較明顯的是稻殼等語(本院卷三第162至168頁);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技士廖淑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經手星橋企業社的案件,有去現場會勘,認為非屬於正常農業經營型態,現場所看到的物品是灰黑色偏深的顏色,不是淺灰色,現場堆置的物品惡臭難聞,也看得到原物料的部分原形,如稻殼、污泥等,伊們比對現場的物品跟星橋企業社廠區內成品,認為現場物品比較接近原料的原形等語(本院卷五第54至59頁反面、第69頁),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2 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然證人黃敬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現場挖開有看到夾雜稻殼跟蔗渣,如果單純只有漿紙污泥,一定是直接移送,問題是稻殼跟蔗渣是其再利用過程所要添配的資材,所以當時沒有辦法由環保機關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證人顏鳳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比較科學的判斷,應係從抽樣檢驗的檢體之成品比例是否符合申請再利用之許可,即現場採樣那些號稱產品的成分是否符合肥料規格等語(本院卷五第85頁);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看到稻殼跟蔗渣,伊可以確認是從星橋企業社出來的,但是不是產品,必須經過相關檢測等語(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故是否得僅憑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所呈現之外觀及味道而認其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有疑問。 ⒉被告謝松庭亦供稱:星橋企業社生產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不論是大包裝或小包裝的含水量均在40﹪以內,而小包裝的含水量又在20﹪以內,小包裝的成本很貴,1公斤就要3元,大小包裝的製造過程都一樣,只是含水量不同,均是在廠房內空地自然乾燥,而小包裝的多了乾燥及篩選程序,本案出廠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是完成製程後沒有運到產品儲存區,是發酵完成後混拌農業污泥產品後直接出貨,以此節省成本,也就是大包裝的作法,有無過篩顆粒大小會不一樣,價格也不同,又漿紙污泥如果凝固,硬度很硬,很難破碎,所以才會有大小不一之情形,而小包裝的經過篩選,比較好看,所以價格也很貴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是縱為完成再利用製程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亦會因大小包裝、成本考量等不同需求,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而在外觀上呈現不同之形態,並不違反常理。又酌以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業經被告2人混拌疏浚土方及雞糞 等其他物質,且經過日曬雨淋等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所呈現之外觀與氣味業與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外觀與氣味不同,亦非不能想像。另參以101年3月29日義竹鄉埤前村、頭竹村及平溪村之土地回填星橋企業社不明物質開挖採樣工作會勘案會勘意見表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施秋雪現地陳述:「此筆土地之星橋有機培養土於田間加入稻殼及一般土方(疏浚土方及原土方)混攪置於田間」(101偵7278卷一第299頁),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雖目視可認有稻殼摻雜於其間,亦無從逕推認被告2人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再利用製程未完成。再者,證人蘇振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住在丙地旁邊,知道有居民在抗爭,但味道不會很臭,伊養雞也會臭,伊覺得丙地上所堆置的物品不臭,有人在講伊也聞不出來,才剛倒幾車而已就被反對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及反面),益徵系爭土地上之物品聞起來是否有臭味,其感受亦因人而異,且摻雜主觀認知之成分,又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既已混拌疏浚土方及雞糞等其他物質,則其於現場散發臭味,尚無從排除係所摻雜之其他物質之氣味,自不足以逕推認被告2人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再利用製程未完成。 ⒊再觀之前開經濟部之個案再利用許可、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文件(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67頁),可知本案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依照再利用製程進行混合攪拌、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後,其重量、含水率、含碳量、含氮量均有一定之比例及標準,而證人顏鳳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們在98年9月22日、99年12月3日有去查核,基本上是沒發生什麼重大的問題,可能都是一些小缺點,不是必須要廢止許可的程度等語(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亦難認星橋企業社未依核可之再利用製程製造產品。故是否完成再利用製程,自須如證人顏鳳旗前開證述之應以科學之檢測方法檢驗採樣成品比例是否符合申請再利用之許可,而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係用以確保執行標準之客觀,不致於因檢查人員個人因素而異其檢驗結果,更是國家要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反向可推知,個人主觀之視覺、嗅覺感知存有差異,故需以客觀標準程序以減少差異,是若僅以檢查人員主觀上之認知作判斷,而未依標準流程為之,則其判定結果即具爭議,是尚難遽以檢查人員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主觀上所認定之外觀及氣味,而逕認該等物品係未完成再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尚無從因星橋企業社收受之廢棄物與原物料使用之質量平衡異常而逕認其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公訴意旨另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再利用機構查核工作紀錄檢核表、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再利用申報資料、稽查紀錄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星橋企業社之再利用檢核逾期、收受之廢棄物與原物料使用質量平衡異常等情,認星橋企業社未依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製程進行再利用等語。經查,星橋企業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漿紙污泥之個案再利用程序,該再利用製程階段所應加入植物性廢渣、蔗渣、農業污泥等原料,則應另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公告再利用檢核。又星橋企業社未能依照嘉義縣環保局再利用檢核審查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措施,並遵期提出農業污泥等公告再利用檢核申請,該公告再利用部分之檢核到期日為100年8月24日,固有再利用檢核登記表、嘉義縣環保局101 年2月24日函文、100年10月12日函文暨再利用檢核現場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調查站卷第146至150頁),且為證人黃國書證述在卷。惟參酌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橋企業社收受原料植物性廢渣及農業污泥等之公告再利用檢核登記是在98年8月24日通過,到期是100年8月24 日,行政院環保署有針對再利用機構的申報資料進行勾稽,如勾稽異常就會將異常狀況通知嘉義縣環保局,通常環保署下這個單時沒辦法馬上認定有無違規,會勾出來的意思是環保署認為為什麼收的污泥這麼多,而農業污泥量比較少,所以給環保局去現場比對生產的製程進行稽查,伊們即必須請稽查人員去現場稽查看有無所謂質量不平衡的情形。伊在101年3月27日實地前往星橋企業社廠區勘查時,也告知業者必須先向環保局申請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後才能外運銷售,然而星橋企業社之再利用產品「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有所謂的發酵時間,因為渠廠裡有發酵區,會陸陸續續一直出來,但是沒有辦法認定是不是這個期間裡面產出的產品,針對外面這一些培養土,是不是當初(100年)8月24日以後未取得公告再利用檢核繼續產出賣出去的,這個沒辦法確認,星橋企業社的製程大約6 個月,依規定去投入發酵到製成產品有一段時間,所以沒辦法判定這些產品是什麼時候投入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顏鳳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星橋企業社的儲存區量很多,伊們有去過1 次廠內,很難從廠區生產過程中判斷這個東西到哪個階段,所以(100 年)8月24 日以前跟以後賣出去的東西是不是未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所收受之植物性廢渣,或用之前合法收受之原料完成再利用製程產品,基本上沒有辦法用數字或常理判斷,8 月24日以後哪一段時間內還是有可能是依核定的再利用程序完成的產品,伊也不知道,沒辦法去判斷哪個時間點內是可以區分的產品,還是要看廠方自己在運作上有沒有缺失,如果有,就不應認為是產品等語(本院卷五第84頁反面)。是被告2人辯稱:100年8月24 日雖然不得再收受農業污泥及植物性廢渣,但肥料登記證仍有效,仍可販售之前已完成而堆放庫存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⒉參以前開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須經過混拌、好氧發酵、厭氧發酵等製程,須經過數月之時間,堪認雖星橋企業社之公告再利用檢核於100年8月24日到期,而無法收受農業污泥及植物性廢渣等原料,然在100年8月24日以前已經收受且進入再利用製程之原料,確有可能於100年8月24日後始完成再利用製程而為得銷售之產品,尚無從逕以100年8月24日星橋企業社之公告再利用檢核到期乙節,遽認於100年8月24日所賣出之產品即非屬完成製程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㈥基上,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是否為未完成經核定之再利用程序,仍屬原料即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本案所應確認之前提問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未完成再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認被告2 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至被告施秋雪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蔡憲祥,以證明購買甲地之價金之交付過程。惟本案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前述),則關於甲地交易過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積極證據,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調查站102.10.4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 調查站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環警卷一) 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環警卷二) 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環警卷三) ⒌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100他2200) ⒍嘉義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875號卷(102核交875) ⒎嘉義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1401號卷(102核交1401) ⒏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101偵6258) ⒐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101偵6259) ⒑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8號卷(101偵6288) ⒒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卷一(101偵7278卷一) ⒓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卷二(101偵7278卷二) ⒔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102偵6717) 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卷(本院卷一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