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銨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游麗美 巫忠明 林春景 趙惠美 上 4 人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信學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游麗美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游麗美、趙惠美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林春景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與林春景、吳信學連帶沒收;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游麗美連帶沒收。 游麗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許益銨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許益銨、趙惠美連帶沒收;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許益銨連帶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巫忠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春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許益銨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與許益銨、吳信學連帶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趙惠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許益銨、游麗美連帶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信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幣玖仟元與許益銨、林春景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許益銨、林春景連帶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益銨為嘉義市東區後庄里第8屆里長,並為嘉義市第8屆市議員黃秋澤(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者,因黃秋澤欲參選民國103 年嘉義市第9屆東區市議員(黃秋澤嗣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登記參選),許益銨為使黃秋澤順利當選,竟單獨或分別與游麗美、趙惠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林春景、林秀芳(林秀芳經檢察官認定係涉投票受賄罪,並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林春景、吳信學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吳信學與巫忠明則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巫忠明復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月中旬某日,許益銨前往嘉義市東區後庄里第7鄰鄰長巫忠明之妻游麗美於嘉義市林森東路321 巷口前經營之「阿明檳榔攤」,向游麗美與當時在場之嘉義市後庄里第17鄰鄰長邱富賢(所涉收受賄賂、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其要為黃秋澤買票,請渠等抄錄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人之名單,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做為買票之依據: 1.邱富賢於103 年5月底、6月初某日,前往許益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之巷口,將名單交給許益銨,翌日許益銨與邱富賢即於「阿明檳榔攤」見面,許益銨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賄賂與邱富賢,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富賢,而 約定邱富賢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秋澤,2,000元則請邱富賢 代轉交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其餘金額即請邱富賢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上開1萬9,000元之金額分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所示),預備對與邱富賢同戶之家屬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邱富賢雖有為自己及代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收受賄賂之意,然自始即無向其他有投票之人行賄之意,其收受上開1萬9,000元,允諾投票予黃秋澤,並佯裝應允許益銨所託,將協助許益銨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邱富賢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後邱富賢未將上情轉知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2.游麗美於接獲許益銨告知請其提供可買票行賄之名單後,即向其夫巫忠明提及此事,巫忠明明知游麗美受許益銨所託,處理買票事宜,然因積欠許益銨人情,遂與游麗美討論可試著行賄之對象,以利游麗美完成上開名單;而趙惠美亦於103年5、6月間某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游麗美委其抄錄可行賄之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人名單交給游麗美,游麗美於統整名單後,即與許益銨相約於阿明檳榔攤見面,並交付名單與許益銨觀看。1週後許益銨前往阿明檳榔攤,將6萬元交給游麗美,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其中4,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游麗美、巫忠明及與渠等同戶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姓名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渠等未據起訴),約定游麗美於上開 市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給黃秋澤,並代轉交賄賂與巫忠明及渠等上開家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其餘款項則由游麗美交付與名單上所載可供行賄之人,游麗美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之後將其代收之3,000元交給巫忠 明與同戶之其餘2名家屬,告知此為許益銨為黃秋澤買票之 賄賂,請渠等投票給黃秋澤,巫忠明與2名家屬均當場收受 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游麗美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2日內, 接續交付賄賂與下列之人,巫忠明則協助游麗美經營阿明檳榔攤,以利游麗美外出行賄: ⑴游麗美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地點欄」所載之地點,親自或請他人轉交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謝淑珍、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詹美慧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經 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餘之人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 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 求並約定謝淑珍、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秋澤,或游麗美日後指定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或游麗美日後指定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游麗美交付給羅隨5,000元,其中3,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後述),預備對於渠等家 屬行求賄賂,經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或日後游麗美所指定之市議員候選人,謝淑珍則誤以為該賄賂係游麗美要其於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時投給許益銨之款項,而收受並應允之,然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家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 ⑵游麗美於「阿明檳榔攤」內,交付4,000元與無東區市議員 投票權之吳信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審結),請其將賄賂轉交給有嘉義市東區市 議員投票權之親屬,即吳信佑之父、嫂(姓名詳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而預備向渠等行求賄 賂,然吳信佑嗣後並未轉交(游麗美交付吳信佑共4,000元 ,其中2,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後述)。 ⑶游麗美前往趙惠美住處,交付2萬元給趙惠美,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趙惠美,而 約定趙惠美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秋澤,3,000元則請趙惠美 代轉交予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預備對於趙惠美同戶之家屬行求賄賂,其餘款項即由趙惠美尋找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趙惠美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然未將上情轉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趙惠美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2「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賄賂與蔡秀卿、張金嬌(二人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約定渠等行 使投票權投票予黃秋澤,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預備對於渠等家屬行求賄賂,經蔡秀卿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張金嬌則誤以為該賄賂係趙惠美要其於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給郭明賓,而收受並應允之,然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家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趙惠美並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莊春美、蕭陳玉秀表示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 渠等於東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黃秋澤,然莊春美、蕭陳玉秀均以尚未決定投給何人而拒絕。其餘款項則預備於日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㈡許益銨於103年5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向時任嘉義市後庄里第10鄰鄰長之林春景表示,其要替黃秋澤買票,請林春景抄錄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人之名單,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做為買票之依據: 1.林春景因當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佳峰企業社」工作,遂請同於「佳峰企業社」工作,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之吳信學,及籍設嘉義市西區,並無前開投票權之林秀芳,協助提供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名單,吳信學即提供22人名單,林秀芳則向設籍於嘉義市東區,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其父林德一、其妹林秀華與其弟媳林美華(上開3人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徵得渠等同意後,提供渠等及渠等同戶家屬共6人名單與林春景,林春景再加上含自己 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之名單後,即於103年5月間某日 2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號之1「福正宮」內,將名單交給許益銨,2日後許益銨即前往阿明檳榔攤,將3萬2,000元寄放於「阿明檳榔攤」,並通知林春景前往取款,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春景,約定林春景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秋澤,3,000元則 請林春景代轉交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姓名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預備對於林春景同 戶之家屬行求賄賂,其餘款項即由林春景向其餘名單所載之人行賄,林春景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然未將上情轉知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2.林春景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隔日中午某時,於「佳峰企業社」內,先交付2萬2,000元與吳信學,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吳信學,而約定吳信學行使投票權 投票予黃秋澤,1萬2,000元則請吳信學代轉交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預備對於吳信學同戶之家屬行求賄賂,其餘款項即請吳信學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吳信學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秋澤,然未將上情轉知如附表三編號2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 賂,其餘9,000元則預備於日後再向有投票權之友人行求賄 賂。 3.林春景於交付上開款項與吳信學之同日下午某時,將6,000 元交給林秀芳,請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林秀芳即於當日或隔日,親自或請他人轉交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交付金額」所示之金額與有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林秀華、林美華及林德一,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渠等於嘉義市東 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特定之人,日後會告知該市○○○號碼,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與林秀華、林美華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秋澤,預備對於渠等家屬行求賄賂,經林秀華、林美華、林德一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秀芳所指定之市議員候選人,然林秀華、林美華並未將上情轉知家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就被告巫忠明部分,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 賄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巫忠明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就被告巫忠明收受賄賂之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選訴卷,卷二第225頁),是被告巫忠明之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巫忠 明收受賄賂犯行之部分即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麗美、 巫忠明、趙惠美、林春景、吳信學、證人吳信佑、林秀芳、顏憶媚、謝淑珍、謝淑清、張金嬌、詹美慧、蔡秀卿、黃郭幸枝、林秀華、林美華、林德一、蕭陳玉秀、邱富賢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巫忠明、趙惠美、林春景、吳信學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及證人吳信佑、羅隨、林秀芳、顏憶媚、江明吉、謝淑珍、謝淑清、張金嬌、詹美慧、蔡秀卿、莊春美、黃郭幸枝、林秀華、林美華、林德一、蕭陳玉秀、吳珮怡、吳書綾、吳育憲、魏良哲、林佳亮、吳武秋、吳孟聰、陳美靜、吳佩珈、邱富賢、黃秋澤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益銨、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巫忠明固坦承有收受賄賂、與被告游麗美討論可以行賄之對象,協助被告游麗美完成上開名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協助被告游麗美經營阿明檳榔攤,以利被告游麗美外出交付款項向選民行賄等犯行,辯稱:游麗美外出發錢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她要出去做什麼,我顧檳榔攤的時候,並不知道游麗美是要去買票,是她發完錢之後才告訴我,她說她出去買票,錢都發完了云云。 ㈡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益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4、31-33、36-37、52-54頁;103年度 選偵字第8號卷,下稱103選偵8卷,卷一第138-140、158-164頁;103選偵8卷二第7-11、25-27頁;103選偵8卷三第111-112、123-127頁;選訴卷一第69-72頁;選訴卷二第80-88、20 8-228頁)。被告巫忠明對於其收受賄賂之犯行,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見警卷第12頁;103選偵8卷一第152頁;選訴卷二第21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有與被告游麗美討論可行賄之名單(見103選偵8卷一第152頁、選訴卷二第209-211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其協助被告游麗美經營檳榔攤,以利被告游麗美外出行賄之犯行(見103選偵8卷一第151頁;選訴卷一第70-71頁)。 ⑵經證人羅隨、顏憶媚、謝淑清、張金嬌、詹美慧、蔡秀卿、莊春美、林秀芳、林秀華、林美華、林德一、魏良哲、林佳亮、蕭陳玉秀、吳珮怡、吳書綾、吳育憲、吳武秋、吳孟聰、陳美靜、巫佩珈、吳信佑、黃秋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淑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明吉於警詢時、證人黃郭幸枝於偵訊時、證人邱富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46、57-58、61-63、66-67、70-71、75、78-79、86-87、98-100、109-111、113-114、126、134-136、143-146、149-151頁;103選偵8卷一第16-20、27-30 、37-39、54-56、72-73、78-79、81-82、87、93、114-117、124-127頁;103選偵8卷二第16-18、41-42、44-53、63、74-75、77-78、81、87-88、90、93-94、96、117-119、121-123、127、129-130、132、134-136、145-149、156-157頁;103選偵8卷三第98-103、116-118、136-141、156-157頁 ;選訴卷二第7-19、73-80頁)。 ⑶復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戶口名簿各1份、扣押物品清 單6份、扣押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0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6份、照片6張、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7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市第9屆市長、第9屆市議員及第9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7、29、40-41、43、47-48、50、81-82、84、91-92、96、103-106、108、115-116、118-119、137-138、140、153-154頁;103選偵8卷一第68、131-132頁;103選偵8卷二第91-92頁;103選偵8卷三第120-121、143、148、154、167頁 ;選訴卷一第18-19、58-59、92、172、177、180頁;選訴 卷二第39-54、65、94-97、103-105頁),及現金7萬7,000 元扣於本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6人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巫忠明雖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詞置辯: ⑴被告巫忠明於偵訊時供稱:「(問:檳榔攤平常是由誰在看管?)大部分是我太太,我太太有事要忙,我才會看管檳榔攤」、「(問:是否知道你太太後來拿許益銨交給他的賄賂發放給選民,請選民投票投給黃秋澤?)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拿著賄賂去買票,而請你幫他看管檳榔攤?)是」、「(問:照你所述你知道你太太要幫許益銨、黃秋澤買票,在此情形下,由你負責看管檳榔攤,好讓你太太可以去幫許益銨買票?)是」等語(見103選偵8卷一第1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太太出去的時候有說要拿錢給人家,我顧攤子的時候就知道她要去發錢給人家等語(見選訴卷一第71頁),參以被告游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要做生意,不能把檳榔攤關起來後去外面買票,我先生顧店我才有辦法出去買票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19-220 頁),證人邱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明檳榔攤事實上都是游麗美在經營,巫忠明只是在那邊看頭看尾等語(見選訴卷二第8頁),顯見「阿明檳榔攤」平日係由被告游麗美所 經營,僅在其有事外出時,才由被告巫忠明協助經營,被告巫忠明係在知悉被告游麗美外出向其他選民買票之情形下,而看顧阿明檳榔攤,以協助被告游麗美向選民行賄。 ⑵雖被告巫忠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游麗美出去發錢時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她出去做什麼,她發完錢後才跟我講,我在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檢察官跟我說承認的話罪比較輕,後來我想說在檢察官那邊我有承認,在準備程序時也就承認了,如果我知道我太太要出去發錢,我會阻止她出去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18、220、227頁),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 :我之前有跟游麗美討論名單,討論完之後,游麗美才把名單交給許益銨,我知道買票是犯法的,但是因為我欠許益銨人情,才沒有勸阻游麗美,並跟游麗美討論賄選的名單,在偵訊時,檢察官是跟我說要我照實講,承認的話罪比較輕,檢察官沒有恐嚇脅迫我怎麼講,是我出於自由意志講的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09-210、219-220頁),被告巫忠明既因欠被告許益銨人情,於知悉被告游麗美受被告許益銨指示統計可賄選之選民名單時,並未勸阻被告游麗美,反而與其討論哪些選民可供賄選,以利被告游麗美完成名單後交與被告許益銨,又豈會在知悉被告游麗美欲外出行賄時予以阻止?被告巫忠明上開所辯非實,而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許益銨直接向被告游麗美、林春景交付賄賂,由被告游麗美代轉被告巫忠明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家屬,透過被告游麗美向被告趙惠美、透過被告林春景向被告吳信學交付賄賂,要求渠等選舉時投票予證人黃秋澤,渠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被告許益銨就此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又被告許益銨經由被告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證人林秀芳等人向證人謝淑珍、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蔡秀卿、張金嬌、莊春美、蕭陳玉秀、林德一、林秀華、林美華及渠等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要求渠等投票予證人黃秋澤或日後指定之嘉義市東區市○○號碼,部分證人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證人則予以婉拒,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部分證人則誤認要投給被告許益銨或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未達合意,亦僅止於低階之行求賄賂階段;部分委請上開之人、被告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證人邱富賢轉交賄賂與渠等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復委請證人邱富賢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及委請證人吳信佑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其父、嫂,然渠等並未轉交、轉告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且證人邱富賢復無幫被告許益銨為證人黃秋澤交付賄賂之意,是此之犯行部分,依上開判決說明,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又被告趙惠美、吳信學尚未發出之賄賂部分,係渠等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是此部分亦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行為階段欄」所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巫忠明以幫助被告許益銨、游麗美等人犯上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所參與者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許益銨、游麗美、趙惠美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游麗美、趙惠美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吳信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 賂罪;被告巫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行求、交付、預備行求賄賂罪: 1.被告許益銨就如附表二、附表三對被告游麗美、巫忠明、林春景及渠等同戶家屬行賄之部分,係許益鞍單獨所為外,其餘部分分別與被告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林秀芳、吳信學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次行求、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正犯欄」所示)。又被告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吳信學及附表一、二、三「收受者」欄所示之人收受同戶家屬賄賂之部分,渠等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應係基於欲幫助渠等親友之意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同此 見解)。至證人林秀芳雖前經檢察官認其所為係收受賄賂罪,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103選偵8卷三第176-178頁),然證人林秀芳之戶籍係在嘉義市西區,其並無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業據證人林秀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選偵8卷二第14-18頁),其因受被告林春景之 託,請其提供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名單,證人林秀芳才向與其不同戶籍,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證人林德一、林美華、林秀華等人徵詢,並於徵得渠等同意後,始提供名單給被告林春景,是證人林秀芳並非單純基於欲幫助證人林德一、林美華、林秀華其渠等同戶家屬之意而收受賄賂,而係基於與被告林春景、許益銨等人共同行賄之意,應與被告許益銨、林春景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許益銨、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渠等目的均係使證人黃秋澤於103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當選 ,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巫忠明以一幫助犯意,幫助被告許益銨、游麗美等人接續犯上開之罪,亦僅論以一幫助交付賄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對證人謝淑珍行求賄賂,請證人謝淑珍於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證人黃秋澤或被告游麗美所指定之人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被告巫忠明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幫助交付賄賂罪、被告吳信學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預備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巫忠明幫助他人實行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麗 美、巫忠明、林春景、趙惠美與吳信學就渠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幫助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就渠等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均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許益銨雖先後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吳信學、證人林秀芳等人為本件犯行,惟被告許益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因為我欠黃秋澤人情,我有很多事情包括後庄里的建設都叫黃秋澤幫我處理,所以才請他們幫我投票給黃秋澤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6-27頁),參以證人邱富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許益銨在103年3月份時就有說要出來參選,我們大家也鼓勵他出來選,他98年當選里長,在我們那裡做的建設,所有里民有目共睹,他真的做的很好,希望法院讓他認錯,讓他不要去關,其他里民的意見也是這樣等語(見選訴卷二第11、14、18頁),被告游麗美、證人謝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許益銨里長做的很好等語(見選訴卷二第75、87頁),以及嘉義市東區後庄里35名里民聯署表示被告許益銨擔任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期間,對於嘉義市後庄里之建設、解決里民問題、及社區文化發展等,其所為有目共睹,請求本院對被告許益銨科以較輕刑責乙節,有聯署函1份附卷足參(見選訴卷二第120-122頁),足見被告許益銨擔任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期間,其對後庄里之貢獻獲得該里里民之認可與稱讚,而其係因證人黃秋澤曾對被告許益銨及嘉義市東區後庄里之建設提供協助,被告許益銨為償還證人黃秋澤人情,始為本件犯行,且過程中其並未為自己賄選之意,亦未獲不法利益,審理中自白犯行,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如處以最低本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 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許益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許益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妻、子女 同住;被告游麗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阿明檳榔攤」,被告巫忠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渠等與兒子同住,被告巫忠明之母因車禍現住於安養院;被告林春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夫、子、媳、孫同住;被告趙惠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夫、子、女、曾孫同住;被告吳信學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佳峰企業社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 、妻、女、弟、妹同住,渠等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因被告許益銨因曾受證人黃秋澤之幫助,為報答證人黃秋澤,被告游麗美身為鄰長妻子,且曾受被告許益銨幫助,林春景身為鄰長,渠等受被告許益鞍所託,被告趙惠美、吳信學因分別受被告游麗美、林春景所託,被告巫忠明則因曾受被告許益銨協助,為報答被告許益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6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 求賄賂或幫助交付賄賂,及被告游麗美、巫忠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收受賄賂之手段,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吳信學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游麗美、巫忠明、林春景、趙惠美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吳信學所犯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6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吳信學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 ㈩沒收部分: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游麗美、巫忠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均已扣案(詳如附表二編 號1、編號10、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爰均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 3.扣除上開應於被告游麗美、巫忠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之部分,其餘被告許益銨單獨、或與被告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共同犯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所交付、用以行求、預備行求之賄賂(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含附表二編號6其中一 筆2,000元、編號8其中一筆3,000元、及編號16所列之9,000元),除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共同對證人巫佩珈交付之賄賂1,000元尚未扣案外,餘均已扣於本案,及另案扣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9號案件,且證人謝淑 珍、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蔡秀卿、張金嬌、林秀華、林美華、林德一、邱富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賂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選偵字第8、9、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緩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選偵8卷三第176-182頁、選訴卷一第183-185頁),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所涉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單獨或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各個被告應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至附表三編號3、4、5被告許 益銨、林春景與證人林秀芳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所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原應由被告許益銨、林春景與證人林秀芳連帶沒收,然因證人林秀芳非本件受判決人,亦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許益銨、林春景連帶沒收,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 二第106-114頁),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4年不等,被告許益銨除現任里長身分將遭解除,亦不得領取里長事務補助費,渠等於褫奪公權期間均不得再擔任公務員及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是本院認為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等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2年至5年不等之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益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 元;被告游麗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5,000元;被告巫忠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春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2,000元;被告趙惠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吳信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益銨上開犯行,除替證人黃秋澤買票外,亦係為自己買票;而被告游麗美收受被告許益銨交付之6 萬元後,扣除其全戶可得之款項後,其餘部分(含如附表二編號16之9,000元)則於取款後2日內,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當中交付款項與證人謝淑 珍時,係以1,000元之代價,要證人謝淑珍於嘉義市東區後 庄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許益銨;於交付4,000元與 證人吳信佑時,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另2,000元亦請證人吳信佑轉交與其他2位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 票權之親人;復於交付5,000元與證人羅隨時,除前開本院 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另3,000元亦請證人羅隨交付其他3位與其同戶籍,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之親人,因認 被告許益銨、游麗美上開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 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益銨、游麗美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益鞍、游麗美否認有為被告許益銨賄選,請選民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許益銨之犯行,被告許益銨辯稱:我是要幫黃秋澤賄選,沒有要為自己賄選的意思,我有請游麗美、邱富賢提供名單,也有跟他們說是要投票給黃秋澤,我並沒有跟他們說要投票給我等語;被告游麗美辯稱:許益銨要我提供賄選名單,是要投給黃秋澤的,不是要投給許益銨的,許益銨後來拿錢給我,我把錢交給跟我同戶的巫忠明跟家人時,有跟他們說是要投給黃秋澤的,後來我把賄賂交給趙惠美、謝淑珍、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吳信佑、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時,也只有要他們投票給黃秋澤,只是有些人我一開始沒跟他們說是要投給黃秋澤,我是跟他們說年底投票時再跟他們講,因為我想說號碼還沒出來,我是要幫,黃秋澤賄選,沒有要幫許益銨賄選等語。至於被告游麗美 就交給證人吳信佑4,000元當中之2,000元,交給證人羅隨5,000元當中之3,000元部分,以及剩餘9,000元部分,雖坦承 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供稱:9,000元我請詹美慧轉交給別 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轉交,我交給吳信佑4,000元,是要 買他爸爸、媽媽、哥哥、嫂嫂的票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益銨、游麗美是否有為被告許益銨賄選部分: 1.被告游麗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被告許益銨請其提供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並告知是要替證人黃秋澤買票,其交付款項與被告趙惠美及其他人時,均是向渠等表示該筆錢是要渠等支持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被告許益銨並無要求其在交付賄賂時,請選民支持其參選嘉義市後庄里里長(見警卷第23-24頁;103選偵8卷一第139-14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許益銨僅告知賄賂是要請選民投票給證人黃秋澤,並未要求投票給自己,而其交付賄賂給他人時,亦沒有要幫被告許益銨投票之意大致相符(見選訴卷二第209、211-212、217頁)。參以其所行賄或欲行賄之對象中 ,證人詹美慧、證人吳信佑之父吳武秋、之嫂陳美靜均設籍在嘉義市東區新店里,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7日嘉 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之人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參(見選訴卷二第39-40、51頁),渠等並非設籍在被告許益銨欲參選里長之嘉義市後庄里,亦足認被告游麗美所稱其係幫證人黃秋澤買票,並無為被告許益銨買票等語非虛。 2.證人邱富賢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中,許益銨跟我說這次年底選舉,議員的票要請我幫忙,說1票1,000元,叫我抄名單給他,後來拿1萬9,000元給我,而我家有3票共3,000元,他有說要跟里民表示議員要投給黃秋澤,順便跟里民交代到時里長選舉時投票投給他等語(見103選偵8卷三第99、101-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許益銨在「阿明檳榔 攤」,跟我與游麗美提及要我們在這次選舉中,提供有投票權的人名單給他,他說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買票,是要投 票給黃秋澤,後來許益銨交付1萬9,000元給我,交代我通知選民要把票投給黃秋澤,其中3,000元是買我、我太太、我 女兒的票,我當時有答應他要投給黃秋澤,幾天後游麗美有跟我說許益銨有拿錢給她,要她請選民投票投給黃秋澤,因為當初許益銨就跟我們說黃秋澤這次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只是他的對手有放話出來說他買票是連同自己的票一起買,也就是500元是買黃秋澤,500元買許益銨,但是當初許益銨跟我們講的時候就是1,000元都是買黃秋澤的票,我沒有聽 過許益銨有連同他自己選里長的部分買票,他只有順便拜票請大家支持他而已,而且許益銨98年當上里長後,對於里的建設有目共睹,我們這些里民本來就會投給他等語(見選訴卷二第9-15頁),亦證稱被告許益銨交付賄賂與其及被告游麗美時,均僅提到該賄賂是買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給黃秋澤的票,並無為自己買票之意。 3.而被告林春景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許益銨係請託其為證人黃秋澤賄選,並未提及要為自己賄選(見警卷第36-37頁;103選偵8卷一第158-163頁;選訴卷一第71頁;選訴卷二第209頁),顯然被告許益銨請託 被告游麗美、林春景與證人邱富賢協助賄選時,即已明確告知其係為證人黃秋澤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而賄選,並未告知連同自己參選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之部分一併賄選;而除證人謝淑珍外(如後述),並無其他證人提及被告游麗美等人買票係請選民於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許益銨,即難認被告許益銨於本次投票行賄時,亦有為自己行賄之意,亦難認被告游麗美受被告許益銨請託後,於交付賄賂與其他選民時,亦有為被告許益銨行賄之意。 4.證人謝淑珍於警詢時雖證稱:某日中午我在阿明檳榔攤後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她說里長許益銨做的不錯,我們要支持他,並要我提供我家有投票權的名單給她,一週後游麗美到我家,我提供名單給她,她就離開,沒有說什麼事情,之後某天下午,鄰居江先生叫我去他家,他太太拿錢給我,說是游麗美交給我的,我想應該是游麗美要我投票支持許益銨的錢等語(見103選偵8卷一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時,她說里長許益銨做的不錯,請我繼續支持,叫我抄我家有投票權的名字給她,一星期後她來我家,叫我把名單抄給她,我沒問她要做什麼,她也沒有多說什麼,我以為是幫許益銨買票的,約2、3個星期後,鄰居江先生來我家,說他太太有事情找我,我就到他家,他太太就拿錢給我,表示是游麗美請她交給我的,我就把錢收下來,我認為游麗美是要我支持許益銨,她沒有要求我支持任何市議員候選人等語(見103選偵8卷一第19-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天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她說許益銨做的不錯,要支持他,當時她沒有提到黃秋澤,也沒有說抄名單是要買黃秋澤或許益銨的票,後來游麗美跟我拿名單時,沒有說要支持誰,我也忘了問,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票,後來錢是游麗美請隔壁鄰居顏憶媚拿給我的,顏憶媚當時沒說要我支持誰,我也沒問,我想說是要支持許益銨,後來我都沒有遇到游麗美,她沒有跟我說是誰跟我買票,我也沒跟她確認,後來開庭時,我聽人家說是買黃秋澤的票,所以是我搞錯以為是要買許益銨的票等語(見選訴卷二第74-80頁),表示被告游麗美係在請其提供其戶籍有投票權之 名單前,僅對其提及於里長選舉時,可繼續支持被告許益銨,並未表示名單係為何人買票所用,之後證人謝淑珍在交付名單與被告游麗美,以及自證人顏憶媚處收受被告游麗美請證人顏憶媚代為交付之賄賂時,被告游麗美、證人顏憶媚均未告知證人謝淑珍要於何種選舉時投票給何人,而證人謝淑珍亦未向渠等確認。 5.參以被告游麗美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要幫黃秋澤買票,只是有些人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們說是要投給黃秋澤,只說年底要投票時再講,因為我想說號碼還沒出來,就沒有跟他們說要投給誰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17頁),而證人顏憶媚 於警詢時證稱:游麗美交付現金給我時,有跟我表示里長許益銨有欠人家人情,拜託大家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因為游麗美找不到謝淑珍,就請我轉交賄賂給謝淑珍,我有告訴謝淑珍這是鄰長太太請我轉交給她的錢,我印象中沒有告訴她要支持黃秋澤等語(見警卷第6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游麗美拿錢給我時,說里長許益銨有欠人家人情,拜託我支持黃秋澤,我就說好,然後游麗美說她找不到33號那位(指謝淑珍),麻煩我把錢轉交給她,同日傍晚我就把錢交給謝淑珍,說這是鄰長叫我拿給她的,因為我平常稱呼游麗美為鄰長,但我沒跟謝淑珍說為什麼要交錢給她,也沒說請她支持誰,謝淑珍收下錢後,沒有問我什麼就回去了等語(見103選偵8卷一第28-29頁),亦證稱證人游麗美僅要其支 持黃秋澤,並未要其支持被告許益銨,而其亦未告知證人謝淑珍此事,則證人謝淑珍於交付名單、收受賄賂時,雖知悉此為被告游麗美買票之賄賂,要其投給被告游麗美所指定之人,然尚未告知其要支持誰之情形下,證人謝淑珍即主觀臆測先前被告游麗美曾請其支持被告許益銨,則其所收受之款項亦是被告游麗美請其投票支持被告許益銨之賄賂,是其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游麗美有為被告許益銨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意。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許益銨、游麗美除為證人黃秋澤行賄外,亦有為被告許益銨行賄。 ㈡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就如附表二編號16之9,000元,共同涉 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1.被告游麗美自被告許益銨處收受6萬元,扣除本院附表二所 載被告游麗美及其同戶之賄賂共4,000元、及被告游麗美交 付與證人羅隨、謝淑清、顏憶媚、謝淑珍、吳信佑、詹美慧、黃郭幸枝、被告趙惠美之款項後,尚有9,000元。被告游 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許益銨給的錢之後,扣掉我自己的4,000元,其他的錢都發完了等語(見選訴卷一 第70頁),表示該9,000元均已交付與他人,然公訴意旨就 被告游麗美對此9,000元係向何人行賄部分,並未具體指陳 。 2.而被告游麗美前於警詢時供稱:我買票的名單包括羅隨5票 、謝淑清2票、顏憶媚8票、謝淑珍3票、吳信佑4票、裴氏梅4票、詹美慧3票、黃郭幸枝1票及其鄰居3票、我自家4票, 我拿了2萬元給趙惠美等語(見警卷第23頁),表示上開9,000元當中,有4,000元係交給裴氏梅,3,000元係交給證人黃郭幸枝之鄰居,剩餘2,000元則未提及交與何人。 3.然被告游麗美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請阿梅即裴氏梅到檳榔攤,我拿4,000元給她,說這是黃秋澤要賄選的錢,而許益 銨交給我的錢我都全部發完等語(見103選偵8卷一第138、 140頁),嗣後改供稱:我是請詹美慧把錢轉交給裴氏梅, 我有看到詹美慧把4,000元親手交給裴氏梅等語(103選偵8 卷三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此9,000元我是交給詹美慧,請她轉交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她轉交給誰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27頁),就如何將款項交給裴氏梅,及其他餘 款交付給何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而證人詹美慧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被告游麗美有交付其3,000元,做為向 其與其家人買票之賄賂,並未提及被告游麗美有請其轉交其他款項之事(見警卷第100頁,103選偵8卷一第55-56頁),而證人裴氏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游麗美並未向其買票或要求其支持何侯選人(見103選偵8卷一第96、101頁 ),是依上開所述,即難證明被告游麗美確實有交付賄賂與證人裴氏梅或其他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及卷內證據,均無從知悉被告游麗美上開9,000元係交付與何人,亦無法認定此些收受賄賂者是否 確實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則公訴意指認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游麗美交付證人吳信佑4,000元,其中2,000元與被告許益銨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1.被告游麗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吳信佑的母親戶籍仍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吳信佑回老家,剛好來我檳榔攤買檳榔,我抄名單時就知道他家有4票,所以我交給吳信佑4,000元,請他轉交他父母親跟家人,請他們投票支持黃秋澤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把4,000元 交給吳信佑時,我是要買他爸爸、媽媽、哥哥跟嫂嫂的票等語(見選訴卷二第226頁),堪認被告游麗美於交付4,000元與證人吳信佑時,主觀上認為證人吳信佑之上開父、母、兄、嫂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始請證人吳信佑代為交付上開款項與渠等,請渠等投票支持證人黃秋澤。 2.然證人吳信佑之兄吳孟聰於102年5月間,即將戶籍遷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號,其母吳張秀英於96年1月間,即將戶籍遷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於103年 11月29日選舉前均未遷移戶籍至嘉義市東區乙節,此有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2份附卷足參(見選訴卷二第92-93頁),足證此二人於103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並無投票權 ,是縱被告游麗美交付此2,000元與證人吳信佑,請其代轉 交與吳孟聰、吳張秀英,亦屬預備對無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需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益銨、游麗美自無從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等罪。 ㈣被告游麗美交付證人羅隨5,000元,其中3,000元與被告許益銨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1.證人羅隨於警詢時證稱:某日游麗美到我家找我,問我我戶籍內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位,我回答有5票,游麗美就給我5,000元,並說要投給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我允諾將錢收下後,游麗美就離開了,這些錢我一直放在家裡,沒有發給其他人等語(警卷第45-4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跟我同戶的 人,加上我,一共有5人有投票權,分別是我、我兒子、我 媳婦跟孫子,我沒有把錢拿給他們等語(見103選偵8卷二第127頁),足見被告游麗美係因證人羅隨所稱,始主觀上認 為設籍於證人羅隨住處,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確實為5人,而交付5,000元與證人羅隨。 2.然上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設籍於證人羅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 羅隨與其次子翁榮聰共2人乙節,此有選舉人名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見選訴卷二第41、97頁) ,顯與證人羅隨上開所述不符。 3.再者,證人羅隨之長子翁榮成、其妻林靜樺及渠等之子翁庠豊,均於103年9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均未遷移戶籍至嘉義市東區乙節 ,此有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3份附卷足參(見選訴卷二第 98-101頁),足證此三人於103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 ,並無投票權,是縱被告游麗美交付此3,000元與證人羅隨 ,請其代轉交與渠等,亦屬預備對無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需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益銨、游麗美自無從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等罪。 六、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許益銨、游麗美有為被告許益銨行賄之意,以及被告游麗美所交付之上開9,000元、2,000元、3,000元,係對有嘉義市 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或是預備對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益銨、游麗美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許益銨、游麗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43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