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分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分係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鄰長,為嘉義縣第18屆議員候選人林于玲及民雄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邱月勤之支持者,為使候選人林于玲、游邱月勤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有投票權人羅國順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之0 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羅國順,並囑咐羅國順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何美惠,約使羅國順及其配偶行使上開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林于玲及游邱月勤。羅國順明知賴秋分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惟誤認賴秋分僅為林于玲行賄,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林于玲。惟羅國順事後並未將所收受自己以外之其他賄賂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羅國順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則未據起訴)。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循線通知賴秋分、羅國順到案說明,賴秋分、羅國順均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上情,羅國順並主動提出賄款1,000 元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賴秋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6 頁,選偵45號卷第22-23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羅國順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 頁,選偵45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扣押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嘉義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16 頁)。而被告之行賄對象羅國順及預備行賄對象何美惠均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0 ,均為上開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區域之有投票權人,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及嘉義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頁、40-41 頁)。由是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⑴就為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賄選部分,因被告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傳達與證人羅國順知悉,進而交付賄賂,證人羅國順對此「投票與林于玲」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對證人羅國順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對證人羅國順交付除證人羅國順自身之賄賂金額外,其他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係囑咐證人羅國順再向具有投票權之配偶行賄,惟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即遭查獲,堪信證人羅國順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尚未得知被告或證人羅國順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⑵就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邱月勤賄選部分,被告雖已對證人羅國順行求請其「投票與游邱月勤」,並囑其向有投票權之配偶何美惠傳達此意,惟羅國順未意識及此,被告所為行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傳達有投票權之人羅國順及何美惠知悉,尚未達至行求階段之著手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上開被告涉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細記載「請其及其配偶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投票支持林于玲及游邱月勤,惟羅國順誤認賴秋分僅為林于玲行賄而予以收受」預備行求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僅為漏引上開法條。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⑴為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賄選部分,對證人羅國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證人羅國順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配偶何美惠部分(因未轉達及交付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1 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⑵就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邱月勤賄選部分,對數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羅國順及其配偶何美惠預備行求賄賂,僅論以1 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為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及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邱月勤買票,係1 行為觸犯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為縣議員候選人買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羅國順就上開向證人羅國順之配偶何美惠預備行賄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之交付賄賂犯行,應僅論其單獨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是主文中自無須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已成年之2 子2 女,父母均逝,務農,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另考量所欲買票之範圍尚屬有限,尚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其自身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㈧、沒收部分 1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用以賄賂證人羅國順及預備交付其配偶何美惠之賄款共計1,000 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羅國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1,000 元,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中有關共同預備行賄之部分,業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意義。去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乃我國選舉史上最大規模之選舉,選舉層級從最基層村里長選舉,乃至於各縣市首長、縣市民意代表,選舉氣氛之熱烈更甚以往,檢警查緝機關,偵防賄選之強度,亦更形嚴密。而被告年逾7 旬,時任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鄰長,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自當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選舉期間更直接參與發送投票單、選舉公報等選務作業,對於各類選舉文宣、報章媒體反賄選之宣導、檢警查緝賄選之決心,當有深刻認知。其竟不知為民表率,帶頭買票賄選,敗壞選風,反足深化民眾對於小額買票亦不為過之錯誤認知,堪見被告確實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買票賄選之罪責感。 ㈢、被告雖宣稱為償還人情始買票賄選云云。然縱使被告曾受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及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邱月勤恩惠屬實,然公職人員選舉,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買票行為,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查獲,勢將身陷囹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有如前述。是以,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倘遭查獲,鋃鐺入獄,身敗名裂。權衡輕重之下,被告僅因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曾安排其配偶住院病房、鄉民代表游邱月勤曾協助犁田,即甘冒重罪,自掏腰包為其等買票賄選,實難以想像。況且,被告如欲償還其等恩情,無論擔任競選志工,或逢人拜託、推薦、遊說等,自有各種合法方式可行,並非僅有買票賄選一途。另目前賄選司法實務,所查獲買票賄選之人,大多陳稱係為償還候選人恩情主動所為,候選人並不知情等語,此類說詞屢見不鮮。此情實與查獲槍彈案件,被告對於槍彈來源均多稱係某位死去之人所交付等語,如出一轍,實難令人信服。是依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固無從逕自認定候選人亦參與買票賄選其中,然由此亦徵,被告雖坦承自身犯行,企盼獲取緩刑宣告,惟對於犯罪情節是否均全盤托出而無隱匿,甚至係為保護候選人之當選資格,設下防火牆,均非無疑慮。準此,在被告全盤犯罪計畫均有所保留之情形下,尚難認其已有衷心悔悟,而令本院認其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㈣、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固僅得就被告本件遭查獲之買票犯行審理論處,而不能及於其他。惟緩刑宣告之當否,自應由本院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被告犯行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進行考量,自不受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限制。查被告雖僅遭查獲買票2 票,惟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欲報答2 位候選人之恩情,遂為其等買票等語,無論被告為2 位候選人買票究竟是否出於恩情,然既為其等賄選,其目的即不擇手段俾使2 位候選人順利當選。亦即,被告實際上非無為2 位候選人另向他人買票之可能,而尚有犯罪黑數存在之虞。復參諸被告上開自稱係還2 位候選人恩情之說,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雖坦承其自身犯行部分,然就所有犯罪情節,尚非全然無隱。執此觀之,殊難令本院覺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對於民主法治之價值、真諦究竟有何真摯反省、體悟。是本件自不宜僅以被告買票2 票,即輕率認定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擔任鄰長職務等語。而鄰長之職務內容係襄助里長推動各項鄰里間工作,及市政宣導等事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選舉時鄰長需協助發放選票事宜等語。是被告乃親自參與廣義選舉工作之人,對於選舉應以公平方式選賢與能、政府嚴格查察賄選等節,自不容諉為不知。況被告身為鄰長,對於鄰內各戶人員、家庭狀況均應熟稔,對於可向何戶何人進行安全、有效率之買票賄選,顯然更有把握。此外,被告所欲影響之選舉,並非僅係單一選舉,而係2 項不同選舉,亦徵其欲染指選舉之企圖,更為明顯,心中絲毫無存民主法治之價值。是其利用職務特性,針對2 項不同之選舉,進行買票賄選,其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曾受羈押處罰,高齡74歲,已近台灣男子平均餘命,願公益捐款求得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依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本案被告買票賄選,係以金錢換取選舉之不正結果,雖僅遭查獲賄選2 票,尚不影響選舉結果,惟依其犯罪之本質、選舉文化背景、犯罪對民主法治長遠之影響,兼及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賄選歪風非但難以遏止,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給予緩刑,導致上開嚴刑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如此,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於無物。且倘輕易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父母均逝,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與長子同住,務農,無人需其扶養等情,則依其家庭狀況,被告為所犯買票賄選入獄服刑,尚無後顧之憂,不予其緩刑,亦無悖於情理。況被告買票金額、票數,業據本院斟酌後,具體反映於其所處刑度中,自亦無從僅此即率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是本院思量再三,認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以端正不法賄選風氣,被告既執意為之,如未實際接受刑罰處遇,難令其體會修法目的。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