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庭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蔡侑庭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住處,與家人一起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 杯後,在家休息睡覺。而於翌(18)日凌晨3 時許,因休息時間甚短,本可預見其當時酒力尚未消褪,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縱使吐氣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先騎乘KR7-096 號重機車,自上開住家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統順商行,從事分送羊奶給訂購戶之工作。並在統順商行內整理完羊奶後,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其分送羊奶之責任區即嘉義縣布袋鎮分送羊奶。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17線公路與台6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周永財(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之742-FS號大客車發生擦撞,蔡侑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囑醫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4 毫克。再者,依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囑醫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駛重機車之凌晨3 時許之時間有3 小時25分鐘,約3.41小時之久,而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是回溯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9 毫克(0.184mg/l+3.41×0. 075mg/l=0.439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侑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2 月1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上開住家,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 杯後,在家休息睡覺。而於翌日凌晨3 時許,先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住家前往統順商行,從事分送羊奶給訂購戶之工作。並在統順商行內整理完羊奶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分送羊奶。復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17線公路與台6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與案外人周永財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擦撞,蔡侑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囑醫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4 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起床時覺得很OK,沒有酒意,刷牙洗臉完才出發。到公司時,同事也覺得伊沒有酒意,伊一切正常做伊的工作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經查詢實務見解,被告騎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溯應已達每公升0.439 毫克,實務上會有酒醉症狀等特徵。然一般飲酒之人自己判斷,可能不是測試自己之呼氣酒精濃度,而是判斷自己的行為反應,能否騎車。被告騎機車3 年,可能判斷自己OK,且被告工作上要排羊奶順序,依照這種工作內容,若是酒醉之人無法在30分鐘排好出門,被告在這方面沒有問題,且出門時還跟同事抽菸後才出發。㈡發生車禍時,被告身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經沒有到達每公升0.25毫克。況被告對當時車禍狀況很清楚,是因為客運車打方向燈的時間點太晚,邊打邊轉時,被告不及反應,且依照交通規則,被告是直行車,大客車應該讓被告先走,被告當時意識正常,車禍發生時,有報案、打電話給家人、主管,故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神智清楚、正常,被告認為其騎機車時並非酒醉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上開住家,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 杯後,在家休息睡覺。而於翌日凌晨3 時許,先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住家前往統順商行,從事分送羊奶給訂購戶之工作。並在統順商行內整理完羊奶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分送羊奶。復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17線公路與台6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與案外人周永財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擦撞,蔡侑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囑醫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4 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其中,被告當時係任職統順商行之羊奶送貨員,工作時間、區域及內容,係於每日凌晨3 時許至公司領取、整理羊奶後,再騎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之責任區分送羊奶等情,分別核與證人統順商行員工沈宏憲、統順商行配送員主管黃英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188 頁),均屬相符。另被告當時與上開大客車發生車禍之經過,亦與證人即上開大客車司機周永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6頁),核屬一致。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2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順商行104 年7 月10日統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配送人員工作指導、領貨月報表、異動明細表、客戶聯絡訂購登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4、27頁、本院卷第74至9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送醫後,經警囑醫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4 毫克。而依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可知:被告經警囑醫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之凌晨3 時許之時間有3 小時25分鐘,約3.41小時之久,而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是回溯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9 毫克(0.184mg/l+3.41×0.075mg/l=0.439mg/l )一節,有刑 事警察局網站所刊載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主旨資料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徵被告車禍送醫後,於當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抽血檢驗得出血液酒精濃度後,依據上開回溯計算之公式,自可得出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許自其上開住家騎乘機車前往統順商行進行配送羊奶工作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9 毫克,當屬無誤。 ㈢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係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明訂為該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準此,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上開機車前往統順商行進行配送羊奶工作。並於騎乘上開機車配送羊奶過程中,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於當日上午6 時25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8MG/DL 等情,均為其所是認,已如上述。是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後,固低於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依據上開回溯公式,經回溯推算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許騎車出門時已超過前開標準甚多,約為每公升0.439 毫克。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4 年2 月17日22時許至23時許,與家人共同飲用酒類,伊飲用高梁酒,大概50至80CC,伊是用玻璃杯,容量與一般市售之紙杯容量相當,那杯高梁有加水加到滿,喝完就去睡覺。伊從家裡出發到公司的時間大約是凌晨3 時至3 時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徵被告與家人共同飲用酒類後,至翌日凌晨約3 時許抵達統順商行之間,僅相隔約4 小時,扣除就寢、起床等盥洗、更換衣物等雜務,及在途時間,被告休息時間顯然不足4 小時。而高梁酒之酒精濃度甚高,動輒高達百分之50、60,被告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類後,休息時間尚不足4 小時,衡情應可知悉其酒力應仍未完全消褪。又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於社會迭連發生,立法者遂應民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將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明列為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被告平日即為慣行騎乘機車之人,且係以騎乘機車配送羊奶為其工作內容,對於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自應屬熟稔。由此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統順商行進行配送羊工作時,應知悉其酒力未完全消褪,然仍基於縱使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騎乘機車前往統順商行,並接續從事之後配送羊奶工作,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自認神智清楚,且依據證人沈宏憲、黃英德之證述,及根據其工作表現、送羊奶經過、車禍後主動報警,並於車禍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家人、主管等節,均可佐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云云。惟查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只需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車輛,即成立該罪,而不以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作為判斷依據。至同條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理由乃謂行為人若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罪,爰增訂同條項第2 款。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針對被告當時「能否安全駕駛」,惟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同條項第1 款之罪名,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僅需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足認定其罪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其上開住家飲用酒類後,於隔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統順商行,並於整理羊奶後,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配送羊奶,均係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不確定公共危險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件予以免除其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1月22日期滿,被告假釋出監迄今長達1 年多之時間,除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 ㈡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見,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4 年2 月18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將近1 年6 月之殘刑。被告本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回溯每公升0.439 毫克,然酒精濃度非屬過高,且非涉犯惡性重大之犯罪。且被告與案外人周永財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任何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車禍肇因之一,係因其酒後欠缺注意所致。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為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將近1 年6 月殘刑,以被告現今更生狀況,若再服徒刑,不啻將喪失現有之工作與正常生活,完全將之前更生成果一筆抹煞。此係以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二者相衡量,顯已有不相當,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節。況檢察官對於被告科以免刑,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 ㈢準此,被告雖屬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違反情節並非嚴重。再者,倘入監執行殘刑,對其之前更生之成果,亦將完全抹滅,而將喪失其現有之工作、生活,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令己再陷撤銷假釋之不利,而辜負國家令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