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 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傳傑於民國104年2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 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中埔練歌場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 鄉中山路5段與和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 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傳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2、27-28頁),復有中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灌漿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交簡 字第1403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於短短1年 半內即犯4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毫無法 治觀念,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