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詹正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 7列「將詹正滿送醫救治並驗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為1.00MG/L」應補充為「於翌日00時54分許將詹正滿送醫救治並驗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為1.00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又於途中自摔倒地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 告 詹正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滿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某「豐富餐廳」內飲用酒類,其明知已因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柳子林101之3號前道路,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詹正滿送醫救治並驗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為1.00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正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蒐 證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 建 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