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舜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守舜前係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下稱台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受台阜公司僱用負責洽談開發案件等業務,另其亦為燿昇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營業項目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電焊工程等,下稱燿昇公司)負責人。緣劉守舜與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下稱和康公司)先已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就「和康公司大埔美園區廠房鋼骨結構新建工程」進行洽談,嗣因劉守舜加入台阜公司之經營,劉守舜遂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起訴書載為103 年1 月間,應予更正)將上開工程移轉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並由劉守舜以台阜公司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之身分繼續與和康公司進行報價及議約。詎劉守舜明知其已將上開工程移轉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且其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負有為台阜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應積極為台阜公司爭取締結上開工程合約之機會,以增加台阜公司營業收益,乃竟利用其私人與和康公司間之良好關係,意圖為自己所經營燿昇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台阜公司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之任務,擅自於103 年3 月21日代表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燿昇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致生損害於台阜公司「未來承攬上開工程之可期待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並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和康公司是找伊和燿昇公司去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從接洽到簽案都是燿昇公司去接洽的,只是過程中台阜公司要求合作,但事實上台阜公司因利潤不足不想接案,否則不會拖那麼久還沒有簽約,造成和康公司對伊信任感降低,伊為顧及自己信用,才用原本與和康公司接洽的燿昇公司名義去簽約;伊在103 年2 月底即口頭向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何大明已接受其請辭;系爭工程並沒有轉到台阜公司,只是口頭上有跟何大明說可以合作,但接洽上仍然以伊為主;伊的感覺是以伊自己談到最後的金額是否是台阜公司可以接受的利潤,台阜公司才決定是否要合作,最後接洽的金額伊有回報給何大明,但何大明的回應是利潤太差,他不想接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 ㈡惟查: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及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 ①被告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按月向台阜公司領取薪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副總經理欄之簽名、「103 年3 月14日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副總經理欄之簽名,及被告薪資單、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在卷可稽(見103 他850 卷第15頁、第18頁、第4 至5 頁、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與台阜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並非台阜公司經理人,此觀諸台阜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並無經理人之登記,被告復無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尚難認被告為台阜公司經理人。至於被告雖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然充其量其僅為台阜公司員工,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茲被告自承其僅係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則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雇主台阜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已生離職之效力。又台阜公司嗣於103 年4 月19日以被告未盡副總經理職責,在外以台阜公司名義招攬材料商及工程供自己公司之用,違反公司規定,自103 年4 月19日起解除被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情,有台阜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3 交查1005卷第76頁),堪認台阜公司業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在103 年4 月19日之前,被告仍為台阜公司之副總經理,洵堪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台阜公司經理人,故被告與台阜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尚非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伊在103 年2 月底即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見103 交查1005卷第68頁、本院卷第95頁)。惟查,上情為何大明所否認,並稱:被告雖有在車上跟伊講過要辭職的事情,時間和被告與和康公司簽約的時間相當接近,當時伊跟被告說辭職要經過公司討論後才能決定(見103 交查1005卷第68頁)。且觀諸台阜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2 月底時,台阜公司之董事長為林燕雪,被告及何大明同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則被告欲辭去副總經理職務,理應向董事長林燕雪提出,是以縱認被告在103 年2 月底確曾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請辭,該請辭亦不生離職之效力。 ④況縱認被告於103 年2 月底曾向總經理何大明請辭獲准,然因其與何大明間合作經營台阜公司之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其辭去副總經理職務,而使2 人之合作關係當然消滅,亦即系爭工程之開發洽談權並不當然移轉回被告,被告仍負有繼續為台阜公司開發洽談系爭工程之義務(詳後述)。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至少仍係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 ⑵系爭工程原係被告與和康公司洽談之案件,惟嗣後被告業已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而屬台阜公司洽談開發中之案件: ①參以被告自承伊與何大明的合作模式,是何大明個人及全阜公司的標案全部拿進來台阜公司,何大明要求伊也必須如此做,再由台阜公司發包給伊等各自經營之兩家公司即全阜公司、燿昇公司;伊與何大明正式合作共同經營台阜公司是在102 年6 、7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台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雪於本院陳稱:何大明在102 年11月間,就將其個人及全阜公司的標案大新環保、騰峰機械、亞護開發公司等標案移轉給台阜公司承作,並由台阜公司施工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與何大明之合作模式,為被告與何大明均將渠等個人及所經營公司即全阜公司、燿昇公司開發中之案件全部移轉為台阜公司之案件,俟台阜公司承攬後,再由台阜公司發包予全阜公司、燿昇公司施作。 ②觀諸和康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 日係將系爭工程資料以Gmail 傳送給昇興鐵工廠劉守舜(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至103 年1 月6 日被告則將侯順根就系爭工程拆圖費用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台阜公司,請台阜公司匯款給侯順根,有Gmail 郵件資料及台阜公司於同日匯款給侯順根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台阜公司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103 他850 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當時更帶同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及負責人林燕雪去認識和康公司董事長郭勝男,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之前已將其與和康公司洽談中之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至明。 ③次由102 年11月25日台阜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記載和康機械之系爭工程係屬台阜公司開發中案件,並有接洽人劉守舜之簽名(見103 他850 卷第15頁),更徵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開發。 ④再觀諸台阜公司103 年3 月14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和康在議價」(見103 他850 卷第18頁),及和康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以EMAIL 寄送系爭工程合約書至台阜公司等節(見103 他850 卷第19至27頁),亦徵和康公司之系爭工程確已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中,而屬台阜公司開發中之案件甚明。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的洽談開發並未移轉給台阜公司,伊只是口頭上有跟何大明說可以合作,但接洽上仍然以伊為主;伊的感覺是以伊自己談到最後的金額是否是台阜公司可以接受的利潤,台阜公司才決定是否要合作,最後接洽的金額伊有回報給何大明,但何大明的回應是利潤太差,他不想接云云。惟查,被告初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台阜是大家合組的公司,他們叫我把我公司的案子帶到台阜裡面做」(見103 交查1005卷第11頁);且其辯護人亦具狀陳明「何大明先把自己招攬之采邑公司工程案接入合夥之台阜公司承攬,故央求被告也要將手上可承接之標案帶進合夥之台阜公司承作,被告始於103 年1 月6 日將侯順根傳給被告之請款文件轉傳給台阜公司接手付款。…因何大明已先把手上接洽之采邑公司案轉入台阜公司承作,被告基於公平原則,也欣然將自己手上已接洽之和康標案帶進台阜公司評估」(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已將系爭工程之開發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洽談開發並未移轉給台阜公司,則被告豈有將侯順根就系爭工程拆圖費用之請款單轉由台阜公司接手付款之理!和康公司又豈有將系爭工程契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台阜公司之理!由此均足以佐證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開發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⑶台阜公司並未放棄承攬系爭工程: 參酌103 年3 月14日台阜公司會議紀錄記載「和康在議價」等語,及和康公司在103 年3 月18日猶以EMAIL 傳送系爭工程合約書至台阜公司(見103 他850 卷第18頁、第19至27頁),足見迄至103 年3 月18日台阜公司仍與和康公司在洽談議價中。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坦承「直至103 年4 月21日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還是回答還要考慮是否可以賺錢,有賺錢才要接上開工程」(見本院卷第78頁),亦足證台阜公司直至103 年4 月21日仍在評估工程有無利潤,並未放棄承攬系爭工程。 ⑷被告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並由被告改以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之地位接續與和康公司洽談之情,已如前述,則在台阜公司未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仍屬台阜公司開發中之案件,台阜公司可隨時與和康公司議價訂約。茲被告在台阜公司未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本於其在台阜公司任職期間與和康公司洽談議價之基礎,而在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喪失將來承攬系爭工程之可期待利益。被告所為,顯在圖謀燿昇公司之利益至明,自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在103 年4 月19日之前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代表台阜公司與和康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則被告在尚未自台阜公司離職之103 年3 月21日即違背副總經理之任務,而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失去與和康公司交易之機會,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其行為自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縱認被告於103 年2 月底已辭去副總經理職務,然因其與何大明間合作經營台阜公司之關係仍繼續存在,其仍為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負有繼續代表台阜公司與和康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義務,則被告違背此任務,擅自以自己為負責人之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其行為亦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卻僅因台阜公司遲未決定是否與和康公司簽約,在未得台阜公司同意下,即擅自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約,致台阜公司受有將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害,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迄未與台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台阜公司所受損失及燿昇公司不法利得;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