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治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治城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治城前擔任告訴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開發新客戶及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服務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又被告前後2 次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雇於他人,未能盡忠職守,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有違本分,破壞與告訴人業務上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5 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兩名小孩,平時與太太及小孩一起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所侵占款項業已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款對象 │金額(新台幣)│ ├──┼────────┼────────┼───────┤ │1 │103年6月初某 │全球菸酒商行 │28,875元 │ ├──┼────────┼────────┼───────┤ │2 │103 年6 月底某日│大豐收農藥行 │18,900元 │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