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孟宗: 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銷貨單寄單證明中所偽造之「曾俊男」署名壹枚沒收。 ㈢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銷貨單中所偽造之「張振麟」署名壹枚沒收。 ㈣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銷貨單中所偽造之「長億行」署名壹枚沒收。 ㈤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銷貨單寄單證明中所偽造之「曾俊男」署名壹枚,及未扣案銷貨單中所偽造之「張振麟」、「長億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杜孟宗自民國101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受僱於「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嘉義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白博士系列清潔用品、白熊洗碗精及其他系列產品予客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志成公司對於業務員每日售貨後向客戶收取之現金、開立之銷貨單(為日後向客戶請款之證明),及未銷售或退貨之商品,則規定須每日繳回公司,以利帳務核對、貨品管理。然杜孟宗竟為爭取較高額之業績獎金,及臨時挪用向客戶所收取現金之動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職務之便,於101 年6 月12日,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00號「億全商行」,收受「億全商行」所辦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40 元之退貨商品後,為爭取較高之業績獎金,違反志成公司上開規定,未將上開退貨商品繳回公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交與不詳廠商寄賣,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後(共計4 萬3,564 元),為爭取較高之業績獎金,欲留待充作次月業績,進而違反志成公司上開規定,未於當日繳回志成公司。並於此留置期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其中,為掩飾附表編號1 、2 、3 之業務侵占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央請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偽造客戶「張振麟」、「曾俊男」之署名,及「長億行」(獨資商號)之名義,進而偽造志成公司銷貨單、銷貨單寄單證明,表明張振麟、曾俊男、長億行分別向志成公司購買各該商品,惟均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再將上揭銷貨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交回志成公司以行使,以表示日後可向客戶收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張振麟、曾俊男、長億行,及志成公司對於帳務、貨品管理,及利潤計算之正確性。並藉以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職務之便,於101 年7 月13日,向志成公司提領價值共計3 萬6,356 元之貨物後,為爭取較高之業績獎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交與不詳廠商寄賣,予以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志成公司雲林營業所主任李漢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和解書、長億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 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共3 罪)。其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上開名義,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各次偽造名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2 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同一。足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2 、3 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尚屬誤會。另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3 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其所侵占之數額、價值,均屬非高,且其目的原係基於希望可以獲取較高之業績獎金,進而誤蹈法網。且於犯後,勇於承擔,與志成公司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志成公司9 萬6,121 元。足見其甚具悔意。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做粗工,月收入大約2 萬元,已婚,2 個小孩,太太是外籍配偶,父親不在,只剩70幾歲的母親,母親行動不方便,1 個大姐在台北,伊現在租房子,照顧媽媽等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希望獲取較高業績獎金之動機,即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貨款、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且偽造他人名義,行使掩飾業務侵占之犯行,甚不可取。然款項均屬非鉅,業與志成公司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復考量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銷貨單、銷貨寄單證明,均繳回志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銷貨單、銷貨寄單證明中所偽造之「張振麟」、「曾俊男」、「長億行」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 地 點 │ 侵占方式 │ 金 額 │ ├──┼──────┼─────┼──────┼───────┼─────┤ │ 1 │金大酉五金百│101.5.22 │臺南市白河區│未將客戶交付之│1萬2,004元│ │ │貨 │ │中正路9號 │貨款繳回志成公│ │ │ │ │ │ │司。 │ │ ├──┼──────┼─────┼──────┼───────┼─────┤ │ 2 │明和順商行 │101.6.6 │臺南市白河區│同上 │1萬6,200元│ │ │ │ │新起街183號 │ │ │ ├──┼──────┼─────┼──────┼───────┼─────┤ │ 3 │長億行 │101.6.26 │臺南市新營區│同上 │1萬2,240元│ │ │ │ │育德街3號 │ │ │ ├──┼──────┼─────┼──────┼───────┼─────┤ │ 4 │新營國民小學│101.6.29 │臺南市新營區│同上 │3,120元 │ │ │ │ │中正路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