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羽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羽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羽晴為嘉義市○○路○○號「瑪莎菈蒂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香盈與男客陳柏州在店內2樓A5號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由陳香盈以手替陳柏州按摩生殖器,直至陳柏州射精為止,且約定事後向陳柏州收取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依江羽晴與陳香盈之事先約定,陳香盈可分得1260元,餘款540元則歸江羽晴所有)。嗣於同晚8時30分許,陳香盈與陳柏州為上開性交行為完畢,但尚未著裝離開房間之際,即為警於上址店內執行臨檢而查獲,致陳柏州尚未給付上開性交易對價1800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羽晴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香盈、陳柏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查獲照片、商業登記申請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已婚、育有1女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