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旭係址設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路00號之鑫旭工程行負責人,其向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雇用王澤維、熊國隆在上開處所從事烤漆板鋪設工作。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莊文旭帶領所雇用之勞工王澤維、熊國隆等人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時,莊文旭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且施工架應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以符合安全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文旭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 型鋼上固定,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繩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烤漆板之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之墜落地面,王澤維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熊國隆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後熊國隆經送醫救治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仍因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無再進步之可能,須使用輪椅拐杖幫助行走,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而受有重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旭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本院簡字卷第108 頁),核與告訴人王澤維、熊國隆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 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他字卷第4 至5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21日勞職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 三、又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熊國隆因本件工安意外,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 跟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及進行傷勢部位之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其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仍有嚴重減損,功能無再進步可能,且對其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並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等情,亦有熊國隆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表(附於本院嘉簡附民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4年6月5日慈醫大林文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熊國隆病歷資料等附 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1至67頁)。而人體下肢係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此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表可明(本院簡字卷第115頁),且該等關節之活動度範圍與下肢機能健全與否 之判斷,自有相關,況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一肢」,不論一上肢或一下肢均屬之,則告訴人熊國隆右下肢之膝、踝關節活動度既已嚴重減損,且須仰賴輪椅輔助行走,功能亦無再進步可能,顯見其右下肢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無疑。另告訴人王澤維因本件工安意外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雖右腕無法完全回復原有狀態,惟如積極進行復健,尚有進步空間等情,則有竹山秀傳醫院104年6月10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5頁)。是告訴人王澤維所受傷害,自難認已達刑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上肢之重傷害程度,亦此敘明。 四、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為承包烤漆板鋪設工程之人,且係告訴人王澤維、熊國隆之雇主,自應負有遵守上開規定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且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致告訴人2 人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同墜落地面,各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質疑本件告訴人恐有喬裝病情導致醫院誤判,並聲請將告訴人2 人就診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再為鑑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是否喬裝病情一節,並未舉證說明,亦未指出有何客觀事證足認本院前引醫院病歷資料及函覆說明確有不可信情事,純以臆測之詞聲請另行鑑定,爰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論罪科刑 被告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告訴人2 人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對告訴人王澤維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熊國隆部分,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熊國隆部分亦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本院簡字卷第10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身為雇主從事烤漆板高處鋪設作業時,未確實採妥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導致施工架突然傾倒,使其雇用之勞工即告訴人2 人隨施工架傾倒而自高處墜地,各受有前所載程度不等之傷勢,其輕忽勞工安全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本案雖業主之保險公司有意理賠,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金額共識,惟因被告另有考量,迄今遲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情節之態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父親往逝,母親健在,有2 胞兄、1 未成年子女(2 歲),現擔任鑫旭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浪板施工業,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