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43 號、104 年度易字第4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3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於104 年3 月3 日1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姜金瑞所開設之「佶瑞行商店」前,因見該店當時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收銀台,竊取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 元。嗣姜金瑞發現遭竊,立即上前制止,並自周序文手中拿回遭竊之1,800 元,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於104 年2 月28日21時5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賴隆毅所開設之「賴信成老香舖」前,因見該店當時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共計4,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104 易343 卷第74頁)。 ?被害人姜金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 至10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頁)。 ?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緝卷第31頁、本院104 易482 卷第84頁)。 ?被害人賴隆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 至8 頁)。 ?「賴信成老香舖」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 10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 取所需,詎竟趁他人經營之店面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或抽屜內之現金,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多寡,犯罪事實?所竊得之1,800 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姜金瑞;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電腦文書工作,離婚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