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榮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10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向江水木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向江水木支付32萬元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其所書寫之切結書內容,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江水木3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僅於103年12月31日轉帳12萬元、104年1月8日轉帳3萬元、104年11月30日轉帳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京城銀行盈億工程行江水木帳戶內,嗣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附卷可憑(見執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9至11頁),足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尚餘15萬元未付清)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承諾於103年12月底以前支付被害人32萬元,因認受刑人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3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觀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被害人損失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賠償被害人18萬元,尚餘14萬元未付清。參佐受刑人於本院電詢其還款情形時,自承:伊會於104年12月10日之前給付剩餘款項,請法院再給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電詢被害人有無收到款項時,被害人卻告以:未收到所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切結書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