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凌晨3時22分許,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0000號無人居住之「娘佳小吃部」,徒手拆卸該處窗戶,致窗戶玻璃破裂,進而踰越窗戶進入該小吃部,竊取陳幃盛所有之高梁酒8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林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3頁),核與被害 人陳幃盛於警詢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徒手拆卸娘佳小吃部之窗戶 ,並致窗戶玻璃破損,進而翻越窗戶進入該小吃部行竊,顯已毀損該窗戶,並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小吃部,而該小吃部平日僅供營業用,並無人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上開小吃部內之高樑酒8瓶,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參警卷第8頁);3.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先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肢體殘障,現由姊姊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妙如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