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東 蔡水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103年度偵字第8596號、103年度偵字第8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東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山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水山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向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建案之模板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96萬元,雙方並約定工地安全由蔡水山負責;蔡水山 提供模板工程材料轉包由游秋東施作及模板工人之聘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游秋東自102年12月某日僱用吳國柱等人 施工,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蔡水山及游秋東均 明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游秋東當日亦在現場且已知悉吳國柱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蔡水山亦未確實監督游秋東有無注意工人上工時有無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程,適吳國柱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而於該處2樓樑柱( 距2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造成吳國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國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蔡水山之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固均坦承告訴人吳國柱在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模板工程時,因未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而不慎摔落受傷,惟被告蔡水山辯稱:現場維安工作並非其負責之範圍、告訴人吳國柱非其所聘僱;被告游秋東辯稱:告訴人吳國柱當日有喝酒、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亦有過失且本來就患有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96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蔡水山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年10月18日,向 寶豐盛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建案之模 板工程,工程款為196萬元;被告蔡水山提供模板工程材料 轉包由被告游秋東施作及模板工人之聘僱;游秋東自102年 12月某日僱用吳國柱等人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游秋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交查字卷第159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74頁至第77頁)及被告蔡水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交查字卷第2355號卷第14頁、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屬吳樹德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現場目擊工人侯有成於警詢中陳稱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寶豐盛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19頁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吳國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可憑(見警卷第32頁,交查字卷第 2355號卷第50頁、5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吳國柱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於該工程2樓樑柱( 距2樓底板2.65公尺)從事模板工程時墬落至2樓底板一情,,業據證人侯有成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12 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現場照片20幀及該工程平面圖可佐(見交查字卷第2355號卷第50頁、52頁,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告訴人吳國柱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確與本次墬落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均負有保證人地位一節: 1、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是以,行為人若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或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均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2、按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 告訴人吳國柱於案發時係被告游秋東所聘僱之勞工,且告訴人吳國柱案發時係從事模板工作,並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游秋東亦自承:現場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案發當天有叫告訴人吳國柱戴,但他不戴;有叫他不要來工作,他還是跑來工作,並給予其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游秋東為告訴人吳國柱之雇主,因僱傭而自願承擔義務,其明知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規定,卻於告訴人吳國柱當日未配戴任何安全設備,而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並未阻止告訴人吳國柱繼續工作等情應可認定。 ② 又依上開寶豐盛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19頁至29頁)觀之,合約書第2頁第4點載有「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司財產之安全,必須慎為防範並應悉遵守甲方工地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第4頁第20點「本公司所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為本合 約之一部分,承包商應依此守則確實要求該組工人實行並簽同意書」、第6頁工地管理守則切結書、第8頁安全切結書及第9頁至第10頁安全衛生條款,可知本件就模板工程部分之 工地、工人安全均屬被告蔡水山所應負責之範疇,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模板工程部分負有原事業 單位即寶豐盛公司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任。然被告蔡水山自承:工地安全部分是口頭上與被告游秋東說的,我自己沒有準備安全帽、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帶由被告游秋東準備,我並沒有算安全帽及安全帶;我沒有處理被告游秋東員工的保險部分;我去工地巡視時有看到沒有戴安全帽的,但樓上的工人有無帶安全帶不清楚,因為比較遠沒有詳細看,也沒有上樓去看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共同被告游秋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有口頭說做事情要注意安全,沒有具體說要準備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水山並無達到上開合約書中所要求確實要求實行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及簽同意書之義務。 ③ 又衡以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所產生之危險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益為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之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此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情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所處上開情狀,自知悉工地安全負責人及雇主應負有保護施工者即告訴人吳國柱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灼然至明。 3、是以,被告游秋東為告訴人吳國柱之雇主及被告蔡水山為工地安全之負責人,均知悉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自應確認告訴人吳國柱於103年1月3日 上工時,事先已配戴個人防護具,保證不發生墬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游秋東因契約而自願承擔義務及被告蔡水山因契約及法令均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五)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均未為防止之不作為有過失一節:本件案發時間103年1月3日10時許係告訴人吳國柱之上工時 間且告訴人吳國柱當日已從事模板工作將近3小時等情,業 據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被告游秋東自有充分之時間,阻止告訴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作,如告訴人吳國柱不從,亦得以辭退告訴人吳國柱之方式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蔡水山於案發前即知工地有工人未戴安全帽之情事,亦據被告蔡水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蔡水山亦需確監督被告游秋東是否有實施上開作為,是依案發時情況,被告游秋東及蔡水山顯有時間及能力防止危險之發生,另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工人在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故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而有過失,應足認定。 (六)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吳國柱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告訴人吳國柱係因自高處墬落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及告訴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作不當之處,係未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設備等情,業如上述。是若告訴人吳國柱有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應可避免受傷之結果。從而,被告游秋東如盡使告訴人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及被告蔡水山確實要求被告游秋東實行監督其雇員等作為義務,均足以避免告訴人吳國柱傷害之結果,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之不作為即與告訴人吳國柱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七)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參以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業如上述,且於一定高度工作之危險性顯較於平地工作為大,告訴人吳國柱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依當時情狀,亦應注意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避免危險,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告訴人吳國柱亦屬有過失。惟揆以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不得以告訴人吳國柱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游秋東辯稱:告訴人吳國柱當日有喝酒,影響其工作能力,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查:此部分被告游秋東並無陳明欲調查何種證據證明告訴人吳國柱確有飲酒及飲酒後工作之情形,且本院經函詢告訴人吳國柱就醫之醫院於急診當日並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3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吳國柱是否當日有飲酒尚屬於無證據證明,況參以證人侯永成上開證詞,告訴人吳國柱於當日已工作3小時,始發生意外,亦無法證明 有何工作能力遭影響等情,足見被告游秋東此部分辯稱,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九)又被告游秋東辯稱:被告吳國柱之傷勢為案發之前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查: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 摘要表觀之,醫師蔡孟洋於摘要表補充告訴人吳國柱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法於事後預期復原或治癒可能,而這不可回復之傷勢確和本件工地意外有因果關係等語,並參以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吳國柱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游秋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僱用時並不知道他有中風情形,走路慢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吳國柱之傷勢並非舊傷,而係因本次工地意外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游秋東此部分辯稱,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十)至被告蔡水山陳稱:雖有與寶豐盛公司簽定工地安全契約,但寶豐盛公司並無口頭告知,也無看清楚,現場維安工作並已轉包予被告游秋東及告訴人吳國柱非其雇員,對其無指揮監督權限且雇主已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0頁)。查現場確有安全帽及安全帶,被告游秋東亦有告知工人要戴等情,亦據證人侯永成於偵查中陳稱甚詳(見交查字第1595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件維護工地安全人員係被告蔡水山等情,業如上述,又寶豐盛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觀之,被告蔡水山於承攬拋棄切結、工地管理守則切結書、安全切結書等部分均有親自簽名等情,並參以被告蔡水山亦自承:之前轉包有的有簽立此類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蔡水山並非無轉包經驗之人,足認被告蔡水山陳稱無看清楚契約等語當無可採;又被告蔡水山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其為工人安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8頁),後雖改稱工人安全已轉包給被告游秋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參以被告蔡水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有關模板工人安全責任部分,當時跟被告游秋東之原話為「先從工錢幾坪一坪多少錢,然後做到哪裡領工資到哪裡,材料我提供,所請的工人安全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足見被告蔡水山僅口頭交代,並未善盡監督被告游秋東施行強制工人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之義務,是被告蔡水山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信。 二、綜上各節,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三、至被告游秋東原聲請函詢醫院本件告訴人傷勢是否為本件工地意外造成等情,然此部分已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 表可佐,此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吳國柱,本欲透過模板工作營生,然因被告游秋東並未強制告訴人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及被告蔡水山未善盡監督被告游秋東保護工地工人之義務,而阻止告訴人吳國柱於該處工作之作為義務,導致告訴人吳國柱於該處墬落,意外受傷,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一)被告游秋東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前妻同住,以模板為業、家境勉持;被告蔡水山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以模板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0頁、第 78頁背面);(二)前無同類型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三)被告游秋東與告訴人吳國柱為勞僱關係;被告蔡水山係告訴人吳國柱工作處所之工地安全負責人(四)告訴人於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供使用之情況下,仍不使用為肇事主因、被告游秋東身為告訴人吳國柱之雇主,並未強制告訴人戴安全設備及被告蔡水山無善盡監督工地安全之義務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五)告訴人吳國柱迄今僅領被告蔡水山所支付之7萬元,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吳國柱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