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炳輝明知自己僅有臺灣省立彰化中學(後改制為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化高中)學歷,卻對外自稱為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具有微生物等專業技術。其經由朋友認識林上正,再經林上正認識葉永福、蔡名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二)、(三)、(四)1、2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7月某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 號,林上正所經營之酒樂阿里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酒樂阿里山公司),向林上正佯稱因其所擔任顧問之中國綠寶集團(下稱綠寶集團)擬成立菇類博物館,其欲向林上正購買牛樟芝酒、雕刻成小金磚造型並植入牛樟芝菌之寮國樟木(下稱小金磚)、牛樟芝錠劑、臺灣造型之樟木(下稱臺灣木)等物後,再轉賣給綠寶集團,俟其取得綠寶集團所交付之貨款後,再支付價款與林上正,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炳輝說詞,認其有付款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之牛樟芝酒4瓶、小金磚12個、錠劑30盒、臺灣木2個與林炳輝。 (二)於102年7月取得前開物品約2星期後,再次前往酒樂阿里山 公司,向林上正佯稱因綠寶集團需要,欲向林上正購買臺灣木,俟其取得綠寶集團所交付之貨款後,再支付價款與林上正,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炳輝說詞,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炳輝說詞,認其有付款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價值3萬元之臺灣木2個與林炳輝。 (三)於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對林上正佯稱因綠寶集團、藍田水泥有限公司(下稱藍田水泥公司)需要,其欲向林上正購買牛樟芝酒、雕刻造型並植入牛樟芝菌之寮國樟木(下稱植菌寮國樟木)等物,再轉賣給綠寶集團與藍田水泥公司,俟其取得渠等交付之貨款後,再支付價款與林上正,並提供訂購物品清單與林上正,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炳輝說詞,認其有付款意願及能力,先於同年12月某日,林炳輝前往酒樂阿里山公司時,交付價值共2萬5,800元之牛樟芝酒2瓶、臺灣木2個、小金磚6個與林炳輝,再於同月某日,請 葉永福代為寄送價值共45萬元之植菌寮國樟木16個(大的10個、小的6個),至大陸福建省與林炳輝。 (四)其明知並無與葉永福、蔡名凱、林上正等人,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意思及技術,仍於102年12月間,在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永福所經營之嘉義大學昆蟲館 (下稱嘉大昆蟲館)內,對葉永福、蔡名凱、林上正佯稱可共同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獲利甚豐,培養地點則可設於嘉大昆蟲館前葉永福所承租之土地上,其可提供技術,其他人則提供資金,每股為20萬元後: 1.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陸續對葉永福佯稱上開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需開辦費用,而其因在大陸之業務需資金週轉,請葉永福先提供現金,之後款項即做為葉永福之投資款,葉永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炳輝確實有與其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真意及技術,並會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用於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上,遂自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2月28日間,先後交付10萬元、1萬元、1萬5,000元、6萬元 、1萬5,000元,共計20萬元與林炳輝。 2.於103年3月5日前某日,向蔡名凱佯稱其因臨時有資金需求 ,蔡名凱可否先給付投資款20萬元與其週轉使用,之後此20萬元將用以購買土壤益生菌培養發酵槽等設備,並於103年3月3、4日邀蔡名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生態林、基隆市有機肥料工廠等地參觀,使蔡名凱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炳輝確實有與其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真意及技術,日後亦會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上,而於103 年3月5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天長地久吊橋附近的停車場,交付20萬元現金與林炳輝。 (五)嗣林炳輝遲未支付林上正貨款,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亦遲未進行,林上正、葉永福及蔡名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上正、葉永福、蔡名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金霖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林炳輝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永福、林上正、蔡名凱、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受告訴人林上正所寄送之16個植菌寮國樟木,並陸續收取告訴人葉永福所交付之20萬元,告訴人蔡名凱所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綠寶集團的高級顧問,我沒有對外稱我是臺灣大學園藝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我也沒有拿名片或資料讓他們以為我有這些學歷。我沒有跟林上正說要跟他買牛樟芝酒、小金磚、臺灣木、牛樟芝錠劑、植菌寮國樟木,再轉售給綠寶集團或藍田水泥公司,我只有收到林上正寄到大陸的16個植菌寮國樟木,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收到,且當初是我邀林上正、葉永福、陳金霖一同前往綠寶集團等地參觀,當晚居住在廈門聖希樓酒店時,一同討論要在大陸合夥成立牛樟木公司,說好每人投資50萬元,林上正負責提供100個,每個重10公斤之臺灣牛樟木做為股金,我負責在 大陸租賃、倉庫、行銷、管銷等費用,後來林上正只有寄16個投資用的植菌寮國樟木給我,且非當初所講的臺灣牛樟木,這些植菌寮國樟木是林上正成立公司的投資,並非我向他購買,而公司因為林上正等人並沒有把臺灣牛樟木運到大陸,沒有辦法做下去。我沒有跟葉永福、蔡名凱說要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土壤益生菌培養不可能僅花40萬元就可以完成,也不可能在嘉義大學進行培養,因為會產生臭味。葉永福給我的20萬元是我向他借款,我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也有給他利息。至於蔡名凱給我的20萬元,是他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購買細菌製作有機肥料,我帶他去臺東,介紹李夢雄給他,當天蔡名凱就向李夢雄購買14桶價值共28萬元的土壤益生菌,隔天蔡名凱將價款20萬元交給我,我再付給李夢雄,所以葉永福跟蔡名凱交給我的20萬元,都不是為了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的投資款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蔡名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上正之妻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474號卷,下稱交查2474號卷, 第5-9、42-48頁;104年度交查字第89號卷,下稱交查89號 卷,第10-13、15-16頁;本院卷一第182-193頁;本院卷二 第3-12、26-33、37-49、68頁背面-75頁),並有被告學術 研究及經歷、團隊資料、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規劃示意圖、液體發酵資財與設備、配菌資料、被告手寫告訴人葉永福交付款項紀錄、證人簡月娥手寫植菌寮國樟木資料、出貨紀錄、植菌寮國樟木出貨照片、借據、支票影本、保管條、告訴人蔡名凱提供之記事本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證人簡月娥提供之被告訂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名片正本、名片影本、告訴人蔡名凱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2份、估價單4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5 份、網路列印資料6份、植菌寮國樟木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1頁;交查2474號卷第21-23頁;104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29頁;本院卷一第8-12、37、40-45、67、203-204、206-208頁;本院卷二第35、51-54、58-59、87頁),足證被告確 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辯稱其未對外自稱為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 ⑴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朋友那裡認識被告時,朋友說被告是生技博士,被告給我的名片上也有博士頭銜,我就認為被告是博士。之後我在嘉大昆蟲館,先後介紹被告給葉永福、蔡名凱認識,當時我稱呼被告為林博士,我也看過卷內的林炳輝先生學術研究與經歷資料,被告曾帶我去大陸綠寶集團2次,那邊的人稱被告為博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頁背面、32、43-46頁);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曾在嘉大昆蟲館提過他是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他兒子曾寄送林炳輝先生學術研究與經歷電子檔案給我,我自己也查了一些資料,如果他沒有這些學經歷,我認為他不會有土壤益生菌培養的能力,我也不會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 背面、11頁);告訴人蔡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上正、蔡名凱先認識被告,他們都稱被告為林博士,被告在上課的時候有提供他的學經歷資料,名片上也記載博士,我跟被告去臺東時,李夢雄也是稱呼被告為林博士,在我或其他人稱呼被告為博士時,被告都沒有表示反對,讓我相信他有製作土壤益生菌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6、190 頁背面-191頁);證人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林上正把被告帶回酒樂阿里山公司,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時,稱被告是博士,被告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之後都稱呼被告為林博士,有一次被告跟我朋友在聊天時,有問彼此是什麼大學畢業的,當時被告有說他是臺灣大學園藝系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背面);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林上正介紹而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的學歷,但是每個人都稱呼他博士,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47頁;交查89號卷第10頁),均證稱被告曾自稱為博士,且曾提供相關文件,對外自稱為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等學歷。 ⑵被告交給告訴人林上正之名片上,印有「林炳輝博士」等字,被告之子提供與告訴人葉永福之電子檔案,上面記載被告學歷為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有名片影本、林炳輝先生學術研究與經歷資料各1份 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偵字卷第17頁)。且依告訴人葉永福所提供之網路列印資料5份(見偵字卷第9-16頁) ,其中有2份提到被告係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 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1份提到被告為微生物應用學博士 ,其餘2份均稱被告為博士,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林上正、 葉永福等人資料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學歷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些資料中,關於大陸杭州農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網頁介紹部分,裡面的內容是正確的;至於自來水公司淨水場淨水污泥自資資源化之研究資料部分,我沒看過這份簡報,我是應環境工程所的邀請指導他們研究生,這份工作我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 76頁背面),是 被告確實對外自稱有上開學歷,並提供名片、學經歷資料,使告訴人三人相信被告確實有上開學歷及博士資格。被告辯稱並未自稱有上開學歷,亦未提供博士頭銜之名片或資料,讓告訴人三人誤認被告有上開學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告訴人林上正僅交付植菌寮國樟木16個,且係為合夥投資大陸生意所提供云云: ⑴證人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牛樟芝酒4瓶、小金磚12個 、錠劑30盒、臺灣木2個,是被告在102年7月某日接近中午 時來公司,他說要先去找朋友,晚點會來拿,叫我先準備好,他後來到公司時我不在,應該是我先生交給他的,這次我還特地到商店買粉紅色提袋裝這些東西,所以我特別有印象,估價單上寫103年7月,是我筆誤;臺灣木2個的部分,也 是在102年7月,距前次差2個星期,這次是他跟林上正拿貨 ,當天林上正叫我記起來;至於牛樟芝酒2瓶、臺灣木2個、小金磚6個及植菌寮國樟木16個部分,是因為他兒子傳訂貨 資料給林上正,林上正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叫我準備,後來被告在102年12月間來公司拿訂單上的牛樟芝酒,順便 把臺灣木、小金磚一起帶走,之後林上正再把訂單上的植菌寮國樟木寄到大陸給被告,印象中是在102年12月,我們去 大陸福建省前就寄出,距前次相差1、2個星期。我們公司出貨時,我先生有叫我記帳,而且這段時間被告來拿很多次,有些東西沒有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70、71頁 背面);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些東西有一部分是他來我酒樂阿里山公司拿的,植菌寮國樟木16個是委託葉永福寄的,運費當初講好是被告要付,但葉永福先代墊,再跟被告算,且被告來公司拿的東西太多了,有錠劑、樟木也有玻璃櫃子,拿了5、6次,也曾叫他臺東的朋友李夢雄來跟我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後,我有跟簡月娥講,叫她記下來,有幾次我送他寮國樟木及牛樟芝酒,沒有記載在內,是因為他說要送給別人,且數量比較少,我就送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28、37頁背面-38頁背面、42-43頁背 面、45頁),並有證人簡月娥手寫之植菌寮國樟木資料、出貨紀錄、被告訂購物品清單各1份、估價單4份、植菌寮國樟木出貨照片1張、植菌寮國樟木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11頁;交查2474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53- 54、87 頁),足證告訴人林上正確實有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被告辯稱僅有收到植菌寮國 樟木16個,其餘物品則未收到云云,殊無可採。 ⑵告訴人林上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綠寶集團要成立菇類博物館,需要牛樟芝酒等物,他要跟我買,他再賣給綠寶集團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認識被告時,被告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他是綠寶集團的顧問。牛樟芝酒、小金磚、錠劑、臺灣木等物品,都是被告說他要買,是綠寶公司要的,因為綠寶集團要成立菇類博物館,他要賣給綠寶集團,等他跟綠寶集團收錢後,他會再跟我算;植菌寮國樟木部分是他說要跟我買,他之後再轉賣給綠寶集團及藍田水泥公司的倪董,因為他們急著要,被告催我趕快寄過去,轉賣後收到錢就會跟我算,給我款項,他應該有說綠寶集團及藍田水泥公司一定會買,而且他說先買16塊,之後還要再買,我也有跟蔡名凱、葉永福說被告要買植菌寮國樟木,叫我寄過去。有幾次我送給被告的東西我沒有記載在估價單內,估價單記載的部分,是表示這幾次是被告跟我訂貨,要跟我買的。被告到公司拿東西時,把東西拿了就走,因為我們信任他,認為他不會欠錢不還,就沒有叫他簽收,也沒有約定付款期限,雖然被告前面的價款還沒支付,但我們相信他的人格跟講的話,且被告很有誠意,我想說如果有生意做,被告又那麼積極,就讓他帶走東西,至於植菌寮國樟木部分,是被告說他這個事業一定會做起來,我信任他,就把植菌寮國樟木寄過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30、38頁背面-42頁背面、46 頁背面-48頁),表示均係被告要購買牛樟芝酒、植菌寮國 樟木等物,再轉賣給綠寶集團或藍田水泥公司,其相信被告所言,信任被告日後有付款意願及能力,始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給被告。 ⑶證人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到店裡來拿貨,有時候是他跟他妻子、兒子一起來,他說他要買東西去大陸賣,一開始是說要賣給綠寶集團,後來說要賣給綠寶集團或藍田水泥公司。一般客戶來買貨時我們不會給他估價單,如果我在的話,我會讓客戶簽收,但因為林上正信任被告,所以被告來拿貨時不會叫他簽收或在估價單上簽名。我曾跟林上正反應好幾次關於被告沒有付貨款的事,但林上正信任他是博士不會騙人,才會出貨,且被告有帶我跟林上正去大陸看綠寶集團及他大陸的家,他一直說要賣給綠寶集團,等請款下來再付款給我們,他說他有辦法把跟我們叫的貨賣出去,我覺得他應該是不會騙人,況被告除了這些之外還有其他的訂貨,還沒有出貨完,我們信任他,所以才願意一再出貨,不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全部出貨完再跟被告收貨款。而且我們是要賣給被告本人,之後我們一直沒有拿到貨款,且被告一再推託,我們就覺得可能被騙。我們提告前,與被告協調時,被告說他在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有房子,要去貸款來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72頁) ,且觀諸其所提出之被告訂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 87頁),被告所訂購之物品包含牛樟芝酒、牛樟錠片、植菌寮國樟木、展示箱等物,而訂單中之牛樟芝酒、植菌寮國樟木等物已先出貨給被告,亦經證人簡月娥證述如前,堪認證人簡月娥稱因告訴人林上正因信任被告,認被告有販售管道,並會支付貨款,故告訴人林上正才一再出貨與被告等言為實。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非向告訴人林上正所購買,亦非事實。至於告訴人蔡名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林上正提供這些東西是讓被告去賣,不是被告跟林上正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我忘記是誰跟 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且告訴人 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蔡名凱說我給被告的東西是要讓被告去賣,不是被告跟我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聽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告訴人蔡名凱所言,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即不得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陳金霖等人合夥做生意,告訴人林上正始提供植菌寮國樟木做為投資品:①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跟林上正、葉永福陳金霖合夥將牛樟木出貨給綠寶集團,當時林上正、陳金霖要各投資牛樟木1,000公斤,葉永福負責財務,我負責做展 示箱,自102年9月開始運作,後因貨物不齊全,於103年2月停止營業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林上正說我在大陸的關係不錯,可以幫他介紹購買牛樟木的客戶,我就帶他、陳金霖及葉永福夫妻去廈門綠寶集團,林上正提議可以用合資的方式,大家就在廈門的酒店談合資的事情,林上正、陳金霖各負責每片10公斤,價格3,500元的牛樟木100片,加上運費後,共50萬元做為股金,我負責在大陸租賃公司、倉庫、行銷、管銷費用,以我所花費的錢做為股金。當時在大陸要註冊公司,有兩個名字選擇,一個叫金旺旺,一個叫嘉大,葉永福說不要用嘉大,後來我就註冊金旺旺,但資金尚未到位。後來林上正寄了16個樟木,也沒有辦法提出來源。到103年2、3月,因為公司運作6個月都沒有進帳,貨沒有到位無法做生意,我想說不然賣給我好了,我以每個3,500元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說要賣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改稱:當初他說要跟我合夥, 要在大陸行銷賣給綠寶集團,我們因此而開公司,是在平潭開的,公司叫金旺旺,本來說要登記嘉大,但因為這個名字不能登記,我就去登記金旺旺,登記完後林上正他們才去考察,還有去綠寶集團參觀,後來才討論如何合資。金旺旺的總投資額是100萬人民幣,負責人是劉慈惠,她的股份占51%,我的占49%,這49%就是由我、林上正、陳金霖去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 講好在大陸開牛樟木公司,這是林上正的投資,植菌寮國樟木可以當作展覽品供消費者看,才會有訂單。我、林上正夫妻、陳金霖夫妻、葉永福一起去大陸的時候,一起送給綠寶集團3個植菌寮國樟木,送給藍田水泥公司2個植菌寮國樟木,這是大家同意的,我應該是在103年過完年後,也就是103年2、3月,才拿到植菌寮國樟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76、80頁背面),對於渠等係於討論合夥事宜之時點,係在前往大陸考察前,抑或考察期間,甚至之後,登記公司之過程、股東人數及姓名,以及植菌寮國樟木於何時運送到大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植菌寮國樟木運至大陸之運費係由其支出(見本院卷二第75頁),如告訴人林上正所投資部分包含臺灣牛樟木及運至大陸之運費,被告又何需支付此部分之運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為真。 ②證人林上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邀我們投資,大家都認為不可行,沒有投資等語(見交查89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們去跟綠寶談牛樟博物館的事情,他說綠寶集團有一個牛樟芝博物館,叫我們去看看有沒有商機能夠投資,晚上在飯店被告邀約我們合夥牛樟木等事業,我們後來沒有要投資,也沒有人要出牛樟木,我不知道被告有討論到公司名稱的事情。除此之外,被告曾找陳金霖到福清,說要做菌種中心提供給藍田水泥公司,也找葉永福說要做腸道益生菌的販售,以及土壤益生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31頁背面、46頁背面-48頁背面);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還是12月的時候, 我有去大陸一趟,去看綠寶集團要成立的菇類博物館場地,當時一起去的有我、林上正夫妻跟陳金霖夫妻,被告則在大陸等我們。那次在廈門聖希羅酒店,被告有說要共同合資在大陸行銷牛樟芝的事,他應該有說誰要出幾片牛樟木,以及我要負責的業務,但因為我業務不在這裡,也沒有要投資,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參加,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說公司名稱要設嘉大或金旺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5、第7頁背面、11頁背面-12頁);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林上正找我去廈門,廈門的綠寶集團要成立菇類博物館,被告說要在大陸賣牛樟芝跟牛樟木,我、林上正及葉永福在場,沒有人投資合夥,我也沒有投資,根本沒有營業跟運作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4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有談到我跟林上正各出1,000公斤牛樟木,被告負責行銷,葉 永福出25萬,但因為綠寶集團事後沒有要投資,大家覺得沒有利潤可圖,所以沒有投資等語(見交查89號卷第16頁),三人均證稱被告有在大陸提過合夥投資販售牛樟芝、牛樟木等事業,惟三人均未同意,亦未投資等語,與被告所稱三人均同意合夥做牛樟木生意迥異。 ③再者,金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即已在大 陸登記,發起人為劉慈惠與被告乙節,有被告所提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各1份 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06頁),而告訴人林上正於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劉慈惠亦在場,二人均有提供名片,名片上公司名稱係金旺旺國際有限公司等情,亦經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名片影本2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 在認識告訴人林上正之前,即已登記設立金旺旺公司,是其辯稱與告訴人林上正等人討論合夥牛樟木事業時,亦同時討論公司名稱後,其始前往登記金旺旺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更難認其所稱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證人陳金霖有同意合夥牛樟木事業為實。 ④此外,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證人陳金霖、簡月娥係於102年12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於102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林上正與證人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70、73頁),並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58-59頁),證人 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2年12月去大陸平潭之 前,就先把植菌寮國樟木寄出去,我很確定是冬天寄的,而且我們那次本來要坐船去大陸,因為風浪太大,所以改坐小三通去廈門,而植菌寮國樟木因為船運的關係還沒運到福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堪認告訴人林上正於102 年12月前往大陸,被告提議合夥牛樟木生意方案之前,即已將植菌寮國樟木寄出,於渠等在大陸參訪期間,植菌寮國樟木尚未運至大陸,更足徵告訴人林上正寄給被告之植菌寮國樟木,與被告所提之牛樟木合夥無任何關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為掩飾其與告訴人林上正之買賣關係,拒絕交付價金所為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提出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建議云云: ⑴惟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到可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就是買菌種來複製,1公斤的菌可以養成 1,000公斤,因為投資金額不大,且投資地點在嘉大昆蟲館 前我承租的土地,還有被告所講的專業技術,我就相信他。那時合夥人有我、林上正、蔡名凱及被告,被告在嘉大昆蟲館有說每人出資20萬,細節部分是由我負責養菌,蔡名凱負責賣,技術、資金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到現場勘察,說要如何規劃,設備如何擺設,他說依他的實作經驗,這樣規劃就可以了,我們也有按照他說的,請配管工人設計平面圖,而圖也有給被告看過,他也有叫蔡名凱準備相關設備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10頁背面);告訴人蔡 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年底時,被告、葉永福跟林 上正邀約我合夥做有機肥事業,我本來就從事有機肥,被告說他有辦法製造,可以降低我的成本至少50%以上,希望我 一起納股,而我希望取得源頭原物料降低成本,當時是說林上正、葉永福、被告跟我一起合夥,地點在嘉大昆蟲館旁的土地,且被告有就此部分進行規劃,之後也有用電子郵件寄送液體肥發酵資材與設備資料電子檔案給我,他說他在準備了,當時說我跟林上正負責資金,葉永福提供資金與場地,沒有提到被告要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6、189頁背面-191頁);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曾在嘉大昆蟲館,找我、葉永福、蔡名凱投資做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是被告說1股20萬元,細節不清楚,他說他拿 菌跟設備都要錢,而被告也有跟葉永福討論設備、位置、花費等細節,也有畫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49頁) ,並有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規劃示意圖、液體肥發酵資財與設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是被告確實有對渠等邀約合夥投資 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培養地點則設於嘉大昆蟲館旁告訴人葉永福承租之土地上,並提供地點規劃、設備配置等意見,使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相信被告確實有合夥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意願與行為。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不是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他們說40萬元就可以做到的,而且在嘉大昆蟲館從事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地點上不符合,因為土壤益生菌培養會產生臭味,通常地點會設在郊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是被告說1股20萬,且是他提議在嘉大昆蟲館旁從事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他說大陸北京奧運廁所的臭味降解是他做的,氣味部分技術上他能夠克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告訴人蔡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提供很多書面,讓我覺得可以製造益生菌來販賣,以降低成本,且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總資金5、60萬就可以做這個事 業,而且地點是我們4個人共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背面);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 有提過不能在嘉大昆蟲館做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而且就是被告說那邊可以做,才會提出要合夥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係因被告表示技術上可以克服臭味問題,以及對於合夥投資金額之建議,渠等始認為合夥於嘉大昆蟲館旁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為可行。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自始即知依上開資金金額及地點,均不可能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故其自始即無與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等人於上開地點合夥為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意思及技術,然其仍向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等人佯稱可於上開地點,以上開資金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慫恿渠等挹注投資款項,使渠等信任被告確實具備合夥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專業技術及意願,更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4.關於告訴人葉永福交付給被告之20萬元: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葉永福交付之20萬元均係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惟被告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我沒有收到葉永福的錢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供稱:我跟葉永福借20萬元,是要購買一些靈芝的東西,我跟他借錢再給他錢請他幫我買靈芝,他先給我現金20萬元,1個月內我再給他2萬3,800元及人民幣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嗣立即改稱:林上正有開立1張10萬元的 支票給我,我再給葉永福,算是跟他調現金,隔1、20天後 我再另外跟葉永福借10萬元,因為我在大陸那邊有客戶需求,綠寶集團要做菇類博物館,我在臺灣幫綠寶集團買東西作展覽用,但因我在那邊是領顧問費用,所以沒有錢,才跟葉永福借錢,而他借我錢可以賺利息,我忘記當初利息講多少,他本來不拿利息,是我後來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對於究竟有無自告訴人葉永福處收受款項,及借款目的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同一次陳述時說法立即更易,以難認何者為實。 ⑵告訴人葉永福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102年12月邀我 們投資,投資的細節一直在談,他說要開辦費用,要先拿錢,跟我借錢,我有借錢給他,但我是以投資的心態給他10萬元,之後是因為講好投資的細節,他說要回大陸準備那邊的業務,因為不夠錢,要我給他錢,算是投資的業務範圍內,我就又陸續給他1萬元、1萬5,000元、6萬元,之後在103年2月28日前幾天,講好先前借他的10萬元轉為投資款,當天我有給他剩下的1萬5,000元,補足20萬元的投資款。被告在我付完錢之後,在103年3月初有寫付款記錄給我,記載我拿錢給被告的時間跟金額,付款記錄的右邊則是被告記載他資金到位的時間,他說2月10日至15日會進來1筆150萬元,2月25日藍田水泥公司會給他37萬5,000元,3月30日他有一筆漁獲450萬,也就是他把魚苗從屏東賣到大陸的錢,他說這些錢 進來後就有資金,可以開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讓我相信他錢很多,等錢進來就可以開始投資,他說農曆年過後才有時間處理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我們認為應該是3月初開始運 作,被告有說要把先收到的資金買材料,而且當初討論細節部分,是由我負責養菌,蔡名凱負責賣,技術、資金部分則由被告負責,所以我們認為投資款就是要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9頁背面、11頁背面),堪認告訴人葉永福先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均係被告佯稱有意與告訴人葉永福等人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惟因其資金週轉關係,希望告訴人葉永福先提供現金與其,告訴人葉永福信任被告有合夥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技術及意願,認被告日後於資金到位後,即會將其交付之款項做為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資金,始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葉永福係借款與其,並非投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林上正之女林琬婷所開立,面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2月28日,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張與告訴 人葉永福,有上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查(見交查2474號卷 第21頁),惟告訴人葉永福係以投資之心態先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後陸續交付10萬元,補足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投資款20萬元,業經告訴人葉永福證述如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被告拿支票過來,說他欠錢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就給他10萬元現金,他有抽幾張1,000元給我,說要當 利息,後來103年2月28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說因為資金還沒到位,所以沒辦法把資金存到支票戶頭,請我不要提示,把這10萬元轉成投資款,我也相信被告。原本我應該要把支票還給林上正,但因為林上正也有欠我錢,我有幫他付一筆植菌費給陳金霖,所以應該是他跟我借10萬元,我想說林上正還我錢,我就把票還給他,而且當時被告跟林上正都沒有反對,也沒有要我還票,至於支票上有被告的背書,當時也有討論到,被告跟林上正叫我不能去提示,但因為林上正跟被告一直沒還錢,支票又快到期,我就在104年2月28日前幾天去提示支票,後來簡月娥得知後來我家哭訴,說她女兒戶頭沒有錢,信用會破產,我就心軟把10萬元給她,她再把錢匯到女兒戶頭,所以沒有被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背面),是上開支票係因告訴人林上正另積欠告訴人葉永福款項,故告訴人葉永福將之作為告訴人林上正還款之擔保,即不能僅憑告訴人葉永福未將支票返還被告,即認告訴人葉永福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 ⑷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一直沒有買材料,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我們去找他,跟被告要錢,被告才說不然把投資轉成借款,當作是他跟我借的。本來被告要還我投資款,但他沒有辦法還款,我當時又不懂,想說要他還錢的話,就寫成借款,所以我才於103年6月27日,在他家寫借據給他簽名,且當時我本來要寫借支20萬元,但被告不讓我寫,他說支票歸支票,又要求我把他給我的人民幣1 萬元代購菇類標本的款項寫進去,但這部分跟我投資的20萬元沒有關係,況我幫被告買了13萬的菇類標本,被告還有8 萬元的尾款沒有給我,而且當時被告有說還我20萬元後,我把支票還給他,他再當場交給林上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8頁背面),是被告雖有簽立借據與告訴人葉永福,惟此係事後所寫,且係因被告要求以借款方式呈現,並增減部分事項,告訴人葉永福始以借據方式要求被告簽名,並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葉永福先前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即借款,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關於告訴人蔡名凱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 ⑴告訴人蔡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約我合夥投資時,被告跟林上正說好我出資20萬,之後被告說他跟別人有金錢出入的問題,他的錢會比較晚到位,我這20萬元可否提前給他週轉使用,等7至10天後他拿到錢之後就開始投資,並 講好之後這20萬元做為我的投資款,用來購買微生物培養肥料發酵槽等設備,且他說要帶我了解農業這部分的市場,他在103年3月3日帶我去新竹縣竹東鎮的某大水溝,說該處的 生態林是他製作的,還有帶我去基隆市看有機肥工廠,翌日去臺東看李夢雄的空廠房,被告說之後可以做為菇類的廠房,回到嘉義後我才決定要投資,就在103年3月5日交付20萬 元給被告,當時是為了投資所以給他錢,不是要借他,因為信任他,所以當時付款時沒有留下書面資料,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履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投資,為了保障權益,我在3 個月後即103年6月間有請被告簽保管條,保管條的日期是寫103年3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7頁背面、190-191 頁背面),證稱因被告向其提議先交付20萬元投資款讓其週轉,之後被告資金到位後就會開始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投資,並帶其至各地參觀,其相信被告才交付20萬元與被告,做為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投資款,之後再請被告簽立保管條。 ⑵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名凱有跟我說,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部分,他有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初,被告有叫蔡名凱拿出20萬元出來要買設備,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跟蔡名凱收20萬元的材料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均證稱告訴人蔡名凱所交給被告之20萬元,係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投資款,與告訴人蔡名凱證述互核相符。 ⑶參以卷附之保管條(見交查2474號卷第23頁),載有「蔡名凱、林炳輝、林上正等人合夥做生意」…「甲方(即蔡名凱)先拿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給乙方(即被告)保管,如果生意不做,乙方需將新臺幣貳拾萬元無條件歸還給甲方」等字,告訴人蔡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管條內容是我請別人書寫,之後交給被告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簽寫此份保管條(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告訴人蔡名凱確實因相信被告所言,認為被告有此技術,日後亦會著手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做為投資款。 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名凱交付之20萬元,係其向李夢雄購買土壤益生菌,並非投資款云云: ①惟告訴人蔡名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去臺東看他朋友的工廠,他說桶裝液體是菌種,這是他的東西,要我順便幫他載回來,以後合夥有可能用的到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43頁;交查89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4桶東西是被告的,我們103年3月4日去臺東李夢 雄那裡時,被告說那是他在6年前做出來的益生菌,存放在 李夢雄那,叫我順便帶回來,李夢雄有在場聽到但沒有講話,我感覺這些是被告的東西,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李夢雄提到價金的事,回來後被告說這些東西要暫放在我這裡,他就坐車回臺中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183、187頁);告訴人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跟蔡名凱去臺東帶了一些菌回來,他有拿菌給蔡名凱,蔡名凱說被告要做母菌,跟土壤益生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8頁背面);告訴人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帶蔡名凱去臺東搬14桶液體回來,被告跟蔡名凱都沒有說那是什麼東西,但蔡名凱有說那些是被告去臺東的時候,拜託他順便載回來,暫時放在他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均證稱告訴人蔡名凱自臺東載回之14桶物品,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蔡名凱所購買,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有異。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為蔡名凱經營有機肥,他問我可否幫他買細菌做有機肥料,我說我有認識的人,他就約我一起到臺東縣鹿野鄉,我介紹李夢雄給蔡名凱認識,讓蔡名凱跟李夢雄購買發酵細菌,由他們自己談,因為剛好沒有帶錢,我跟李夢雄又認識比較久,所以14桶的發酵細菌就先讓蔡名凱帶回來,蔡名凱隔天再調2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然告訴人蔡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請被告幫我介紹能夠以較低價格販售細菌的賣家,在臺東時,被告說李夢雄從事木業,砍伐製作培養香菇的木頭,被告並沒有說李夢雄有賣益生菌,沒有問我要不要買這14桶液體,而且李夢雄的廠房是空的,並沒有做什麼事業,被告只是說那裡日後可以做菇類的廠房,我也沒有跟李夢雄提到關於這14桶物品的買賣或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如告訴人蔡名凱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之目的,係為向李夢雄購買發酵細菌,告訴人蔡名凱當不至於全然未與賣家李夢雄商討價金事宜,縱當日所攜之現金不足,亦可與李夢雄討論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價款即可,殊無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李夢雄之必要,是更難認被告所辯為實。③再者,被告對於其之後交付價款與李夢雄之過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帶蔡名凱去臺東跟李夢雄買發酵菌種14桶,1桶2萬元,東西拿回來後,我先付給李夢雄28萬元,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他,加減下來我還要付7萬多給他,我是 拿現金給他的。當時從臺東回來後,當天下午蔡名凱就給我20萬元,他說如果菌種之後可以用的話,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蔡名凱跟我去 臺東載14桶土壤益生菌,隔天他交給我20萬元,是他要買土壤益生菌,我收到20萬元後就付給李夢雄,還有欠李夢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83頁),其對於是否先代 告訴人蔡名凱支付價款與李夢雄,以及其收到告訴人蔡名凱所交付之20萬元後,支付多少款項與李夢雄部分,前後所述不同;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蔡名凱係向李夢雄購買價值28萬元之土壤益生菌,然告訴人蔡名凱竟僅交付2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未對此提出質疑,亦不曾向其催討其餘之8萬元, 亦與一般買賣情形有異。而告訴人蔡名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己都沒有錢了,哪來的28萬元給李夢雄,且直到我們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才說那是我跟他買的,如果是我跟他買的話,我應該還要給他8萬,那這樣的話應該是他 要告我,而不是我告他,況調解時他也說要還我21萬,我在調解時就要求被告把這些東西載走,但他一直說不用,等他把錢還我之後,他才要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 、185頁背面、187、189頁背面、192頁),證稱被告於遭提告後,反稱14桶物品是告訴人蔡名凱向其購買,並非向李夢雄購買,更與其所辯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為掩飾其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蔡名凱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進而交付20萬元與其之犯行,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1部分,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使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陷於錯誤後,渠等陸續於不同時間交付財物與被告,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所犯詐欺取財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謊稱學經歷及良好人脈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得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就其與告訴人林上正之部分,已依告訴人林上正之要求,支付告訴人林上正6萬元、向友人取回2片牛樟與玻璃櫃返還告訴人林上正,並返還告訴人林上正先前寄至大陸之植菌寮國樟木11個(大的9個、小的2個),尚有5 個植菌寮國樟木(大的1個、小的4個)尚未返還,此經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及林上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8 -29頁),並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各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4份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26-27、54-56、131-132、201-202頁;本院卷二第15、55、62頁)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大陸綠寶公司擔任高級顧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一│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一(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四)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四)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