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33號、103 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朴子簡易庭(104 年度朴簡字第23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麟無罪。 理 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意旨略以:緣嘉義縣朴子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甲屋)本屬侯宗輝所有,然甲屋之所有權業因法院實施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移轉登記在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台禽公司)名下。嗣侯宗輝胞兄即被告侯宗麟因無處居住,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家人不法之利益,擅自於102 年10月30日偕同不知情之配偶侯曾秀燕、長女侯媖珊、長子侯孟志、次子侯孟宏(侯曾秀燕等4 人涉嫌竊佔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搬入甲屋居住進而予以竊佔。後經台禽公司派員查訪發覺,被告一家方於103 年9 月10日遷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占有之初倘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因無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而繼受占有狀態,仍為先前占有狀態之繼續,非為新發生之占有行為,亦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侯宗輝、侯玉梅、林森樹、陳進福、侯曾秀燕、侯媖珊、侯孟志、侯孟宏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⑶卷附照片;⑷甲屋之所有權狀;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因自身房地(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 ○0 號)遭拍賣,無處居住,乃於102 年10月間偕同其配偶、子女搬入嘉義縣朴子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經台禽公司派員查訪發覺,始於103 年9 月10日遷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經其胞弟侯宗輝、侯玉梅之同意才入住,且侯宗輝之子侯冠任本來即居住該處二樓,因伊一家搬進去住而搬去三樓,之所以可以搬進去,係因伊答應侯玉梅、侯宗輝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由伊負責等語。 肆、證據能力之說明: 除證人侯玉梅、侯宗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亦經被告於審判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一、被告自102 年10月間偕同配偶侯曾秀燕、長女侯媖珊、長子侯孟志、次子侯孟宏,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嗣經告訴人台禽公司派員查訪發覺,被告一家方於103 年9 月10日遷出,為被告坦承不諱(交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森樹、陳進福、證人即被告配偶曾秀燕、被告長女侯媖珊、長子侯孟志、次子侯孟宏於檢察事務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相符(交查卷第12之1 、13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56頁)。 二、系爭房地原為侯宗輝所有,嗣因侯宗輝以該屋擔保侯方躘對告訴人所負擔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茲因侯宗輝、侯方躘未依約償還,故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7年度司拍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拍賣,告訴人繼而聲請本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復因無人應買,告訴人遂於98年1 月15日承受該房地,並經本院發給該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告訴人再持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98年4 月9 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字第17749 號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警卷第58至60頁)。又系爭房地經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後,由告訴人指派所屬法務代表陳進福、業務代表與侯宗輝協議點交、及後續管理,事後該屋未完成點交(侯宗輝鑰匙未曾交還、屋內物品也未完全清除),且承告訴人之命管理系爭房地之林森樹於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同意侯宗輝及其子侯冠任繼續使用、居住該房地,雙方約定該房地之水電費由侯宗輝繳納,但告訴人要處分該房地時侯宗輝則須馬上歸還該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所屬法務代表陳進福、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林森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陳進福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97頁;林森樹部分見本院卷第78至79、81、99至101 、103 頁),且該屋自98年4 月到102 年10月間之水費、電費用戶人確實均為侯宗輝乙節,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4 年2 月5 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 年2 月11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朴簡卷第50、53頁)。由上可知,侯宗輝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拍賣後不僅未將屋內物品清除、返還鑰匙,反而經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林森樹同意侯宗輝、其子侯冠任可繼續無償使用該屋,堪認侯宗輝占有系爭房地之狀態未曾中斷。 三、又證人侯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侯宗輝約94或95年開始搬過去朴子七路與伊同住,為方便繳水電費,侯宗輝說要將系爭房地的水電帳單地址遷過來我這邊;系爭房地拍賣後,告訴人說先給侯宗輝的兒子住,所以水電侯宗輝就一直繳下去,以前有一段時間侯宗輝繳,後段換他哥哥(指被告)繳,有一次我有看到侯宗輝有拿帳單給謝金枝,請謝金枝拿回去給他哥哥(指被告),因為謝金枝去伊公司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至118 頁),此與證人謝金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先生是大貨車司機,侯玉梅是車行老闆,侯宗輝當時是擔任車行外務工作,因為伊先生是靠行的司機,所以要常常過去侯玉梅那邊,有一次侯宗輝拿電費單子要我拿過去給被告等情(朴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朴簡第11至25頁)。而使用者付費,故繳交水電費乃是占有人之重要表徵,倘侯宗輝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房地,豈須託人或親自將水電帳單送交被告繳納,足認被告搬入系爭房地係經合法之占有人侯宗輝之同意無訛。至侯宗輝縱使未經告訴人或系爭房地管理人林森樹之同意,擅自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此與占有狀態是否中斷或承繼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四、參諸系爭房地原先即屬侯宗輝所有,即便遭本院拍賣並由告訴人承受且移轉所有權後,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林森樹亦同意侯宗輝、侯冠任無償繼續使用、居住,已如前述;又自98年4 月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至102 年10月被告搬入為止,系爭房地之水電用戶人均為侯宗輝,且未曾有欠繳之情形,此觀上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可明,顯見侯宗輝於系爭房地易主後仍有繼續借用占有使用之事實;再根據證人侯玉梅上開證述,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後來由被告繳交等情,以及被告持有上開水電費收據可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經侯宗輝之同意,加上被告係侯宗輝之胞兄,而被告斯時正逢無處可住之窘境,系爭房地亦僅有侯冠任一人居住使用,侯宗輝因此同意被告一家入住,要與家庭成員間同意占有使用財產之社會常情無悖;是以侯宗輝自98年4 月間系爭房地所有權更易後,已取得系爭房地林管理人林森樹之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復於102 年10月間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等占有使用從無中斷情事,乃至為灼然。五、侯宗輝基於自始占有系爭房地,而被告則自102 年10月間起經侯宗輝之同意繼受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均如前述。縱令告訴人於占有期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未有依法解除現占有人占有之情形下,系爭房地事實上之管領並無任何改變,占有使用之狀態自屬繼續。侯宗輝自始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及往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狀態,並不受到告訴人登記名義人更易為告訴人後而有所改變。則侯宗輝在占有狀態並無中斷情形下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管領使用狀態並無遭到破壞,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占有係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名。 陸、綜上所陳,被告固自102 年10月間起占有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本為被告胞弟侯宗輝在98年4 月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持續占用使用,迄至被告自行搬出前仍無占有中斷之情事發生,侯宗輝在此占有繼續之狀態下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繼續下並無新發生之竊佔行為可言。從而,被告上開被訴竊佔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