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輝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2號、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輝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瑩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家榮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瑩輝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擔任嘉義縣水上國民中學(下稱水上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而座落水上國中校地內未辦理財產登記之風雨操場鐵皮屋,係供水上國中辦公作業使用之財產,屬於嘉義縣縣有公用財產,以水上國中為直接使用機關,陳瑩輝係水上國中之代表人,對於上開鐵皮屋自有管理權限,且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有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等事項之權限,係由事務組提出拆除報廢需求並負責擬辦,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即陳瑩輝核定後執行。故陳瑩輝擔任水上國中之校長,與該校事務組、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事項,而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賦予從事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陳瑩輝明知其擔任水上國中校長,係機關之代表人,具有辦理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事項之權限,且拆除報廢物料經變賣所得款,係屬公款之公有財物,應依相關規定解繳縣庫,不得挪為己用。緣於102 年2 月間,水上國中事務組組長吳顯榮因上開鐵皮屋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顧及校園安全,簽擬拆除該鐵皮屋,拆除後回收物擬由環保廠商回收,並將回收款項依規定繳庫,經會計主任吳懷翔擬具意見表示「請查明拆除後是否應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規定補辦拆除手續」後,由陳瑩輝決行並自行委請馬義來、謝炳忠利用同年2 月28日連假期間拆除該鐵皮屋,再由馬義來於同年3 月初某日,將拆除回收鐵材載往蔡春長所經營之勝煇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馬義來扣除僱工工資4 萬5,000 元後,即將餘款13萬5,000 元及蔡春長所開立回收款13萬5,000 元之估價單1 紙交由陳瑩輝收執。詎陳瑩輝明知該廢料變賣所得款應依規定解繳縣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6 日嘉義縣政府來函要求提供鐵皮屋施工單據憑證影本等資料後,旋即指示馬義來前往勝煇企業社,要求蔡春長重新開立鐵皮屋回收款為8 萬5,000 元之估價單,而馬義來、蔡春長均明知此回收價格與實際不合,仍與陳瑩輝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春長依馬義來之要求,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高翠岑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馬義來、蔡春長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瑩輝取得該紙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即轉交不知情之總務處莊家榮收執呈報嘉義縣政府,據以行使,表示鐵皮屋回收所得僅有8 萬5,000 元,以此方式侵占變賣所得公款5 萬元,並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校長室將8 萬5,000 元現金交由馬義來交與莊家榮,再由莊家榮轉交出納組長蔣小英存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水上國中之代收款專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吳懷翔於同年月13日依據上開入帳憑證製作水上國中「拆除建物回收款- 代收拆除風雨球場回收款項」收入傳票(表示學校收到8 萬5,000 元款項,此部分尚無不實)。迄於102 年10月9 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對陳瑩輝執行搜索後,陳瑩輝始於同年月11日自其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將其中5 萬元繳回水上國中上開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陳瑩輝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證人蔡春長、黃瓊玟、莊家榮、馬義來、謝炳忠、吳懷翔、吳顯榮於法部部廉政署廉政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瑩輝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瑩輝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即應排除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春長、黃瓊玟、謝炳忠、吳懷翔、吳顯榮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瑩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瑩輝坦承自101 年8 月起擔任水上國中校長,綜理校務,及經手取得校內風雨操場鐵皮屋拆除變賣回收款項13萬5,000 元,並指示馬義來要求回收廠商即勝煇企業社負責人蔡春長開立回收款項為8 萬5,000 元之估價單上繳嘉義縣政府,再將現金8 萬5,000 元交由馬義來轉交莊家榮繳回校庫,另於102 年10月11日始再將變賣所得餘款5 萬元繳回校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主計說要等報廢手續完成才能繳縣庫,沒有說可以先繳校庫,我一直在等報廢手續完成,13萬5,000 元拆成兩筆,只先將8 萬5,000 元繳回校庫,是因保留其中5 萬元作下水道掏空搶修工程,我有跟謝炳忠說有5 萬元經費讓其施做此填土工程,因與拆除鐵皮屋屬於整體工程,才會從13萬5,000 元回收款中挪5 萬元做此工程,並請馬義來將估價單改開為8 萬5,000 元,我並未將5 萬元侵占私用,且102 年10月11日繳回校庫之5 萬元係從家裡取出,錢就放在家中櫃子內上鎖,保留隨時繳庫,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係償還許時逢等人代墊之交保金,與繳庫之5 萬元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因圍牆地基掏空搶修工程具急迫性,錢一旦存入校庫,申請程序繁雜,被告陳瑩輝始會保留其中5 萬元做為該部分工程費用而未繳庫,並無侵占犯意,嗣因5 萬元已繳校庫,始未將款項交與謝炳忠,且因鐵皮屋係未入帳財產,是否屬於公有財產亦有疑慮,被告陳瑩輝係聽信會計主任始未立即繳回5 萬元等語為被告陳瑩輝辯護。 參、經查: 一、水上國中風雨操場鐵皮屋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有危險之虞,經該校事務組長吳顯榮於102 年2 月25日簽擬拆除該建物,其拆除後回收物擬由環保廠商回收,並將回收款項依規定繳庫,會簽會計主任吳懷翔表示意見「請查明拆除後,是否應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規定補辦拆除手續」,會簽總務主任黃瓊玟表示以會計主任意見辦理,由校長即被告陳瑩輝核定決行後,被告陳瑩輝即委請馬義來、謝炳忠利用同年月28日連假期間進行該鐵皮屋拆除作業,完工後,拆除後之鐵材經馬義來以先前統包估價之18萬元價格變賣與蔡春長經營之勝煇企業社,扣除工資4 萬5 千元後,於同年3 月初某日將變賣款13萬5,000 元及此價格之估價單1 紙交與被告陳瑩輝收存。嗣被告陳瑩輝於102 年5 月6 日嘉義縣政府來文調閱鐵皮屋拆除相關資料後,乃指示重新開立8 萬5,000 元之估價單,馬義來即前往勝煇企業社,由蔡春長授權其配偶高翠岑依馬義來需求另行開立「拆除鐵皮屋回收鐵材一式付85,000元」內容之估價單1 紙,被告陳瑩輝取得該紙估價單後,即轉交莊家榮呈報嘉義縣政府收存,並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校長室將8 萬5,000 元現金交由馬義來交與莊家榮轉交出納組長蔣小英存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水上國中之代收款專戶,由會計主任吳懷翔於同年月13日依據上開入帳憑證製作水上國中「拆除建物回收款- 代收拆除風雨球場回收款項」收入傳票。被告陳瑩輝並遲於102 年10月9 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對其執行搜索後,始於同年月11日將回收變賣餘款5 萬元繳回水上國中上開帳戶內。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瑩輝坦認在卷(他卷一第245 至247 頁、256 至257 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馬義來、謝炳忠、吳懷翔審理時及證人蔡春長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反面至162 頁、165 頁反面至168 頁、183 頁反面、190 頁、200 至207 頁、211 至214 頁反面,他卷二第234 至235 頁),且有102 年2 月25日簽呈、勝煇企業社102 年2 月5 日估價單、水上國中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102 年2 月25日第2 次、102 年3 月4 日第3 次主管會報會議記錄、嘉義縣政府102 年5 月6 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水上國中收入憑證單2 紙(拆風雨球場回收的款項,共二筆,各8 萬5,000 元、5 萬元)、水上國中102 年9 月13日收入傳票1 紙(代收代付款,代收拆除風雨球場回收款項8 萬5,000 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代理水上鄉102 年9 月6 日、10月11日公庫送款憑單2 紙、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10月9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他卷二第 161、165、167、169 頁,偵卷一第 163 至 165 頁、423 至 426 頁,本院卷一第 69 至 70 頁)。是被告陳瑩輝核可本件鐵皮屋拆除變賣程序、保管拆除後鐵材變賣回收款項 13 萬 5,000 元,再請回收廠負責人開立 變賣價款為 8 萬 5,000 元之估價單 1 紙,據以呈報嘉義 縣政府,且僅先將回收變賣款中之 8 萬 5,000 元繳回校庫,餘款 5 萬元係迄遭調查搜索後始再繳回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關於前開變賣回收款5 萬元是否遭被告陳瑩輝侵吞私用一節,被告陳瑩輝固辯稱係將該5 萬元保留挪供謝炳忠施作地下道掏空搶修工程經費之用,並未侵占入己。然: ㈠、上開鐵皮屋係於102 年2 月28日連假期間即施工拆除完畢,被告陳瑩輝並於同年3 月初即已取得鐵材變賣回收款13萬 5, 000元,均如前述。而證人謝炳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距離風雨操場鐵皮屋相隔一段距離的球場,無鐵皮覆蓋之圍牆下水泥地掏空了22公尺,地下水泥暗管外露,需要趕快補起來,我從3 月份就開始施作,做一星期就完成,是校長找我去預估施作的時間跟價錢,忘了一開始有無開估價單,做完結算工程款45,120元,有寫明細給學校,但學校沒有錢,未通知我開票領錢,後來校長被調查後,莊先生再通知我結算付款,叫我開發票等他去領錢,我叫他用匯款的,他說學校沒有錢,他要去領家長會的錢給我,我就說不用了,當作捐給學校做功德等語(偵卷一第458 頁);卷附地基工程估價單是我102 年3 月所寫文件,是校長叫我去看掏空工程估算金額,圍牆掏空約22米長,需要趕快施作堵住暗管,校長就請我快點處理,那時說要拆風雨球場,還未拆除完畢,跟縣政府結算後,結餘款才讓我請款,不然就要先欠著了,因為只是幾萬元工程,我跟學校說如果我今年做的牢固,沒讓水給流走,就是功德一件了,後來施作那一年才沒有繼續掏空,地基工程估價單是粗估,工程費用大概51,200元,實做約4 萬多元,我有再拿一張單給學校,說我做完就是這些錢,但學校沒錢給我,我不知道校長有準備5 萬元要支付我搶修圍牆掏空的工程款,他只有說完成後學校去跟縣政府結算後的剩餘款才讓我請款,結果沒有錢可以請款,說要用家長會的錢,我就說不用了,讓我做功德,現在仍未請到款,校長沒有提到要從回收款中挪一些支付我這筆工程款,只說結算後再讓我請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184 、185 頁)。證人謝炳忠自始皆稱不知校長有保留款項,而保留款項支應工程,本屬美事一樁,斷無隱瞞之道理。是被告陳瑩輝辯稱係將鐵材變賣回收款保留其中5 萬元施作上開工程一節,從其過程未為他人知悉,有刻意隱瞞之情,已有可疑。況由證人謝炳忠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於102 年2 月28日鐵皮屋拆除完畢後,已於102 年3 月間立即施做圍牆掏空搶修工程,且一周內即完成工程,結算實做工程款為4 萬餘元,則倘被告陳瑩輝係自鐵皮屋回收鐵材變賣款13萬5,000 元中保留5 萬元施作該搶修工程,斯時其已保管該5 萬元可以動支,理當在搶修工程施作完畢時即通知證人謝炳忠請款,並辦理相關支付,斷無延於102 年10月11日將該5 萬元繳回校庫後,始以學校無經費可請款為由,欲自家長會經費中支付該筆工程款之理。由此可見被告陳瑩輝所辯將該回收款中之5 萬元保留施作地下掏空搶修工程,純屬無稽,顯係臨訟杜撰情詞,非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陳瑩輝初於102 年10月9 日遭廉政官調查詢問時,供稱:鐵皮屋變賣所得為8 萬5,000 元,馬義來拆除鐵皮屋後,因報廢手續尚未完成,所以我要馬義來先保留回收所得8 萬5,000 元,事後再繳回,我都沒有經手該筆款項,馬義來是在拆除前就提供勝煇企業社8 萬5,000 元的估價單給我看,後來馬義來繳回的8 萬5,000 元是他自己拿的,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他卷一第215 至216 頁)。竟一反先前自承收受全部13萬5,000 元,嗣後交付其中8 萬5000元與馬義來,並指示其繳回學校之供詞。而被告任校長要職,全權處理拆除鐵皮屋事宜,復指示具體拆除日期、進度,就所經手之事,自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是倘被告陳瑩輝保管鐵材回收款13萬5,000 元並將其中5 萬元挪供施做他項連帶工程使用,自認僅有款項挪用之不當,並未將5 萬元侵占入己,又何以初經調查時不全盤如實托出,反而飾詞否認經手變賣回收款、刻意隱瞞回收款總數,凡此均不得不令人懷疑箇中緣由。 ㈢、又被告陳瑩輝明知本件鐵皮屋拆除變賣款扣除工資之總數為13萬5,000 元,其在102 年10月9 日案情曝光前,卻請託廠商另行開立回收價格為8 萬5,000 元之估價單上繳嘉義縣政府,並僅將8 萬5,000 元繳回校庫,自其外顯之行為表徵,已足見係刻意製造回收變賣所得僅有8 萬5,000 元之假象。而證人即斯時之會計主任吳懷翔、出納蔣小英於偵查或審理中,對於鐵皮屋拆除變賣回收款何以分作兩筆即8 萬5,000 元、5 萬元,全然毫無所悉,此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他卷二第243 頁、26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則倘被告陳瑩輝確係保留回收款中之5 萬元供施作他項工程之用,衡情,為求避嫌、釋疑,大可將此情公諸於各項會議紀錄,以備查考,甚或轉知會計主任、出納或施作廠商得悉,均屬可行之事,惟竟捨此不為,僅假此名義請託曾經手且明知回收款為13萬5,000 元之馬義來委請回收廠商重新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居心叵測,謂無侵占意圖,實令人難以信服。 三、被告陳瑩輝雖又辯稱係因鐵皮屋報廢手續遲未完成,始未能將變賣款繳庫,並非刻意不繳。然據證人吳懷翔審理時所證:當初事務組簽出覺得此建物危險要拆,因為該建物無財產登記,程序上要補列財產將它的價值增值到學校的財產系統裡,再做報廢動作,如果未列入財產,就需要新增這筆財產,要知道它的價值,補列到系統裡,業務單位要跟縣府財政稅務局那邊研究如何補列完再報廢,緊急的話,可以事後補辦,本件業務單位一直未補辦程序,校方如果已收款項待繳縣庫,依據預算法規定都要繳庫,就是可能先放在學校的公庫裡再繳縣庫,學校有公庫,是水上農會的專用帳戶,當初我有跟陳瑩輝說等手續完成再連同款項繳庫,所謂繳庫是指繳縣庫,不是學校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206 頁正反面、207 頁反面至208 頁),可知本件鐵皮屋縱使有急迫危險而不及補列財產登記並完成報廢手續,仍可先行拆除後補辦程序,且回收變賣所得款應繳縣庫,縱使報廢手續未及完成,無從繳回縣庫,仍可先將已收款項繳回校庫,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即,該鐵皮屋報廢手續完成與否,僅牽涉變賣回收款得否順利繳回縣庫之問題,與款項得否暫繳校庫誠屬二事,互不干涉。況被告陳瑩輝於偵查中自承:5 月份政風室來查後,我催吳顯榮趕快完成報廢手續,但一直未完成,後來到9 月份我就問主計怎麼辦,主計說那就把這些錢交到學校的公庫,後來我才請我太太拿錢給廠商請他交到學校交給出納組長等語(他卷一第256 頁),顯然其遲至102 年9 月時已悉縱使報廢手續尚未完備,仍可將款項暫先繳入校庫,竟仍於102 年9 月5 日僅繳回13萬5,000元中之8萬5,000 元,遲至102 年10月9 日遭調查時,始再於同年月11日將他筆款項5 萬元繳入校庫,足見其一再以報廢手續尚未完成,執為遲未將其餘變賣回收款5 萬元繳回校庫之理由,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陳瑩輝辯稱其取得回收款後係交由配偶保管,其中5 萬元鎖於家中抽屜內,繳回校庫之5 萬元,係自家中取出,並非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領出一節。查被告陳瑩輝歷經廉政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繳庫之5 萬元係自家中取出等情,係遲至本院時始為上開說詞,所稱是否可信,已足啟疑。再者,依被告陳瑩輝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涂清良交保金的5 萬元是我太太請同事幫忙付的,隔天10月10日涂清良有還我們5 萬元,再隔天10月11日要處理同事幫我和涂清良付的交保金各5 萬,當時是許時逢、李麗英幫我們各領5 萬元及交還公庫5 萬元,所以我就連同前一日涂清良給我的5 萬元現金再加上銀行領的現金10萬元共15萬元還給他們,馬義來當初給我的13萬5,000 元我放家裡,我既然要領錢了,就從銀行領出來繳庫等語(偵卷一第37頁、41頁),可知被告陳瑩輝繳庫之5 萬元係取自其銀行領出10萬元加上涂清良返還5 萬元中之一部,並非自其家中取出,此與其事後所辯係家中取出當初回收款中之5 萬元繳庫云云迥不相符,足見被告陳瑩輝前揭所辯矛盾盡出,難認屬實。況即便該5 萬元係被告陳瑩輝存放其住處,然本件鐵皮屋變賣回收款應繳庫一節,不僅經事務組長於102 年2 月25日簽辦拆除該建物之簽呈中敘明有案,且被告陳瑩輝於廉政官調查時亦自承:當時我有先叫事務組長吳顯榮去處理鐵皮屋拆除事宜,他說找不到地上物登記資料就擱著,後來我去問過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洪國榮,他說比照動產處理,先找廠商估價拆除,並將變賣的剩餘款項繳庫等語明確(他卷一第215 頁),則其對於該鐵皮屋變賣回收款項係屬公款應繳縣庫一情,顯然知所甚明,竟仍委請廠商製作變賣回收款僅8 萬5,000 元之估價單,僅將其中之8 萬5,000 元繳回校庫,私自保留餘款5 萬元未呈報繳回,且無證據顯示該5 萬元確係其留供施作他項工程之用,前已敘明,則被告陳瑩輝將該變賣回收款中之5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陳瑩輝經手保管本件鐵皮屋變賣回收款13萬 5,000 元,其明知該款項係屬公款,應繳入公庫,仍刻意請託廠商虛偽填載回收款僅8 萬5,000 元之估價單上繳嘉義縣政府,且僅將該8 萬5,000 元繳入校庫,私自留存5 萬元,遲至遭調查時始再繳回校庫,其主觀上顯有侵吞該5 萬元留供己用之犯意與客觀犯行,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應就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權限?個別具體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即第69條第1 款)「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應辦理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四週照片、位置圖報嘉義縣政府核定完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本件水上國中係依據上開條例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後,考量學生出入安全,決議先行拆除該鐵皮造建築改良物,再行補辦報廢事宜,此有嘉義縣政府教育處102 年10月18日簽稿所附「水上國民中學辦理報廢拆除風雨操場協調情形報告」、水上國中102 年2 月25日事務組簽呈(由被告陳瑩輝核可決行)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46 頁、148 頁、152 頁)。又縣有財產可依其性質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其中「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屬於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嘉義縣政府所屬學校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各該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應依編造交接清冊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以上均經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1 目、第6 條第3 項、第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風雨操場鐵皮屋座落於水上國中校地內,雖未經登入學校財產,然實際係水上國中供辦公作業使用之財產,此為被告陳瑩輝是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62 至363 頁),解釋上該鐵皮屋自屬縣有公用財產,此由前揭嘉義縣教育處簽稿說明五敘明「本案涉及公有財產管理及報廢業務」等情,亦得明證。是直接使用機關即水上國中為管理機關,而被告陳瑩輝係水上國中校長,對外係水上國中之代表人,依上開條例規定,有經管該縣有財產之權限,且係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鐵皮屋拆除事宜,所處理者係屬與嘉義縣縣有公用財產有關之公共事務,自係上揭刑法修正後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疑。又本件鐵皮屋係屬縣有公用財產,已如前述,其拆除變賣後所得款項自屬嘉義縣政府公有之財產,並非學校得任意處置之私產,亦經被告陳瑩輝供認無訛(本院卷三第368 頁),則被告陳瑩輝依法辦理本件鐵皮屋拆除手續,明知拆除後廢料變賣所得公款為13萬5,000 元,仍請託廠商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即估價單上登載鐵皮屋回收款為8 萬5,000 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呈報嘉義縣政府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公款5 萬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檢察官雖漏論被告陳瑩輝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其此部分之犯行為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瑩輝此部分侵占公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陳瑩輝係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法令授權處理本件鐵皮屋拆除變賣事宜,其就此公共事務之處理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且所侵占之變賣所得款性質係屬公有財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陳瑩輝所為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論處,檢察官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陳瑩輝可能所涉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 三、被告陳瑩輝製作不實估價單,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瑩輝、馬義來、蔡春長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瑩輝、馬義來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備從事業務身分之勝煇企業社負責人蔡春長均明知本件鐵皮屋回收鐵材變賣得款13萬5,000 元,仍由被告陳瑩輝指示馬義來製作不實估價單之意,由馬義來轉達與蔡春長知悉,由蔡春長在估價單上登載回收價格為8 萬5,000 元之不實事項後交由馬義來轉交與被告陳瑩輝,三人就此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瑩輝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該罪,本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惟因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無身分之被告陳瑩輝當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瑩輝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侵占公有財物之手法,且前者與後者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四、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瑩輝係因本件鐵皮屋年久失修,已逾使用年限,有危害校內學生安全之虞,始辦理拆除事宜,並因此持有變賣回收款,則其將變賣回收所得中待繳庫之公款5 萬元侵占入己,固有不該,然拆除鐵皮屋所得款項對校務之運作尚無影響,亦未直接損及人民利益或權益,犯罪情節得稱輕微,且所侵占公款之數額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瑩輝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水上國中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其明知校內縣有公用財產鐵皮屋拆除後變賣所得款項屬於應繳庫之公款,竟利用經手保管款項之機會,從中侵占5 萬元,損及國家公有財物,所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難認有悔,惟念其事後已將該5 萬元繳回公庫,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並考量其於本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媳及兩孫同住,雙親健在(均年逾8 旬)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瑩輝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並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陳瑩輝所犯,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刑法施行法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是本案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瑩輝本件侵占公有財物5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現金5 萬元,係屬應繳回被害人即嘉義縣政府公庫之款項,而被告陳瑩輝已將該筆款項存入水上國中校庫,審諸本件嘉義縣政府之公有財物,係以水上國中為實際管理人,該校有代為收受保管變賣款項之職權,則該筆款項既已繳回有代收權限之水上國中,應視為已發還嘉義縣政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瑩輝為把持家長會資金運作,指定水上國中職員莊家榮兼辦水上國中家長會幹事,家長會帳目支出由陳瑩輝決定,核銷憑證、捐款收據製作及現金保管則由被告莊家榮負責,被告陳瑩輝、莊家榮共同對於家長會款項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陳瑩輝明知依嘉義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等規定。」竟與莊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時之家長會長張芷瑄將職章置於莊家榮處之機會,未經家長會長張芷瑄同意,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指示莊家榮核銷與家長會務或校務運作無關如附表所示之陳瑩輝個人公關交際紅白包、送禮、飲宴等私用共計27筆,侵占家長會經費共計22萬3,940 元(詳如附表所示,與校務及家長會務無關之「扶輪社會長」之私人紅白包、「紅燒鴨肉店開幕」、「扶輪社社長交接」、「23會」禮金及飲宴費用),因認被告陳瑩輝、莊家榮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陳瑩輝掌理水上國中所有校務,並對該校各項工程之招標作業,包括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均有核定決策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涂清良係巧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販售梅山國中制服而與被告陳瑩輝在梅山國中任職期間即已認識。被告陳瑩輝因對原有負責水上國中服裝之廠商不願改善服裝品質而不滿,為使涂清良取得水上國中102 學年度之服裝採購案,明知評審委員名單,依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被告陳瑩輝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竟基於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評審委員名單之犯意,於101 年底、102 年初某日,告知涂清良欲將水上國中102 學年度之服裝公開招標,並於102 年3 月間指示合作社經理黃榮光、理事林佳昌等人,於3 月8 日參加員生消費合作社101 學年度理監事會議時,提案102 學年度新生服裝重新招標,並通過該決議;被告陳瑩輝另於4 月19日指示當時之總務主任黃瓊玟制作服裝採購簽呈,以「非複數決標、參考依最有利標精神,訂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之方式決標,並指定學校教職員許時逢、黃榮光、姚祈良、林佳昌及家長會副會長陳俊吉(102 年9 月接替張芷瑄擔任102 學年度家長會會長)等5 人擔任評審委員。被告陳瑩輝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該招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招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涂清良。涂清良與姚祈良係舊識,其知悉姚祈良係評審委員後,於開標日即5 月13日前,撥打電話予姚祈良,稱「麻煩在服裝的案子照顧一下」等語,對於評審委員關說、請託。被告陳瑩輝為向評審委員明示巧松公司為其屬意廠商,於4 月間某日將涂清良所提供以往承作他校之契約書交予總務主任黃瓊玟參照辦理,復安排涂清良將服裝樣式帶至校長室,並指示黃瓊玟、張嘉信至校長室為該服裝拍照,作為上網招標之樣本圖檔。因評審委員黃榮光當時未在場,被告陳瑩輝事後向黃榮光表示巧松公司要來投標,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嗣巧松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經評審結果獲得優先議價權,因報價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認被告陳瑩輝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釋之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瑩輝涉犯業務侵占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侵占家長會經費部分所憑無非係被告陳瑩輝、莊家榮之供述、嘉義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條例、嘉義縣政府102 年9 月10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上國中101 年10月17日嘉水中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24日嘉水中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會議記錄財務報告表各1 份、家長會存摺、核銷憑證、水上國中 101 學年度家長會收支報告表、101 年度顧問捐款清冊、家長會捐贈清冊各1 份;就洩漏制服採購案評審委員名單部分,則以被告陳瑩輝之供述、證人涂清良、黃瓊玟、姚祈良、莊家榮、黃榮光、陳柏蒼、蘇嘉尚之證述、被告陳瑩輝與涂清良間及涂清良與黃榮光間之通聯紀錄、被告陳瑩輝與涂清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瑩輝個人行事曆及工作記要、開標資料、消費合作社101 學年度理監事會議紀錄、102 年4 月19日簽呈、評審小組建議名單、評分表、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泉磐公司出貨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陳瑩輝、莊家榮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伍、關於侵占家長會經費部分 訊據被告陳瑩輝固坦承家長會帳目支出由其決定,起訴書附表各筆費用均係其指示莊家榮以家長會帳戶內款項核銷,及被告莊家榮坦承負責家長會核銷憑證、捐款收據之製作、保管現金及時任家長會會長張芷瑄之職章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被告陳瑩輝辯稱:顧問是認同校長治校理念而捐款,並未指定捐款用途,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均與校務發展有關,係由顧問捐款支出,與家長會經費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顧問是認同校長辦學理念才願意捐款給校長靈活運用,附表很多款項都是為了家長會的運作及顧問間的聯誼之人情世故而支出,均有憑據,並非被告陳瑩輝自己侵占,縱使認為不應有此支出,也僅係使用不當,並非被告陳瑩輝有何侵占犯意等語。被告莊家榮則辯稱:家長委員的捐款都用在與學校老師、員工或學生方面,顧問捐款不屬於家長委員會的錢,運用較靈活,可支援家長會或學校,附表各筆款項支出均是依校長指示以顧問捐款核銷,我僅依校長命令行事,並無侵占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顧問並非家長會所聘僱,自不受嘉義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條例第17條限制,且顧問捐款係以代收入方式存入家長會帳戶,與家長會經費有所區隔,縱認顧問團捐款屬於家長會經費,然附表各筆款項與委員、顧問均有相關,屬於社交正常禮儀,有助校務發展,被告莊家榮並無侵占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瑩輝指定被告莊家榮兼任水上國中家長會幹事,且由其決定家長會帳目支出,被告莊家榮則負責製作核銷憑證、捐款收據並保管家長會帳戶內現金及時任家長會長之張芷瑄職章,而如附表所示各筆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陳瑩輝指示被告莊家榮以家長會設於水上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核銷等情,業據被告陳瑩輝、莊家榮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並有水上國中家長委員會水上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27張,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證明之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91 頁、193 至25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爭執點在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是否係由家長會帳戶內之顧問捐款核銷?如是,則該顧問團捐款是否等同家長會經費,其用途應受嘉義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之限制?如是,則附表所示各筆消費有無違反上開條例規定關於用途之限制?被告陳瑩輝、莊家榮主觀上有無侵占入己之犯意及客觀犯行?茲述如下: ㈠、被告陳瑩輝供稱:家長會帳戶內款項除家長委員捐款外,另有代收代辦費,包含顧問團捐款,如果跟家長委員或學生相關就會從家長會費支出,如果無關我就會指示莊家榮以顧問團捐款支出核銷,兩種費用使用不同支出憑證,我們所有收入包含家長委員、顧問捐款、代收代辦費用都有分開列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被告莊家榮則稱:家長會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包含家長委員、顧問捐款及其他補助款項,黏貼憑證上寫「家長會」就是由家長會捐款支出,如果沒寫就是指顧問費支出,我每月都會分開作帳,家長委員的捐款都是用在直接與老師、員工或學生方面,顧問費用運用比較靈活,可以支援家長會或學校,我交接時有將家長會費與顧問費用收支分開製作,支出項目如果明顯看得出是學校或學生要用的,就由家長會費支出,如果模擬兩可時我會問校長或黃瓊玟主任是要用家長會費或顧問費支出,黃瓊玟交接給我的黏貼憑證電子檔就有區別,抬頭沒有寫到家長會的就代表顧問費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被告兩人就顧問捐款存入家長會帳戶內,並以黏貼憑證抬頭是否寫有「家長會」字樣區隔費用係由家長委員捐款或顧問團捐款支出等情所述一致,且依據被告莊家榮製作之家長會各項收支報告(偵卷一第257 至259 頁),係將家長會捐款明細、顧問團捐款明細各別列帳,家長會費及顧問團結存亦各別計算,亦足佐證其對於顧問捐款及支出確實均作與家長會費不同之處理。而證人黃瓊玟審理時亦證稱:我曾負責家長會業務,後來交接給莊家榮,顧問捐款都是直接進入家長會帳戶,我有將代收入傳票格式交接給莊家榮,跟他說顧問捐款就是用這種代收入傳票製作,抬頭是寫「水上國中」,家長會委員收入抬頭是寫「水上國中家長會」,顧問團跟家長會是分開作帳,顧問捐的就是屬於顧問團,應該是跟家長會分開作帳等語(本院卷三第219 至220 頁、222 至225 頁)。則顧問捐款雖亦存入家長會帳戶,惟該顧問捐款之收入及支出憑證係以抬頭是否載有「家長會」與家長委員捐款作一區隔,此情實堪認定。又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核銷憑證即支出憑證黏存單抬頭均記載「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未載有「家長會」字樣,此有卷附各筆黏存單可參(偵卷一第210 至255 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由家長會帳戶內之顧問捐款核銷一節,應堪認定。 ㈡、依據嘉義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家長會得聘僱問,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同條例第13條規定:「家長會每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財務報告表一式二份、函報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如發現有異,本府得派員主動查處」;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家長會經費來源為家長會費、捐款收入、經費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本院卷二第141 頁)。準此可知,該條例已規定家長會得聘顧問,顧問捐款即屬家長會費以外之捐款收入,亦為家長會經費來源之一,家長會於每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連同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委、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及財務報告函送嘉義縣政府備查,以受上級機關監督,此情亦經嘉義縣政府105 年2 月26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被告陳瑩輝亦不諱言家長會經費須呈報縣政府,有些顧問捐款顧慮核銷程序需依會計規定,始另成立顧問團,此類顧問捐款即毋庸呈報縣府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莊家榮亦坦稱:家長會沒有顧問,顧問都不是家長委員,所以沒有將顧問名冊陳報縣政府等情無誤(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調水上國中101 至103 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資料、委員會、顧問及幹事名冊、財務報告表等資料,確實未見顧問名冊及顧問捐款收支財務報告,此有嘉義縣政府104 年9 月7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88頁),足見水上國中顧問捐款雖存入家長會帳戶,但就顧問名冊、顧問捐款收支等情形,均未呈報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備查,則被告陳瑩輝雖未透過家長會聘用顧問而另設顧問團,且將顧問團捐款與家長會費收支做不同處理,然此舉已明顯規避上開自治條例擬由嘉義縣政府對轄內各級學校家長會經費進行監督管控防弊之立法目的,誠屬可議。是探求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意旨,家長會既得設置顧問,顧問所為捐款理應屬於家長會經費之一部分,不僅顧問名冊,包含顧問捐款收支之財務報告表均應函送嘉義縣政府備查以利監督,始為正辦。惟被告陳瑩輝縱使另闢途徑,將顧問捐款作相異於家長會費之處理而未呈報上級機關知悉,是否即得認其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尚難一概論之,解釋上仍應視顧問捐款之支出用途是否實際合於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以為認定。 ㈢、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依、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是該規定僅指明家長會經費大體上之用途,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各該項用途實際得使用之細目。茲查: 1、 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16至18、20、23至27等諸筆飲宴餐費或禮品費用支出,均有學校顧問、家長委員或教職員工參與,活動內容不外乎顧問間或與家長委員間、教職員間聚餐,或係畢業餐敘、主管會議餐敘、歡送退休教師餐敘、儲備主任到校實習餐會等,均非被告陳瑩輝個人私下聚餐或交誼聯繫而支出,此見上開各筆費用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內容明細「用途」欄位所載即明(偵卷一第210 、212 、215 、217 、219 、222 、225 、227 、229 、232 、234 、237 、240 、243 、247 、249 、251 、253 、255 頁)。而學校顧問、家長委員或教職員工間透過餐飲活動,相互交流,誠屬正常之交誼,彼等間透過餐敘聯繫情感、提供學校建言,解釋上自難認與「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之用途無關。而附表編號7 、15、19、21、22等各筆紅白帖禮金支出,經本院核閱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附邀請帖所載邀請對象,其中附表7 、15、19、22均清楚指明係「陳瑩輝校長」或「水上國中陳瑩輝先生」,顯然係被告陳瑩輝基於學校校長之職務關係而非私人關係予以收受,則其以校長身分資助各該紅白帖,自應認與公務有關,解釋上亦與校務推展不無關連。至附表編號21「北迴扶輪社社長交接就職禮金」部分,其邀請人係嘉義北回扶輪社社長賴建龍,經比對卷內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101 學年度顧問捐贈獎助學金清冊(他卷一第94頁),賴建龍係學校顧問,曾於101 學年度間捐款,則被告陳瑩輝受顧問賴建龍邀請,基於將來持續募款之需求而致贈禮金,自屬情理之常,解釋上其用途亦與「員生福利事項」有相當程度之實質關聯。 2、 再者,附表所列各筆費用支出,均附有相關發票、收據、請帖為憑據,且每筆支出均經承辦人即被告莊家榮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由單位主管即斯時之總務主任黃瓊玟或陳幸琪批核,再由校長即被告陳瑩輝批准後,始由被告莊家榮辦理領款手續,並非僅由被告莊家榮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即由被告陳瑩輝批准而予取用,此經證人黃瓊玟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39 頁),且詳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用印欄位亦明。是附表所列諸筆費用之核銷顯非被告陳瑩輝個人得隻手遮天,遑論支出目的不外顧問、家長委員、教職員間餐敘或以校長名義與社會人士或顧問間之交際賀贈,禮尚往來,無可厚非,實難認被告陳瑩輝或莊家榮主觀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瑩輝另創顧問團,將顧問捐款存入家長會帳戶內,並與家長會其他收入款項作不同處置,分別造冊列帳,而未將顧問捐款視作家長會經費,亦未將顧問名冊及捐款收支情形一併呈由嘉義縣政府備查,所為雖悖於上開自治條例規範意旨而有意圖迴避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虞。惟如附表所示各筆以顧問捐款核銷之費用支出,解釋上仍與校務發展或員生福利事項有關,並非作為私人己用,應認尚未違背上開自治條例所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限制。且各筆費用支出均有憑據,核銷程序亦非被告陳瑩輝或莊家榮一人即得決定,則被告陳瑩輝將顧問團捐款化外於家長會經費,未循正當程序將顧問名冊、捐款收支紀錄之財務報告呈由嘉義縣政府備查,或有違反行政程序之嫌,惟自附表所示各款項實際花費用途以觀,尚難認其與被告莊家榮即有侵占之不法意圖。陸、關於制服採購案評審委員名單洩漏部分 訊據被告陳瑩輝固坦承在梅山國中即認識涂清良,制服開標前即有轉告涂清良上網瞭解,且評選名單僅其一人知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審委員名單與涂清良之犯嫌,辯稱:總務處在4 月19日才送名單讓我圈選,先前我在4 月7 日、8 日與廠商或合作社經理黃榮光之通聯基於業務上之聯繫,與評審委員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瑩輝利益辯護稱:先前合作社並未販售學生制服,故無樣本足供上網公告,被告陳瑩輝始依合作社經理黃榮光之請求聯繫廠商涂清良提供相關制服樣本,且黃榮光與涂清良通聯時,評審委員名單尚未核定,自無從洩漏,請為被告陳瑩輝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瑩輝曾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某日,告知巧松公司負責人涂清良欲將水上國中102 學年度之服裝公開招標,並於102 年3 月間指示合作社經理黃榮光、理事林佳昌等人,於同年月8 日參加員生消費合作社101 學年度理監事會議時,提案 102 學年度新生服裝重新招標,並通過決議,由時任 總務主任之黃瓊玟製作服裝採購簽呈,以「非複數決標、參考依最有利標精神,訂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之方式決標,再由被告陳瑩輝圈選學校教職員許時逢、黃榮光、姚祈良、林佳昌及家長會副會長陳俊吉擔任評審委員。而巧松公司曾於 102 年 5 月 13 日開標日前依被告陳瑩輝指示將服裝樣式及契約書提供黃瓊玟參考,黃瓊玟及張嘉信並在校長室拍照樣衣作為上網招標之服裝樣本圖檔,且巧松公司負責人涂清良曾於開標日前撥打電話聯繫姚祈良,於開標日經評審結果獲得優先議價權,因報價低於底價而得標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瑩輝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核與證人涂清良、黃瓊玟、姚祈良等人之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36 至139 頁、197 頁、217 至220 頁、227 頁、273 至280 頁),並有102 年3 月8 日有限責任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101 學年理監事會議紀錄、102 年4 月19日總務處簽呈、招標公告、嘉義縣立水上國中102 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評審小組建議名單、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54 至40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陳瑩輝因不滿原負責水上國中服裝之微笑百貨負責人張芷瑄不願改善服裝品質,其屬意由涂清良所屬之巧松公司取得水上國中102 學年度服裝採購案,乃將評審委員名單洩漏與涂清良知悉,使涂清良得於開標日前與評審委員姚祈良聯繫、關說,且為向評審委員明示巧松公司為其屬意廠商,乃請涂清良將其過往承作他校之契約書提供參考及將服裝樣式帶至校長室拍照,作為上網招標之樣本,而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巧松公司因此得標。然查: ㈠、時任水上國中總務主任之證人黃瓊玟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簽辦採購案公文前,大概102 年開學後,陳瑩輝有拿巧松那邊蘭潭國中的制服契約書讓我參考,但我發現該契約書太簡略,不符合招標規定,所以未採用,簽辦過程中,需要上傳服裝樣本,陳瑩輝叫巧松送了幾件制服樣本到校長室給他,我和張嘉信一起到校長室拍照,作為上網招標用的圖檔,我招標上傳的制服圖檔,部分是涂清良提供的制服樣本,部分是原本學校庫存的制服款式拍照的圖檔,因庫存不足向校長反映後,校長才連絡巧松公司送衣服來校長室讓我們拍照上傳,不管是請哪家廠商拿制服借我們拍照都是一樣的款式,當時是因為學校庫存制服不足,才需要請廠商提供(他卷二第136 至139 頁);合作社老師拿庫存的衣服來拍照,因為有缺冬天外套跟制服長褲或長袖運動服,我跟校長反映後,校長就打電話給巧松公司,請巧松公司送樣品過來,我們再到校長室補拍(他卷二第197 頁);當時原本的學校廠商微笑公司在校內合作社的庫存樣式不足,所以才跟校長商量,校長說那就跟巧松借服裝樣式,但大部分的衣服都是原廠商的,不足的才由巧松提供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24頁)。而微笑百貨負責人即證人張芷瑄偵查及審理中亦稱:我有上網去看制服及運動服的款式公告,公告照片款式是水上國中合作社職員跟我借新生制服及運動服去拍照的等語(他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由是可知,水上國中辦理102 學年度制服採購案時,係將原廠商即微笑百貨及另間廠商即巧松公司提供之服裝樣式一併拍照作為上網公告招標使用之圖檔,並非僅有將巧松公司提供之服裝樣式拍照上網,且此服裝樣式圖檔僅供作招標公告之參考,使有意投標廠商得有依據提供符合樣式之服裝參標,自難認定提供樣衣拍照之廠商即因此享有何等特殊待遇。再者,被告陳瑩輝與巧松公司負責人涂清良早於其任職梅山國中校長時期即有熟識,此為被告陳瑩輝及證人涂清良所供證在卷(他卷一第 209 頁;他卷二第 273 頁;本院卷三第 190 頁),而 水上國中當時係首次辦理服裝公開招標,亦經證人黃瓊玟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三第 14 頁)。則證人黃瓊玟為辦理該次服裝公開招標採購案,由被告陳瑩輝介紹其熟識之廠商即巧松公司提供過往承作制服採購案之相關契約範本以供參考,亦為事理之常,難認有何啟疑之處,亦無從與被告陳瑩輝是否洩漏本件公開招標案評審委員名單一節任做連結。 ㈡、本院查無被告陳瑩輝在本件招標案中,曾向簽辦人即證人黃瓊玟或其圈選之評審委員明示或暗示其屬意廠商係巧松公司之實據。查證人黃瓊玟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主持開標流程,不負責評分,陳瑩輝沒有指示我評選時選巧松,也沒有評審委員跟我提及受到陳瑩輝指示要選巧松(他卷二第 139 頁);辦理標案過程中,校長並未明示表達就是要哪間廠商,他說反正就是透過政府採購法,今天誰得標他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4、30頁)。評審委員即證人林佳昌偵查中證稱:沒有人在評選前影響我評選特定廠商等語(偵卷一第301 頁);評審委員即證人陳俊吉偵查中證稱:沒有人跟我說要選特定廠商(偵卷一第306 頁)等語;評審委員即證人黃榮光偵查中稱:校長在開標前沒有說今年的制服要給巧松做等語(他卷二第131 頁);評審委員即證人許時逢偵查中證稱:評選過程無人告知要選哪家等語明確(偵卷一第429 頁)。以上參與招標者皆稱未見被告陳瑩輝於開標前曾向任一評審委員明示其屬意廠商為巧松公司,況與巧松公司一同參標競爭之證人張文貴偵查中亦證述評選過程並無感到異常或不合理之處(偵卷一第68頁,他卷二第73頁)。又即便被告陳瑩輝曾請託巧松公司提供服裝樣衣供拍照上網,亦僅招標作業流程之尋常舉動,有如前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陳瑩輝有藉此暗示其屬意廠商。從而,檢察官僅以涂清良提供服裝樣式、涂清良與校長認識,即推論被告陳瑩輝有洩漏評審委員名單與涂清良知悉一節,尚屬無據。 ㈢、又本件招標案係於102 年4 月30日進行上網公告,同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此有卷附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可參(偵卷一第357 頁、402 頁)。而被告陳瑩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涂清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招標案102 年4 月30日上網公告前之102 年4 月7 日、8 日、27日、30日及上網公告後102 年5 月13日開標前之102 年5 月9 日、13日互有密切往來通聯,且涂清良得標後於102 年7 月22日曾致電被告陳瑩輝,向其表示「校長不會讓你漏氣」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及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28 至336 頁、340 至341 頁、346 頁),且為被告陳瑩輝所不爭執。然被告陳瑩輝與證人涂清良本即熟識,其因水上國中係首次採用制服招標案,乃請託證人涂清良提供其過往承作他校制服招標案之契約範本供參考,及因校內庫存制服款式不足,為補足上網招標公告之樣衣圖檔而向證人涂清良借用其他制服樣衣款式供作拍照上網之圖檔參考,均如前述。則兩人間為此互有電話聯繫,自屬平常,尚難憑此通聯紀錄遽認被告陳瑩輝即有向證人涂清良洩漏此次招標案評審委員名單之嫌。又上開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涂清良固向被告陳瑩輝表明關於制服相關事宜不會令其漏氣,然證人涂清良斯時已得標本件制服採購案,其身為制服供應商,向被告陳瑩輝表示提供之制服品質良好、價錢公道等自詡言語,自屬當然,且由此縱認被告陳瑩輝確實對證人涂清良所屬之巧松公司有較高期望,屬意由其承作水上國中制服,然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被告陳瑩輝即有因此於制服採購案開標前洩漏評審委員名單與涂清良知悉,抑或證人涂清良得標此制服採購案係基於被告陳瑩輝洩漏評審委員名單所致。 ㈣、另查,證人涂清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評審委員之一之證人黃榮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3日開標日前之102 年4 月8 日固有多通聯繫往來,有其等通聯紀錄附卷足參(偵卷一第337 頁)。然就兩人通聯所為何事,證人黃榮光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涂清良想送樣本進來,我告訴他我不是招標單位,我說要找總務處辦理,我們合作社不辦此業務(偵卷一第295 頁);開標前涂清良有聯繫我說樣品要送我這邊,我說我不是招標單位就把他拒絕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頁);證人涂清良審理時則證:開標前有與黃榮光連繫要送樣本給他,後來送去總務處等語(本院卷三第184 至185 頁),核其兩人就電話聯繫交談內容僅止於送樣本與否一節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均未提及被告陳瑩輝有何洩漏評審委員名單情事。又證人涂清良另坦稱其於開標日前曾電話聯繫評審委員之一之證人姚祈良,請其在此制服招標案中多予照顧等情不諱(偵卷一第273 至274 頁),此亦經證人姚祈良證陳屬實(偵卷一第281 至282 頁)。惟證人涂清良係因與姚祈良相識10餘年,其有意參與本件制服採購案投標,且悉證人姚祈良任教於水上國中,遂請託姚祈良多予協助照應,迄開標當日始知姚祈良係評審委員之一等情,業據證人涂清良證陳在卷(偵卷一第273 至274 頁,本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200 頁)。是證人涂清良本於與姚祈良舊識之關係,與姚祈良聯繫,請託姚祈良在其參標之制服採購案中多予協助照應,實屬其個人行事風格,尚難憑此遽斷被告陳瑩輝有將姚祈良係評審委員之一等國防以外應保密事項洩漏與涂清良知悉。 ㈤、末以,證人黃瓊玟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列評審委員名單給校長勾選,勾選前校長有問大概要選誰比較好,我有建議服裝的話,以職務相關性的訓導處、合作社或家長代表較為適宜,開標當天我才知道評審委員是哪五位,有訓導主任、生教組長、合作社2 名老師和家長會會長。首長會先問過這些人可否擔任評審委員,然後會告知他們什麼時候要來開標,圈選名單應該在102 年4 月30日公告上網前就給我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28頁、33至34頁)。是本件招標案評審委員名單固由被告陳瑩輝親自圈選,惟名單係由證人黃瓊玟提供,亦由其建議圈選與服裝有關職務之人為宜,且事後被告陳瑩輝圈選之評審委員確實與證人黃瓊玟建議之職務相關性有高度吻合,此圈選名單亦早於102 年5 月13日開標日前之102 年4 月30日即交證人黃瓊玟保管,則被告陳瑩輝是否係唯一知悉評審委員名單,實非無疑。況評審委員即證人黃榮光偵查及審理時證稱:4 月19日前後,陳瑩輝來徵詢時,我有答應要代表合作社評分(偵卷一第297 頁);開標前就知道擔任評審委員,所以知道開標日要到場(本院卷三第169 頁)。評審委員即證人陳俊吉偵查中證稱:開標前四至五天知道被選定,忘記是黃瓊玟或許時逢告知,確定不是陳瑩輝告知(偵卷一第306 頁)。評審委員即證人許時逢偵查中證稱:開標當天由總務處通知被選定為評審委員(偵卷一第429 頁)。評審委員即證人姚祈良偵查中證稱:應該是總務主任或莊家榮通知當評審委員,我在5 月8 日前有聽到訊息說我可能是評審委員,所以當天請假等語(他卷二第220 頁、226 至227 頁,偵卷一第281 頁)。準此,被告陳瑩輝於圈選評審委員前,既曾徵詢相關特定人士,則受徵詢者對於可能被選定為評審委員,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中證人黃榮光更明白表示受被告陳瑩輝徵詢時已應允代表合作社擔任評審委員。甚且,經被告陳瑩輝選定之評審委員於103 年5 月13日開標日需到場,在此之前,無論係經被告陳瑩輝或總務處通知被圈選為評審委員而應於開標日到場,被通知人早於開標日前即知自己為評審委員,則被告陳瑩輝顯非唯一知悉評審委員名單之人。從而,即便本件評審委員名單確遭人洩漏,亦難直指即被告陳瑩輝所為。至證人莊家榮雖偵查中證稱評審委員名單應是校長知情(偵卷一第77頁),惟依前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僅有被告陳瑩輝知悉評審委員名單,是證人莊家榮所證充其量僅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陳瑩輝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至證人陳柏蒼、蘇嘉尚(均係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偵查中僅提及本件制服採購案開標前係由蘇嘉尚幫忙打樣、出規格,且招標前曾聽聞本件制服採購案可能由巧松公司得標承攬等情(他卷二第20至23頁、61至63頁、76至79頁、 116 至118 頁),惟此與被告陳瑩輝有無洩漏評審委員名單與涂清良知悉,係屬二事,並無因果必然之推論關係。 ㈦、綜上,水上國中102 學年度制服招標案雖由被告陳瑩輝圈選評審委員名單,且於巧松公司得標前有請該公司負責人涂清良提供樣衣拍照作為上網招標圖檔,涂清良於投標前亦曾與被告陳瑩輝及擔任評審委員之姚祈良、黃榮光聯繫通話,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瑩輝對涂清良有何特別優惠之差別待遇,亦無事證足認本件開標前僅有被告陳瑩輝得悉評審委員名單,是尚難僅憑檢察官所舉事證遽以推論被告陳瑩輝有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評審委員名單洩漏與他人知悉之犯行。 柒、綜前所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陳瑩輝、莊家榮被訴侵占家長會經費部分,因附表所示各項以家長會帳戶內所屬顧問費支出之花費,解釋上與校務發展或員生福利事項尚非全然無關,所為用途未明顯悖離「嘉義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7條之限制,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瑩輝、莊家榮有侵吞各該款項作為己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就被告陳瑩輝被訴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因巧松公司負責人涂清良僅提供學校不足之樣衣拍照上網,其餘樣衣仍由微笑公司提供,巧松公司並無受有特別優惠待遇,且評審委員名單係由證人黃瓊玟擬定由被告陳瑩輝圈選,證人黃瓊玟亦曾建議被告陳瑩輝以圈選具有職務相關性之人為宜,而被告陳瑩輝圈選評審委員名單前,即有徵詢動作,被徵詢人對於可能擔任評審委員自有相當程度認知,是評審委員名單亦難認僅被告陳瑩輝一人知悉,且參與招標者均稱未見被告陳瑩輝有何明示、暗示由巧松公司得標之舉。是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陳瑩輝就上開被訴業務侵占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及被告莊家榮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均不能獲致無可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得認定其等各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瑩輝、莊家榮確實涉有各該犯行,其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事由 │金額 │用途 │相關卷頁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 │ ├──┼──────┼───────────┼──────┼─────────┼──────────┤ │ 1 │101.09.26 │茶葉 │4萬2,000元 │致贈委員、顧問禮品│偵卷一第210 至211 頁│ ├──┼──────┼───────────┼──────┼─────────┼──────────┤ │ 2 │101.10.02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1,200元 │宴請顧問、委員 │偵卷一第212 至213 頁│ ├──┼──────┼───────────┼──────┼─────────┼──────────┤ │ 3 │101.10.06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4,800元 │宴請顧問、委員 │偵卷一第212 、214 頁│ ├──┼──────┼───────────┼──────┼─────────┼──────────┤ │ 4 │101.10.12 │阿宏小吃店飲宴 │9,300元 │宴請顧問及家長委員│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 ├──┼──────┼───────────┼──────┼─────────┼──────────┤ │ 5 │101.11.02 │黃乾坤外燴廚師飲宴 │5萬9,100元 │顧問團、家長會、本│偵卷一第217 至218 頁│ │ │ │ │ │校教職員工會餐 │ │ ├──┼──────┼───────────┼──────┼─────────┼──────────┤ │ 6 │101.11.04 │海王子海鮮餐廳飲宴 │8,380元 │宴請顧問 │偵卷一第219 至220 頁│ ├──┼──────┼───────────┼──────┼─────────┼──────────┤ │ 7 │101.11.17 │扶輪社南區聯誼會會 │2,600元 │劉志明、蕭素惠之女│偵卷一第221 頁 │ │ │ │長劉志明之女文定 │ │文定之喜 │ │ ├──┼──────┼───────────┼──────┼─────────┼──────────┤ │ 8 │102.01.07 │壽司屋日式小吃飲宴 │6,650元 │本校顧問會餐 │偵卷一第222 至223 頁│ ├──┼──────┼───────────┼──────┼─────────┼──────────┤ │ 9 │102.01.21 │嘉鄉羊鵝肉飲宴 │7,100元 │宴請顧問 │偵卷一第224 至225 頁│ ├──┼──────┼───────────┼──────┼─────────┼──────────┤ │ 10 │102.01.29 │潘鵝肉現炒飲宴 │2,100元 │宴請顧問餐費 │偵卷一第226 至227 頁│ ├──┼──────┼───────────┼──────┼─────────┼──────────┤ │ 11 │102.01.29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7,000元 │宴請顧問餐費 │偵卷一第228 至229 頁│ ├──┼──────┼───────────┼──────┼─────────┼──────────┤ │ 12 │102.01.31 │阿娟料理店飲宴 │2,270元 │宴請家長委員及顧問│偵卷一第230 、232 頁│ │ │ │ │ │餐費 │ │ ├──┼──────┼───────────┼──────┼─────────┼──────────┤ │ 13 │102.02.05 │阿娟料理店飲宴 │1,100元 │宴請家長委員及顧問│偵卷一第231 至232 頁│ │ │ │ │ │餐費 │ │ ├──┼──────┼───────────┼──────┼─────────┼──────────┤ │ 14 │102.03.22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7,950元 │宴請顧問餐費 │偵卷一第233 至234 頁│ ├──┼──────┼───────────┼──────┼─────────┼──────────┤ │ 15 │102.04.06 │賀紅燒鴨肉店開幕禮金 │2,000元 │賀紅燒鴨肉店開幕 │偵卷一第235 頁 │ ├──┼──────┼───────────┼──────┼─────────┼──────────┤ │ 16 │102.04.19 │阿娟料理店飲宴 │8,040元 │宴請顧問餐費 │偵卷一第236 至237 頁│ ├──┼──────┼───────────┼──────┼─────────┼──────────┤ │ 17 │102.05.21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8,850元 │顧問團餐敘 │偵卷一第238 、240 頁│ ├──┼──────┼───────────┼──────┼─────────┼──────────┤ │ 18 │102.05.23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3,100元 │儲備主任到校實習會│偵卷一第239 至240 頁│ │ │ │ │ │餐 │ │ ├──┼──────┼───────────┼──────┼─────────┼──────────┤ │ 19 │102.06.09 │扶輪社南區聯誼會劉會長│1,500元 │扶輪社南區聯誼會劉│偵卷一第241 頁 │ │ │ │志明母逝奠儀 │ │會長志明母逝 │ │ ├──┼──────┼───────────┼──────┼─────────┼──────────┤ │ 20 │102.06.18 │阿娟料理店飲宴 │6,580元 │畢業餐敘 │偵卷一第242 至243 頁│ ├──┼──────┼───────────┼──────┼─────────┼──────────┤ │ 21 │102.07.06 │北迴扶輪社社長交接 │6,000元 │北迴扶輪社第14、15│偵卷一第244 頁 │ │ │ │禮金 │ │屆社長交接就職典禮│ │ │ │ │ │ │禮金 │ │ ├──┼──────┼───────────┼──────┼─────────┼──────────┤ │ 22 │102.07.07 │23會朱明德之子結婚 │2,600元 │朱明德先生(23)之│偵卷一第245 頁 │ │ │ │禮金 │ │子結婚 │ │ ├──┼──────┼───────────┼──────┼─────────┼──────────┤ │ 23 │102.07.08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6,400元 │顧問餐敘 │偵卷一第246 至247 頁│ ├──┼──────┼───────────┼──────┼─────────┼──────────┤ │ 24 │102.07.28 │田原日式涮涮屋飲宴 │2,170元 │本校主管會議餐敘 │偵卷一第248 至249 頁│ ├──┼──────┼───────────┼──────┼─────────┼──────────┤ │ 25 │102.07.30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6,300元 │歡送退休教師餐敘 │偵卷一第250 至251 頁│ ├──┼──────┼───────────┼──────┼─────────┼──────────┤ │ 26 │102.09.09 │阿娟料理店飲宴 │3,450元 │顧問餐敘費 │偵卷一第252 至253 頁│ ├──┼──────┼───────────┼──────┼─────────┼──────────┤ │ 27 │102.09.14 │阿富現撈海產飲宴 │5,400元 │顧問餐敘 │偵卷一第254 至255 頁│ ├──┴──────┴───────────┼──────┴─────────┴──────────┤ │ │合計22萬3,9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