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興受僱於呂清源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卜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卜信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款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卜信公司所有之自小貨 車運送「帶皮腿肉」、「三節翅」、「長頸(雞)」、「雞排」、「碎清肉丁」、「生鮮香雞排」、「腿皮」等貨品分送客戶並收取貨款,因而沿途向臺南市後壁區「康倍得」牛排攤收取新臺幣(下同)11,700元貨款;向臺南市東山區「黃錦賜」炸雞攤收取6,120元貨款;向高雄市仁武區「高雄 3Qpie」收取140,000元貨款,合計157,820元,於當日下午4時許,返回卜信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157,820元貨款侵占入己,於停妥自小貨車後,迅即捲款潛 逃,旋經呂清源即時發覺,乃不斷地打電話催討,惟王國興皆拒以接聽,然逼其於隔天交還40,000元。 二、案經呂清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清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卜信公司出貨單2紙、嘉源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卜信公司員工薪資暨獎懲條例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16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自101年出監後,有正當工作,本案因積欠債務,遭地 下錢莊討債,一時思慮未周,乃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於卜信公司上班,尚未返還之貨款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參偵卷第19頁),則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情節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加重後,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令其入監執行,被告將無法履 行和解條件繼續為告訴人工作,並自薪資中扣除應償還之貨款,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竟利用為告訴人工作上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及已償還部分金額,被告國小畢業、現於卜信公司擔任司機、離婚、有一未同住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