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含蓋子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豪與陳宜蓁、羅金貴為鄰居,陳宜蓁並介紹陳家豪至羅金貴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住處搭建水塔。惟陳家豪因工程內容與羅金貴產生爭執,認為係陳宜蓁並未對其說明清楚說明工作內容所致,於民國104年9月24日8時 32分前某時,前往羅金貴上開住處與羅金貴理論,見陳宜蓁亦在羅金貴住處聊天,遂基於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同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坑仔坪161之3號福懋竹崎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00元約4.15公升之汽油,並裝入其所有之汽油桶內 後: (一)於同日8時45分許,前往羅金貴上揭住處前,將前開汽油桶 蓋打開,提汽油桶前往羅金貴住處,見陳宜蓁與羅金貴於騎樓聊天,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羅金貴住處庭院及騎樓,先大聲對陳宜蓁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將汽油潑灑於地,濺及羅金貴、陳宜蓁之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羅金貴、陳宜蓁,使渠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家豪復喝令陳宜蓁下跪,陳宜蓁因害怕,當場在羅金貴住處前庭院,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足以貶損陳宜蓁之名譽。惟陳家豪認為陳宜蓁應讓村內所有人看見,遂離開羅金貴住處,並要求陳宜蓁需跟隨在後,陳宜蓁被迫而跟隨陳家豪離開羅金貴住處,以上開脅迫方式使陳宜蓁行無義務之事。 (二)於同日8時50分許,陳宜蓁跟隨陳家豪走出羅金貴住處,於 途中適鄰居呂沛玲見狀,騎乘機車將其載回附近陳宜蓁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陳家豪亦提汽油桶前往上開住處,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宜蓁住處騎樓前,先對陳宜蓁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將汽油桶內汽油潑灑於地,濺及陳宜蓁、呂沛玲之腳,陳家豪復恫嚇稱要燒房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宜蓁、呂沛玲,使渠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家豪復要求陳宜蓁去全村人看得到的地方下跪,陳宜蓁因害怕而當場跪下行無義務之事,足以貶損陳宜蓁之名譽。惟陳家豪仍不滿意,要求陳宜蓁需跟隨其前往村內某檳榔店前下跪,否則要將陳宜蓁臥病在床的兒子拖出來燒,呂沛玲與陳宜蓁聞其所言,恐其會對陳宜蓁之子不利,呂沛玲隨即進入陳宜蓁住處內將門反鎖,陳宜蓁亦被迫跟隨陳家豪離開住處,以上開脅迫方式使陳宜蓁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9時20分許,在陳家豪、陳宜蓁行經陳宜蓁住 處前路口時,當場制服陳家豪,並扣得上開汽油桶1桶(含 汽油桶蓋1個,責付與陳家豪之父陳縉瑋)、陳家豪所有非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豪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蓁、證人即被害人羅金貴、呂沛玲、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謝明峻、證人陳縉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汽油並裝入汽油桶,開車前往被害人羅金貴住處,並將蓋子打開,提汽油桶至被害人羅金貴住處,當著告訴人與被害人羅金貴的面,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要告訴人下跪,過程中汽油桶內汽油有潑灑於地,告訴人下跪後,其要求告訴人跟隨其至村里某檳榔攤下跪,復持汽油桶在告訴人住處前,當著告訴人與被害人呂沛玲的面,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前往村里某檳榔攤下跪,並坦承其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侮辱之犯行,惟辯稱:陳宜蓁在羅金貴家下跪,我說她要在檳榔攤那邊跪,要她跟我走,沿途因為我的上衣沾有汽油,我就把上衣脫掉,後來陳宜蓁先回家,我在路上沒看到她,回頭去她家找她,她從圍牆那邊走出來到外面,半路遇到呂沛玲,呂沛玲把她載回家,我才回頭去她家,而且我沒有進到陳宜蓁家庭院,我是在她家圍牆外面跟她講話,我只有要她跟我去檳榔攤,她知道我意思是要她去那邊下跪,我沒有說要燒房子或把她兒子拖出來燒,也沒有在她家騎樓前潑灑汽油云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宜蓁、被害人羅金貴、呂沛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明峻、陳縉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5-7、15-22頁;本院卷第111-129、163-17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有提汽油桶至被害人 羅金貴住處,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汽油有灑在地上,並要求告訴人下跪,要告訴人跟隨其至村內下跪,復在告訴人住處,要告訴人下跪,並跟隨其至村內下跪,汽油有潑灑出來(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工作關係,去加油站買100元的汽油,並加在汽 油桶內,後來去羅金貴家的時候看到告訴人,一時生氣就把汽油桶拿出來,去嚇羅金貴跟陳宜蓁,目的是要陳宜蓁去檳榔攤下跪,我有把蓋子打開隨手丟在地上,走路過程中汽油應該會潑出來,我在羅金貴家對陳宜蓁罵三字經「幹你娘」,要她下跪道歉,她有跪,但我是要她在檳榔攤下跪,要她跟我一起走,後來因為上衣沾到汽油,我就把上衣脫掉,後來去陳宜蓁家前,我有對她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要她去檳榔攤,我覺得陳宜蓁、羅金貴跟呂沛玲看到我拿汽油桶,裡面有汽油,她們應該會害怕,陳宜蓁應該會因此下跪並跟我一起走,這樣應該算強制,對於檢察官認為我可能觸犯恐嚇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的部份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責 付保管單、統一發票各1份、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04年11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45-57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2.被告雖辯以前詞: ⑴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羅金貴住處後,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前往該住處圍牆內之庭院及於客廳前騎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呂沛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16頁;本院卷第120-129、165-17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在走到陳宜蓁住處前,因我走太快,我手提桶內汽油有潑濺在客廳前面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亦自 承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汽油並有潑濺於上開住處客廳前,是其嗣後翻供改稱其僅有在上開住處圍牆外與告訴人碰面,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汽油潑灑在我家客廳門口,要我跟他到村子主要路口下跪,如果不從要放火燒屋子,要將我跟屋子內行動不便的兒子放火燒死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羅金貴家下跪後,被告要我去跪給全村的人看,他走多遠我就要跟著走多遠,他往我家方向走去,後來呂沛玲過來,我聽到我住處的狗叫聲,猜想被告到我家了,我就叫呂沛玲騎車載我回家,回家時被告很生氣,問我為什麼讓呂沛玲載,他在我家客廳紗門前騎樓潑汽油,沒有潑很多,一小灘而已,被告叫我下跪,如果我不跪,要把我車禍在家臥床的兒子拖出來燒,呂沛玲就跑進我家把門鎖起來,她怕被告把我兒子拖出來燒,我也會怕,我下跪後,被告說這樣沒人看不算,要我跟著他去外面,我就跟著去,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被告有無提到要燒房子,呂沛玲說被告有這樣講,她記得比較清楚,說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168、170-174頁)。證人呂沛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羅金貴住處前的小路上遇到告訴人、羅金貴跟被告,被告往告訴人住處方向走,走得很快,我就載告訴人回去,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前騎樓,有時一隻手拿著汽油桶晃,有時用兩隻手拿汽油桶故意潑汽油,也有潑自己,汽油潑出來沒有很多,一小攤而已,我的腳有被濺到涼涼的。被告一邊潑一邊罵三字經、五字經,說要燒房子,並要告訴人下跪,我叫告訴人不要跪,但告訴人在騎樓下跪,只是被告不接受,我對被告說不過是裝個水塔,有那麼嚴重嗎,事情鬧那麼大對他沒好處,被告聽不下去,要告訴人去村頭檳榔攤跪給全村的人看,他才會消氣,否則要把告訴人兒子抓出來點火,我趕快進去屋內把門鎖起來,告訴人就跟被告走,後來警察在路上遇到他們。被告手上的汽油味很重,我那時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 8頁),二人對於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騎樓潑灑汽油,恫稱要燒房子,要告訴人下跪,並要告訴人跟隨其前往村內檳榔攤下跪,否則要將告訴人兒子拖出來燒等情節,渠等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為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騎樓潑灑汽油,亦未恫稱要燒房子、要將告訴人兒子拖出來燒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羅金貴家的時候,有說如果我不跪的話,要燒我家房子,我才會因此下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168-169頁),惟其與被害人羅金貴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於被害人羅金貴住處,恫稱要燒告訴人房子(見警卷第1-3、5-7頁),被害人羅金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聽陳宜蓁講,才知道被告曾經恐嚇陳宜蓁說要燒掉他家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不能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於被害人羅金貴住處前亦有對告訴人恫稱要燒其住處房子之言語。 ⑷被害人羅金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有拿起前一次來我家時,放在機車上的打火機,沒有說要點燃,他情緒失控打火機掉落於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天來我家3次,第一次來家裡的時候,把打火機 跟收據一起放在我的機車上,後來打火機跟收據一起掉在地上;第三次被告就拿汽油桶來,叫陳宜蓁下跪,這一次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打火機,也沒有把地上的打火機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116-117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打火機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7-168頁),亦不得僅憑被害人羅金貴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對於被害人羅金貴、呂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⑴公訴意旨雖未指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已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使告 訴人行下跪、跟隨其前往檳榔攤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判決意旨,對告訴人之部分即無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將其臥病在床的兒子拖出來燒等語,係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 此部分係犯強制罪,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⑵被告於被害人羅金貴住處,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羅金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強暴侮辱罪;於告訴人住處,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呂沛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強暴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⑶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有數次強制行為,惟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均侵害同一人之意思自由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強制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被害人羅金貴、呂沛玲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羅金貴、告訴人溝通協調,因工作內容與被害人羅金貴、告訴人有所誤會,為使告訴人下跪道歉,而以激烈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羅金貴、呂沛玲生命、身體安全所受之危害,告訴人之思想自由受妨害、及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強暴侮辱等罪均認罪,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惟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羅金貴、呂沛玲所受損害,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水電工作,與父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汽油桶1個(含蓋子1個,責付予證人陳縉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6頁),惟並非本件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