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珍 輔 佐 人 林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珍於民國104年5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號煙窯旁空地,見該空地電線桿上之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有、規格為22m/m2之7芯風雨線已斷電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扯下而竊取得手,之後再將風雨線外皮剝除,所餘裸硬銅線交由不知情其子林佰祿(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翌(2)日上午9時許,運往不知情之王清潭所經營、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段○○○地號土地之「和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0元交與被告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躍強、證人林佰祿及王清潭之證述、「和昌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表、台電公司電線海報、警方製作之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為積極證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以:「上開煙窯之承租人邱榮發僱人拆除煙窯時,我經其同意進入撿拾拆除後的廢棄物,我委託林佰祿變賣的本案風雨線,即是當時在地上所撿拾,我以為這是邱榮發不要的電線,本案的風雨線並不是我從台電公司電線桿扯下的,我沒有竊盜」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委託林佰祿向「和昌資源回收場」業者王清潭變賣告訴人所有之22m/m2之7芯規格之風雨線,得款54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林佰祿、王清潭於警詢、證人丁躍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同分局扣押書、和昌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風雨線照片、台電公司海報(存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40014868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第5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212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6頁、第12頁、第18頁),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自承本案風雨線為其從台電公司電線桿扯下(見警卷第2頁),惟觀乎檢察官出證之現場照片2張,其中1張被告手指之撿拾地點,並無電線桿豎立,僅為荒地一片,有該張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下方),另1張照片雖有電線桿豎立,但依電線桿後方之建物外觀為水泥材質,與上開被告手指撿拾地點照片中之左旁建物為鐵皮建築,二不相同,有該2張照片存卷可供比對(見警卷第14頁),無從認定上開照片中之電線桿,即豎立在被告手指之撿拾地點旁,故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情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又證人丁躍強於偵查中固曾提及:「本案風雨線為被告從台電公司電線桿扯下。」等語,有卷附詢問筆錄可考(見交查卷第13頁),看似與被告上開自承情節相符,然證人丁躍強於審理時另陳:「我從未到本案風雨線失竊現場看過,是因為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告訴我『被告曾說過風雨線一端還綁在電線桿』所以我才會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風雨線一端還綁在電線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由此可知,證人丁躍強本不知本案風雨線斷掉時,一端是否仍繫在電線桿上,遑論能知悉本案風雨線係被告從台電公司電線桿扯下,從而證人丁躍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不能補強被告自承情節之真實性。況,上開煙窯窯主邱榮發於審理時亦供證:「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為我以前煙窯所在地,我於今年僱人拆除煙窯時,剛好看到被告在撿拾鉛片,我就告訴被告,如煙窯拆除後可回收物品,被告皆可撿拾。而我煙窯所在地,並無電線桿的電線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證上開煙窯所在地即被告撿拾本案風雨線之地點,並無電線桿豎立,被告自無從台電公司電線桿扯下本案風雨線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稱本案風雨線本已斷落在地,其才撿拾等情,委屬真實。據上,起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將上開風雨線扯下而竊取之」等語,已乏其據。 (三)本案風雨線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已據證人丁躍強於偵查中證陳:「本案風雨線之22m/m2之『7芯』之規格及絞法,為台電公司獨有,故為告訴人所有。」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2頁),核與存放證物袋內之台電公司海報內容相符(見交查卷第18頁),雖可認定。然據證人丁躍強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人都應該知道風雨線不能拿,因為台電公司有分送海報至資源回收場張貼,資源回收場都知道本案風雨線為台電公司所有。」等語,有上開筆錄可參(見交查卷第13頁),足認台電公司為防止電線失竊、銷贓,曾發送宣傳海報至各資源回收場張貼。依此,台電公司宣傳電線規格之海報,既係張貼在各資源回收場,以達公告之目的,但被告係委託證人林佰祿前去「和昌資源回收場」變賣,自己未曾親至,亦無卷證證明被告曾觀看過台電公司公告之海報,則被告在撿拾本案風雨線時(即行為時),如何知悉本案風雨線為告訴人所有,而具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另證人丁躍強上述「一般人都應該知道風雨線不能拿」乙語,倘真為一般社會常情,何以受託持往變賣本案風雨線之林佰祿,及以收購廢棄物為業之王清潭,起訴意旨皆認其等「不知情」?顯見本案風雨線並非人盡皆知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既係經證人邱榮發同意後才撿拾本案風雨線,前已敘及,被告非無誤認因不明原因已斷落之本案風雨線為證人邱榮發所有之可能,是以在缺少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撿拾時已知悉本案風雨線為證人邱榮發以外之他人所有之情形下,應認定被告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 (四)本案風雨線本已斷落在地而為被告撿拾乙情,業見前述,而被告親自削剝本案風雨線外皮乙節,固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但證人丁躍強於審理亦證稱:「本案之風雨線為警查獲時,仍絞在一起,芯線並未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卷附本案風雨線查獲照片之內容相合(見交查卷第6頁),堪以信實。足徵被告削剝本案風雨線外皮時,並未分開芯線,自無從未經細數即能辯識本案風雨線之芯線數量,則被告削剝本案風雨線外皮及委託林佰祿變賣各當時,是否知悉本案風雨線之規格為「7芯」?又縱然已知本案風雨線之規格為「7芯」,能否進而知悉本案風雨線為證人邱榮發以外之他人所有?處處存疑,故而不能認定被告削剝本案風雨線外皮或委託林佰祿變賣當下,已知本案風雨線為證人邱榮發以外之他人所有或持有,仍執意進而加以變賣侵占,而具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附此說明。 (五)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人王清潭之證述、「和昌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表、警方製作之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證人林佰祿向「和昌資源回收場」業者王清潭變賣本案風雨線之事實,與被告竊盜犯意之關聯上,尚不足以證明。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而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竊盜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