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紹堂 洪耀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紹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紹堂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晚上8 、9 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0 號「阿軟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晚上10時許,在上開「阿軟練歌場」遭他人毆打後,欲儘速離開現場,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耀南,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駛至該路168 號「泰鋒加油站」前。嗣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打架,遂由朴子派出所所長辜富評與警員李金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員黃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趕赴現場處理。上開警員3 人在「泰鋒加油站」前見侯紹堂、洪耀南滿身酒氣,遂下車欲上前了解詳情時,洪耀南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持安全帽敲擊警員黃柏融所駕駛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後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侯紹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並扣得侯紹堂所有由洪耀南持用之安全帽1 頂而查獲。 二、理由: ㈠被告侯紹堂部分: 被告侯紹堂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阿軟練歌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耀南,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路000 號「泰鋒加油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侯紹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侯紹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耀南部分: ⑴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係警員黃柏融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洪耀南明知上開車輛係警用巡邏車,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持安全帽敲擊該車輛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是核被告洪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⑵被告洪耀南雖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惟同時又辯稱:伊以為是在「阿軟練歌場」毆打伊的人開車要撞伊,才會拿安全帽攻擊警車;伊當時被打到頭暈暈的,為何會誤認警車要撞伊,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查,衡以警用巡邏車外觀為黑白相間,車頂並置有藍白紅警示燈,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均知此為警用巡邏車,則被告洪耀南縱有飲酒並遭人毆打之情形,亦不致誤認警用巡邏車為一般車輛;且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洪耀南於事發前尚能端坐在被告侯紹堂之機車後座,且被告洪耀南於警員到場後,尚能站立與身著制服之警員對談,其精神狀況未見異常,則被告洪耀南於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後,竟持安全帽敲擊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其係故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被告洪耀南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侯紹堂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其係因與同案被告洪耀南遭人毆打,為離開現場,始酒後駕駛機車而觸法,其情尚有可原;及被告洪耀南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損壞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貶損國家公務員執法之尊嚴,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迄未賠償警用巡邏車修復費用,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侯紹堂所有提供予被告洪耀南穿戴者,業據被告侯紹堂、洪耀南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是該安全帽1 頂雖係供被告洪耀南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屬被告洪耀南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