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馥成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譚一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 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譚一明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4年度偵字第481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 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復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即委任何永福律師提出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 ),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案外人蔡武璋、范阿鑑等4人合資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成立「上海源思有限公司 」(下稱源思公司),聲請人出資人民幣150萬元,嗣源思 公司未實際營運,聲請人因而要求退股,並已領回人民幣100萬元退股金,尚餘人民幣50萬元則由蔡武璋代領,然蔡武 璋遲未將該款項轉交聲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在嘉義市某處,向聲請人詐稱可代為向蔡武璋索回該款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索討該款項,並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嘉義市某處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委託索款之酬 金。被告復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處,向聲請人佯稱:可介紹買主以新臺幣4,936萬元代價,購買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等語,使聲請人信以為真,當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作為酬金。嗣因被告未索回上開退股金,亦無介紹購買土地之買主,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源思公司退股金部分: ⒈被告與蔡武璋、范阿鑑於民國93年間以成立源思公司為騙局,誘騙聲請人將人民幣150萬元交與蔡武璋,並委由被告與 蔡武璋為該項投資及源思公司之經營,嗣聲請人未聽聞源思公司經營狀況屢經追詢,蔡武璋始於民國93年9月間告知源 思公司已解散並欲退還聲請人所投資之人民幣150萬元,數 年後蔡武璋卻與被告同一說詞,改稱源思公司僅能退還人民幣100萬元與聲請人,但被告與蔡武璋、范阿鑑根本未匯入 其等股金即人民幣150萬元,源思公司僅是渠等用以詐騙聲 請人之假公司名稱,渠等根本未送件申請成立源思公司並營運,是渠等共謀詐得聲請人之人民幣50萬元,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本件渠等究有無繳付各自應負擔之人民幣150萬 元投資款?又被告受委任籌組源思公司登記及營運,究有無源思公司申請成立及因營運所生費用之帳冊?如有成立且源思公司亦有營運,被告為何違反受委任投資意旨而使源思公司解散?源思公司解散之清算報表、帳冊何在?檢察官均未詳查,即採信蔡武璋所述:分擔生意虧損乙情,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⒉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前往聲請人住處,以聲請人須退還 溢領之人民幣74,000元股金為由,向聲請人配偶追討,並於民國103年間利用其詐騙聲請人土地仲介費新臺幣400萬元之支票時,詐騙聲請人取得換算為新臺幣37萬元之支票,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104年度偵字第16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蔡武璋已證明該筆人民幣74,000元並非投資款,而是蔡武璋基於朋友之情,同意交付被告之款項等語,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本件被告受委任投資及經營源思公司,但源思公司解散清算之報表、帳冊何在?被告為何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追討上開款項?檢察官均未詳查,即採信憑蔡武璋所述:已將該款項退與伊乙情,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⒊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同桌喜宴時告知被告:應返還聲請人投資款全額人民幣150萬元,而不是人民幣100萬元等語,被告認有機可趁於是主動積極為聲請人代向蔡武璋索討上開未歸還之投資款即人民幣50萬元,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簽署授權書即證物二,可證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處理蔡武璋積欠聲請人之人民幣50萬元投資款,被告當時既係源思公司股東且為總經理,蔡武璋有無積欠該筆人民幣50萬元,被告知之甚稔,若無此事,被告怎麼可能接受委託?又被告因受託處理此事,並表示要為聲請人聘請律師向蔡武璋追討欠款,聲請人始簽發新臺幣4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為律師費用。再雙方簽立上開授權書後即討論有關委任律師及律師酬金乙事,此有證人洪振榮在場可證,斯時被告向聲請人詐稱:有認識律師,律師費為新臺幣5萬元等語,而聲請人 本請洪振榮代為簽發以洪振榮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5萬 元支票與被告支付律師費用,但洪振榮表示要在支票受款人欄位填寫該律師之姓名,而被告說不出該律師姓名,洪振榮始未交付該支票與被告,但洪振榮有留下該支票票根存證即附件1為證,被告因未能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律師費支票,嗣又向聲請人騙稱該律師願降價為新臺幣45,000元,聲請人也才開立並交付新臺幣4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向聲請人詐得人事活動費新臺幣5萬元及律師費新臺幣45,000元,此 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檢察官均未詳查上開證據,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㈡關於仲介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知悉聲請人擁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逾新臺幣5,000萬元後,即向聲請人表示:伊有結拜兄弟 在香港從事賭博行業,賺得很多錢,欲回臺蓋孤兒院,被告與該兄弟談過,該兄弟認北投區地點很好,不知聲請人上開土地地點與狀況適不適合,該兄弟非常有錢,只要聲請人的土地適用,該兄弟之公司被告亦是股東,被告與該兄弟之交情已等同被告可以做決定之程度等語。聲請人聽其意在善舉,又有充分把握促成買賣,即向被告表示:善事大家一起作,如被告促成買賣,聲請人亦願捐獻部分金錢予以鼓勵,同時聲請人為表示誠意,可將土地價錢自新臺幣5,000多萬元 ,降至新臺幣4,536萬元出售,至被告之介紹費,則按民間 最高之酬勞即按價金的3%等語。嗣聲請人即安排被告看土地並交付土地之相關資料,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被告即以電話告知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北投區之土地可成交,而被告又為聲請人爭取到更好之交易條件即依聲請人所開之優惠價額新臺幣4,536萬元但原介紹費3%無庸聲請人支付,改以新臺幣4,936萬元為出售價金,由該兄弟支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 介紹費,聲請人只要依照所取得之每期價款日期,往後退幾天為發票日簽發支票將該新臺幣400萬元分次交與被告即可 ,故聲請人是先收得價金後,再使支付被告介紹費之支票兌現,如此屬百分之百安全,且可預防屆時分期支付走漏風聲,造成整個買賣節外生枝等語。 ⒉被告又稱為趕赴臺北與買主會面,約聲請人近午到高雄左營高鐵站會面,並要求攜帶支票前來,又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高雄高鐵左營站會面時,被告即取出記事本撕下其中1頁後以筆書寫:5/26(給付承購土地之訂金)200萬元、6/5(簽立買賣合約書)給付13,00萬元;這個部分,你等等就先開6/8面額100萬的支票給我等文字,但聲請人隨即反映簽約金13,00萬元並非整數不好,隨即自被告處取得上開紙筆 ,並在上開被告書寫之13,00萬元之「3」字改成「5」字, 並在被告所寫日期與數字旁加註訂金、契約,以及「6/15給付15,00萬元;這個部分,你就開6/18面額150萬的支票給我」、「6/18(第四筆款)給付15,00萬元;這個部分你全收 下,就不用開支票給我」、「(最後剩下的尾款,就等過戶移轉登記完成的時候;所以,我的介紹費,還有150萬元在 你那裡)7/5(你就開)150萬元(給我)」等情。嗣聲請人即在被告半哄半催促之狀況下,依照被告之提點,先開立被告所謂之償還溢領退股金面額新臺幣3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後接續依前述議定新臺幣400萬元介紹 費給付之字條開立支票,因此部分屬「預期收入中之佣金」要預先開票給付,故聲請人心中仍對於被告所謂給付土地價金的日期是否會如期給付,如未如期而拖延時間時,則聲請人預先支付之支票是否會有風險乙事,內心充滿掙扎而難以簽發,因此原訂6/8之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經雙方討價還價改開6/10即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交付;原訂6/18之新臺幣 150萬元支票,因被告臨時表示其要支付范阿鑑新臺幣300萬元,後兩張各新臺幣150萬元面額之支票就指名簽發與范阿 鑑,但聲請人簽發後,被告卻又改變主意,表示不要指名,因此造成支票號碼0000000號與0000000號之支票作廢,而中間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亦一併簽發錯誤而作廢,後聲請人簽發6/21之新臺幣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交付;後原訂7/5之新臺幣150萬元支票也同樣開錯,而改開7/7之新臺幣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交付,聲請人開 立支付介紹費之支票後,被告又催促下聲請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5,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支付律師費用。 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手寫字條可證買賣價金之付款辦法,為103年5月26日給付訂金新臺幣200萬元、103年6月5日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103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103 年6月18日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聲請人在取得上述價金後,應給付仲介費6月8日新臺幣100萬元(開立支票兌領日 期為103年6月10日)、6月18日新臺幣150萬元(開主支票兌領日期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5日新臺幣150萬元(開立支票兌領日為103年7月7日)乙情,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證三記載:劉素珍表示 103年春天的時候,有帶被告去土地現場看過土地,並e-mail資料與被告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至臺 灣高鐵新左營站,聲請人相信被告所稱,已找到買主,要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乙情。是被告實施騙術,以遂行其從聲請人詐得前開三大連環騙局之支票的詐欺工具,該字條之證據力與被告騙得之支票,二者不可割裂而相對照呈現之相互關係等關鍵性事證,檢察官對此完全未予採認,竟率爾認本案是被告索債而非是仲介土地。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聲請人有向其借貸美金135,000元乙事 ,上開支票係聲請人歸還被告該借款之用,但在外匯嚴格管制之中國大陸,被告須提出高達美金135,000元之存在與流 動證明、聲請人借款高達美金135,000元之借據證明及聲請 人收受該美金135,000元借款之證明,但被告卻未提出,再 聲請人之連雲市公司早已於西元2003年7月7日驗資完竣而申設成立,且公司大發利市,斯時聲請人銀行資金充裕,聲請人已提出證明,根本無須跟一初識之人借款,而被告自承將高達美金135,000元之巨款,借給方才初識1個多月前見1面 之聲請人,且無書寫任何借據,根本是一片謊言。 ⒌被告所提出聲請人於西元2004年8月27日寄給源思公司有關 其索取活力素宣傳DM之信封,表示是聲請人以該信封補寄借據與被告,但被告僅提出該信封卻提不出真有借據的證據,何能信?且該信封上蓋有「印刷品」之刷印,併再加手寫「印刷品」及特別畫圈線標明,已證是用於寄印刷品之DM,不可能是寄被告所謂那麼重要之美金135,000元巨款的借據 ;再聲請人於當日之日記,亦書明「函寄活力素之DM,收件人:譚一明」。可證被告所編造聲請人有向其借貸美金135,000元巨款之謊言,另聲請人所訴係詐騙案,即係表明並未 向被告借貸、更清楚的主張根本未曾收受被告所謂之借貸款。至此,即必須要求被告提出交付借貸款之證據,但檢察官卻棄此不為。 ⒍又被告陳述:於民國93年5月8間將該筆巨款借與聲請人,但無任何證據,是聲請人於93年8月27日補寄給被告,但告訴 人一直避不見面,所以10年來我要不到錢等語,但93年9月 間起聲請人於被告擔任所謂源思公司之總經理,有1筆在被 告手上之人民幣150萬退還款,被告為何沒予以扣留抵償, 反而親手交給蔡武璋代領?由此足證,根本無其所謂的借貸之事,且自102年底起至被告詐騙聲請人開立上開支票之民 國103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只要聲請人在臺就由被告主動詢問行程和殷勤以轎車接送服務不下50天次,電話打給聲請人更在近千通之譜,甚且雙方又有民國103年1月15日及民 國103年2月27日兩件委任案件之簽署,被告說其10年來找不到聲請人索討,根本是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矛盾。其在詐騙上開支票到手前,既說有借據在手,試問為何已10年了,既沒有循法律途徑追索,也不曾有任何文件、書信或口頭上提到過有本件其所編造的借貸之事。 ⒎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證四記載:被告稱聲請人在江蘇設科技公司(生產肥料),申請時的註冊資本額是零,美金20萬元未到位,向被告借款美金135,000元,但被告沒有那麼多美金,被告向其父親拿 取,當初只是想說幫忙,想說被告驗資後會還被告,當初借款的時候被告也沒有交付收據,後來有補寄,聲請人將該新臺幣404萬5千元支票交付被告後即將該收據取回,故被告現提不出收據,但依據連雲港金源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及銀行詢證函即證五、華南銀行匯款單即證六及連雲港金源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即證七可證聲請人早於民國92年8月6日即已經完成連雲港市楊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驗資程序,故已無須於民國93年5月再向被告借款,依連雲港金源會計師事 務所報告書銀行詢證函記載,西元2003年8月6日連雲港市楊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已達美金200,000元,而 該美金200,000元係聲請人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8月1日在華南銀行匯出,且西元2003年8月6日連雲港金源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證明出資屬實,可得知聲請人並無於西元2004年5月向被告借款美金135,000元供連雲港市楊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驗資使用之必要。上述証據可證明被告謂借貸美金係供作「江蘇科技公司」資本之用,根本是謊言。⒏又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庭民國103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美金135,000元,其時間、地點及交付借款之証明為何 ?能否提出借據?)地點在卷附信封上之上海市地址,93年5月8日,我拿現金給他....」,被告在民事庭供稱交錢時間是93年5月8日,但被告在另案民事庭(見交查卷第38頁,即証四),卻稱:「....上訴人提到93年5月8日之依據為何,因為在這之前我都沒有提到93年5月8日...」等語,顯見被 告說詞前後矛盾,被告所謂民國93年5月8日借貸美金之辯解,顯有可疑。且聲請人在民國93年5月8日之日記本即證八可證,當時聲請人並未在上海,亦證被告在民國93年5月8日交付美金借貸根本不是事實,而依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 第1323號民事聲訴狀(被告於103年8月4日所提出)即附件 三,被告自陳103年5月23日是聲請人以電話邀約其到高雄左營站,且被告所提出之車票,可證被告確實在103年5月23日有到高鐵左營站,均可證被告所稱聲請人向其借款美金 135,000元為不實。 ㈢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關於源思公司退股金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源思公司在改組清算前,聲請人及蔡武璋已先領回人民幣100萬元退股金,聲請人均委託蔡武璋處理源思公司 之事,聲請人的退股金,亦由蔡武璋先代聲請人領取,聲請人向伊表示:該退款人民幣100萬元,蔡武璋代領後,僅轉 交其人民幣50萬元,聲請人才委託伊索討剩餘人民幣50萬元等情,伊不知蔡武璋究轉交與聲請人多少錢,始答應聲請人,嗣發現聲請人所說不實,但源思公司清算後,聲請人及蔡武璋均有溢領人民幣74,000元,該款項應退回被告,而蔡武璋已將該款項退給,但聲請人一直未退還,後聲請人、蔡武璋及范阿鑑間有財務糾紛,聲請人希望由伊去調停,才願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返還該款項,嗣該支票已兌現, 該支票面額新臺幣37萬元是按當時的匯率換算等語,經查:㈠聲請人歷次就源思公司應退之股金數額及蔡武璋轉交其代聲請人所領取之退股金數額乙情,先於103年12月22日以刑事 告訴狀表示: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自我推薦可幫聲請人處理蔡武璋代聲請人領取之100萬元人民幣,而僅轉交50萬元人 民幣,尚有50萬元人民幣未處理,而聲請人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3號第1、2頁),復於104年2月2日偵查 中陳稱:聲請人當初出資150萬元人民幣,公司未做事,應 將錢還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僅取回100萬元人民幣,尚有50 萬元人民幣未取回,聲請人委託被告將該50萬元人民幣取回等語(交查卷字第139號第28頁),後於104年7月6日偵查中又陳稱:蔡武璋代聲請人領取先行退款之人民幣100萬元退 股金後,已先後於94年1月7日、94年7月22日、95年6月29日、96年5月3日,分別轉交予聲請人新臺幣192萬元、50萬元 、164萬元、4萬9,700元,換算人民幣共計102萬7,000元, 此授權書是委託被告再索討剩下不足的約50萬元人民幣,一開始聲請人要求先退還100萬元人民幣,公司先交與蔡武璋 轉交與聲請人,但蔡武璋僅交付50萬元人民幣,約2年後, 才把另外50萬元人民幣與聲請人等語(交查卷字第917號第 36、39頁)。但聲請人究竟係欲自源思公司取回100萬元或 150萬元人民幣,而蔡武璋到底係交還聲請人50萬元或100萬元人民幣,在兩者款項數額相差1倍達50萬人民幣之情況下 ,聲請人對該數額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前後就此情陳訴不一。 ㈡再觀諸聲請人提出由聲請人及被告所簽署之授權書內容所載:茲蔡武璋、范阿鑑、楊馥成及譚一明等4人于2004年在上 海共同投資上海源思公司,總資本額人民幣伍佰萬元正,並由蔡武璋擔任董事長,後因經營理念及業務推展等因素,於同年12月份經董事會議決,解除合作關係,該公司范阿鑑獨自接管,並先行退還蔡武璋、楊馥成各人民幣壹佰萬元正,此案范阿鑑及譚一明均可為證,然本人應收之壹佰萬元由蔡武璋先生代領後實際僅告知該公司退還本人人民幣伍拾萬元,且該筆退款蔡君亦未及時交付本人,擅自挪用〈如附件〉,爰此特全權委託譚一明先生與蔡武璋交涉,請將侵占本人款向如數返還,若蔡君執意不予妥善處理,將依法究訴,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自即日起生效等文字。再聲請人與被告簽署上開授權書時,將聲請人要求自源思公司退股,已領回人民幣100萬元退股金,尚餘人民幣50萬元由蔡武璋代 領,然蔡武璋遲未將該款項轉交聲請人,而委託被告代為向蔡武璋索回該款項等文義,載明在該授權書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又豈會在該授權書上未載明上開文字以明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以保障其權益?是聲請人所述因源思公司未實際營運,聲請人因而要求退股人民幣150萬元, 並已領回人民幣100萬元退股金,尚餘人民幣50萬元則由蔡 武璋代領,然蔡武璋遲未將該款項轉交聲請人,始遭被告詐稱可代為向蔡武璋索回該款項等情是否為真正,令人存疑。㈢又證人蔡武璋於偵查時證述:源思公司在改組清算前,其與聲請人均有先領回人民幣100萬元退股金,後來經過清算, 每人只能領回人民幣90多萬元,其與聲請人都有溢領,這是合夥生意,每個人都應分擔生意虧損,不應如聲請人所述,仍可退回全額人民幣150萬元,都不用承擔虧損等語(交查 卷字第917第12頁),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上開 所辯,全然不得採信。 ㈣從而,本件除了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亦無從推論或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故被告曾向聲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仍無從以告訴人之 單方且有瑕疵指述,逕認被告有此詐欺犯嫌。 七、關於仲介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收受附表一2、3、4、5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字條是聲請人於103年5月22日在嘉義市新民路咖啡店,向伊說其台中朋友願購買其北投之土地,聲請人說其拿到對方的錢,就能償還伊溢領退股金人民幣74,000元及借款美金13萬5,000元,因聲請人說要以開支票方式 還給伊,問伊支票要怎麼開,所以才寫這張字條,該字條內只有「6/8」、「7/5」之文字是伊所寫,剩下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美金135,000元,且被告 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乙情,然被告縱使無法證明其所抗辯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美金135,000元乙情為真正,亦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 ㈡再觀諸聲請人提出字條,該字條內容,僅有多組疑似日期、數額之阿拉伯數字手寫字跡,並未記載任何仲介或買賣土地暨其報酬之約定文字,與一般常情民間仲介土地買賣為杜絕爭議,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通常於事前均以書面約明買賣標的物、價款與仲介報酬之成數比例。然本件聲請人指訴情節,土地買賣總價值高達新臺幣4,936萬元,仲介費亦高達 新臺幣400萬元,聲請人竟於被告尚未完成仲介義務之前, 且於無任何憑據,不知買方為何人,亦未書立任何與仲介有關文件之情況下,即先行簽發新臺幣437萬元支票予被告, 用以支付全額仲介酬金,是聲請人所述委託被告仲介土地買賣之事實是否為真正,令人存疑。 ㈢另聲請人雖指訴,因被告介紹買主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故其有委託土地代書劉素珍,帶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土地查看等語。然被告對此辯稱:伊去看土地,是因聲請人沒現金還給伊,說其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可作為欠款抵償,故要伊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說其已與劉代書約在復興崗捷運站碰面,由劉代書帶伊去看地,還叫伊不要跟代書提欠款抵債的事,要顧到聲請人面子等語。然證人劉素珍於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14號於103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聲請人固曾委託土地代書劉素珍,帶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土地查看,但劉素珍僅受聲請人之託帶被告看該北投區土地,其只是提供資訊而已,不清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無仲介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是難以聲請人有委託土地代書劉素珍,帶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土地查看即推知聲請人有委託被告仲介土地買賣等情為真正。 ㈣本件除了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及上列代書之證詞,均無從推論或補強告訴人所稱之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詐騙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支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詐欺犯嫌。 八、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關於源思公司退股金部分之⒈、⒉部分(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104年度偵 字第16005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⒊部分(就洪振榮部分 );㈡關於仲介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之⒌部分(就信封部分)、⒎部分(就連雲港部分)、⒏部分(就日記本、車票部分),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均未提及此情,本件原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程序中亦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前揭聲請理由所提及之情事均非本案104年度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及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 院自無從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逕予審酌認定。 九、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證人蔡武璋及被告之陳述後,依據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詐欺犯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 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柯于婷 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發票銀行 │面額(新台幣)│ ├──┼───┼──────┼────┼──────┼──────┤ │ 01 │楊馥成│103年5月27日│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4萬5,000元 │ │ │ │ │ │銀行興鳳分行│(已兌現) │ ├──┼───┼──────┼────┼──────┼──────┤ │ 02 │楊馥成│103年5月30日│0000000 │同上 │37萬元 │ │ │ │ │ │ │(已退票) │ ├──┼───┼──────┼────┼──────┼──────┤ │ 03 │楊馥成│103年6月10日│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 │ │ │ │ │ │(已退票) │ ├──┼───┼──────┼────┼──────┼──────┤ │ 04 │楊馥成│103年6月21日│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 │ │ │ │ │ │(已退票) │ ├──┼───┼──────┼────┼──────┼──────┤ │ 05 │楊馥成│103年7月7日 │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 │ │ │ │ │ │(已退票)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 ├──┼────────────────┤ │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