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ANGSUEA SAKDA(泰國籍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0、8508號、104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UEANGSUEA SAKDA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YUEANGSUEA SAKDA係泰國籍之外籍勞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上旬某日,在其工作之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SURA SAMAN施用1次。 ㈡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宿舍內,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CHAOWIANG KHAMDI施用1次。 ㈢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宿舍內,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CHAOWIANG KHAMDI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YUEANGSU-EA SAKDA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核與證人SURA SAMAN、CHAOWIANG KHAMD-I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第20至24頁),是被告自白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SURA SAMAN、CHAOWIANG KH-AMDI 施用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SURA SAMAN、CHAOWIANG KHAMDI,依被告所述僅係與證人SURA SAMAN、CHAOWIANG KHAMDI施用一次的量(本院卷第94頁),衡情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審酌藥事法之規定,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惟依前揭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有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前開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供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係法規競合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364號、96 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斜削吸管藥剷6支、吸食器3個、毒品殘渣夾鍊袋18包、空夾鍊袋11包、帳單9張、帳冊4本,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參嘉民警偵字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7頁),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