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寶 李筱薇 何誌宗 江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添寶犯如附表一洪添寶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洪添寶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筱薇犯如附表二李筱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李筱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何誌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何誌宗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何誌宗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江銘哲犯如附表一、二、三江銘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江銘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添寶、何誌宗、江銘哲分別為寶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寶凌公司,原名為凌華服飾有 限公司)、誌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下稱誌邦公司)、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御巢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江 銘哲並為寶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洪添寶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為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受他人之邀約,不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成立空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寶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銘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受江銘哲邀約擔任凌華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6年4月12日變更為寶凌公司。嗣江銘哲即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寶凌公司於95年底存貨僅新臺幣(下同)7萬1,184元,且96年間亦無進貨,應無貨物可供銷售,並無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於96年3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將寶凌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寶凌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5張,銷貨額總計681萬3,000元、稅額計34萬650元,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誌邦、御巢興公司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誌邦、御巢興公司並已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二)李筱薇因其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經營展售櫃業務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向客戶臺灣菸酒公司請款,竟與何誌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誌邦公司自95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期間內 ,均無銷貨予臺灣菸酒公司之事實,仍由何誌宗在誌邦公司內,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買受人為臺灣菸酒公司、銷貨額總計82萬1,677元、稅額計4萬1,083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16紙,交予李筱薇轉交臺灣菸酒公司以請領款項,而由臺灣菸酒公司將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三)何誌宗又明知誌邦公司與寶凌公司於96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寶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銷售額合計471萬3,000元,稅額合計23萬5,650元,且於95年5月至96年12月間,並無與附表二編號1、5、6、7、10所示之誼蓁企業商行(下稱誼蓁商行)、御巢興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將誌邦公司銷售貨物與上開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誌邦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5、6、7、10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7張,銷售額合計822萬8,348元,稅額合計41萬1,418元,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5、6、7 、10所示之誼蓁商行、御巢興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誼蓁商行、御巢興公司並已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四)江銘哲又明知御巢興公司與寶凌公司、誌邦公司於96年1月 至同年12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 附表二編號5至7、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2張,銷售額合計1,029萬7,639元,稅額合計51萬4,882元,且於95年11月 至96年12月間,並無與附表三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將御巢興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御巢興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8張,銷售額合計2,319萬9,218元,稅額合計115萬9,961元,交付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商行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業據被告洪添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交查2859卷第61至63、72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6頁),復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寶凌公司96年度)、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巢興公司95、96年度、誌邦公司96年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章程、寶凌公司股東同意書、京城商業營行興業分行104年1月28日(104)京城業分字第104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印鑑卡、寶凌公司申報明細表、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京城業分字第258號函、京城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卷二涉證二第1至22、35、37、40至46頁,卷二涉證三第1至6頁,卷二涉證五第2至6頁,卷四涉證九7至8、10至16頁 ,卷四涉證十第1至6頁,交查2859卷第28至28、74頁),被告洪添寶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添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6、238頁),並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誌 邦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誌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誌邦公司申報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101年11月17日臺菸酒嘉酒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臺灣菸酒公 司嘉酒廠勞務採購契約、臺灣菸酒公司各酒廠展售中心策略聯盟合作廠商契約書、公開取得報價須知、採購要領投標作業要點等在卷可稽(卷二涉證一第1至22、39頁,卷二涉證 二第22至27、29、31至41頁,卷二涉證三第7至20頁,卷二 涉證五第77至9、11至12、21至23、25至31、、33、35、37 、39、41、43、45至65、73頁)。被告李筱薇、何誌宗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筱薇、何誌宗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何誌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238頁),復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寶凌公司96年度、誌邦、御巢興公司95、96年度)、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巢興公司95、96年度、誌邦公司96年度、誼蓁商行95年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誌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誌邦公司申報明細、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款往來明細、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1年11月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0月16日(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23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取款憑 調、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2012/10/23一興嘉字第00127號函、資金往來提存明細 、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2012/11/37一興嘉字第00137 號函、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放款 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據資料、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0月16日(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22 號函、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1月19日(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4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2年5月8日102兆 營嘉興字第0052號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卷二涉證一第1至22、35、39至50頁,卷二涉證二第22至27、29至41頁,卷二涉證三7至20頁,卷二涉證五第7、11至12、73至75頁,卷二涉證九第17至 22、24、26、28、29、31、34至72、74、77至94、96至102 、105至108頁),被告何誌宗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誌宗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業據被告江銘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8頁 ),核與證人丁煌亮、吳金水、江振厚、廖嘉雄、陳明和、吳金福、蔡明仁、黃麗娟、吳張淑惠、翁榮彬、林茂瑞、蕭蘇明、張瓊玲、羅允狀、劉豐嘉、陳素鳳、白淑華、鄭建興、呂沅融、費立修、鄭惠繻、黃志堅、蔡素華、官峯裕、蔡陳秀鳳、江文讚、林榮輝之指述大致相符(參卷三92至95、111至115、121至123、125至126、133至136、139至144、175至176、190至191、203至204、208至209、236、249至250 、252至253、266至268、277至278、294至295、312至313、324至326、364、371至372、383至384、420至421、427至428、437至438、450、459至460、476至477、484至485、490 至491、505至506頁),復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細(寶凌公司96年度、誌邦公司95、96年度、御巢興公司95、96年度)、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巢興公司95、96年度、誌邦公司96年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5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5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巢興公司公司章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經濟部96年8 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經濟部97年6月1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御巢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巢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御巢興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申報 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御巢興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11 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1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1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台新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御巢興公司資產債表、御巢興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12月24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1號函及函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款、匯入匯款登錄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2年3月1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銀行民雄分行102年1月30日(102)京城民分字第15號函及函附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御巢興公司華南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 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據資料、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0月16日( 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22號函、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1月19日 (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4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2年5月8日102兆營嘉興字第0052號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款提交易明細查詢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京城業分字第259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提記錄單、帳號資料、京 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提款)(存匯款)、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02年6月6日一關西字第000 76號函及 函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02年6月7日 一興嘉字第00075號函及函附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 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102年7月9日渣打商銀SCB大園字第00000000 00及函 附號函支存主檔查詢、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2年6月7日玉山 五股0000000000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2年6月13日(10 2)台匯銀(總)字第333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2年6月13日元嘉字第000000000號及函附存款帳戶明細維護、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102年6月6日彰民生字 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票據記錄查詢明 細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2年5月14日(102)京城業分字 第85號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1年11月20日(101)京城業分字第283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斗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10月17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868號函、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5月27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3 38 號函及函附匯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御巢興所開立)、承諾書、金石砂石場總帳、定宏興業社分類帳、定宏興業社日記帳、定宏興業社財產目錄、興礫企業有限公司-分錄簿、 總帳、興礫企業有限公司-存貨明細帳、(定宏興業)進銷 項憑證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籍理系統-PGM、嘉修企業行總分類帳、大榮砂石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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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5至7、10所示之犯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已修正施行。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李筱薇、何誌宗就共同犯行部分,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 人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用語變更,雖無「有利或不利」影響,惟新增但書「但得減經其刑」,對該非身分犯較有利,被告李筱薇並非本件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非身分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條部分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1條部分現行法較有利被告李筱薇,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李筱薇、何誌宗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係規定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其後雖 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90年1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及98年9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項所規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修正為現行刑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依中間法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筱薇、何誌 宗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後,惟其 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 明,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 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李筱薇、 何誌宗所犯之各次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折算標 準,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應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足見二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筱薇、何誌宗,亦併此敘 明。 (六)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依司法院 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將第1項序文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何誌宗、江銘哲既分別為誌邦公司及御巢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然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七)另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予以審酌(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另 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 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於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二、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至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判決意旨、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為一期而由銷貨之公司或商號請領後按期使用,再由各買受商品之公司或商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足見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時間及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均不相同,是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填製時間,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是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行為,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接續犯或繼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本件被告每期填製予各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雖有多張,惟應認係同時所填製,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意旨)。 三、核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所為,分別係犯:(一)被告洪添寶部分: 被告洪添寶僅為寶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江銘哲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江銘哲以寶凌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每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誌邦公司及御巢興公司後,誌邦公司及御巢興公司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洪添寶係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洪添寶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洪添寶於附表一所示每期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後,各該公司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洪添寶各期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添寶以1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江銘哲 虛開發票交由附表所示公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成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被告洪添寶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李筱薇部分: 1.核被告李筱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李筱薇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每 期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臺灣菸酒公司後,臺灣菸酒公司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據上說明所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筱薇與被告何誌宗間,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關於臺灣菸酒公司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筱薇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誌宗部分: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部分: 被告何誌宗為誌邦公司之負責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核被告何誌宗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 核被告何誌宗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何誌宗於附表二示每期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或商行後,該等公司或商行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或商號分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臺灣菸酒公司逃漏稅捐,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何誌宗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罪,二罪間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處斷。又據上說明所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何誌宗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關於臺灣菸酒公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筱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另上開2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及上開10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江銘哲部分: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部分: 被告江銘哲為御巢興公司之負責人,收受如附附表一編號 3、表二編號5至7、10所示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核被告江銘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 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 被告江銘哲為御巢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寶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主辦會計人員,故核被告江銘哲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江銘哲於附表一、三所示每期 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或企業行後,該等公司或企業行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或商號分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江銘哲如附表一、三各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據前 揭說明所示,被告江銘哲於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共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另上開5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及上開10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江銘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江銘哲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添寶擔任寶凌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實際負責人被告江銘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李筱薇、何誌宗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何誌宗為誌邦公司負責人,收受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江銘哲為寶凌公司實際負責人、御巢興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御巢興公司並收受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均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洪添寶國 中畢業,現於麥寮六輕的外包商做臨時工,已婚,3個小孩 ,最大的75年次,已經在工作,最小的86年次,沒有在唸書,跟他媽媽那邊,經濟狀況賺自己吃而已;被告李筱薇國中畢業,在農產品賣場賣水果、賣菜,離婚,2個小孩,最小 的還在唸書,經濟狀況自給自足,有餘額會支出小朋友費用;被告何誌宗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有人請假我才去代班,離婚,2個小孩,都老婆在帶,我在撫養媽媽,小 孩1個要上研究所,1個在家準備考試,我還有一個媽媽,媽媽已經快80歲,住在一起,我一個月給我媽媽5000元,生活還算過得去,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只是2個小孩還沒有賺錢 ,我老婆還在負債。被告江銘哲高中肄業,幫人賣木頭,離婚,有小孩,均以成年,家裡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減刑條例部分: (一)被告李筱薇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宣 告刑,與其等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何誌宗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宣 告刑,與其等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江銘哲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犯行部分,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宣告刑,與其等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洪添寶緩刑2年、被告李筱薇緩刑3年、被告何誌宗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添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李筱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何誌宗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一:寶凌公司開立發票予誌邦公司及御巢興公司 ┌──┬─────┬─────┬──┬────┬─────┬───────┬──────┬────────────────┐ │編號│發票開立年│交易對象名│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被告洪添寶宣告│被告何誌宗宣│被告江銘哲宣告刑 │ │ │月 │稱 │ │ │ │刑 │告刑 ├───────┬────────┤ │ │ │ │ │ │ │ │ │寶凌公司部分 │御巢興公司部分 │ ├──┼─────┼─────┼──┼────┼─────┼───────┼──────┼───────┼────────┤ │ 1 │96年3-4月 │誌邦公司(│16 │204萬 │10萬2,250 │ │何誌宗犯稅捐│江銘哲犯商業會│ │ │ │ │96年3月) │ │5,000元 │元 │ │稽徵法第四十│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 │ │ │ │ │一款、第四十│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一條之逃漏稅│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捐罪,處有期│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徒刑參月,如│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壹月拾伍日,如│ │ │ │ │ │ │ │ │ │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2 │96年5-6月 │誌邦公司 │13 │266萬 │13萬3,400 │洪添寶幫助犯商│何誌宗犯稅捐│江銘哲犯商業會│ │ │ │ │ │ │8,000元 │元 │業會計法第七十│稽徵法第四十│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七條第一項第│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 │ │ │ │製不實罪,處拘│一款、第四十│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一條之逃漏稅│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捐罪,處有期│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幣壹千元折算壹│徒刑參月,如│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日。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3 │96年7-8月 │御巢興公司│16 │210萬 │10萬5,000 │ │ │江銘哲犯商業會│江銘哲犯稅捐稽徵│ │ │ │ │ │0,005元 │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項第一款、第四十│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壹千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誌邦公司開立發票予臺灣菸酒公司 ┌──┬──────┬──────┬──┬────┬─────┬───────┬───────┬───────┐ │編號│發票開立年月│交易對象名稱│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被告李筱薇宣告│被告何誌宗宣告│被告江銘哲宣告│ │ │ │ │ │ │ │刑 │刑 │刑 │ │ │ │ │ │ │ │ │ │ │ ├──┼──────┼──────┼──┼────┼─────┼───────┼───────┼───────┤ │ 1 │95年5-6月 │臺灣菸酒公司│1 │6萬5,646│3,282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 │ │ │ │(開立日期:│ │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5年6月30日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 │ │ │ │誼蓁商行 │1 │3萬0,714│1,536元 │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 │ │元參佰元即新臺│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日,減為有期徒│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壹月,如易科│刑壹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銀元參│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 │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2 │95年7-8月 │臺灣菸酒公司│1 │6萬9,258│3,413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 │ │ │ │ │ │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日。 │ │ ├──┼──────┼──────┼──┼────┼─────┼───────┼───────┼───────┤ │ 3 │95年9-10月 │臺灣菸酒公司│2 │11萬2,66│5,633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 │ │ │ │ │ │8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日。 │ │ ├──┼──────┼──────┼──┼────┼─────┼───────┼───────┼───────┤ │ 4 │95年11-12月 │臺灣菸酒公司│2 │12萬4,05│6,203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 │ │ │ │ │ │7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日。 │ │ ├──┼──────┼──────┼──┼────┼─────┼───────┼───────┼───────┤ │ 5 │96年1-2月 │臺灣菸酒公司│2 │8萬1,035│4,051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江銘哲犯稅捐稽│ │ │ │ │ │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徵法第四十七條│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第一項第一款、│ │ │ │御巢興公司 │7 │242萬8,7│12萬1,439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第四十一條之逃│ │ │ │ │ │50元 │元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漏稅捐罪,累犯│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壹日,減為有期│,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徒刑壹月,如易│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如易科罰金,│ │ │ │ │ │ │ │日。 │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6 │96年3-4月 │臺灣菸酒公司│2 │4萬4,219│2,211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江銘哲犯稅捐稽│ │ │ │(96年3月12 │ │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徵法第四十七條│ │ │ │日、4月10日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第一項第一款、│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第四十一條之逃│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漏稅捐罪,累犯│ │ │ │御巢興公司 │15 │270萬1,0│13萬5,050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肆│ │ │ │(96年3月) │ │00元 │元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壹日,減為有期│,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徒刑壹月,如易│元折算壹日。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日。 │ │ ├──┼──────┼──────┼──┼────┼─────┼───────┼───────┼───────┤ │ 7 │96年5-6月 │臺灣菸酒公司│2 │13萬0,02│6,501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江銘哲犯稅捐稽│ │ │ │ │ │4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徵法第四十七條│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第一項第一款、│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第四十一條之逃│ │ │ │御巢興公司 │13 │295萬2,0│14萬7,600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漏稅捐罪,累犯│ │ │ │ │ │00元 │元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壹日。 │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8 │96年7-8月 │臺灣菸酒公司│2 │12萬0,34│6,017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 │ │ │ │ │ │7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 │ │壹日。 │壹日。 │ │ ├──┼──────┼──────┼──┼────┼─────┼───────┼───────┼───────┤ │ 9 │96年9-10月 │臺灣菸酒公司│2 │7萬4,423│3,721元 │李筱薇共同犯商│何誌宗共同犯商│ │ │ │ │ │ │元 │ │業會計法第七十│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 │ │壹日。 │壹日。 │ │ ├──┼──────┼──────┼──┼────┼─────┼───────┼───────┼───────┤ │ 10 │96年11-12月 │御巢興公司 │1 │11萬5,88│5,793元 │ │何誌宗犯商業會│江銘哲犯稅捐稽│ │ │ │ │ │4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徵法第四十七條│ │ │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第一項第一款、│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第四十一條之逃│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漏稅捐罪,累犯│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壹千元折算壹日│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御巢興開立發票部分 ┌──┬──────┬──────┬──┬──────┬─────┬───────────┐ │編號│發票開立年月│交易對象名稱│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宣告刑 │ ├──┼──────┼──────┼──┼──────┼─────┼───────────┤ │ 1 │95年11-12月 │ 吳筆砂石場 │ 2 │140萬元 │7萬元 │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千興實業有限│ 1 │100萬元 │5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 │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嘉崑實業有限│ 2 │109萬7,690元│5萬4,88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 │ │。 │ │ │ ├──────┼──┼──────┼─────┤ │ │ │ │掌石企業股份│ 2 │115萬5,890元│5萬7,795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振盛環保工程│ 2 │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行 │ │ │ │ │ │ │ ├──────┼──┼──────┼─────┤ │ │ │ │全皇開發有限│ 1 │8萬8,100元 │4,405元 │ │ │ │ │公司 │ │ │ │ │ ├──┼──────┼──────┼──┼──────┼─────┼───────────┤ │ 2 │96年1-2月 │日丞工程企業│ 1 │30萬元 │1萬5,000元│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有限公司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吳筆砂石場 │ 1 │36萬元 │1萬8,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嘉崑實業有限│ 3 │226萬1,413元│11萬3,070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公司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伍貳零商行 │ 1 │6萬元 │3,000元 │ │ │ │ ├──────┼──┼──────┼─────┤ │ │ │ │大和建材有限│ 1 │8萬元 │4,000元 │ │ │ │ │公司 │ │ │ │ │ ├──┼──────┼──────┼──┼──────┼─────┼───────────┤ │ 3 │96年3-4月 │日丞工程企業│ 1 │40萬元 │2萬元 │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有限公司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吳筆砂石場 │ 1 │40萬元 │2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定宏興業社 │ 1 │20萬元 │1萬元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尚億企業社 │ 1 │8萬元 │4,000元 │。 │ │ │ ├──────┼──┼──────┼─────┤ │ │ │ │嘉修企業社 │ 1 │20萬元 │1萬 │ │ │ │ ├──────┼──┼──────┼─────┤ │ │ │ │大榮砂石企業│ 1 │2萬2,000元 │1,100元 │ │ │ │ │行 │ │ │ │ │ │ │ ├──────┼──┼──────┼─────┤ │ │ │ │高宏砂石行 │ 1 │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源億開發工 │ 1 │20萬元 │1萬元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振盛環保工程│ 2 │130萬元 │6萬5,000元│ │ │ │ │行 │ │ │ │ │ │ │ ├──────┼──┼──────┼─────┤ │ │ │ │益修企業社 │ 1 │99萬9,600元 │4萬9,980元│ │ │ │ ├──────┼──┼──────┼─────┤ │ │ │ │太平洋企業社│ 1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河興砂石行 │ 1 │40萬元 │2萬元 │ │ │ │ ├──────┼──┼──────┼─────┤ │ │ │ │大通建材行 │ 1 │20萬元 │1萬元 │ │ │ │ ├──────┼──┼──────┼─────┤ │ │ │ │立勝營造有限│ 1 │20萬元 │1萬元 │ │ │ │ │公司 │ │ │ │ │ ├──┼──────┼──────┼──┼──────┼─────┼───────────┤ │ 4 │96年5-6月 │日丞工程企業│ 1 │20萬元 │1萬元 │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有限公司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吳筆砂石場 │ 2 │90萬元 │4萬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金石砂石場 │ 1 │10萬元 │5,000元 │ │ │ │ ├──────┼──┼──────┼─────┤ │ │ │ │定宏興業社 │ 1 │20萬元 │1萬元 │ │ │ │ ├──────┼──┼──────┼─────┤ │ │ │ │興礫企業有限│ 1 │80萬元 │4萬 │ │ │ │ │公司 │ │ │ │ │ │ │ ├──────┼──┼──────┼─────┤ │ │ │ │大榮砂石企業│ 1 │3萬元 │1,500元 │ │ │ │ │行 │ │ │ │ │ │ │ ├──────┼──┼──────┼─────┤ │ │ │ │旭鋒營造有 │ 1 │37萬0,350元 │1萬8,518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狀暉實業有 │ 1 │20萬元 │1萬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榮群營造股 │ 1 │10萬元 │5,00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太平洋企業社│ 2 │36萬元 │1萬8,000元│ │ │ │ ├──────┼──┼──────┼─────┤ │ │ │ │河興砂石行 │ 1 │10萬元 │5,000元 │ │ ├──┼──────┼──────┼──┼──────┼─────┼───────────┤ │ 5 │96年7-8月 │日丞工程企業│ 2 │55萬元 │2萬7,500元│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有限公司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吳筆砂石場 │ 1 │50萬元 │2萬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順利企業社 │ 1 │5萬元 │2,500元 │ │ │ │ ├──────┼──┼──────┼─────┤ │ │ │ │震豐行 │ 1 │12萬元 │6,000元 │ │ │ │ ├──────┼──┼──────┼─────┤ │ │ │ │金石砂石場 │ 1 │5萬元 │2,500元 │ │ │ │ ├──────┼──┼──────┼─────┤ │ │ │ │狀暉實業有 │ 1 │10萬元 │5,000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忠正營造有 │ 1 │9萬6,000元 │4,800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榮群營造股 │ 1 │20萬元 │1萬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吉成興工程行│ 3 │13萬2,175元 │6,609元 │ │ │ │ ├──────┼──┼──────┼─────┤ │ │ │ │振盛環保工程│ 1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行 │ │ │ │ │ │ │ ├──────┼──┼──────┼─────┤ │ │ │ │全弘建材工程│ 1 │7萬6,500元 │3,825元 │ │ │ │ │行 │ │ │ │ │ │ │ ├──────┼──┼──────┼─────┤ │ │ │ │天嘉砂石行 │ 1 │29萬9,000元 │14,950元 │ │ │ │ │ │ │ │ │ │ ├──┼──────┼──────┼──┼──────┼─────┼───────────┤ │ 6 │96年9-10月 │吳筆砂石場 │ 1 │70萬元 │3萬5,000元│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振盛環保工程│ 1 │40萬元 │2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行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會湧企業有 │ 1 │18萬元 │9,000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全弘建材工程│ 1 │2萬4,000元 │1,200元 │ │ │ │ │行 │ │ │ │ │ ├──┼──────┼──────┼──┼──────┼─────┼───────────┤ │ 7 │96年11-12月 │震豐行 │ 1 │9萬元 │4,500元 │江銘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宜鴻營造有限│ 1 │2萬7,000元 │1,35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公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薪光真建設 │ 1 │88萬9,500元 │4萬4,475元│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太平洋企業社│ 1 │15萬元 │7,5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