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第 三 人 林美珠 吳承澤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被告吳怡亭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吳承澤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被告吳怡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吳怡亭明知其母林美珠並未實際在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任職,竟基於意圖為其母林美珠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以下稱勞 、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填載其母林美珠向大 佳食品便當工廠加保勞保、健保,復未得徐振宗授權或同意,在上開申報表上盜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徐邦焜」印文而偽造該報表,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辦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前開機關對於保險審核之正確性,復未將其母林美珠加保情事告知徐振宗,而詐得徐振宗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 止,為其母林美珠負擔勞、健保部分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大佳食品便當工廠為其母林美珠投保勞工保險(99 年8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虛報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34,800元、101年5月1日至102年8月6日調升薪資為36,800元),致徐振宗3年間為林美珠繳交勞保費共95,151元、健保費84,197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共75,328元,總計255,676元, 致生損害於徐振宗之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對象或範圍可能為林美珠及吳承澤,渠等因被告犯罪而從大佳食品便當工廠所獲得代為繳納之保險費用。而林美珠、吳承澤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林美珠、吳承澤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林美珠、吳承澤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已訂於106年1月10日及106年2月2日行審理程序,林美珠、吳承澤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 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