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27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就附表四所示款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有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由徐邦焜(其後改名為徐振宗)擔任名義負責人,其配偶陳淑民(其 後改名為丁○○)為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生產便當、膳 食供應學校、機關,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以下稱大佳工廠)會計人 員,掌理大佳工廠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等一切相關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其母丙○○未在大佳工廠任職,竟意圖為丙○○及甲○○胞弟乙○○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未經大佳工廠及徐邦焜或實際負責人丁○○同意,於99年8月10日,在大佳工廠 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以大佳工廠名義,擅自填載丙○○任職大佳工廠、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不實事項,再持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申報表,據以投保丙○○之勞保及健保,並以乙○○為丙○○眷屬辦理健保之眷保,隨即於同日持向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投保而行 使該文書,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投保單位大佳工廠申請為其員工丙○○投保,而核准予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加保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佳工廠陷於錯誤,自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日)加保 時起至102年8月6日退保時止,為丙○○繳納勞保費用(含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774元(起訴意旨誤載為83,694元)、提撥退休準備金合計75,338元,及詐得大佳工廠為 丙○○、乙○○繳納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健保費用各80,720元、16,897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甲○○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大佳工廠內,明知己○○、陳錦興、戊○○三人102年5月應領及實際領得薪資分別為4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40,000元)、2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29,300元,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清冊,不實記載己○○、 陳錦興、戊○○該月薪資分別為47,356元、28,000元、31,200元,並於同年6月初製作完成後未久,提交丁○○審核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員工薪資管理與核給之正確性;另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上開大佳工廠內,明知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即李淑美)、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應領及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45,000元、10,800元、29,200元、10,540元、7,840元、2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12,800元 、13,600元,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清冊,不實記載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薪資分別為40,000元、12,745元、30,200元、13,150元、12,115元、28,000元、13,600元、14,400元,嗣於同年7月初以傳真方式提出給丁○○審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員工薪資管理與核給之正確性(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稱嘉商)開立給大佳工廠,以支付學生團膳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子鄒冠捷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以下稱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所兌現貨款共計584,150 元予以侵占入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 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明知102年5月份廣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璋公司)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應收貨款為69,400元,竟於102年6月初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收款帳冊之文書上,不實記載102年5月廣璋公司訂購便當之預收款項為45,050元,完成後持交丁○○以行使之;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收入周報表上,登載102年5月廣璋收入款項為45,05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6月底某日將上開文書傳真予丁○○經營之瑞期食品有限 公司(以下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轉交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收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收取廣璋公司支付之貨款69,400元後,將差額24,350元現金侵占入己。復賡續上開犯意,明知102年6月份廣璋公司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貨款金額為49,100元,猶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預收款帳冊上,登載廣璋公司102年6月份應收貨款金額僅41,300元,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交由丁○○經營之瑞期公司會計人 員轉交丁○○以行使之,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大佳工廠 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周報表上,記載「廣璋收6月 +39050」之不實事項,以表示102年6月廣璋公司貨款收入 僅39,050元,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將上開文書交由丁○○ 查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收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收取廣璋公司給付之49,100元貨款後,將差額10,050元現金侵占入己(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㈤)。 ㈤、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向丁○○報告大佳工廠缺少之營運資金數額,由丁○○審核同意後,指示由丁○○經營之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期 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至其申 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支付大佳工廠各項費用支出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將所取得款項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以上述方法取得丁○○同意,指示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 佳工廠所缺資金,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上記載「5/9、瑞期、105000」之不實事項,表 示瑞期公司於102年5月9日僅匯款105,000元至其帳戶內,並於102年5月13日後數日內,將上開收入周報表傳真至丁○○經營之瑞期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轉交丁○○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財務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見起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引用告訴代理人林威融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訊問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不論該陳述人是否 有出庭之可能,如有出庭陳述,其陳述是否前後一致,該陳述是否經被告反對詰問,該陳述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做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如何,留待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換言之,無論何案件,只要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百分之百」之證據能力(見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王兆鵬等合著,元照,92年9月,頁114),因此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105年9月26日、 105年10月6日之陳報狀,雖係以書面向本院陳述其意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屬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乃傳聞證據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未經同意以丙○○為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健保,及以乙○○為丙○○家屬投保健保眷保部分: 被告雖坦承其任職大佳工廠之業務,包括為該工廠員工辦理投保勞健保,而其母親丙○○並未任職該工廠,被告仍於99年8月10日,於其業務上所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載丙○○為該工廠員工,大佳工廠自該日起為其辦理投保勞、健保,丙○○之子乙○○亦以眷屬身分投保健保,並將上開申報表寄出給勞保局、健保署,丙○○、乙○○於投保期間之所有勞健保費用,均由大佳工廠繳納等情不諱,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所以如此為之,係因大佳工廠多名員工不願納保,勞保局查投保人數不足,丁○○指示要找人頭,而且公司會負擔要繳納費用,為應付稽查,經丁○○同意後,將丙○○列入投保名冊,丁○○每月會收到勞保局繳費通知及退休金提撥名冊,丙○○投保金額是員工中投保最高額者,在名冊中非常顯眼,丁○○每個月既然有收到名冊,不可能不知丙○○有投保繳費云云。然查: 1、被告任職大佳工廠會計,所掌業務包括為工廠員工辦理投保勞健保事務,而被告母親丙○○從未任職大佳工廠,被告未經大佳工廠名義負責人徐邦焜或實際負責人丁○○同意,逕自於99年8月10日,在大佳工廠內,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不實記載丙○○任職大佳工廠、到職日期及薪資數額等事項,自99年8月10日起,以大佳工廠為 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勞健保,乙○○亦以丙○○眷屬身分投保健保,並在上開申報表蓋用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填載完成後,當日立即寄出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後丙○○、乙○○之健保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勞保則於102年8月6日終止,保險有效期間丙○○及乙○○之自負額或 雇主應納健保費用及丙○○所有勞保費用,均由雇主即大佳工廠繳納,丙○○及乙○○並未繳納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被告離職時國稅局找我去,我才去勞保局查,發現丙○○是被告的媽媽,我納保委託被告做,不知有多少人納保,且未同意丙○○加入勞健保,亦未指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員工納保問題,勞保(費)是被告叫司機帶回瑞期由小姐繳的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以 下稱本院295號卷─二第71-72頁、第86頁、第121頁、第122-123頁、第131-132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在吳鳳科技大學(以下稱吳鳳科大)美食街經營簡餐,1、2年前被告講她老闆告訴她,勞保局或稅捐處要查公司逃漏稅,員工人頭不夠,要我從建築公會轉保,保費何人支出不清楚,不曾在大佳工廠工作過等語在卷(見2859號交查 卷第44頁)。復有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3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該局104年8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410230590號函 、該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41028010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該局105年8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723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該局105年10月20日保納 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 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8273號偵卷第19-22頁、第43-45頁;本院295號卷一第91頁 、第197-2 25頁;本院295號卷二第259-277頁;本院295號 卷三第5-293頁);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該署104年8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45011785號函、104年9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813號函及所附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本院295號卷一第93-95頁、第155 -165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丙○○以大佳工廠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並未繳納任何保費,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見2859號交查卷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295號卷二第390頁)陳述明確,則丙○○以大佳工廠員工名義投保之所有勞健保費用(包含自負額)均由大佳工廠繳納無訛。而依卷內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顯示,丙○ ○及乙○○之健保費用(含自負額及投保單位即大佳工廠應 負擔費用)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丙○○每月共計2,310元(計算式:475+1835=2310)、乙○○每月自付額為475元;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健保費用,丙○○每月共計2,256元(計算式:513+1743=2256)、乙○○每月自付額為513元;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健保費用,丙○○ 每月共計2,353元(計算式:535+1818=2353)、乙○○每月自付額為535元,故大佳工廠自99年8月(被告雖於99年8月10日始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為丙○○及乙○○辦理健保,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投保當月應繳納全 月保險費,因此該月保險費係由99年8月1日計算)至102年6 月為丙○○支付之健保費用總計為80,720元(計算式:2310 ×29+2256×4+2353×2=80720);此段期間為乙○○繳納 之健保費用共計16,897元(計算式:475×29+513×4+535 ×2=1689 7)。另依勞保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及105年10月20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等二函文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計費清單(見本院295號卷一第201 頁、第205頁、第209頁;本院295號卷三第75-157頁)記載顯示,丙○○之勞保費(含自付額及投保單位應負擔費用)99年8月(計費期間自99年8月10日至99年8月31日)金額為1694元(自付額366元+單位應繳1328元=1694元);自99年9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共計2,419元(計算式:522+ 1897=2419);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共計2576元(計算式:557+2019=2576);自101年1月起 至101年6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共計2733元(計算式:592+2141=2733);101年7月之勞保費用共計3,087元(計算式: 670+2417=3087);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勞保費 用,每月共計2,851元(計算式:618+2233=2851);自102 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應繳共計3,021元( 654+2367=3021);102年8月1日至同月6日之勞保費用共計605元(計算式:131+474=605),則大佳工廠自99年8月10 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為丙○○支出之勞保費用總計為 97,774元(計算式:1694+2419×4+2576×12+2733×6+ 3087+2851×5+3021×7+605=97774)。此外,依上開二 函文檢附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記載所示,大佳工廠於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每月為丙○○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為 1,462元;自99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為丙○○提繳退休準備金為2,088元;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月為丙○ ○提繳退休準備金為2,178元;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止為丙○○提繳退休準備金436元,是大佳工廠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為丙○○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總額為 75,338元(計算式:1462+64728+8712+436=75338)。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如前所述,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已迭次指訴或證稱,並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將其母親丙○○納為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健保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自己決定將我母親丙○○加為員工,加保後我不曾告訴老闆,也是用公司的錢繳資方應付額,我沒有再把錢繳回公司,我離職時公司才發現等語在卷(見2859號交查卷第45頁),核與丁○○所述情節一致。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曾告知丁○○會把丙○○納保,丁○○沒有表示什麼一語,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難信為真。又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勞資科詢問有無於97年至99年間至大佳工廠稽查,經回復並未稽查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295號卷二第175頁)在卷可佐;再揆諸卷附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6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5399號函(見 本院295號卷二第185頁),說明97年至99年間該署未曾對大 佳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另勞保局105年8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723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記載,顯示勞保局自98年至100年間並未至大佳工廠稽核該工廠辦理員工勞、就保加保情 形及做出任何處分,其後101年2月1日因嘉義縣社會局處理 該工廠與員工間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函請勞保局查處,該局始對大佳工廠為通案性查核,並未發現違規情事,101年2月8日又有該廠員工向勞保局檢舉大佳工廠未於員工到職當日 申報加保及將員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再度審查後認有違規情事而予以裁處一情,可見在101年2月前,勞保局並未就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保之情形有所稽查,然則被告早於99年8月10日即以丙○○為大佳工廠員工,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辦理丙○○之勞健保投保申請,其時勞保局既未就大佳工廠員工投保情形予以稽查,被告所辯為應付勞保主管機關之查核,受丁○○指示找其母親擔任人頭納保即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有間,而難採信。 4、再者,依目前勞健保保費繳納方式,雇主即投保單位必須負擔員工部分保費,尚必須為員工提撥退休準備金,對投保單位而言,均是成本支出,是雇主一大負擔,因此常見雇主為減少營運成本支出,不願幫員工辦理勞健保,而與員工商定,若員工同意雇主毋庸為其納保,則薪資可提高,反之則降低,是以雇主減少成本或逃避支出方式,多是以不為員工納保或高薪低報員工薪資方式為之,少有尋找人頭員工以符合法令規定避免受罰之情形,蓋以人頭員工納保,雇主所應支出之成本並未較替真正員工納保為低,尋找人頭員工納保對雇主既非較為有利,又可能違法。更何況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港藝術高中請一位事務員馬姓員工幫忙處理該校合作社事務,因學校無此位員工人事費用編制,亦無法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遂商請大佳工廠作為該員之投保單位,學校會給勞保費及薪資予大佳工廠,大佳工廠再轉交薪資給該馬姓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295號卷二第129-131 頁),顯見大佳工廠對於非員工加保並非無前例,其他非大 佳工廠員工若要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加保,必須自行負擔保險費甚明。然依被告所辯,丁○○要其尋找人頭員工之優惠條件,是願意負擔人頭員工之所有保費,明顯與馬姓員工借用大佳工廠名義加保,由學校負擔該馬姓員工所有薪資及保費作法不符。況且大佳工廠苟為其員工納保,大佳工廠僅需繳納雇主應負擔之金額即足,員工則自行繳納本身自付額,反之以人頭員工納保,卻要連同人頭員工本應自付之金額亦應代為繳納,顯然以人頭員工納保對大佳工廠更為不利,則大佳工廠納保員工人數如有不足,丁○○以大佳工廠內現職員工納保即可,又何須指示被告尋找人頭員工納保,被告所辯有悖事理。此外,就算丁○○希望找人頭員工納保,以目前勞健保計費方式,係以員工薪資為保費計算基礎,則人頭員工之薪資亦應申報最低薪資才可節省支出,此由丁○○本身在大佳工廠納保所申報之薪資於101年1月遭勞保局稽核前,均申報最低薪資17,880元,而被告本身及其他員工亦均申報該最低薪資,且大佳工廠員工檢舉事項之一即是納保薪資低報等情事可見一斑,而丙○○之薪資於99年8月10日加 保時,即申報為34,800元,其後經勞保局稽核逕行調整為36,300元,遠高於實際負責人丁○○之投保薪資,且為大佳工廠內投保薪資額度最高者,又無須支付任何保險費,連帶還可享受乙○○眷保保費亦由大佳工廠支付之好處,如此一來,大佳工廠要為與工廠不相干且對工廠無任何貢獻之丙○○支付高額保險費用,並提撥丙○○之退休準備金,只為求得丙○○擔任人頭員工納保,明顯不合情理,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採此百害而無一利之方式以形式上符合法令規定甚明。至於大佳工廠名義負責人徐邦焜或實際負責人丁○○長久以來,未發現被告擅自為其母親丙○○以大佳工廠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或有疏於查核大佳工廠事務之情事,惟稽諸上揭各情,被告既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投保資料,並利用徐邦焜、丁○○疏於查核之情事,使大佳工廠持續為其母親繳納勞健保費用及為其胞弟繳納健保費,此一犯罪行為明顯成立,焉能主張受害人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屬同意被告之行為,或苛責被害人之不察,而令其承擔損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丁○○長期未發現被告此犯罪行為,反推大佳工廠或實際負責人丁○○同意被告之行為,顯然顛倒黑白,要難採取。 5、從而,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勞健保申報表上,虛偽記載丙○○為大佳工廠員工及其薪資數額,且未獲同意或授權在申報表上蓋用大佳工廠及負責人徐邦焜印章,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丙○○之勞健保,並使大佳工廠因而陷於錯誤為丙○○支付勞保等費用,及為丙○○、乙○○支付健保費用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2年5月及同年6月薪資清冊上為虛偽記載部分: 1、被告於102年6月初,在大佳工廠內製作業務上應提出給大佳工廠負責人審核之102年5月份薪資清冊,於清冊上不實記載己○○、陳錦興及戊○○該月薪資分別為47,356元、28,000元、31,200元,嗣於102年6月初將該薪資清冊提出給丁○○審查,而己○○、陳錦興、戊○○應領取及實際領得薪資僅各為45,000元、25,200元、29,300元;又於102年6月底或7 月初,在大佳工廠內製作業務上所掌102年6月份薪資清冊,於其上虛偽記載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薪資分別為40,000元、12,745元、30,200元、13,150元、12,115元、28,000元、13,600元、14,400元,嗣於同年7月初以傳真方式提出給 丁○○審查,惟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即李淑 美)、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應領 及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45,000元、10,800元、29,200元、10,540元、7,840元、25,200元、12,800元、13,600元,並於102年7月初傳真給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有看過薪資清冊,102年5月薪資填載較多的部分是員工拿薪資單來跟我講,我往回查才查到被告多報而少給,戊○○拿她的領單來給我看,你就可以看到她領的跟她的薪資不一樣,其他的廚工都有拿他的單子、匯款、領款的東西來給我看,錦興實際不是領這個(指薪資清冊)價格,是比這個還少,誤差是員工給我的薪資袋,我去對5月 被告給我的那張薪資,6月份薪資清冊被告有傳來我們公司 ,薪資誤差也是我依他們的袋子來算的,陳錦興的部分被告直接給現金,沒有給薪資袋,陳錦興跟我講多少,我算出誤差,陳玉美有留薪資單,陳玉美給我薪資條,李品君是被告傳一個LINE、匯個錢,匯李品君、呂麗珠還有誰的錢,李品君拿LINE來給我看,呂麗珠是李品君的LINE裡面,李品君的LINE裡面有3個人的薪資,還有一個叫「雪靈(應為蔡雪玲) 」的,「雪靈」沒有誤差,2名外包司機部分是我問領了多 少錢,誤差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二第73-75頁、第90-91頁、第114頁、第133-141頁)在卷。 2、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我的薪資後來的這1 年都是45,000元我的薪資收入沒有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二第43-44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薪資清冊,我是每月固定薪資,據我自己計算,沒有少發給我,我本來不知道我的薪水少發,是陳淑民(即丁 ○○)拿薪資單給我看,我是領2萬8沒有錯,被告應該沒有 挪走我的薪資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6頁、第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我的薪水從來沒有少過,都是拿薪水袋給我們,上面寫廚房津貼多少,全勤多少,看我們有沒有請假、有無借支,總合下來就是這樣,然後簽名,就領走了,我102年5月份薪水合計29,300元,代付款2萬元,剩 下9,300元,6月份是29,200元是這樣沒錯(見本院295號卷一第361頁、第378頁、第387-392頁)等語綦詳。又證人陳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的薪水很好算,我是按時計酬,我自己有在算工作時數,目前沒有發現異常,被告跟我講1小時多少,就發給我多少,我沒有問過老闆要給我多少薪 水,我週六、日沒有去,每月薪資最多平均15,000元到16,000元,102年6月薪資約不到11,000元,是戊○○拿給我的,說是被告指示他,從收取貨款中拿現金給我,薪資袋是被告做的,我領錢時不用簽名,薪資袋內會有工作時數統計表,讓我對帳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07-108頁);證人葉正忠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102年5、6月任職大佳工廠,薪 水是按趟計算,102年6月薪資13,600元,有一張單子,陳淑民問我時,我有看一下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08頁);證 人呂麗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稱,99年5月到現在任職 大佳工廠,作一般廚工的工作,我領薪水沒有發現異常,102年6月薪水7,840元,那個月沒有單子,當時因為要放暑假 ,被告傳簡訊告訴我多少錢,叫我去跟李淑美拿,被告說她匯到李淑美帳戶內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09-110頁);證 人李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99年11月1日到現在 任職大佳工廠,我領的薪水沒有發現異常,我的薪水如何計算是被告告訴我的,每月10日領薪,會有一張單子寫薪水多少錢,102年6月薪資10,540元,被告將呂麗珠和我的薪水轉帳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2859號交查卷第110頁)。證人吳 廣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述,被告都是用電話跟我說大佳工廠員工薪資差多少金額,後期有幾個月她有傳真薪資明細過,是老闆娘要求,大約在102年年初開始,沒有清冊前 ,無法發現異常,有清冊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會去請示老闆娘,大約有1、2次是加班費或加給金額我覺得太高,老闆娘會刪掉或修正金額,我沒有跟他們員工對帳,但傳真後的資料都有留起來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11頁)。 3、除上述證人證述被告薪資清冊記載,與大佳工廠員工應領或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外,並有被告製作之102年5、6月薪資 清冊、戊○○102年5月、6月薪資袋影本、李品君(即李淑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李品君(即李淑美)中華郵政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2111號他字卷第25-26頁、第28-29頁、第30頁;本院295號卷二第30 1頁、第307頁),核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701號交查卷第13頁、本院295號卷一第30-31頁、第46-47頁、 本院295號卷二第210-211頁、第215-216頁、第395-398頁) 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並迭次稱陳錦興102年6月之薪資給付金額為25,200元,因陳錦興月休4日(見本院295號卷一第47 頁;本院295號卷二第398頁),雖起訴書記載陳錦興102年5 月及同年6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均為25,000元,然因起訴書所 載金額僅根據丁○○指稱其詢問陳錦興之結果,而被告係計算與發放薪資之人,被告應對於陳錦興102年5月及同年6月 薪資計算方式與領取金額較為清楚,陳錦興102年5月及同年6月應領及實際領取金額應以被告所述較為正確而可採,故 被告於所製作之102年5、6月份員工薪資清冊,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不實記載,並提出於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以行使之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侵占嘉商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便當貨款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嘉商為支付101年9月至102年6月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而交付之貨款支票,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或其子鄒冠捷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然與其辯護人辯稱,並未侵占嘉商支付之貨款,這些貨款用來支付大佳工廠員工每月薪資跟工廠所需修繕、不足之菜類或肉類食材費用等花費,食材部分,沒有作帳,不知道這部分給付了多少錢,沒有把這種拿便當貨款的錢去買菜的情形跟老闆娘講,所以也沒有記載於收支報表內云云。然查: 1、嘉商於101年8月31日與大佳工廠訂立團膳供應承包契約,約定大佳工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供應嘉商 學生團膳,大佳工廠依約供應嘉商學生團膳後,嘉商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大佳工廠貨款,附表一所示支票收取後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轉交大佳工廠負責人,而自行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鄒冠捷所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且被告並未將此收入記載於收入周報表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我去嘉商招商的時候,老師跟我講不讓我做,因為有原來的廠商、新的廠商,太多了,可是在開學前的1、2天打電話給公司我沒有接到,是被告接的,我不知道做嘉商,剛好嘉商也沒有抬頭、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收入的部分,剛開始沒有傳,最後一直要求被告才慢慢 (有傳 ),我想說收入就直接匯到我的款項來,沒有傳給我也沒有關係,我看就知道了,我們明明有做嘉商,可是收款清冊完全沒有嘉商的等語(本院295號卷二第112頁、第116-117頁、第142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嘉商的支票是我收取的,我都如數交給被告,沒有被拖欠過等語在卷(見701號交查卷第80頁;2859號交查卷第47頁) 。復有被告製作之102年4至6月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戊 ○○、賴志豪領取嘉商交付支票簽單、京城商業銀行103年7月22日(103)京城嘉分字第174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鄒冠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2224839 102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105年5月19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08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4083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嘉商105年7月4日嘉 商員生字第1050004635號函及所附團膳供應廠商承包契約書、105年12月14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245號函及所附支票 影本(見2111號他字卷第33-35頁、第43- 46頁;701號交查 卷第53頁、第64-70頁、第84-86頁;2859號交查卷第 5-35 頁;本院295號卷一第2 65-280頁;本院295號卷二第231頁 、第233頁、第311-32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1號─以下稱301號─卷一第000-000號頁)存卷可憑,何況被告對於上 情已坦承不諱(見2859號交查卷第112頁;701號交查卷第14 頁、第33-34頁、第78-79頁、1285號交查卷第10頁、第23頁;本院295號卷一第31頁、第137頁、第239-240頁;本院301號卷一第53-55頁),應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並無侵占犯行,雖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食材有缺跟廠長(指己○○)反應,他就會想辦法找食材,要不然就去外面採購,我在大佳工廠3 年多有發生過食材臨時有缺,廠長去找、去買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一第381頁);及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很常發生菜方面有缺少,或是有問題、過期很久,已經有發生味道要去採買的情況,跟廠長反應,廠長會到附近的菜市場馬上去買菜回來補,記得好像佛跳牆、肉粽是不能用的或過期的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一第403頁、第412頁、第417頁);與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菜不夠我要趕快去市場買菜,因為老闆娘(指丁○○)真的很節省,把菜叫得很少,你就要去想辦法,打電話跟她講,她說她很忙,你們自己處理,臨時去買菜的錢是會計(指被告)給的,會放一筆零用金在我這裡,我不夠再跟她講,她再補給我,如果突發狀況有人要來收錢或幹什麼的,我當然要留一筆錢在這裡,在菜市場買菜沒有收據,餐具不見了,我會去買,會計也會去買,餐具部分有開收據,因過期食品問題要額外支付款項先購買食材,沒辦法統計,也不會很少次,食材缺少的情形幾乎每天發生,數量不一定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二第25-30頁、第47-53頁、第65-67頁),似可證實被告所辯需要額外購買食材之情形。 3、然觀諸被告製作之支出周報表記載,顯示被告將大佳工廠營運時所支出之大小支出項目均記載於支出周報表內,如:購買冰塊、水果飲料、墨水匣、罰款、清潔費、驗車、吐司、豬肚、點火長槍、排骨、布丁粉、殺蟲劑、豬肉、肉羹、第四台半年費用、垃圾清潔費、提高保障產品責任費用、豆花、咖啡、修輪子、豆漿、三層肉、漢堡、黑胡椒醬、油漆刷、溫度計或其他便當等支出,可見被告並無其所稱不敢讓丁○○知悉其將款項用於購買食材或其他支出,以致購買材料等費用僅能以嘉商支付貨款支應,且因此未記載於支出周報表之情形。況且依上開周報表之記載,可見有收據之支出項目,於領款人簽名欄明確載明「附收據」,若無收據之支出,則有不同之領款人簽名,亦非每項支出均非有收據始能報帳。由此可知,大佳工廠製作便當或營運過程,或許有因丁○○準備食材不足或品質不佳而有需要臨時採買,抑或有其他雜項支出之情形,然則只要係工廠營運所需之花費,被告均可記入帳上,以工廠收入支應,被告亦依其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加以結算,向丁○○報告營運情況。再者,被告所辯嘉商貨款有部分使用於支付大佳工廠員工薪資一節,依被告製作之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19-27頁)記載顯示,被告於各頁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下方,均有該頁收入及支出總和,以及該段期間收入與支出之結算式,如日期記載為5/6─5/13之收入周報表,於各項收入下 有「412785」之數字,乃該段期間各項收入加總金額,該張周報表最下方有一「412785-411967=818+2684=3502」 之算式,此算式所載「412785」此一數字,顯然即指該段期間各項收入之總金額,又比對被告製作日期記載5/6─5/1 0之支出周報表,在各項支出金額記載完畢後,有一「411967」之數字,經核算即為該段期間支出金額總和,因此上開收入周報表最後一行計算式所載「411967」,顯然即是該段期間支出總金額,而該段期間支出周報表上「日期:5/10、支出項目:4月薪資、金額:392,758、領款人簽名:附薪資表」等記載,可徵被告代為發放大佳工廠之員工薪資,包含在該期間支出總金額411,967元內,其餘收入及支出周報表亦 依上開方式記載及結算,且「5月薪資」、「6月薪資」等支出項目,均明載於被告製作之支出周報表內,結算時亦是以被告經手之收入減去該段期間包含薪資在內之支出,計算大佳工廠於該記帳期間內之盈虧情形,顯見被告提出給丁○○審核之收入及支出周報表,代表意義為:於收入週報表上記載之收入,即是大佳工廠於該段周報表所載期間,被告曾經手之收入;支出周報表上記載之支出,即是被告於報表上所載期間經手之支出,若未於周報表上記載之收入或支出,即代表大佳工廠名義上並未收受或支出,則被告既未將嘉商收入記載於周報表上,並以該收入周報表持交丁○○,代表被告並未將該筆收入用以支出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但被告已將發放之員工薪資記載於支出周報表,並檢附薪資表以供查核,且到庭作證之上開員工,均無人有多領薪資之情況,可知被告並未溢發薪資,何況被告於離職時,經結算任內經管事項及金錢,尚有盈餘而於辦理移交時,交回5,400元現 金,有支出周報表及離職員工移交清冊目錄(見701號交查卷第27頁、2111號他字卷第22頁)附卷可按。由上情可知,被 告以其所陳報收入,減去所記載含大佳工廠員工薪資在內之各項支出後,餘額仍為正數,並無收入不敷支出之情事,是以在被告未列入嘉商之貨款收入情況下,使用其他收入,以支付大佳工廠所有支出仍有餘額,被告不須以所收取之嘉商貨款支付大佳工廠費用或員工薪資即已綽綽有餘,因此大佳工廠縱有被告及證人戊○○、庚○○、己○○所述必須額外採買食材或餐具等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使用其所取得之嘉商貨款支付其他未列於支出周報表之食材、器具或薪資費用。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取的便當貨款,如果是支票,收起來後,會拿去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或我兒子郵局帳戶提示兌現,大佳工廠沒有開設銀行帳戶給我使用,我會做報表紀錄大佳工廠的收支情形,我就是用這種方法區辨我、我兒子的帳戶幫大佳工廠代收多少錢,還有已經支出多少錢,我每個月會把報表、薪資表、要開支票的月結等資料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一第137頁),更足證被告製作於報表上之收入即係其擬計入大佳工廠收入並向負責人報告之金額,若未記載於報表上之收入,縱使為大佳工廠營業收入,被告即無意將之算入大佳工廠收入,而歸入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報表上支出記載亦同此理,從而被告所製作之收款帳冊或收入、支出周報表(見2111號卷第33-35頁、701號卷第19-27頁),無論收入或支出項目,從未曾記載任何嘉商之收入或 支出,但列名於收入帳冊之購買便當廠商或學校,在支出周報表上多少曾列出為該廠商或學校購買物品或相關費用之支出,由被告於收支表冊上從未提及嘉商一事,足徵被告自始有意隱瞞大佳工廠有此筆營業收入,被告既隱瞞嘉商收入,由其上開陳述,可徵被告自始即將嘉商收入視為己有,自不可能還有意將此筆收入使用於大佳工廠營運開支上,被告欲將此筆收入侵占入己之犯意,彰彰明甚。 5、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嘉商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既由被告存入自己或其子申設帳戶提示兌現,對該收入具有實際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將嘉商支付之貨款用於大佳工廠營運支出上,被告所辯難信為真,故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嘉商支付貨款事證明確。至於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賴志豪,以證明大佳工廠與嘉商間所簽訂之團膳供應契約,乃大佳工廠員工賴志豪與嘉商接洽後,帶回公司簽訂,告訴代理人丁○○證述其不知情,所言不實,告訴代理人丁○○證詞可信性堪疑之事實,惟大佳工廠自101年起 至102年間曾供應嘉商學生團膳,被告事後自行將嘉商交付 票據存入自己或鄒冠捷帳戶提示兌現,且未將所收取之嘉商收入記載於業務上製作周報表等事實,被告及丁○○均無爭執,有爭執者僅是被告有無將此部分款項侵吞入己,則何人簽訂契約,丁○○是否知情,並非上述爭執事項之判斷關鍵,縱使丁○○此部分證詞虛妄,亦不影響被告未能證明將所收取之嘉商款項使用於大佳工廠營運支出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辯護人聲請傳喚賴志豪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102年5月及同年6月預收款帳冊、收入 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內,短記廣璋公司便當貨款金額,而侵占差額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其製作的相關帳冊或報表,關於廣璋公司102 年5月收款金額記載為45,050元;102年6月預收款 41,300元、實收39,050元,但廣璋公司102年5月實際支付便當貨款69,400元,同年6月支付便當貨款為49,100元,都是付現金, 司機收回來交給被告,因而坦承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其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記載金額會有出入,是因該段時間丁○○會將瑞期公司所剩食材拿來大佳工廠使用,有部分食材無法使用,要另外買來補足不夠的部分,會先拿便當貨款去購買食材,要送給老闆娘的帳目就會不合,沒有把這種拿便當貨款去買菜的情形跟老闆娘講,才會有記載報表金額短少的情形,沒有侵占云云。查: 1、被告於102年6月初,在大佳工廠內製作記載「廣璋」、「45,050」之預收款帳冊,以表示廣璋公司102年5月訂購便當貨款共計45,050元,並將之交給丁○○審核,及於同年6月底 ,在大佳工廠內製作記載「廣璋5月」、「45,050」之收入 周報表,表示102年5月收受廣璋公司支付貨款為45,050元,並於102年6月底前傳真瑞期公司會計轉交丁○○審查;又於102年6月底,在大佳工廠製作其上記載「廣璋」、「41,300」之預收款帳冊,以表示廣璋公司102年6月訂購便當貨款共計41,300元,隨即於7月初製作完成後交付給瑞期公司會計 轉交丁○○,嗣於同年7月初,在大佳工廠工廠內,製作其 上記載「廣璋收6月」、「+39050」之支出周報表,表示收受廣璋公司給付之102年6月貨款為39,050元,隨後於同年7 月初傳真瑞期公司會計轉交丁○○審核,惟廣璋公司於102 年5月份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應付及實際給付貨款金額為69,400元、102年6月之應付及實際給付貨款金額則為49,100 元,被告就廣璋公司此2個月貨款收入金額有不實記載之行 為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廣璋公司平時訂午餐不是我送,是某天晚上他們有訂餐,我有順路才送,一併收取102年5月間貨款7萬多元,我交給廠長己 ○○,6月間又收4萬多元,我拿回去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 2859號交查卷第47頁),並有預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支 出周報表、廣璋公司聲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2111號他字 卷第34-35頁、第45頁;701號交查卷第22頁、第27頁;本院295號卷一第171頁),被告對於廣璋公司102年5、6月貨款金額短記於所製作之上開報表,亦坦承不諱(見本院295號卷一第31頁、第241頁;本院295號卷二第212頁、第392-393頁) ,上情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並未將廣璋公司交付之貨款短記部分差額侵占入己,而是用於購買短缺食材云云,惟如同前述,被告製作之支出周報表上,並非完全無購買食材支出之記載,丁○○亦未曾對此表示反對意見,而接受被告以所記載收入與支出相互扣減核算大佳工廠之盈虧,且支出項目若無收據,被告即請領款人於所製作之支出周報表上簽章確認領取該款項,亦無未能取得收據即無法報帳之情事,被告若真有購買食材情事,要無其所便不能報帳而須短記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區辨自己與所代收之大佳工廠款項方法,是以記帳方式為之,被告既短記廣璋收入,則其就缺額部分是否無視為己有而予以侵占之意即非無疑。被告又未將所辯短記金額用於購買食材一情,記載於支出周報表內,被告是否確實將短記差額用於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金額多少,均無從查對,亦難徒憑被告空口白話即行認定被告所言為真。且被告自陳,他字卷的34、35頁報表,是預估這個月可以收到多少便當貨款,以他字卷第35頁的報表為例,上面記載的時間是102年6月,我實際製作的時間是102年6月底,做出來後就會先傳真給老闆娘,廣璋公司部分,通常不太會有差距,預收款帳冊是為讓丁○○得以了解並核對該月可以收到的廠商貨款金額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一第241頁;本院295號卷二第392 -393頁),顯見預收款帳冊製作時,被告尚未收受廣璋公司 所給付之當月貨款,除非被告已預先擬定將來收取廣璋公司貨款後,要使用多少金額來購買短缺食材,才可能將預訂金額先扣除,而將扣除後金額記載於預收款帳冊內,否則被告顯然不可能於事先製作預收款帳冊時,已預見將來收取廣璋公司貨款後,會有多少金額必須用來購買臨時短缺之食材,又如何可能把將來預備要用來購買臨時短缺食材之費用預先扣除,再將扣除後金額記載於預收款帳冊內,被告所辯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其辯解之不可信甚為明確。 3、甚者,被告辯稱其將廣璋公司短記金額用於購買大佳工廠製作便當所需食材,然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證稱,6月間(廣璋公司)收4萬多元,我拿回去交給被告,她馬上把現金發給我和其他2名員工做為當月薪資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7頁),證人戊○○所述收取廣璋公司支付之102年6 月貨款後,被告曾以該款項作為薪資發放予證人戊○○及其他2名員工,又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更難信被告所辯屬實 。 而證人戊○○雖證述被告收取102年6月薪資後,將款項發給證人戊○○及其他2名員工做為薪資,然則被告是否將該款 項全部使用完畢並非無疑,且該筆款項若作為薪資發放員工,被告又何以要辯稱短記差額部分用以購買食材,卻從未表示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是證人戊○○證述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既坦承於業務上製作之預收款帳冊及收入或支出周報表,有短記廣璋公司102年5、6月收入,並將上開 文書持交丁○○以行使之行為,其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犯行即堪認定。而被告既短記廣璋公司上述2個月之收入款 項,並以較低金額作為大佳工廠之收入,並作為扣減大佳工廠支出之基礎,且被告就其所收受而短記廣璋公司收入之差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用於購買大佳工廠製作便當之食材,或用於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形同大佳工廠並無該差額收入,故該差額款項為被告侵占入己,亦堪認定。㈤、被告將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瑞期公司匯款侵占入己,及不實記載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於製作之收入 周報表,並將差額予以侵占入己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其未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記載於收入周報表內,附表二編號2 該筆匯款金額則有短記之情形,但否認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之短記差額均予以侵占入己,與其 辯護人均辯稱,每週會就工廠所需費用,列出需求表,傳真給公司以後,他們會匯錢給我,另外老闆小孩就讀南光中學費用、押標金沒有記就直接支出,金額少的清潔費可以用我手邊現金支出,我有記,金額較多清潔費部分從我的零用金支出,瑞期匯給我,我就拿去支出,沒有記在大佳工廠帳上,各該匯款或短記差額,均是要支付的帳款,附表二編號1 所示5萬元匯款,是給付南光中學清潔費,102年5月9日匯款165,000元,用途已經忘記,應該是全部用在發薪水,102年5月匯款43,695元,是給付南光中學102年4月份的清潔費, 我提領後就直接付掉,沒有記在周報表內,因為學校希望我們不要做紀錄,丁○○也叫我不要寫在收入周報表上才不會被查到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2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先列出大佳工廠營運費用 缺額,向瑞期公司人員要求匯款,經丁○○審核同意後,指示瑞期公司會計人員逐次按被告要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於收受款項後,花用完畢,未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入及支出用途記載於所製作收支報表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雖於102年5月初在大佳工廠內記載於所製作之收 入報表內,惟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短記之情形,嗣於102年5 月13日後數日傳真該收入周報表給瑞期公司人員轉交丁○○等情,業據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略謂,大佳工廠會支付各學校清潔費,也會記帳,是被告把帳記的那麼亂,長庚大學現金收入1天6千多就足以支付清潔費跟馬老師的薪資,我可以提供長庚大學合約,我有要求被告記帳,但被告記得不對,被告帳冊沒有記清潔費,教育部核定每個學校 2.5%清潔費,只有南光、立仁的清潔費是要我們先付,這個應該要記帳但被告沒有記,新港藝術高中馬老師的薪水、勞健保是由學校匯款給大佳工廠合庫帳戶,沒有領出來,實際由被告經手的現金支付給馬老師,不可能交付過期食品給被告使用,這樣會影響到公司商譽,衛生局曾經來查核也沒有查到有過期商品,如果有,公司早就被吊牌了等語在卷(見 2066號交查卷第8-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以,員工薪水就由零賣收入部分,像長庚大學每天都會有賣中餐跟晚餐的現金收入跟一些收的款項,其他不夠的她告訴我們公司欠多少、差多少錢,我補給她,匯多少錢或是拿現金給她,她只要告訴公司,公司就匯給她,南光中學的清潔費是我們談好的要拿去給他,每個學校都有清潔費,有的學校是直接先把帳款扣了,就沒有支出的問題,有的學校是我們要拿錢去替補的才有支出的問題,印象中要收款再付清潔費的學校只有南光中學,被告跟我們講說南光需要多少清潔費,我們就會給他錢,司機送過去學校,我有一個小的小孩在南光中學念書,我只有請被告幫我付2次的午餐費用,隔天我 有去的時候馬上給被告現金,新港藝術高中是透過公開招標進來的,他們學校好像人員的錢配置不夠,他們需要請一個人,那個人是屬於合作社,合作社應該另設一個商號,她跟我協商,掛名在我們公司,但是新港藝術高中會先把馬老師薪資匯進來,我們只是轉手給馬老師,這跟清潔費沒有關係,清潔費的部分,學校直接扣清潔費,後來瑞期匯到被告帳戶的錢都在支付員工薪水而已,他薪資跟我講總共多少錢,我們收了多少現金還差多少,我就匯給她(指被告)了,連同馬老師那筆一起匯,可以看被告的單子裡面,就有寫馬老師了,員工薪資日期在10日上下,南光中學清潔費是在月底支付,1個月大概6萬多元,如果現金夠的話就沒有給她,如果不夠的話我們公司會給她清潔費等語甚詳(見本院295號卷二第74-75頁、第92-95頁、第120頁、第131頁、第146-151頁)。 2、上情復有大佳工廠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收入及支出周報表、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273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5年1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105000 0224 號函及所附瑞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2111號他字卷第32頁、第43-46頁;2859號交查卷第 5-35頁、第55-94頁;701號交查卷第19-27頁;本院295號卷四第1-64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收受瑞期公司上開款項並領用一空,且就附表二編號1、3二筆款項並未記載於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亦未將用途記載於支出周報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則於收入周報表有短記6萬元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066號交查卷第9頁、第22-23頁;1285號交查卷第15-16頁;本院295號卷一第352頁;本院295號 卷二第215頁、第394-395頁;本院301號卷一第52-53頁、第55頁),堪信為真。 3、被告雖以前述情詞辯稱並未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然若被告所辯瑞期公司匯款是為給付特定目的之費用,其領出款項後直接繳付掉因此未記入收支報表內,則何以附表二編號2所 示匯款,乃整筆165,000元一次匯入被告帳戶,依被告所辯 前開記帳習慣,該筆款項應直接繳付費用後,毋庸記載為收入亦不需記載於支出周報表,被告何以又於收入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19頁背面)記載「瑞期」、「105000」、「存 摺」,且此情形不只一端,被告亦曾於其他收入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2頁)上記載「6/18」、「瑞期」、「100,000」、「6/19」、「瑞期」、「310,000」;另被告於支出周 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6頁背面)上亦曾有「6/28」、「南 光/63590」、「590」、「匯63000」等文字之記載,此支出周報表之記載內容,顯示大佳工廠應支付南光中學63,590元,依丁○○與被告所述,該筆費用極可能是付給南光中學之清潔費,參酌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曾於102年6月27日匯款63,000元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支出周報表記載之「匯63000」意指瑞期公司依被告要求匯款63,000元,被告將 此筆款項支付部分南光中學清潔費,其餘590元清潔費則以 被告所持有現金支付,上情顯示被告收受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及支付費用後,並非如其所述直接繳付特定應付款項,事後不再將該款項之進出情形記入收支報表內,被告所為明顯與所辯不符。再觀諸被告製作之支出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3頁、第24頁及背面、第26頁、第27頁)上,記載多筆如 「新工清潔費」、「長庚清潔費」、「新工清潔費」、「藝高清潔費」、「清潔費」等支出,益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因學校不希望且丁○○亦指示不要將清潔費記載於收支報表,故其支付清潔費後不會記載於支出周報表上之情事。綜上,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4、如前述被告所自承,其帳戶內屬於大佳工廠款項與其個人財產已經混合為一體,被告唯一區辨方式,即在其所製作收支報表上列出收入與支出,始能明確特定屬於大佳工廠之收入金額及其為大佳工廠支出之款項數額,則被告如隱匿所收取之款項,將無法區辨在其帳戶內款項何者屬大佳工廠所有,何者屬被告個人所有,再觀諸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多以領取現金方式,分數筆領出匯款,若被告未將支付大佳工廠營運之費用詳細記載於支出報表內,亦無法由被告帳戶取款情形,辨別被告領款後,何者係為其私人目的而使用,何者依丁○○原訂為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目的而使用。因此,被告未列入之匯款或短記數額之差額款項,如前所述,即未能據以做為計算大佳工廠收入之基礎,形同大佳工廠並無該收入,相當於該匯款已為被告據為所有,是附表二各該未記入或短記差額款項,既未據為計算大佳工廠收入之基礎,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未能證明用以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即屬遭被告侵占入己無訛。職是,被告侵占附表二各筆款項,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上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 匯款金額,持向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行使之,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列同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係1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之罰金刑係「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 元;又增列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 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或未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 3、被告任職於大佳工廠,業務範圍包含為該工廠員工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其母丙○○並未於大佳工廠任職,竟為其母丙○○與胞弟乙○○之不法所有,將丙○○到職日期、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未經大佳工廠負責人同意或授權 ,以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申報表,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請加入保險,使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該文書係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徐邦焜所出具之正確性產生誤信風險,予以核保,並寄發繳費單據,致大佳工廠負責人等陷於錯誤,詐取大佳工廠為丙○○及乙○○繳納保險費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有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修正前背信罪之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不實填載上揭投保申報表,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為丙○○辦理健保時,併同以乙○○為丙○○眷屬辦理,向大佳工廠詐得其為乙○○支付健保費用,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向健保署、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使丙○○取得原應自行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使丙○○、乙○○取得原應自行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物,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係將勞保及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項目、合 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由申報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之申請,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同時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健保署寄送繳納單據予大佳工廠,代為繳納丙○○、乙○○應付之上開保險費而詐得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蓋用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至於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是以被告雖持不實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辦投保丙○○之勞健保,惟健保署、勞保局人員對於是否核准丙○○加保,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被告此舉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於102年6月及同年7月,二度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表,不實記載大佳工廠員工102年5月及同年6月之薪資數額,且將不實薪資數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所製作之102年6月薪資清冊上,不實填載己○○當月薪資為40,000元,然己○○102年6月應領及實際領取薪資為45,000元,嗣將該不實登載之薪資清冊傳真給丁○○而行使之,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被告製作102年6月薪資清冊登載陳玉美等人薪資不實並持以行使,而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前後2次於102年5月及同年6月薪資清冊此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為時間不同、製作之文書不實內容有別,二者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將附表一所示嘉商交付之貨款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 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僅論處業務侵占罪即足,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嘉商係於101年8月間與大佳工廠訂立為期1年之團膳供應契約,被告可預期於此1年內,嘉商均會依約給付貨款,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報大佳工廠有該貨款收入,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單一犯意,又以相同方式侵占貨款,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其侵占附表一所示貨款之犯行,應論以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先後於102年5月及102年6月之預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以多報少不實記載廣璋公司上開2個月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貨款金額,並將登載不實 事項之業務上作成文書,持交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審核,且將短少差額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因廣璋公司長期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被告可預期廣璋公司每月會依約給付貨款,因此被告多次於預收款帳冊或收入、支出周報表上為不實記載,以多報少而侵占貨款差額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又其以相同方式填載及行使不實文書與侵占貨款,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其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廣璋公司貨款之犯行,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此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此外,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先後於收受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後,全未將此事實登載於收入周報表內,與該法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此項犯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該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收受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於業務上製作之收入周報表,短記該筆金 額,並將記載不實事項之收入周報表持交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行使之,且將差額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前後3次犯行,各犯行間,係 分次要求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後予以侵占,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大佳工廠會計,本應對於雇主忠實履行職務,竟為使自己、其母或胞弟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滿丁○○意欲減少員工薪資,而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記載,又侵占大佳工廠款項,殊不可取,且被告侵占之金額甚多,次數亦不少,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未賠償大佳工廠所受損害,對部分犯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在中油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及一名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 依前開第2條第2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業經被告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而行使之;另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預收款帳冊、薪資清冊、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等文書,亦經被告持交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而行使之,故上開文書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第三人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受領利得,並不具保有利得之正當性,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應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俾剝奪其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大佳工廠詐得由大佳工廠代丙○○繳納之勞保費用總計97,774元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75,338元,與代丙○○繳納健保費計80,720元,代乙○○繳納健保 費共計16,897元(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而上開犯罪所 得係由第三人丙○○、乙○○無償取得,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以裁定命丙○○、乙○○參與沒收程序,丙○○、乙○○對於上開款項應宣告沒收,並未特別陳述意見,爰依前揭規定,將丙○○、乙○○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因侵占附表一所示嘉商支付之貨款,而取得584,150 元(雖被告有部分支票以其子鄒冠捷帳戶提示兌現,但鄒冠 捷為96年生,於被告犯本案時為未成年人,其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4083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均由被告領用鄒冠捷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實際支配掌控,其子鄒冠捷並未因此獲得被告侵占之款項,此部分款項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而非第三人鄒冠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向被告宣告沒收);被告侵占廣璋公 司貨款,而分別取得24,350元、10,050元,共計34,400元;被告侵占附表二之款項各為50,000元、60,000元、43,69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甲○○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任職大佳工廠擔任會計人員。大佳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便當餐盒,供應嘉義地區學校機關及公司團體。甲○○之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勞健保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大佳工廠負責人徐邦焜及其妻丁○○因同時管理多家公司,分身乏術,故將大佳工廠之會計、財務及人事業務全權委由甲○○負責處理。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係為徐邦焜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其母丙○○並未實際在大佳工廠任職,竟基於意圖為其母丙○○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甲○○於99年8月10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填載其母丙○○向大佳工廠加保勞保、健保,復未得徐邦焜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申報表上盜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徐邦焜」之印文而偽造該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辦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保險審核之正確性,復未將其母丙○○加保情事告知予徐邦焜,而詐得徐邦焜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99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部分,業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如前,見犯罪事實一㈠)為其母丙○○負擔健保 費用,致生損害於徐邦焜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見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㈠)。 ㈡、明知其係為徐邦焜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丙○○之不法利益,自100年10月迄102年10月之2年間,擅自以大佳工廠之 紅茶包、鍋爐、瓦斯等原料及設備,要求不知情之員工戊○○煮紅茶6至8大桶,再由甲○○開大佳工廠貨車載至吳鳳科技大學,無償供丙○○在吳鳳科大販賣,每桶分裝成杯約可賣350元,每年上課日200日,不法獲利達70萬元(計算式:35 0元×平均每天5桶×200天/年×2年=700,000元),致生 損害於徐邦焜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02年5月、6月間,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虛報 員工薪資(以少報多):102年5月份員工薪資清冊記載:己 ○○實支47,356元、陳錦興實支28,000元、戊○○實支31, 200元。惟甲○○實際發放之薪資為:己○○實領40,000元 、陳錦興實領25,000元、戊○○實領29,300元,而侵占該差額共26,586元;102年6月份員工薪資清冊記載:陳玉美實支12,745元、戊○○實支30,200元、李品君實支13,150元、呂麗珠實支12,115元、陳錦興實支28,000元、外包司機林先生實支13,600元、外包司機葉正忠實支14,400元。惟甲○○實際發放之薪資為:陳玉美實領10,800元、戊○○實領29,200元、李品君實領10,540元、呂麗珠實領7,840元、陳錦興實 領25,000元、外包司機林先生實領12,800元、外包司機葉正忠實領13,600元,而侵占其中差額共14,33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一㈢)。 ㈣、利用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以下稱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便當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漏洞,於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均存入其子鄒冠捷在雙福郵局所設之上揭帳戶,或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上開帳戶內,且未記載於收款帳冊中,再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而侵占附表三所示票款,因認就附表三編號5 、6、7、11、16、18、19侵占東石高中票款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編號17 、編號20至22之票款收入未登載於收款帳冊,再將不實周報表傳真以行使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由丁○○任負責人之瑞期公司 ,分別匯款20,010元、63,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未記載於同期間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周報表內,再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將差額共計83,010元侵占入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及林威融律師之指訴、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30號函暨所附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 表、丙○○勞保、勞退及健保費用計算表、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移交清冊影本(內含102年4月3日至102年6月27日收支報表及102年5、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被告所填寫之戊○○102年5、6月薪資袋影本、大佳工廠合 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製作102年4月份至6月份收款帳冊影本、東石高中支票號碼清單、 東石高中102年2月份至6月份付款明細影本、被告製作102年6月份收入周報表影本、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2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文書使大佳工廠為其母丙○○繳納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之健保費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不實填載其母丙○○至大佳工廠到職日期及薪資金額等事項於上開勞健保申報表,並蓋用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於其上,及持該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投保,保險費用全部由大佳工廠繳納一節雖不爭執,但辯解係依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指示,才找其母丙○○擔任人頭員工投保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固不足取已說明如前,而由丁○○、林威融律師之指訴、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該局104年8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410230590號函、該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41028010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105年8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723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 額計算表、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該局105年10月24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8273號偵卷第19-22頁、第43-45頁;本院295號卷一第91頁、第197-225頁;本院295號卷二第259-277頁;本院295號卷三第5-293頁);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該署104年8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45011785號函、104 年9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813號函及所附繳款單、保險 費計算明細表(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本院295號卷 一第93-95頁、第155-165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大佳工廠為 丙○○繳納健保費用,僅繳納至102年6月30日為止,102年7月丙○○即未計入大佳工廠員工計費,是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致徐邦焜為丙○○繳納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之健保費用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不實 填載上揭申報表,並持向健保署投保,詐得徐邦焜為丙○○負擔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間,為實質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擅以大佳工廠原料設備製作紅茶,再將之交予丙○○販賣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雖不否認於100年10月至102年7月間,曾自大佳工廠載 送煮好的紅茶至吳鳳科大給被告母親販賣,每次大約2-3桶 ,開自己的車載送過去,不到10次,惟辯稱因為當時我們有做吳鳳科大附近學校如民雄中學、協同中學的餐盒,司機若發現有少便當,問我怎麼辦,我跟他們說可以去吳鳳科大找我母親協助,我母親不會跟大家請款,工廠裡面煮的飲料有多餘的,己○○說可以把多餘的紅茶載去給我母親;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戊○○、己○○及庚○○之證述,因便當不足時,會到吳鳳科大向被告母親拿便當,被告母親並未收錢,故將剩餘尚未倒掉紅茶,送給被告母親,被告並未要求戊○○多煮紅茶送給被告母親,丁○○亦稱剩餘紅茶會倒掉,被告送紅茶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查: 1、公訴人指被告自100年10月起102年10月之2年間,擅自使用 大佳工廠之原料、器具及人員煮紅茶,再將紅茶無償提供給丙○○出售之行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已有錯誤,蓋被告任職大佳工廠期間僅至102年7月31日為止,何以能自離職後之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再有公訴人所指無償提供丙○○紅茶之犯行,實非無疑。 2、告訴代理人丁○○及林威融律師,指訴被告於100年10月至 102年7月間,曾自大佳工廠載運紅茶至吳鳳科大給其母親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2859號交查卷第45頁、本院295號卷一第29-30頁),並經證人丙○○、戊○○、庚○○、己○○證述屬實(見2859號交查卷第44頁、第48頁;本院295號卷一第357-360頁、第362-376頁、第383-386頁、第405-406頁、第408-409頁;本院295號卷二第24頁、第38-39頁、第54 -55頁、第62-64頁),上情固堪認定。 3、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其所指背信犯行,主要之證據乃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度證稱,開車以外的時間,會在廚房幫忙一些雜事,100年10月間,原本煮湯的師傅調走,我 就進去學煮湯及冷熱飲,紅茶是我煮的,要煮幾桶會計小姐(指被告)會列一張表,每個路線配送幾桶加上預備的桶數我就全部煮出來,按照上面寫的桶數,煮完就要去前線工作,沒有時間換算應煮多少桶,便當數與紅茶數量大致算得出來,是照之前師傅教的方式煮,預備桶的數量是照被告打的數量去煮,我不會算與正常桶的比例多少,被告叫我多煮幾桶,我知道不是要配合便當的,而是被告自己要的,我們平常做的便當沒有吳鳳科大的單,被告親自開車載走,多是紅茶,沒有問過他為何要多煮這些,沒有每天,1個禮拜大約3天,1次約5、6桶,1桶約8分滿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6頁、第48頁),指證被告蓄意指示其多煮紅茶,供被告載運給丙 ○○。 4、被告則否認證人戊○○指證曾指示多煮紅茶,辯稱載給其母親之紅茶是大佳工廠多餘紅茶,若未使用亦是丟棄,其之所以載給丙○○,是因大佳工廠若有缺少便當,會向丙○○無償索取之故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菜單是己○○開,所配湯飲還是紅茶己○○負責,飲料數量要煮幾桶是會計給的,我依照被告打的單子煮紅茶,單子沒有列吳鳳科大,煮冷、熱飲鍋爐很大,一鍋煮起來很大鍋,舀起來很難拿捏每一桶剛剛好,多出1、2桶是在所難免的,不是很刻意多煮出來,被告沒有交代過吳鳳科大幾桶,若有剩下冷、熱飲2、3桶,我會去問己○○要不要留下來,不留下來的話,就把它倒在水溝,有一次被告叫我多煮幾桶給她,因為她也要送晚餐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一第357-387頁),顯見證人戊○○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指示其多煮紅茶,及多煮之數量等關鍵事項,除僅有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外,其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時候便當不夠,去吳鳳科大被告媽媽那邊包便當,缺多少她都會從那邊出便當給我們,也沒有跟我們收錢,就想說學生沒喝收回來的紅茶倒掉也可惜,就順便送過去給她,類似紅茶跟她換便當,好像也才2、3次而已,沒有被告開紅茶的單,讓戊○○去煮紅茶送到吳鳳科大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一第404-409頁、第418頁);證人己○○ 於本院證述,我每天會開一張煮冷、熱飲的單子給戊○○,每天飲料會不一樣,數量都是會計在處理,我送民雄便當路線時,沒有送紅茶去吳鳳科大,那時候司機送便當會少好幾個,我就跟司機說去丙○○那裏拿便當,她都不跟我們收錢,紅茶有時候會剩2、3桶,倒掉也是可惜,我就跟被告說載去給丙○○用,丙○○放在學校是給學生喝免費的,不是每天都有剩的東西,載了幾次被告就沒有載了(見本院295號卷二第23-24頁、第38-39頁、第62-64頁)等情節有間。況且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未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可信,是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即難遽採。 5、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判例意旨參照)。則依證人丙○○、庚○○、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大佳工廠若有臨時缺少便當情形,員工會就近至吳鳳科大請丙○○提供便當支援,丙○○並未收費,被告亦因此將大佳工廠內之紅茶贈送給丙○○,因此被告贈送丙○○紅茶形同答謝丙○○提供便當支援大佳工廠缺貨之對價,何況依被告、證人庚○○及己○○所述,被告載送給丙○○之紅茶,均是大佳工廠作為提供給客戶餐食之一部分,因製作時難以控制數量而有剩餘者,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從被告任職開始,我們缺的便當請丙○○支援時,被告都有報帳,不是免費的,紅茶會剩,但是不多,不會好幾桶,頂多也是半桶,因為做多少學生是固定的,不會專程去煮來給別人,剩餘的紅茶我要求全部是倒掉,因為不多,而且今天給孩子吃紅茶,明天不可以給他紅茶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5頁;本院295號卷二第87-88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庚○○、己○○所述,丙○○會提供便當支援大佳工廠,大佳工廠製作之紅茶會有剩餘且必須倒掉等情相符,另觀諸被告製作之支出報表,並未見有支付給丙○○購買便當費用之支出,難認被告所辯丙○○免費提供便當給大佳工廠係屬虛妄。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丙○○無償提供便當給大佳工廠,始回贈大佳工廠本擬丟棄之紅茶,被告給予丙○○紅茶之行為,難謂使丙○○取得不法利益,及使大佳工廠受有損害。 6、從而,公訴人指被告利用大佳工廠原料、設備及人員製作紅茶,無償提供丙○○販賣得利,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與卷存事證相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被訴侵占大佳工廠員工薪資,另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人指被告在102年5、6月之薪資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以 少報員工薪資方式,於102年5月侵占差額26,586元,及於 102年6月侵占差額14,330元之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於薪資清冊上記載之大佳工廠員工薪資金額與實際發給員工金額不符,但否認侵占其間之差額,辯稱丁○○表示欲扣減大佳工廠員工102年5、6月之薪資,覺得不合理,因此挪移某些 員工薪資或津貼,以補其他員工遭扣減部分等語。雖可認定被告於102年5、6月之員工薪資清冊上所記載證人己○○等 人薪資金額雖有不實,而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敘明如上,仍難僅因被告有記載不實之情形,遽行推斷被告即有侵占清冊上記載金額與實際給付員工金額間之差額。2、再揆諸證人己○○、戊○○、陳玉美、李品君、呂麗珠、葉正忠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或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發給上開員工之薪資,均與其自行計算當月應領之金額相符,並無遭扣款之情事,可見被告並未侵占渠等應領之薪資。 3、而被告在薪資清冊上記載之金額雖高於上開員工實際領得薪資,然被告製作之支出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6、27頁) 記載,5月薪資為418,474元、6月薪資總和為362,311元,遠低於被告在薪資清冊上記載之5月薪資總額445,840元,及6 月薪資總額402,501元,被告雖供稱其102年5月實際發給員 工薪資總額為448,880元,而非418,474元,差額是以廠商給付的貨款支付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上述大佳工廠員工102年5、6月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並未增加 ,而與渠等自行計算應領得薪資相同,可見被告係依各員工原談妥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員工薪資後給付,並未有增、減情事,當無被告所稱挪移某些員工之部分薪資給其他員工,亦無自行將廠商貨款移作薪資發放給員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供述難以採信,被告於102年5、6月間所實際給付給大佳 工廠員工之薪資仍應以被告製作之支出周報表所載為準。 4、故被告既非按虛偽之薪資清冊上記載金額給付員工薪資,並以薪資清冊上之總額作為支出數額,以結算收支,被告於支出周報表上記載支出之員工薪資,較薪資清冊上記載之員工薪資為少,當無所謂多出之差額可供侵占,且無員工薪資短少,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公訴意旨所指差額金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在薪資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於收支報表未記載附表三所示東石高中支付貨款金額,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侵占東石高中貨款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坦承如附表三所示東石高中支票乃大佳工廠司機帶回交給被告,怕支票遺失,就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或其子鄒冠捷帳戶,然辯稱並未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東石高中貨款,均領出現金支付薪資及工廠開銷等語。查: 1、依卷附預收款帳冊、東石高中支票號碼清單、東石高中102 年2至6月付款明細、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7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東石高中團膳及宿舍團膳數量表、東石高中103年7月21日東人字第1030004727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鄒冠捷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 第1030716217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及該行105年6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3197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中華郵政104 年8月13日儲字第104012865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0111號他字卷第31頁、第33-41頁;701號交查卷第55-62頁、第84-86頁、第96-103頁;2859號交查卷第5-35頁;本 院295號卷一第83-89頁;本院301號卷一第377-388頁),足 見東石高中自100年至102年間向大佳工廠訂購團膳,應付貨款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支付後,均由被告收受,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鄒冠捷所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 2、細查被告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19頁背面) 有「5/13」、「東高213920+74800」、「288720」等記載 ,上開2筆金額正符合附表三編號17、18此2紙東石高中交付之支票金額,另在支出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7頁)上亦 有「東高收5、6月」、「+164040」、「東高收入3、4月」、「237120」等記載,上開記載之意,顯然指東石高中有上開各筆貨款收入,上開各筆金額加總後共計689,880元,核 與附表三編號17至22此6紙支票金額之總和一致,且告訴代 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個月會去看公司收學校的錢有誰進來,哪個學校有匯、哪個學校沒匯,東石高中今年才開始招標的,收款帳冊有看過,被告做的跟我講收入在這裡,會拿此表去比對大佳工廠的銀行帳目,102年收入報表 被告有寫「東石95840元」,大佳工廠4、5、6月收入周報表被告有傳到瑞期公司交給我看,「東高收5、6月份」是東石高中5、6月的收入,下方記載「東高收3、4月份」指東石高中3、4月,5、6月一起收的,這是指3、4月份的收入等語( 見本院295號卷二第112-113頁、第116頁、第141-145頁), 益徵被告於上開收支周報表上之記載即係指102年1月至6月 間東石高中之貨款收入,由此可見被告雖將東石高中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存入自己或鄒冠捷帳戶提示兌現,但並無將東石高中102年1至6月貨款侵占入己之犯意,且被告於周報表 上記載於收入類別,使丁○○知悉大佳工廠已收取東石高中貨款,並以之作為計算大佳工廠盈虧之基礎,顯見被告亦確實將之領出支付大佳工廠各項營運費用,當無公訴人所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將所兌現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而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貨款收入,雖未見被告記載於卷附收入或 支出周報表內,但卷附收入或支出周報表所記載之起始日期為4月29日,上述被告記載東石高中貨款最早1筆經比對為102年1月,則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貨款支票,應是東石高中 支付101年12月之前貨款,此部分既無任何收支報表可佐證 被告並未記載或有記載不實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並未向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報告有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貨款收入,或未以之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何況由丁○○上述證詞可知,丁○○知悉大佳工廠營運項目包括供應東石高中團膳,縱使被告未將所收取支票交由丁○○提示兌現,若未記載或於大佳工廠收支報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而將之侵占入己中飽私囊,丁○○要無未能發現或長期不聞不問之理。 3、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難以確信被告有於業務上做成之收支報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所收取東石高中交付之附表三所示貨款金額,並予以侵占之犯行,則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附表三編號5、6、7、11、16、18、19所示東石高中支付之貨款,與侵 占附表一編號1、2、3、4、7、9嘉商交付之貨款間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又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12至15、17、20至22東石高中交 付之貨款,與侵占附表一編號5、6、8、10所示嘉商交付之 貨款,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295號卷一第351頁; 本院295號卷二第352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被訴未將瑞期公司所匯20,010元及63,000元款項記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周報表,而傳真此不實周報表予瑞期公司會計,並將此2筆匯款侵占入己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雖不爭執瑞期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分別 匯款20,010元及6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將此2筆匯款記載於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然否認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辯稱我每周會就工廠所需費用,列出需求報表,傳真給公司後,他們會匯錢給我,102年6月10日的20,010元,是給新港藝術高中負責團膳馬小姐的薪水,每個月都要付,其他我未記載或少記載的是瑞期公司要付給各學校的清潔費,瑞期匯給我,我就直接領出交司機拿去學校,沒有記在大佳工廠的帳上等語。查: 1、被告所收廠商貨款若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或其他應付款,被告會告知丁○○原因及數額後,丁○○即指示瑞期公司會計依被告要求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領用後,再將匯款收入及大佳工廠支出等事項,記載於所製作之收支周報表,持交丁○○審查等情,業於前述有罪部分理由二㈤已說明綦詳,而由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022248391027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105年1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1050000224號函及所附瑞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2859號交查卷第5-35頁;本院295號卷四第1-64頁),堪認瑞期公司會計人員確實曾於102年6月10日及 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20,010元、6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1285號交查卷第15頁、第9-10頁、第22-23頁)堪信屬實。 2、被告辯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10日匯款20,010元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係為支付新港藝術高中馬姓員工薪水等語,參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藝術高中有個馬老師掛名在大佳工廠領薪水,藝術高中先把她的薪資匯到我們帳戶裡面,她10號領薪水,大約8號或9號匯入她的薪水到我們帳戶裡面,我們只是把它領過去,她的是基本薪資等語(見本院 295號卷二第94-95頁)及被告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見2111號他字卷第26頁、第29頁),均有藝高馬小姐20,010之記載, 可見新港藝術高中馬姓員工薪資為20,010元,每月由新港藝術高中先匯入丁○○所經營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筆款項交付該馬姓員工,觀之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2859號交查卷第30頁背面)顯示,瑞期公司會計人員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10日轉帳20,010 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將此筆款項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丁○○所述該馬姓員工領取薪資日期及匯款金額,堪認瑞期公司所匯此筆款項,目的在支付該馬姓員工薪資,被告亦於翌日依指示匯款予該馬姓員工,且被告以此方式支付馬姓員工薪資不只此次為之,依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2859號交查卷第27頁 、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23日均曾在瑞期公司匯款入其帳戶後,匯款20,010元至上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益證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所匯款項係再轉交新港藝術高中馬姓員工薪資,則被告顯無侵占瑞期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所匯20,010元款項之犯行甚明,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未將此筆款項登載於收入周報表,而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瑞期公司人員以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被告收受瑞期公 司會計人員所匯20,010元款項後,全未將此事實登載於收入周報表內,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此項犯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論以該罪,顯有未洽。 3、又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27日匯款6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供稱係為支付南光中學 5 月份清 潔費,而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佳工廠要付學校清潔費,南光是先付清潔費,才會支付該月便當費,南光中學的清潔費是在月底支付,大約是6萬多元,如果 現金夠的話就沒有給她,如果不夠的話我們公司會給她清潔費,請被告轉送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二第146-151頁),核與被告辯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要繳納清潔費一情相符,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將此筆款項記載於被告所製作之收支周報表內,並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已於支出周報表( 見701號交查卷第26頁背面)上記載「6/28」、「南光/63590」、「590」、「匯63000」等文字,由被告記載支出南光費用日期係於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翌日,二者日期緊接,支出時間與告訴代理人丁○○所述應支付南光中學清潔費時間一致,金額亦與匯款數目相符等諸多情節,應可確定該「匯63000」意指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27日匯款63,000 元一事,可證被告對於該筆匯款並非未記載於所製作文書,記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且此筆款項亦使用於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無誤。 4、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收受102年6月10日、同年6月27日匯款後,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或將匯款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2 次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㈤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295號卷一第35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4、6、11、15):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甲○○利用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便當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漏洞,於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均存入其子鄒冠捷在雙福郵局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未記載於收款帳冊中,再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而侵占附表四所示票款,因認就侵占東石高中交付之附表四所示票款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公訴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105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見301號卷第50-51頁、第56頁─時雖就附表四所示4紙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4、6、11、15此4紙支票所載票號、金額、提示日期 、提示帳戶等為更正,惟於同日表示其更正涉及起訴範圍之變更及是否會有另行追加起訴等問題,故撤回其更正及補充,故追加起訴之事實仍以追加起訴書所載為準)。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公訴意旨指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東石高中交付之支票於業務上作成之收支報表上登載不實,並將票款侵占入己犯行部分,已經於103年度偵字第82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記載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東石高中交付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公訴人又於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6、11、15重複記載被告有侵占上開4紙(即附表四所示)支票款項,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公訴人就此附表四所示支票犯行,既已先行起訴繫屬於本院,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 條第2款。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條之3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嘉商支票及兌現等情形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及兌現日│金額(新臺幣)│兌現帳戶 │訴追情形 │ ├──┼────┼───────┼──────┼────────┼─────┤ │ 1 │0000000 │發票日:101年 │53,725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0月8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1月3日 │ │ │ │ ├──┼────┼───────┼──────┼────────┼─────┤ │ 2 │0000000 │發票日:101年 │49,595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1月15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1月3日 │ │ │ │ ├──┼────┼───────┼──────┼────────┼─────┤ │ 3 │0000000 │發票日:101年 │48,58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2月15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1月3日 │ │ │ │ ├──┼────┼───────┼──────┼────────┼─────┤ │ 4 │0000000 │發票日:102年1│67,27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月12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1月16日│ │ │ │ ├──┼────┼───────┼──────┼────────┼─────┤ │ 5 │0000000 │發票日:102年1│56,07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月31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2月8日 │ │ │ │ ├──┼────┼───────┼──────┼────────┼─────┤ │ 6 │0000000 │發票日:102年3│42,735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月12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3月19日│ │ │ │ ├──┼────┼───────┼──────┼────────┼─────┤ │ 7 │0000000 │發票日:102年4│107,695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月9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4月16日│ │ │ │ ├──┼────┼───────┼──────┼────────┼─────┤ │ 8 │0000000 │發票日:102年5│88,13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月8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5月17日│ │ │ │ ├──┼────┼───────┼──────┼────────┼─────┤ │ 9 │0000000 │發票日:102年6│30,065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月7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6月14日│ │ │ │ ├──┼────┼───────┼──────┼────────┼─────┤ │ 10 │0000000 │發票日:102年7│40,285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月2日 │ │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 │ │ │ │ │ │:102年7月9日 │ │ │ │ └──┴────┴───────┴──────┴────────┴─────┘ 附表二:瑞期公司匯款及遭侵占情形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 │收入周報表記載│侵占金額(新臺 │ 主 文 │ │ │ │臺幣) │情形 │幣) │ │ ├──┼──────┼──────┼───────┼───────┼──────────────┤ │ 1 │102年4月30日│50,000元 │未記載 │5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2年5月9日 │165,000元 │僅記載匯款105,│6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000元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2年5月23日│43,695元 │未記載 │43,69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三:東石高中支票及兌現情形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兌現帳戶 │訴追情形 │ ├──┼──────┼───────┼──────┼────────┼─────┤ │ 1 │AA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22,5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BA0000000)│ │ │ │ │ ├──┼──────┼───────┼──────┼────────┼─────┤ │ 2 │AA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130,08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BA0000000)│ │ │ │ │ ├──┼──────┼───────┼──────┼────────┼─────┤ │ 3 │AA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257,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BA0000000)│ │ │ │ │ ├──┼──────┼───────┼──────┼────────┼─────┤ │ 4 │AA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33,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BA0000000)│ │ │ │ │ ├──┼──────┼───────┼──────┼────────┼─────┤ │ 5 │AA0000000(起│101年3月15日 │21,36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訴書誤載為BA│ │ │ │ │ │ │0000000) │ │ │ │ │ ├──┼──────┼───────┼──────┼────────┼─────┤ │ 6 │AA0000000(起│101年3月15日 │155,76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訴書誤載為BA│ │ │ │ │ │ │0000000) │ │ │ │ │ ├──┼──────┼───────┼──────┼────────┼─────┤ │ 7 │AA0000000(起│101年4月26日 │298,80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訴書誤載為BA│ │ │ │ │ │ │0000000) │ │ │ │ │ ├──┼──────┼───────┼──────┼────────┼─────┤ │ 8 │AA0000000(追│101年5月15日 │17,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BA0000000)│ │ │ │ │ ├──┼──────┼───────┼──────┼────────┼─────┤ │ 9 │AA0000000(追│101年5月15日 │237,24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BA0000000)│ │ │ │ │ ├──┼──────┼───────┼──────┼────────┼─────┤ │ 10 │BA0000000 │101年6月14日 │23,08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1 │BA0000000 │101年7月17日 │148,32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2 │BA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117,5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3 │BA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16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4 │BA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220,72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5 │BA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53,7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6 │BA0000000 │102年1月8日 │143,76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7 │BA0000000 │102年3月14日 │213,92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8 │BA0000000 │102年4月10日 │74,80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9 │BA0000000 │102年4月24日 │158,32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20 │BA0000000 │102年5月10日 │95,84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21 │BA0000000 │102年7月2日 │35,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22 │BA0000000 │102年7月2日 │111,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附表四:東石高中支票重複起訴情形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兌現帳戶 │訴追情形 │ ├──┼──────┼───────┼──────┼────────┼─────┤ │ 1 │AA0000000(起│101年4月26日 │298,80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重複起訴 │ │ │訴書及追加起│ │ │ │ │ │ │訴書均誤載為│ │ │ │ │ │ │BA0000000) │ │ │ │ │ ├──┼──────┼───────┼──────┼────────┼─────┤ │ 2 │BA0000000 │101年7月17日 │148,32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重複起訴 │ ├──┼──────┼───────┼──────┼────────┼─────┤ │ 3 │BA0000000 │102年1月8日 │143,76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重複起訴 │ ├──┼──────┼───────┼──────┼────────┼─────┤ │ 4 │BA0000000 │102年4月24日 │158,320元 │鄒冠捷郵局帳戶 │重複起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