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翰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楷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然其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從自稱「吳國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新航快遞」包裝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 該自稱「吳國忠」之成年男子以無號碼顯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魏楷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588.04公 克)後,魏楷翰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包裹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房間衣櫥旁而持有之。嗣警據報而於104年4月29日上 午7時許,經徵得魏楷翰同意而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 始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約4588.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搜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員警盧俊源、邱威盛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間,為警搜索住家,並扣得系爭包裹,經警拆封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系爭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該包裹係證人即伊配偶(案發當時為女朋友)吳詩憶家中經營之快遞公司「翊捷企業社」所處理之包裹,於104年4月23日證人吳詩憶自桃園攜帶至嘉義欲寄送,之後因取件方式變更而未寄出,證人吳詩憶返回桃園時遺漏在伊家中,故置放於伊房間內,並非自吳國忠處收受系爭包裹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證人吳詩憶為被告之配偶,家中經營翊捷企業社。於 104年4月14日,由大陸地區之快遞業者,將系爭包裹以航空運送方式透過翊捷企業社欲寄送至連江縣。104年4月24日翊捷企業社欲將系爭包裹透過合作之「新航快遞」寄送包裹,並已將寄件單打印黏貼完成,新航快遞嗣後始告知並無送貨至連江縣。又因證人吳詩憶當日已預定搭乘高鐵至嘉義,因此打算以郵局郵寄方式寄送包裹。前往高鐵途中為警攔查而耽擱時間,未能於桃園寄出,故攜帶系爭包裹至嘉義,證人吳詩憶僅告知被告系爭包裹係翊捷企業社處理尚未寄出之物件,並無告知包裹內容物。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4月29日員警搜索當日,因員警詢問有無不屬於被告之物品置放屋內,被告思索後始想起系爭包裹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吳詩憶之物品,故帶員警上樓查看,又因員警稱可能為非法物品,被告始詢問是否為毒品,並非於員警搜索時即告知員警系爭包裹內為毒品;(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自白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當時係因為系爭包裹為證人吳詩憶攜至被告處所,被告害怕將使證人吳詩憶牽涉刑事案件,為保護證人吳詩憶,故編造係自吳國忠處收受系爭包裹,且為取信員警,虛構確實知悉系爭包裹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吳國忠有交代賣掉包裹內物品將分酬予被告;(三)倘若被告確實如警詢時所述,係與吳國忠聯繫販賣細節,並持有系爭包裹,則衡情該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近5公斤,且 為非法物品,被告應當儘速販賣,而非單純放置於房間內亦無遮掩,待警察查緝,此舉與常情不符;(四)再若被告確實有與吳國忠聯繫,員警應可調閱通聯紀錄核對,然檢警單位均未調查,僅以被告之自白即將被告起訴,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包裹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實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收受系爭包裹,將系爭包裹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房間衣櫥旁而持有 之。嗣警據報而於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經徵得魏楷翰 同意而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104年4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毒品初篩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4年10月26日員警搜索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惟按被告固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外觀,然此會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否知悉其所持有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異其行為責任,倘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自難課予其刑事上之責任。是以本院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知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持有之。 (三)系爭包裹為警搜索查扣之時,外包裝上貼有新航快遞之送貨單,其上寄件人為「翊捷」,電話為「長安0000000000」,收貨人為「陶美心」,地址為「連江縣○○區號209馬祖南 崗鄉○○村000號」,有現場及毒品初篩照片(毒品包裹外 包裝)1張存卷可考(參警卷第9頁)。而證人吳詩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中經營翊捷企業社,處理兩岸之包裹快遞,由伊大哥吳國偉擔任負責人,伊幫忙擔任會計、整理大陸方傳來之資料、打單、理貨等工作。通常大陸過來的貨,今天晚上會收到隔天到貨的明細,而伊收到明細後就會打單,理貨時會對照大陸方的提單號碼,並貼上翊捷企業社的單,部分比較近的貨如臺北,翊捷企業社會自己送,若是較偏遠的就會請同業幫旁送,翊捷企業社合作的公司是新航快遞。伊記得系爭包裹係「夏姐」欲寄送至連江縣給「陶美心」之包裹,於104年4月14日晚上自大陸寄出,104年4月15日凌晨3點多貨就到臺灣,因此伊於104年4月14日就已打單完成。 然新航快遞沒有送貨至連江縣之服務,因此伊與「夏姐」聯繫是否要幫她轉以郵局寄送,費用部分客戶必須自行吸收,「夏姐」告知「陶美心」要自行提貨,因此伊又與「陶美心」聯繫,「陶美心」請伊用郵局郵寄即可,所以才又與「夏姐」聯絡,「夏姐」請伊用郵局以貨到付款方式寄去連江縣。104年4月15日聯絡完後,因急著出去玩,即擱著未處理該包裹,至104年4月23日伊要到嘉義找被告時,想說可以在路上找郵局把包裹寄出,所以攜帶出門。但開車到郵局準備停車時,為警攔查,告知伊撞到人,之後可能會請伊至警局協助。因為警察攔檢耽擱時間,怕趕不上高鐵,因此將系爭包裹攜帶至嘉義,欲至嘉義寄送。抵達嘉義後,因行李繁多,包括寵物、行李、包裹等,故先至被告家中,放置物品,打開電腦時即發現「夏姐」以通訊軟體告知要請提貨人自行提貨。被告回家後,伊有告訴被告系爭包裹是哥哥請伊寄送之貨物,可是因為客人要自行提貨,所以沒有寄等語(參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又翊捷企業社於104年4月14日確有欲寄送至連江縣馬祖南崗鄉○○村000號之包裹1件,有捷企業社貨運明細單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1頁);再證人吳詩憶於104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夏姐」:「這個要送馬祖」、「我幫你轉郵局」、「實報實銷喔@@」、「有通知可是她請我們計(寄)到馬祖」等語。而「夏姐」亦回覆以:「通知自提」、「那就到付過去」、「給前(錢)給貨」等語,有被告提出「夏姐」與證人吳詩憶104年4月15日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吳 詩憶雖係被告之配偶,然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仍願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吳詩憶就系爭包裹自收貨至運送之過程、細節均詳細描述,佐以系爭包裹外包裝黏貼之翊捷企業社託運單及證人吳詩憶與「夏姐」之對話紀錄,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確為「陶美心」,收件地址確為連江縣,而上開翊捷企業社貨運明細單上,於4月14日確有1筆欲寄送至連江縣且收件人為「陶美心」之貨物,而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證人吳詩憶確於104 年4月15日與寄件人「夏姐」就系爭包裹送至連江之問題為 討論,均與證人吳詩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吳詩憶上開就系爭包裹之運送過程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系爭包裹係證人吳詩憶自桃園搭高鐵攜帶至嘉義放置於被告家中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系爭包裹係伊朋友吳國忠於104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至 伊住處交給伊。吳國忠當時說要借放,約隔3天後吳國忠有 打電話跟伊說將包裹裡的東西賣出去的話會分酬庸,詳細分成等事成後再說。吳國忠說要寄放時不知道是毒品,是之後說買賣事宜後才知道但因為未拆封,不知道有多少重量等語(參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7至9頁),然系爭包裹係由證人吳詩憶攜帶至被告住處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卻均稱由吳國忠攜帶之被告之處所,已與上開事實相互齟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而經本院質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乙情,被告辯稱以:因為系爭包裹係證人吳詩憶攜帶至伊處所,伊怕說出實情會害證人吳詩憶涉入刑事案件,而證人吳詩憶係其配偶,為保護證人吳詩憶,才會編造係吳國忠交付。又為取信員警,始虛構吳國忠有打電話要伊賣掉系爭包裹,之後可分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9、330頁) 。被告與證人吳詩憶為夫妻關係(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341頁),而系爭包 裹係由證人吳詩憶交付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39頁)。則衡諸常情,於員警搜索並拆封系爭包裹 後,發現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被告可能涉有刑責時,倘若係一般初次遭遇類似案件之人,心中當感驚慌失措,而被告因包裹係由證人吳詩憶交付,在尚未與證人吳詩憶聯繫之情形下,為保護其身邊最親近之配偶,下意識編造謊言承擔一切可能刑責之舉動,尚難認與常情有悖。被告雖於警局中詳細說出販毒後可分成獲利等語,然若被告基於保護證人吳詩憶之情形下,被告自須將持有毒品之過程、緣由、目的等交代詳細,始能取信於他人。而縱使被告未曾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然以現今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販賣、施用毒品之相關新聞,政府亦極力宣導施用毒品對身、心之殘害,提醒民眾誤接觸毒品等情以觀,一般人對於知悉販賣毒品可獲利乙情,應非不可及之事,而觀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完兵役,進入社會工作,擔任烘焙師之社會經歷,編造持有毒品係為販賣獲利,取信員警乙節,亦非難事,應無悖於經驗法則。況系爭包裹內之毒品為數不小,倘若被告確欲販賣與吳國忠分酬,應當盡速處理系爭包裹,然系爭包裹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並無任何拆封跡象,被告之通聯紀錄亦無明顯之異常變化,有通聯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顯然均與欲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知悉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再證人即當日至被告家中搜索之員警盧俊源到庭結證稱:當日接獲情資欲至被告家中搜索,在被告家樓下遇到被告,先聊了一下因為情資來被告家,並詢問被告家裡有無違法的東西、不屬於被告的東西或是其他人寄給被告的東西,亦告知可能涉有刑責,坦白一點不要最後自己惹上麻煩,被告始告知有 1包,並帶同員警上樓,過程中伊有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包裹是什麼東西,被告說可能是毒品,可是他不是很清楚。被告也有說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我打開包裹時包裝確實封的不錯等語(參本院卷第268至273頁);證人即員警邱威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搜索當日因被告先稱不想驚擾家人,所以僅由證人盧俊源與另名員警進入被告家中搜索,伊參與在外埋伏的部分,之後因為可能涉有刑責,被告說還是要告知家人,伊才又進入被告家中,負責清點證物。至於搜索詳細之細節,伊並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揆諸前開證人邱威盛之證述,其對於當日搜索被告家中之細節並不清楚,自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參酌證人盧俊源之證述,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有告知不知道包裹內係何物,亦有稱懷疑是不是毒品,則被告於員警搜索時,究係告知不知道系爭包裹係何物或懷疑系爭包裹即是毒品,證人盧俊源亦無法確知。再衡諸證人盧俊源之證述,員警搜索後欲拆封系爭包裹時,系爭包裹確實包裝完整,亦徵被告確實未將系爭包裹拆封,則被告是否得知悉系爭包裹之內容物,則屬未明。況員警已告知被告係根據情資前來被告家中搜索,亦告知若持有非法物品有可能涉嫌刑責,則被告懷疑包裹內係違法物品即毒品,亦非無憑據。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反問員警系爭包裹內是否為毒品乙節,據認被告知悉系爭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關於取得系爭包裹之過程,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既與事實相悖,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