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盧泰全 指定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55號、102年度偵字第8091號、103年度偵字第 1889號、103年度偵字第2396號、103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四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盧泰全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品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圖謀暴利,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對象,總計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被告陳品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30卷第10至13頁,偵785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5、135頁),另就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5、135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林昱賢、林家興、林宗慶、何庚治、顏○○(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過程(林昱賢部分參偵7855卷第19至25、30至33頁;林家興部分參偵7855卷第41至45、49至53頁;林宗慶部分參偵7855卷第62至68、77至80頁;何庚治部分參偵7855卷第93至97、106至108頁;顏○○部分參警294卷第7至11、13至17頁,核交1720卷第7至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林昱賢、林家興、林宗慶、何庚治、顏○○指認被告陳品諺之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參警30卷第20、31、45、55頁,警294卷第20頁),及本院102年聲監字 第28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 、證人林昱賢、林家興、林宗慶、何庚治、顏○○、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向被告陳品諺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參警299卷第42、44頁,警294卷第23頁,偵7855卷 第27至29、35至36、47至48、56至57、70至76、81至84、99至101、110至112、138、128至129、117頁,警294卷第23頁)及證人林昱賢、林家興、林宗慶、何庚治、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警30卷第24、49、37、60頁,警299卷第39、30、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證人林昱賢、林家興、林宗慶、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警30卷第25、50、38頁,警299卷第40、31、2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品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陳品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愷他命平均販賣1,000元可賺2、300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品諺就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陳品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於舊法時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陳品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陳品諺於販賣附表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被告陳品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品諺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品諺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予被告陳品諺自白之機會,惟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品諺已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第17條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本案於偵查中並未予被告陳品諺就附表編號12至18之部分犯行認罪之機會,被告陳品諺於審判中既已認罪,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被告陳品諺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故被告陳品諺就其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諺: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3.於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 1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1.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查被告陳品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 16,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陳品諺所有,且係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品諺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不知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陳品諺所持用,供其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門 號申請名義人非被告陳品諺,然門號SIM卡與行動電話均屬 動產,不論申請人為何,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而本案被告陳品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購入( 參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係被告陳品諺所有,是該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品諺,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陳品諺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泰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圖謀暴利,猶與被告陳品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由被告陳品諺、盧泰全輪流接聽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對象。因認被告盧泰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泰全與被告陳品諺共同涉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且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販毒者均使用0000000000號為據。訊據被告盧泰全堅詞否認有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並未販賣毒品給他們,伊亦不認識被告陳品諺,門號0000000000號早已透過求才令賣掉,伊從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陳品諺已自白犯罪,且已承認證人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係向被告陳品諺購買。(二)證人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經警察利誘所為,而於檢察官前之證述係於警察詢問後所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吳育如、黃富祥於103 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非 在庭之被告盧泰全。(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忠興雖證稱未有違法取證,然其為司法警察,當無自承其偵辦過程有何不當。且證人蔡忠興於偵辦之初接獲證人李佺勳檢舉時,即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而得知由被告盧泰全申設,進而告知證人李佺勳,再由證人李佺勳為指認,其指認程序顯有違法。(四)檢察官所指被告盧泰全販毒之時間,與被告陳品諺使用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林昱賢、林家興、林宗慶、何庚治、顏○○之通話時間相近,足認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品諺持用,被告盧泰全並未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被告陳品諺所為,業據被告陳品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資為佐,均如前述。又經被告陳品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好像有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手機,每過一段時間就會換行動電話,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預付卡型的,因為被停話,所以換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看報紙上的廣告買的,只有伊在使用,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由伊交付毒品給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伊並不認識被告盧泰全,也沒有見過被告盧泰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官前會說被告盧泰全,是因為想要脫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9至56頁),上開證述經被告陳品諺具結在案,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品諺與 被告盧泰全既不熟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 品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陷自己於可能遭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處境,並為素不相識 之被告盧泰全背負如此重罪;另揆諸被告陳品諺於102年11 月25日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參警30卷第3至9頁,偵7855卷第158至160頁,聲羈168卷第4至6頁) ,陳品諺均否認犯行,足見其於本案偵查之初,確有脫罪之意圖。準此,堪認被告陳品諺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應屬實在。 (二)證人吳育如雖於 10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不知名男子購買,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購買等語,並指認該不知名男子即為被告盧泰全等情(參警299卷第33至35頁);嗣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愷他命,伊不認識該不知名男子,是有天收到手機簡訊,伊一看就知道是在賣愷他命,所以跟對方聯繫購買,他都是開白色豐田YARIS車來交易等語(參偵7855卷第140至141 頁);於10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伊沒有辦法確認前次開庭所述的購買毒品的對象即是剛才在庭的被告盧泰全,被告盧泰全的指認照片與本人不太像,警詢時離購毒時間較近,所以可以指認等語(參核交2040卷第3至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察當時給伊看的照片與被告盧泰全本人不像,當時指認內容是否正確因時間已過很久不記得,伊不記得買過幾次,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盧泰全、陳品諺,因為真的忘記了,不想要害到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至24頁)。證人黃富祥雖於102年11月9日警詢時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購買愷他命,是伊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綽號阿全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全之人使用黑色ALTIS自小客車等語,並指認被告盧 泰全為該綽號阿全之人(參警229卷第22至25頁);另於檢 察官102年11月11日訊問時結證稱: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對方行動電話,102年8月間買過4次,他都是開白色豐田WISH汽車等語(參偵7855卷第131頁);於10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賣毒品給伊的人沒 有在庭的被告盧泰全這麼高,也沒有戴眼鏡等語(參核交 2040卷第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會講被 告盧泰全是因為警察不讓伊走,作筆錄前警察只有拿被告盧泰全的照片給伊看,並說只要伊指認,就可以省掉2萬多元 的罰金,筆錄中記載阿全也是警察教伊掰的,後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再次向檢察事務官確認,在知道不能免去2萬 元罰金,因此本次才決定說實話。伊認識被告陳品諺,是當兵學長、學弟關係,不認識被告盧泰全,監聽譯文中有幾1 、2次是向被告陳品諺購買第三級毒品的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25至40頁),則證人吳育如、黃富祥於警詢時雖均稱係向被告盧泰全購買愷他命,然證人吳育如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供稱指認紀錄表上照片與被告盧泰全並不相像,警詢時離購毒時間較近,所以可以指認,證人吳育如於本院作證時供稱時間經過已久,伊不記得了,也不認識被告陳品諺、盧泰全;而證人黃富祥於偵查中亦改稱指認紀錄表上之相片與被告盧泰全不太像,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不認識被告盧泰全,是警察說如果伊指認就可以省掉罰金。據此,證人吳育如、黃富祥就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人是否為被告盧泰全乙節,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與其警詢、偵訊(詢)之證詞已未能完全一致,證人吳育如雖有於偵查中稱警詢時距離購毒時間較近可以指認,然亦稱照片與本人不太像,其無法確認是否就是向被告盧泰全購毒,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無法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富祥自承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前科,何以會相信指認被告盧泰全即可免除罰金,且偵查中亦告以偽證之規定,證人黃富祥應可衡量偽證與免除 2萬罰金之輕重云云,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忠興到庭結證稱:102年7月初涉嫌施用毒品嫌疑人李佺勳到局裡採尿送驗,調查筆錄中問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來源,證人李佺勳回答他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10餘次第三級毒品,伊調閱申設人發現這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盧泰全申設,分析通聯符合販賣毒品之態樣,乃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但第1次被駁回,理由是 無法確認證人李佺勳所指綽號「阿傑」之人即為被告盧泰全,故第2次製作筆錄時,詢問證人李佺勳阿傑是否為被告盧 泰全,證人李佺勳一口即答應為被告盧泰全,伊並請證人李佺勳指認,指認紀錄表裡有6人,證人李佺勳也指認編號3就是被告盧泰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揆諸證人蔡忠興之證述,其於知悉證人李佺勳係向0000000000持用者購買毒品時,即已調閱申設人而知悉該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盧泰全所申設。而證人李佺勳於10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承辦員警答應伊若伊指認販毒的人,驗尿結果不會偵辦,結果伊還是被罰2萬元,伊不想再和縣刑大的 人聯絡等語(參核交第2040卷第9頁),互核上開證人黃富 祥於本院之證述,均稱證人蔡忠興於警詢時,以若指認販毒者即得免除2萬元罰金作為利誘,促使證人指認被告盧泰全 ,則無法排除證人黃富祥等指證證人蔡忠興於警詢時有以免除罰金為無利誘之情,證人李佺勳、黃富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豈能盡信。況揆諸上開證人黃富祥之證述,伊與被告陳品諺熟識,與被告盧泰全不認識,倘若證人黃富祥於警詢所述方為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應繼續維護其朋友被告陳品諺,仍指稱係向被告盧泰全購毒,則其證述一致,亦不致有偽證之風險;然證人黃富祥於本院之證述翻異前詞,若其於本院所述不實,不僅可能誣陷自己之朋友,更須承擔偽證罪之風險,證人黃富祥此舉顯然與常理有違,堪認證人黃富祥於本院之證述,較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信,證人黃富祥確實非向被告盧泰全購買第三級毒品。 (四)證人王志維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盧泰全購買毒品(參偵7855卷第115頁背面、120頁),然僅有證人王志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卷附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監聽譯文,雖得證明王志維係向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購買毒品之事實,然無從推知該人是否為被告盧泰全,自難憑為證人王志維證述之補強證據,及不得僅以證人王志維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盧泰全與被告陳品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 (五)另比對證人何庚治、吳育如之監聽譯文,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與證人何庚治聯繫 ,並有「B(何庚治):有方便嗎?A(販毒者):你在哪?B:我家~。A:那你要等我一下~。B:你要到之前打給我 ~。A:好~。」之對話,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2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與證人吳育如聯繫並有「A(販毒 者):到了~。B(吳育如):好~。」等對話,有監聽譯 文附卷可佐(參偵7855卷第112、138頁背面),則於該日上午9時25分前,持用0000000000之人正前往證人吳育如指定 購毒之地點進行交易,而於9時20分、9時25分均有通話紀錄,顯見該持用者於上開交易期間係將行動電話帶在身上,俾得隨時聯繫,則同日上午9時20分聯繫證人何庚治與之交易 者係被告陳品諺,已如前述,當認隨後緊接於完成前交易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前往與證人吳育如交易者,亦應為被告陳品諺,較符常情。另從證人何庚治之監聽譯文可知,證人何庚治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向被告陳品諺購買毒品 ,並於該日晚間8時56分、9時8分、9時14分均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而證人黃富祥於該日晚間9時亦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證人林宗慶於102年8月6日下午4時50分、5時5分均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 而證人黃富祥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均有監聽譯文可稽(參偵7855卷第81頁背面、110、128頁)。參酌上開通話時間緊密,甚至僅差距1分鐘之 時間,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交往密切或同居一 處,是以該門號若非同1人使用,無法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 通話,堪認使用該門號應為同1人,而證人何庚治、林宗慶 均稱其向被告陳品諺購買毒品,堪認持用0000000000並與證人吳育如、黃富祥等人交易毒品之人應為被告陳品諺,而非被告盧泰全。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黃富祥之監聽譯文中於102年8月13日有「 A(販毒者):他在注射...我過去找你好了...」等語,且證人蔡忠興到庭作證亦稱:監聽時有2、3人之聲音等語,故認證人黃富祥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盧泰全云云,然綜合前揭證人證述之瑕疵及監聽譯文之比對,縱使販毒者有2人以 上,亦無法遽認該其他人即為被告盧泰全。且經本院將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錄音進行聲紋鑑定,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錄音證物之聲紋鑑定,單通錄音內之待鑑對象須有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本案檢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其通話內容中標註A之語者均字音不足, 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01、105頁),是亦難以上開監聽譯文之錄音,作為認定販毒者為被告盧泰全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泰全與被告陳品諺共同使用1 支手機而有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泰全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泰全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盧泰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販賣時│交易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電話:097│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號│象 │間 │點 │0000000;B為販賣對象所持用│臺幣)或數量│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林昱賢│102年8│嘉義縣│102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日 │民雄鄉│A:喂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5 │頭橋工│B:你在那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11分│業區之│A:我在興業西路,你在那?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統一超│B:我等一下下交流道打給你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商 │你來麥當勞好了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A:喔!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B:這樣是怎樣,是不是好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A:是的,你下交流道時再打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給我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B:好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02年8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A:喂 │ │ │ │ │ │ │ │B:你現在可以來了 │ │ │ │ │ │ │ │A:好 │ │ │ ├─┼───┼───┼───┼─────────────┼──────┼─────────┤ │2 │林昱賢│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9日 │友愛路│B:你在哪?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8 │與文化│A:我在市內~中興路這~。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27分│路口 │B:要在哪相等?我現在要去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市區內~。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A:不然友愛路跟文化路口。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B:好~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2年8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在哪?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A:還沒到啦~。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B:怎還這麼久~。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A:你來友愛路友愛球場那自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頌那~。 │ │ │ │ │ │ │ │B:籃球場那嘛~。對 │ │ │ ├─┼───┼───┼───┼─────────────┼──────┼─────────┤ │3 │林昱賢│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7日│興業西│B:我人在民雄~。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8 │路與吳│A:你到太拜那個加油站~。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7分│鳳南路│B:我興業西路那一個喔~。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口 │我打給你時要馬上過來喔~。│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A:好。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57分許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A:我在吳鳳南路第二分局這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了~~。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B:好。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林家興│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54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7日 │中興路│B:你在哪?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11│麥當勞│A:我在中興路阿~。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4分│ │B:你來麥當勞。你來找我,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我給你啦~。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A:我到了阿~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林宗慶│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以500元代價 │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4日 │台林街│A:喂!哥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凌晨1 │120巷 │B:在哪?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1分 │巷口 │A:我在中興路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B:來厝裡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A:好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2年8月4日凌晨1時1分許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A:喂!哥我到了你可以下來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了。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B:好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 │林宗慶│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以500元代價 │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6日│台林街│A:哥~我差不多7點才有辦法│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6 │120巷 │找你~我朋友說要6點多才能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9分│巷口 │到嘉義啦~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B:我以為出事了~不用了。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我要再找你拿。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A:沒有啦~順便要找你說事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情~。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102年8月16日下午6時59分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A:我到加油站了~你差不多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可以出來了。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B:好~。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林宗慶│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 │以500元代價 │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7日│台林街│A:我這個地下道過去就要到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凌晨0 │120巷 │了~。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32分│巷口 │B:你開進來啦~。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A:好~。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32分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A:我到了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B:好~。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何庚治│102年8│嘉義縣│102年8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日 │中埔鄉│A:喂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2 │深坑村│B:來找我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37分│深坑31│A:好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號之4 │B:要多久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A:差不多半點鐘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B:半點鐘、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2年8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喂A:到了B:好我下去A:│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好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何庚治│102年8│嘉義縣│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8日│中埔鄉│B:有方便否?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0│深坑村│A:你在哪?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42分│深坑31│B:我家~。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號之4 │A:那你要等我一下~。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B:你要到之前打給我~。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A: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2分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過頭了~那不就馬上要到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了~。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A:對~。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B:好~。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顏○○│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37分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9日│東吳高│B:你有空嗎?你來東吳旁邊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4 │職附近│那家全家載我。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3分│某處 │A:耶~。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B:差不多多久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A:50分咧~。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B: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你到了嗎?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A:我到世賢路這邊~你等我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下~。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B:好。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顏○○│102年8│嘉義縣│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2日│中埔鄉│B:你有空嗎?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間7 │後庄某│A:你在哪?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3分│麵店 │B:我在後庄素食麵那。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A:好。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B:你到了嗎?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A:還沒~我在忠義橋~。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好~。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2│吳育如│102年8│嘉義縣│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29分B:│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4日│大林鎮│耶~你知我家在哪嗎?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7 │明和里│A:友愛路嗎?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8分│甘蔗崙│B:我以為你會走去舊的那。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224巷 │快一點啦~。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12號 │A:好。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58分A:│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下來阿~。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3│吳育如│102年8│嘉義縣│102年8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8日│大林鎮│B:你有在忙嗎?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 │明和里│A:你在那?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25分│甘蔗崙│B:你來嘉基的31號2樓~幫我│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224巷 │買飲料買煙~然後你來再聊。│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12號 │A:好。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A:到了~。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B:好~。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4│黃富祥│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2日│吳鳳南│A:ㄟ~。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 │路之麥│B:庄腳~。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36分│當勞前│A:好~。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5│黃富祥│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3日│吳鳳南│B:來庄下~。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 │路之麥│A:喔~。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52分│當勞前│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6│黃富祥│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6日│吳鳳南│B:庄腳~。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 │路之麥│A:好~。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41分│當勞前│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7│黃富祥│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0日│吳鳳南│B:庄腳~。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 │路之麥│A:恩~。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28分│當勞前│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 │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8│王志維│102年8│嘉義市│102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 │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3日│夏威夷│B:你在哪? │購買愷他命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6 │汽車旅│A:你在哪? │小包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 │ │時9分 │館前 │B:我在夏威夷汽車旅館,你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來50米跟大溪厝那,我在外面│ │0九七五九六七二二│ │ │ │ │ │等你~你多久會到? │ │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A:不用多久~約5分鐘到10分│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鐘~。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B:好~快一點。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02年8月13日上午6時9分許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A:我看到夏威夷了耶~。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B:不然我們在外面相等好嗎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A: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