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新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新係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人林魏素蓮之子。緣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公司)柳營廠收受各事業機構委託處理汙泥等事業廢棄物(下稱原廢棄物),依法應依欣瀛公司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正常處理程序,即先經乾燥處理,其後接續為研磨、造粒、燒結、產品骨材等處理程序,使處理完成之產品合理含水率降至10%以下,且使原廢棄物 中所含之有機物揮發殆盡,惟欣瀛公司柳營廠廠長劉皓(欣瀛公司與劉皓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審結)為賺取營業暴利,竟非法縮短上開處理程序,致原廢棄物因未完全處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下稱新廢棄物)。劉皓遂於不詳時間,經不知情之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貨運公司)負責人鄭旭輝介紹,認識並委託林昌新清運欣瀛公司新廢棄物,詎林昌新明知欣瀛公司上述新廢棄物,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同意承攬清運新廢棄物之業務,並於101 年4 、5 月間,指示其家族所經營峻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峻聯交通公司)不知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司機許火山、盧信甫等人,駕駛35噸之拖車,接續自欣瀛公司柳營廠多次載運不詳數量之新廢棄物,至甲地掩埋、堆置,且林昌新及劉皓為規避查緝,先由劉皓佯與鄭旭輝之新生貨運公司簽約,假稱欣瀛公司新廢棄物係處理後再製成之人工骨材,屬可合法使用之有價產品,並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價格,出售予新生貨運公司,再由欣瀛公司以每噸逾170 元不等之價格,補貼新生貨運公司載運該等物品之運費,以出售產品之名,將新廢棄物交由林昌新清運離廠,新生貨運公司再以每公噸170 元價格,轉支付清運新廢棄物之費用予林昌新。嗣因林昌新不慎將新廢棄物,堆置至林坤誠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乙地),始為林坤誠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林昌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儲存廢棄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昌新違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林昌新之供述②證人劉皓、鄭旭輝、許火山、盧信甫、林坤誠於警、偵訊中之證述③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7號、第15937 號、第16380 號起訴書各一份④欣瀛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一份⑤行政院環保署103 年7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3005955 號函、函附之欣瀛公司收受污泥非法棄置採樣檢測研析報告各1 份⑥警卷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甲地現場照片12張⑦嘉義縣環保局103 年8 月7 日嘉環廢字第1030020148號函附之甲地現場照片4 張⑧103 年3 月21日會勘甲地疑堆置欣瀛公司不明土石方之會勘紀錄1 份⑨嘉義縣環保局103 年8 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30021657號函、函附之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⑩甲、乙土地謄本各1 份⑪嘉義縣環保局103 年10月3 日嘉環廢字第130025105 號函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實測圖1 份等為被告林昌新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昌新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號上堆置從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載運之人工骨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①新生貨運的鄭旭輝負責與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要我負責載運欣瀛公司生產的人工骨材,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即甲地);②我去載運這些人工骨材的時候,欣瀛公司有出具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樣品檢驗報告,我認為這些人工骨材有經過事業廢棄物正常處理程序等語。被告林昌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被告載運的是欣瀛公司出產的人工骨材,當時欣瀛公司有出具報告,被告載運的是可再利用的成品,並非事業廢棄物,被告載運人工骨材後,所堆置的甲地也符合環保相關規定,也沒有做掩埋或儲存等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不符;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堆置之人工骨材,含水量過高,應未經完全處理而仍屬廢棄物,但被告堆置上述人工骨材為露天堆置多時,在戶外經日曬雨淋,環保局以之採樣檢驗,已非欣瀛公司甫出廠之產品,且已受日曬雨淋等天候因素影響,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所載運堆置之人工骨材未經合法處理而仍屬廢棄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昌新於101年4、5月間指示其家族所經營之峻聯交通 公司不知情且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司機許火山、盧信甫,接續自欣瀛公司柳營場多次載運數量不詳之新廢棄物,至甲地堆置,並於103 年2 月7 日接獲民眾陳情等情,為被告林昌新所是認,且經證人盧信甫、許火山證述屬實(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下 稱南偵卷一】第278-278之1、279-279之1、281-282、283 -284頁),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勘採樣該處不明土方送驗,且有上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1日、103年9月9 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14日函文與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6號 卷下稱【嘉偵卷】第48、77-79、81-85頁);此外,乙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原亦係林魏素蓮所有,於102年1月21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宗明,林宗明復於 102年4月8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坤誠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誠、證人林宗明證述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嘉警卷】第16-18頁),並有乙地 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偵卷第103-121頁)。另被告堆置之人工骨材地點,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3年9月12日至現場測量結果,上開廢棄物所佔用土地為甲地、乙地、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丙地)及林宗明、林仕彬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丁地),佔用之面積分別為3854.75平方 公尺、6.54平方公尺、281.14平方公尺、93.96平方公尺等 節,此有嘉義縣環保局103年10月3日嘉環廢字第1030025105號函與所附與所附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嘉偵卷第90-91頁)。因此,被告除將上開物品堆置在 其母所有甲、丙地外,復有佔用乙、丁地之事實(被告竊佔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確有只是其貨運公司盧信甫、許火山自欣瀛公司載運人工骨材至上述地點堆置。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主要論據為係認被告在上述土地所堆置之人工骨材,係非法縮短處理程序,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然查: 1.證人鄭旭輝到庭證稱:我是新生汽車貨運、旭煒交通有限公司,我們只負責跟欣瀛環保公司簽約,就可以依據峻聯交通有限公司載運人工骨材的數量抽取佣金,本件是峻聯交通有限公司替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工骨材,因為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要符合環保局的條件是地目要符合規定,當時被告土地地目是符合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的(不可以是農地、不可以是水源保護區的農地);而當時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檢驗合格的報告,大約在準備要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先把這份資料拿給被告看,確認峻聯交通有限公司所載運的東西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 頁);另證人即當時擔任欣瀛公司廠長之劉皓到庭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被告有來我們這裡,我們業務接洽給鄭旭輝的公司,但載運由被告這邊載運。」、「(問:被告載運的時候,你如何跟被告介紹你們公司產品?)答:我們應該是跟第一個接洽的鄭旭輝,這是趙淑雅副總接洽的」、「(問:是否提過這些檢驗報告?(嘉偵卷3896號第21-27頁台宇公司檢驗報告)答 :包含第19-20頁許可證明規範連同第21-27頁這些公司的定期檢測報告我們都會提供給消費對象,這的確是我們公司的檢測報告,至於當初是拿給被告或是鄭旭輝我不清楚,如果我們有提供出去的話,就是這些東西,前面還有一個許可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可認當初證人鄭旭輝 在與欣瀛公司簽約時,欣瀛公司即出具合格檢驗報告,而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承攬、載運,本身又非專業人士,亦不可能自行送驗從欣瀛公司所出產之人工骨材成分,其信賴來源機構即欣瀛公司對該等物品之說明與檢驗報告,確認和報告合格且堆置之地目亦符合規定後始進行清運,則被告是否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意,當有疑問。 2.又被告林昌新所載運之該等物品後堆置在甲地上,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對此採集兩處樣品送驗,檢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九大重金屬,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有毒重金屬標準,應屬剩餘土石方範疇」、「又本案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未超過毒性特行溶出程序溶出有毒金屬標準,本局進一步採此該土方,參考土壤樣品檢樣方式以重金屬全量分析,檢驗其每公斤土方所含重金屬毫克數,檢驗分析數據如附件2 ,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說明三,樣品倘非土壤,無法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有嘉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9527號函、103 年9 月9 日嘉環廢字第1030023132號函、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14日環事字第103008143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嘉偵卷48頁、77-79 頁、81-85 頁),可見被告所堆置之物品(即人工骨材)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依上開檢驗結果及函文內容,實有疑義;另就被告堆置之人工骨材等物品之處理方式是否有違反廢棄物處理之程序,證人劉皓到庭證稱:「人工骨材的來源來自於科學園區的汙水廠,還有電子汙水廠、淨水廠的污泥,污泥車到公司後,先做廢棄物三聯單申辦的確認,過磅時會初步確認內容物,進到廠區後,載運的污泥車會到卸料區卸料,卸料後我們會做查驗,確認是否有摻雜,如果沒有問題,載運的污泥車就空車過磅,過磅後就可以完成三聯單申報作業,卸下的污泥就在獨立的污泥儲坑,經過摻拌,我們會調整含水率、有機及無機質的比例,送到系統去做乾燥、燒結、保溫後來就變成品,成品就是人工骨材;另外針對含水量的部分,環保局並沒有規範含水率的部分,環保局給我們的許可證並沒有含水率,可以參照偵字第3896號卷第19-20 頁,只有要符合TCLP試驗標準及國家CNS 標準,在台南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有把我們的污泥送去化驗,說我們含水量比較高,到法院時,環保局回函,針對資源化的骨材並沒有有機性和水分的規範」,而針對起訴書認為我們縮短製作時間導致含水量未達百分之十以下,因此並非合法產品,屬於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則證述:「第一,台南地檢起訴我們縮短時間部分,我們許可處理量是16500 噸,在102 年至103 年起訴我們的期間,我們每個月平均月處理量在9000到1 萬噸出頭,未達我們許可處理能力的六成,我們有能力可以繼續處理,沒有必要縮短時間以獲得更大的儲存空間,當時我們在地院有提及,在書狀上面也有把使用的瓦斯量跟處理量提出給法院參考,換算以後,比我們當初公司營運設定合法處理每噸污泥所預估的瓦斯量(在送聲請許可時預估的瓦斯量)還高,代表我們不僅沒有透過縮短時間來節能獲利,反而還耗能。第二,含水率部分,我實任廠長三年,我只依據許可證內容操作機器,但許可證並沒有要求我們查驗含水率,而且我們公司製作完成的人工骨材,它是用熱讓水及有機質揮發,骨材本身有孔隙,賣給公司,他們在堆置時是露天堆置,堆置時間有的長達兩年,風吹日曬、風吹雨淋,檢調搜查我們那天,有採樣還有派駐環保局人員在我們廠36小時,驗出來我們的產品出廠時含水率很低。第三,依照我們的瓦斯量及102 年到103 年間的實際處理量,我們公司其實還有未達到產能的空間,並沒有必要縮短時程增加升值或獲利,而且我們瓦斯量超過原本的申請許可預估量,我們根本沒有透過縮短時間來不合法處理廢棄物的理由誘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可見依據卷內證據與證人劉皓所述欣瀛公司當時的業務處理狀況,許可證並未要求人工骨材處理後之含水率,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縮短處理時間之情事。 3.另外,欣瀛公司處理人工骨材等物品所應遵循許可文件內容僅簡略記載處理方式為「乾燥及熱處理」(見南院卷3第90-92 頁),處理時程(「污泥乾燥機處理時間:1.5 小時」及 「燒結機處理時間:7 小時」部分)並未登載於欣瀛公司所應遵循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時程僅係其他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而已,該許可文件內容亦未規範乾燥及燒結後含水率為何或得否檢出有機物,此有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1冊、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50291753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欣瀛公司處理許可證沒有規範其於乾燥及燒結後應達到含水率多少以下,亦無規定不得檢出有機物」)1份、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5 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說明欄記載:「上開處理許可證無規範欣瀛公司其於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5 及7 小時進行處理,惟欣瀛公司仍應符合先前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定稿本中規範其於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5 及7 小時進行處理之規定」)暨檢附處理許可證及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1份(見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101 年6月定稿本全卷、南院卷2第28頁至第34頁、南院卷3第 88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是從定稿本中可知,其對於廢 棄物之含水量並未做嚴格之規範,故該等物品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程序,亦難認欣瀛公司未依核可之廢棄物製程製造產品。故是否完成製程,自須以科學之檢測方法檢驗採樣成品比例是否符合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而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係用以確保執行標準之客觀,不致於因檢查人員個人因素而異其檢驗結果,更是國家要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反向可推知,個人主觀之視覺、嗅覺感知存有差異,故需以客觀標準程序以減少差異,且本件被告所堆置之人工骨材,雖經採樣檢驗結果,含水量約百分之40.3-43,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17日環署都字 第103005955號函覆之檢測研析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三第3頁),但被告堆置之人工骨材,露天堆置期間甚久,風吹日曬雨淋,均可能影響該些人工骨材之含水量,故採樣之樣本並非欣瀛公司甫出廠之人工骨材,僅以此推斷該些人工骨材係縮短處理時程而未經合法處理,仍屬廢棄物,實有速斷之虞。因此,本件若僅以檢查人員主觀上之認知或者有爭議之採樣樣本檢測結果即推斷被告所堆置之人工骨材未依標準流程處理,其判定結果實具爭議,故尚難遽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主觀上所認定之外觀、氣味,對露天堆置甚久之人工骨材採樣樣本之含水量鹼測,即逕認該等物品係未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此台南地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對欣瀛公司與證人劉皓為無罪判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5頁),益徵被告之 辯解並非無據。 ㈢基上,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是否為未完成處理程序,仍屬原料即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本案所應確認之前提問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未完成再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積極證據,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昌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