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祥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沈水發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蕭海龍、王陳緞連帶沒收。 沈水發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許柄祥係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號候選人,為求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蕭海龍(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內,委託蕭海龍幫忙其在本次選舉買票賄選,經蕭海龍同意後,渠等2 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許柄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蕭海龍供買票賄選之用。蕭海龍即於翌日上午,在中埔鄉頂埔村某產業道路上,以每人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5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王陳緞(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除告知王陳緞本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許柄祥外,並請王陳緞將其餘預備賄賂之款項4千元代為轉交家中其他有選舉權之4位親人,告知渠等選舉時投票予許柄祥,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王陳緞收受後允諾選舉時票投許柄祥,即未再將上開預備賄賂之4千元轉達及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4位親人。嗣警接獲檢舉,經通知王陳緞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2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許柄祥之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前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許柄祥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否認前揭證人A02警詢之證詞據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337頁。至被告許柄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固另主張證人游惠倫警詢、偵訊證詞之無證據能力,然起訴書關於證人游惠倫該部分之證詞係用以證明后述被告許柄祥對證人游惠倫之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被告許柄祥與共犯蕭海龍共同投票行賄王陳緞及其家中其他有選舉權人之犯罪事實無關,復未經本院用以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否認及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祥於偵訊(見選他字卷一第106至108、141頁)、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54頁、3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蕭海龍於偵訊之證詞 (見選他字卷一第82至85頁),證人王陳緞警詢、偵訊之證詞(見選他字卷一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25、126頁) 相符。另王陳緞家中共有5 位選舉權人,包括證人王陳緞、王文煌、王國安、陳氏芳、王柏皓等5 人,業據證人王陳緞於上開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渠等5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 月12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選舉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185至188頁)。足認被告許柄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柄祥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柄祥就其委請證人即共犯蕭海龍向他人買票,證人蕭海龍即以被告許柄祥所提供之5千元中之1千元向證人王陳緞買票並經其收受,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共犯蕭海龍受被告許柄祥之託交付賄款4 千元予證人王陳緞,請證人王陳緞代為轉交予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親人,嗣證人王陳緞並未再轉達該事及未轉交該4 千元,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許柄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許柄祥經由蕭海龍對證人王陳緞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許柄祥為求當選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村長,所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柄祥與共犯蕭海龍就上開交付賄賂予證人王陳緞之犯行,及渠等2 人與證人王陳緞就上開向證人王陳緞其餘親人預備行賄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柄祥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尚未能就此深自體認,民眾法治觀念薄弱,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醒悟,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票數,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許柄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且審酌被告許柄祥於本院陳稱願意公庫捐款之意見及數額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又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 (七)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之賄款5千元,其中1千元係由被告許柄祥委託共犯蕭海龍交付證人王陳緞收受,係證人王陳緞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且證人王陳緞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71號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再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另單獨聲請沒收等情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等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10日嘉檢榮平103選偵54字第5697號函文及該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3、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證人王陳緞受賄之1 千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許柄祥預備用以行賄證人王陳緞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4 千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免重複執行,爰宣告應與共犯蕭海龍、王陳緞連帶沒收之。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柄祥、沈水發就投票行賄游惠倫及其有選舉權之親人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分別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 詳如后述)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柄祥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被告沈水發幫忙其在本次選舉買票賄選,被告沈水發聞訊後,即與被告許柄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水發負責對外找尋買票賄選之對象及交付賄款。嗣被告沈水發即於103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游惠倫(另經檢察官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住處內,交付6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游惠倫收受,而與游惠倫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許柄祥。因認被告許柄祥、沈水發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101台上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柄祥、沈水發共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惠倫及秘密證人A02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許柄祥、沈水發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許柄祥辯稱:我不認識游惠倫,沒有拜託沈水發向游惠倫買票,秘密證人及游惠倫之證詞均不實在。被告許柄祥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游惠倫與村長候選人羅偉銘交情良好,實務上被買票的人通常都只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所以證人游惠倫為不實證述,是選舉的手段等語。被告沈水發辯稱:我不認識游惠倫,也沒交情,從未去過游惠倫家,不可能向他買票等語。被告沈水發辯護人辯稱:游惠倫與羅偉銘從小就是一起玩陣頭的好友,秘密證人檢舉會有檢舉獎金,游惠倫的證詞可以讓羅偉銘當村長,因此渠等2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經查: 1.證人游惠倫於103 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沈水發於103年10月5日下午3至4時,騎乘一部重機車到我住處,問我家裡有多少人,我回答說有6個人,沈水發就從口袋拿出6千元給我,沈水發並說這是1 號「祥仔」的,要我於村長選舉時投給登記第1 號。這時我才知道是他向我買票的錢,也就是以1票1千元買票,共買6票當面交付給我6千元,但是我家這次有選舉投票權只有4 個人,我以為他是要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所以我才說是6人,直到沈水發拿出6千元給我才知道是買票錢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66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警方製作之第1 次偵訊筆錄關於候選人號次部分必須更正。沈水發向我買票時有說這是祥仔的錢,要我於村長選舉時投祥仔,他說這樣我就知道是要投給許柄祥,但是經警方查證許柄祥正確號次為登記第3號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68、69頁)。 2.證人游惠倫於偵訊時證稱:沈水發是於103年10月5 日下午3、4 點左右,他騎機車到我家,一進我家中就問我家中有幾人,我跟他說家中有6 人,結果他聽到後就馬上轉過身從口袋拿出6 千元給我,說「這是祥仔拿的」(台語),其他的都沒講,他當時也沒講是幾號。坤仔也是許柄祥的綽號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73頁)。 3.證人游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5 日沈水發騎機車來我家,說家裡有幾個人怎麼樣怎麼樣問好,家裡有幾個人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轉過身就拿錢上來,說坤仔拿的,麻煩一下。那時候不知道坤仔是誰,之後看到競選旗幟出來還是問人才知道的。(問:你沒有問沈水發,坤仔是誰?)沒有,看到錢就是拿錢,還要問什麼。 (問:沈水發都沒說要投給村長、代表還是議員?)沒有,沒有說那些。(問:你回想一下,沈水發到底跟你說「坤仔」還是「祥仔」?)坤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92至295頁)。 4.由證人游惠倫上開證詞觀之,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原係證稱被告沈水發向其買票告知係賄款來自「1 號祥仔」,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則更正為「3 號祥仔」,關於號次部分已有更正而前後齟齬,且其更正原因係因警方查證村長候選人號次結果,而非被告沈水發告知證人游惠倫係賄款係來自「3 號」候選人。又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村長候選人係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號次抽籤,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乙節,此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及103 年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參以證人游惠倫上開證稱被告沈水發係於103年10月5日至其住處行賄買票等情,斯時村長候選人號次尚未抽籤確定,證人游惠倫竟證稱被告沈水發告知賄款係來自「1號」或「3號」候選人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證人游惠倫固於偵訊時另改證稱:被告沈水發僅告知賄款來自「祥仔」,並未告知候選人號次等語,然證人游惠倫於警詢時確係證稱被告沈水發行賄時係告知「1 號祥仔拿的」等語,此有檢察官偵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二第157、158頁),其於偵訊復改變其警詢證詞,其可信度實非無疑。再證人游惠倫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被告沈水發係告知賄款係「坤仔」拿的,而非告知「祥仔」拿的,復與其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再者,證人游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水發交付賄款時,未告知「坤仔」為何人及行賄之候選人係參與何項選舉,其亦不知「坤仔」何人,果爾證人游惠倫屆時如何票投向其行賄之候選人?況證人游惠倫證稱被告沈水發行賄時間為103年10月5 日,距該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尚有近2 月時間,對照被告許柄祥上開委託蕭海龍投票行賄日期為103 年11月中旬,與投票日相近,可知證人游惠倫關於被告沈水發行賄時間之證述,亦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時間接近投票日期之常情有違。故就上開證人游惠倫之證詞觀之,除陳述前後不一,一再變更外,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其憑信性有重大瑕疵,自難遽信。 5.至秘密證人A02固於警詢時證稱:同村選民游惠倫(住中埔鄉頂埔村07鄰頂埔5號)說103年10月05日下午沈水發騎乘機車到他家裡,問他家裡有幾人,游惠倫說他家裡有6 人,沈水發就從口袋拿出新台幣6千元,向她買家裡的6張選票,並要他及家人於村長選舉時把票投給許柄祥等語 (見選他字卷一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沈水發跟游惠倫買票這件事情係聽游惠倫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秘密證人A02 就其聽聞證人游惠倫陳述被告沈水發曾向游惠倫買票一事,固前後一致,然關於被告沈水發有無向證人游惠倫買票乙節,既係聽聞證人游惠倫陳述,非證人A02 親身見聞經歷,自仍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沈水發是否向證人游惠倫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作為證人游惠倫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6.又證人游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沈水發並無交情,未去過被告沈水發住處,被告沈水發除上開買票外,並未到過游惠倫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被告沈水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被告沈水發與證人游惠倫平日素無往來,衡情被告沈水發是否未慮及與行賄對象之關係深淺,而向證人游惠倫買票,致有買票訊息洩漏身陷囹圄之虞,即非無疑。另被告許柄祥於偵訊曾向檢察官指稱:曾聽聞被告沈水發之嫂嫂說賴正謀拿錢給沈水發,請沈水發去向他人買票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沈水發經檢察官查明認受賄賣票予以起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49-1至349-6頁),果被告許柄祥確有委託被告沈水發向證人游惠倫行賄買票,渠等2 人間必有相當信任關係,彼此當係得為互信之人,以免行賄買票訊息洩漏,然由被告許柄祥上開向檢察官指稱被告沈水發收受他人買票賄款內容以觀,已難認渠等2 人間存有上開信任關係,況就被告許柄祥指述時間而言,本案尚在偵查中,果被告許柄祥確有委請被告沈水發向他人行賄買票,何以無懼被告沈水發因此報復而反咬其行賄買票之事實?故被告許柄祥是否委請被告沈水發向證人游惠倫行賄買票等情亦非無疑。 7.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02 就被告許柄祥、沈水發有無行賄買票之事實,係聽聞證人游惠倫之陳述,而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仍須就證人游惠倫之證詞可否採信予以論斷,且無足作為證人游惠倫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本件證人游惠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詞間存有諸多瑕疵業如前述,難以採信。證人游惠倫與被告沈水發、被告沈水發與被告許柄祥間復難認定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得認定被告許柄祥委請被告沈水發向證人游惠倫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柄祥、沈水發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沈水發此部分犯行無罪。另被告許柄祥部分,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許柄祥所犯委請共犯蕭海龍向王陳緞及其家人行賄買票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