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水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水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正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使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0 號候選人林武揚順利當選,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權之沈水發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許柄祥。嗣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上旬某日),賴正謀在嘉義縣中埔鄉新城便當店遇見沈水發,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自有資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沈水發收受。沈水發明知賴正謀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用以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下該6,000 元。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許柄祥賄選案件,經由許柄祥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並不影響罪責。 ㈡查林武揚係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0 號候選人,該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5 日止等事實,有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103 選他248 卷第192 頁、104 選偵15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沈水發係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情,亦為被告沈水發及共同被告賴正謀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被告沈水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共同被告賴正謀於選舉前有在中埔新城便當店內拿6,000 元給伊,請伊支持林武揚;伊知道該6,000 元係買票錢;103 年8 月初賴正謀去找伊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向伊買票,只有說到希望伊支持林武揚,而賴正謀支持林柄祥,大家互相幫忙;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伊和賴正謀在中埔新城便當店遇到,賴正謀就拿6,000 元給伊,伊拿著就走了,並沒有多說什麼;伊知道賴正謀拿6,000 元給伊就是要向伊買票,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賴正謀沒有說6,000 元是要買伊一個人的票或是伊及家人的票等事實(見103 選他248 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共同被告賴正謀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坦白講,在103 年8 月初即這次選舉登記日當晚(註: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故上述103 年8 月初,應屬記憶錯誤),我有去沈水發家,叫沈水發要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我跟沈水發說他的堂兄許柄祥這次要出來參選村長,我會支持許柄祥,也請他支持鄉民代表林武揚,大家互相幫忙,之後過一個月左右,我在中埔新城便當店內遇到沈水發,我就拿6,000 元給沈水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 年8 月初伊去找沈水發,當時只有說到伊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而沈水發支持其堂兄許柄祥,伊希望大家互相,伊支持許柄祥,沈水發也支持林武揚,當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買票的事情;伊拿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他買票,請他投票給林武揚的意思;這6,000 元是要向沈水發買票,並沒有要向他家人買票的意思等語一致(見103 選他248 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沈水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賴正謀於交付6,000 元予沈水發時,雖沒說什麼話,惟雙方均知悉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就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沈水發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等事實,至堪認定,此並為被告沈水發及共同被告賴正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共同被告賴正謀於交付6,000 元予被告沈水發時,縱未明言請被告沈水發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武揚,但其確有對被告沈水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被告沈水發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明。共同被告賴正謀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該6,000 元之賄賂自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即被告沈水發之投票意向,足認該6,000 元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又賴正謀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被告沈水發住處,請沈水發將選票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許柄祥時,雙方並未提及買票或賴正謀日後將交付賄賂予沈水發之事,此業據被告沈水發及共同被告賴正謀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他投票給林武揚之意,並沒有要向沈水發家人買票之意一節,亦據共同被告賴正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即被告沈水發亦供稱:賴正謀沒有說6,000 元是要買伊一個人的票或伊及家人的票(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及其家人買票之意。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權之沈水發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林武揚,『沈水發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至8 行),尚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依被告沈水發於本院供稱:賴正謀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拿6,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時間為103 年11月29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此推算,則賴正謀交付6,000 元予沈水發之時間應在103 年11月中旬左右。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復於『103 年10月初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新城便當店內,將作為上開向沈水發買票之對價6,000 元交付與沈水發收受」,亦屬誤會,均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水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沈水發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03 選他248 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沈水發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竟仍輕忽法紀,收受賄賂,其行為自值非難;惟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前因另案許柄祥涉嫌賄選案件,已遭羈押近2 月,應已生警懲之效,及所收受之賄賂為6,000 元;暨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均賴印尼籍配偶每月約2 萬多元之收入維生,有2 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及在聖馬爾定醫院附設仁愛之家療養之母親待扶養,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有清寒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母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沈水發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水發所收受之賄賂6,000 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