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謀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賴正謀為使其支持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0 號候選人林武揚順利當選,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權之沈水發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頂埔村村長候選人許柄祥。嗣於103 年11月中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上旬某日),賴正謀在嘉義縣中埔鄉新城便當店遇到沈水發,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自有資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沈水發收受。沈水發明知賴正謀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用以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下該6,000 元(沈水發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許柄祥賄選案件,經由許柄祥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沈水發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並不影響罪責。 ㈡查林武揚係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0 號候選人,該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5 日止等事實,有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103 選他248 卷第192 頁、104 選偵15卷第12至13頁)。又同案被告沈水發係對於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被告賴正謀及同案被告沈水發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參以被告賴正謀於偵查中坦承:「我現在坦白講,在103 年8 月初即這次選舉登記日當晚(註: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故上述103 年8 月初,應屬記憶錯誤。以下相關人就前開103 年8 月初之陳述,均屬誤會,皆說明如上),我有去沈水發家,叫沈水發要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我跟沈水發說他的堂兄許柄祥這次要出來參選村長,我會支持許柄祥,也請他支持鄉民代表林武揚,大家互相幫忙,之後過1 個月左右,我在中埔新城便當店內遇到沈水發,我就拿6,000 元給沈水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3 年8 月初伊去找沈水發,當時只有說到伊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而沈水發支持其堂兄許柄祥,伊希望大家互相,伊支持許柄祥,沈水發也支持林武揚,當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買票的事情;伊拿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他買票,請他投票給林武揚的意思;這6,000 元是要向沈水發買票,並沒有要向他家人買票的意思等語(見103 選他248 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水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供)稱:被告賴正謀於選舉前有在中埔新城便當店內拿6,000 元給伊,請伊支持林武揚;伊知道該6,000 元係買票錢;103 年8 月初賴正謀去找伊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向伊買票,只有說到希望伊支持林武揚,而賴正謀支持林柄祥,大家互相幫忙;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伊和賴正謀在中埔新城便當店遇到,賴正謀就拿6,000 元給伊,伊拿著就走了,並沒有多說什麼;伊知道賴正謀拿6,000 元給伊就是要向伊買票,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賴正謀沒有說6,000 元是要買伊一個人的票或是伊及家人的票等語一致(見103 選他248 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賴正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賴正謀於交付6,000 元予沈水發時,雖沒說什麼話,惟雙方均知悉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就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沈水發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等事實,至堪認定,此並為被告賴正謀及同案被告沈水發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賴正謀於交付6,000 元予同案被告沈水發時,縱未明言請沈水發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武揚,但其確有對沈水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沈水發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明。被告賴正謀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且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該6,000 元之賄賂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沈水發之投票意向,足認該6,000 元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又被告賴正謀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沈水發住處,請沈水發將選票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許柄祥時,雙方並未提及買票或賴正謀日後將交付賄賂予沈水發之事,此業據被告賴正謀及沈水發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其投票給林武揚之意,並沒有要向沈水發家人買票之意一節,亦據被告賴正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即同案被告沈水發亦供稱:賴正謀沒有說6,000 元是要買伊一個人的票或伊及家人的票(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及其家人買票之意。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權之沈水發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林武揚,『沈水發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至8 列),尚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依被告賴正謀於本院供稱:伊大約在103 年11月中上旬拿錢給沈水發,與沈水發提到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水發於本院供稱:賴正謀大約在103 年11月29日選舉前半個月左右拿6,000 元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採信。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復於『103 年10月初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新城便當店內,將作為上開向沈水發買票之對價6,000 元交付與沈水發收受」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 至11列),亦屬誤會,均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正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正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供認不諱,自應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賴正謀不知守法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明知賄選嚴重破壞我國民主政治及選舉制度,且政府歷年來亦一再大力宣導,極力導正昔日常見之賄選歪風,被告竟仍輕忽國家法紀,為使候選人林武揚當選,未循正當輔選方式,而以違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另兼衡被告交付賄賂之人數僅有1 人,用於賄選之金額為6,000 元,與候選人係交情不錯之朋友,與受賄者則係鄰居,關係尚屬密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身心障礙且年邁之父母親待扶養,與父母親、太太及就讀補校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自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賴正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企圖使候選人林武揚當選鄉民代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賄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謀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予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被告賴正謀交付予沈水發之賄賂6,000 元,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沈水發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重複於被告賴正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